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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的重大影响.doc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2496961 上传时间:2018-09-18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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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的重大影响文章撰写: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郭文华律师 金代文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2011 年 1 月 1 日起,经国务院修改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自 2004 年 4 月 1 日施行至今,第一次全面、大规模地修改。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了更多保障,增强了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体现了“ 以人为本 ”的和谐理念。新的 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变化值得职工关注?这些变化又将对职工产生什么影响? 让我们律师为您一一解读。一、工伤认定范围宽中有严、权利主体有扩大(一)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有条件” 放宽本次条例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对老版工伤保险条例14

2、 条第(六)项的重大调整。根据老版条例,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能够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仅限定为“机动车事故 ”。而本次调整,将 14 条第(六)项修改为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扩大了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故范围,给予职工更多的保障。同时,对于职工个人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也作出了合理界定,具体为:1、在上下班途中,工伤范围增加了特定交通工具导致的工伤随着城市交通的高速发展,轻轨、地铁等新型交通运输工具成为了大量上班族的首选。2004 版的工伤保险条例 ,对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为“机动车事故伤害”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3、 调整的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在对“机动车 ”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在这些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存在很多争议。新条例 14 条第(六)款,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增加为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事故的交通工具。这一修改,对上海、北京等交通拥堵严重城市的上班族而言,增加了一份保障,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 。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交通工具导致伤亡认定工伤的范围:既包括职工在乘坐上述交通工具过程中,因交通工具

4、行驶时突发状况致伤(亡)的情况,也包括职工在等待交通工具、上下交通工具过程中,遭遇交通工具伤害引发的伤(亡) 。对于职工在乘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遭遇第三人侵权所受伤害,不应被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因为这并不属于交通工具直接导致的事故,不符合新条例 14 条第(六)款的立法本意,受害职工(或家属)之所受伤害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得到救济。(2)交通工具导致伤亡认定工伤是否要考虑职工自身过错从目前来看,只有交通事故才会有“责任认定” 的说法。因此,新条例 14 条第(六)款“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 ”,应当是限定“交通事

5、故 ”的,而不是限定“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对于职工遭遇上述交通工具事故伤害的,无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认定为工伤,这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从法律衡平的角度,人与上述交通工具相比,本身就是绝对弱势,因此,不应当再考虑职工的主观过错。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系自伤自残,或有其它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认定“有条件”的变严老版工伤保险条例 ,把职工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事故类型,限定为“机动车事故 ”。本次修改,把 “机动车事故”换成了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理解时,应着重予以关注的是:(1)交通事故种类从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既包括

6、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事故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故将不再局限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 机动车 ”事故,还增加了行人与自行车、助力车等非机动车相撞,或者非机动车之间擦碰致伤的事故,只要受伤职工在事故中为“非主要责任”,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车辆” 既包括机动车,也包括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87 条也明确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 之间发生的事故纳入 “交通事故”的范畴且第 91 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

7、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这条规定,对很多即将步入退休年龄、尚未退休的劳动者,和退休返聘的特殊劳动者而言,是非常需要的。根据笔者此前接待的多起工伤认定咨询案例,职工在年近 50 前后,反应能力日渐缓慢,过马路常常无端犹豫,瞻前顾后,容易遭遇交通事故。同时,这一年龄段的职工,身体抗打击能力又差,在被助力车、自行车碰撞后,很容易发生严重伤害。按照 2004 版的工伤保险条例 ,上下班途中遭遇上述事故,是无法获得工伤待遇的。本次扩大解释,体现了人文关怀,是法制进步的表现。(2)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按照老版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8、遭遇机动车事故,无论责任如何认定,均应认定为工伤。本次修改,在“交通事故” 前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在放宽了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工伤的事故种类时,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更正了以前对机动车事故不加选择地认定为工伤的做法。根据这条规定,对于职工个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交通事故,例如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将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更加公平,同时也能够敦促职工在上下班过程中遵守交通秩序,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在实务操作中,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一般均认定为非主要责任。因此,本次修改对于行人遭遇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

9、影响不大。(二)工伤除外情形的修改使工伤认定范围宽中有严、更趋合理1 “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老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只要是“ 犯罪”,将一律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可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有很多犯罪,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存在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而发生了危害他人的后果。如果对所有的“ 犯罪” 均不予认定为工伤,对于受伤职工而言,过于严厉,同时也容易激化矛盾,产生社会问题。这种案件,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的运输企业中,是非常有代表性的。作为驾驶重型货车等运输工具的司机,发

10、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是比较大的。一旦发生后果严重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往往也身受重伤;作为运输企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多数时候是愿意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但是,一旦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职工将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这对于职工而言,并不合理。本次修改,把“ 犯罪” 修改为 “故意犯罪”。所谓“故意犯罪”,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这一调整,放宽了对工伤认定的范围,把职工非本人故意,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原因而犯罪导致伤亡的情形,一并纳入工伤保险的支付范畴,体现了人文关怀,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2.删除“违反治安管理 ”条款,增

11、加列举了 “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老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何理解 “违反治安管理 ”,在实务操作中争议很大。所谓“治安管理”,可参照的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 ,但“治安管理” 与 “治安管理处罚法”毕竟有所区别,究竟是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界定行为,还是参照各地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意见,各地做法不一,出现了很多情节类似,发生在不同城市,最终认定结果迥异的案例。本次修改,删除了“ 违反治安管理 ”条款,放宽了对工伤认定的限制,把更多的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与

12、此同时,新条例在第十六条(二)项中又增加列举了“吸毒” 作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之一。 “吸毒” 与“醉酒”一样,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吸毒”作为唯一新增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了特别列举。3.醉酒一律不予认定工伤老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 ,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引发歧义。实践中出现了伤亡是否必须是醉酒作为直接原因才可能被排除,亦可是不管是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还是诱因,均应当予以排除认定为工伤的不同认识。本次修改,删掉了“ 导致伤亡 ”,只要存在醉酒情形,一律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这样规定更加明确,也避免了操作中的争

13、议。(三)权利主体由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扩大了权利主体范围根据 2004 版工伤保险条例和同期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 ,能够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亲属必须是“ 直系亲属” ,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性。一方面,把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限定为“ 直系亲属” ,对没有成年直系亲属、受伤严重、暂时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而言,一旦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他将有可能无法在限定的一年有效期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无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如果职工因工伤死亡,为其生前垫付相关费用的近亲属将可能无法追回垫付的钱款。例如,胞弟遭遇工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由于胞弟没有在世的直系亲属,故胞兄代遭遇工亡的胞弟垫付了

14、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但是, “兄弟 ”不属于“直系亲属”,胞兄无权为受伤的胞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申请,这就意味着,为工亡职工垫付费用的同胞兄弟将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类似的案例,在此前屡屡发生。本次修改,把“ 直系亲属”改成了“近亲属”,放宽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享受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体范围亦由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如何理解“近亲属 ”?工伤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对“近亲属” 的认定,在劳动法律法规未作特殊规定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第十二条,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注意的是,近亲属中的“直系血亲” ,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存在“法律拟制血亲 ”情况的亲属关系,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二、工伤保险待遇有提高(一)对于伤残职工,提高了 一次性伤残补助标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达到伤残等级,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老版 工伤保险条例 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的支付标准,在 2004年至 2010 年期间一直没有变化。本次修改,提高

16、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的支付标准,从一级伤残至十级伤残,补助金的涨幅在 3 个月至 1 个月不等,具体可参考下表:伤残等级2004 老版2010 新版涨幅(月)一级伤残24 个月本人工资27 个月本人工资3二级伤残22 个月本人工资25 个月本人工资3三级伤残20 个月本人工资23 个月本人工资3四级伤残18 个月本人工资21 个月本人工资3五级伤残16 个月本人工资18 个月本人工资2六级伤残14 个月本人工资16 个月本人工资2七级伤残12 个月本人工资13 个月本人工资1八级伤残10 个月本人工资11 个月本人工资1九级伤残8 个月本人工资9 个月本人工资1十级伤残6 个月本人工资7

17、 个月本人工资1“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0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上海市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计算方式要优于国家标准。根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人员或因公死亡人员的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负伤前或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这一标准是高于现行的“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最低下限的。在上海地区新的实施办法尚未出台前,上述优惠的最低标准仍然有效。(二) 职工因工死亡的,全国统一并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职工因工死亡,作为近亲属(老版条例为“直系亲属” )

18、,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次修改,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作出了以下调整: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全国统一(1)计算基数修改为“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老版条例,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计算基数。所谓 “统筹地区”,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 )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重庆 4 个直辖市则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由于全国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以 2009 年度为例,上海市月平均工资为 3566 元,而我国某内陆省的一个地级市的月平均工资仅为 2179 元,二者相差近 60%,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本次修改,把计算基数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19、工资” 变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国家统计局在每年年初予以公布,它不仅仅指居民家庭中的职工工资收入,还包括其他非工资性收入,也包括家庭成员中其他非职工的收入,是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09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7175 元。(2)发放金额全国统一根据老版工伤保险条例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支付标准为 “48 个月至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补助金支付的具体标准交由各个统筹地区的

20、地方政府自行决定。如前所述,由于全国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月平均工资” 金额参差不齐;同时,各统筹地区计算补助金的月数也各不相同,由此导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在计发上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异。本次修改,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计算标准实行全国统一。根据新 工伤保险条例39 条第(三)款,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这一条款的修改,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所倡导的对生命平等尊重的法律理念,尽力避免了仅仅因所处地域不同而导致生命价值的畸高畸低之现象发生。(3)补助标准大幅提高按 2009 年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目前“一次

21、性工亡补助金”为元,远高于此前各统筹地区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的金额(按老版条例,即使某个统筹地区适用最高 60 个月的标准,要拿到元的补助金,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要达到 5725 元,这一数字远高于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全国各统筹地区的最高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以 2009 年度全国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的上海地区为例,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此前上海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标准为“50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在 2010 年,按照上述标准得出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元,这一金额,远低于新条例实行后,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倍所计算出的金额

22、,二者相差幅度接近 50%。三、工伤保险待遇的实现更加便利、快捷老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过程中,暴露了一些问题,其中最重要一点,就是职工遭遇工伤事故后维权艰难。工伤认定周期长、向用人单位追讨工伤待遇诉讼难度大等问题,久遭诟病。本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以下方面的修改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权利实现,具体分析如下:(一)新增了工伤认定的简化程序和取消发生争议时行政复议前置程序1. 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二十条新增加了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这一新增款项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自 2008 年 1

23、月 1 日实行劳动合同法 ,我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率达 90%以上,由于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度中极大减少了因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而导致的工伤认定的难度,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此情形下,劳动行政部门才有可能在受理工伤申请后 15 天之内作出工伤认定才有可能。工伤认定程序的简化,有利于工伤职工忙尽早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2. 取消了行政复议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老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工伤认定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行政复

24、议法第 9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根据 行政复议法 第 31 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这意味着,在工伤认定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职工在获得工伤认定决定后,如果对结果不服,将必须等待 120至 150 天的时间以后,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一般而言,职工在遭遇事故伤害后,情况紧急、经济窘困,亟待救助。而实

25、务操作中,行政复议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进行调整的少之又少;同时,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新的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或个人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只是一个中间程序。为此,本次条例修改,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变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内容,职工或相关个人如果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再需要经历行政复议阶段。这对于职工而言,增加了选择权,可以主动缩短权利救济的期间,在程序上更为快捷。需要注意的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

26、诉讼法第 39 条,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对于先提起行政复议、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8条,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部分款项支付主体的变化,间接有利于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实现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只是工伤职工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步。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既包括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也包括该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较多,故在实际生活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上

27、发生争议的概率是相当大的。本次条例修改将“ 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住宿费” ,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改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样调整,可以让职工在获得工伤认定后,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更多类型的工伤保险待遇,把可能发生争议的部分尽可能缩减,让职工少些波折,多些便利。同时,减轻了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负担,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协助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积极性,尽可能减少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进行恶意诉讼现象,从另一角度来说,减少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的阻力。工伤保险基金增加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住宿费老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

28、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由用人单位报销交通费和食宿费。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将上述费用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符合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的,工伤职工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确立了“ 医疗救助优于程序 ”制度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

29、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确立了医疗救助优于程序的原则,是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即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作出的制度安排。由于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不服的,该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就处于“效力待定” 的状态。在受伤职工中,有很大一部分人群属于低收入阶层,由于其人身权利原本已遭受伤害,如因为无钱而导致无法得到相应的医疗帮助,将会使受伤害职工雪上加霜,甚至会耽误病情救治,使伤害后果扩大,这不仅不符合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核心价值观,而且更是与建立工伤保险制

30、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本次修改,明确了“医疗救助优于程序” 的原则,给遭遇伤害事故、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 工伤”的职工以无障碍医疗救助权。特别是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遭受工伤更是最基本同时也是兜底保护。这一条款的增加,反映了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位法社会保险法制定的先行支付与垫付追偿制度的贯彻与落实。2010 年 11 月 6 日公布的社会保险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才施行,但社会保险法通过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建立了先行支付与垫付追偿制度,即第一,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第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以上规定,符合社会保险法 “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对于未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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