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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诉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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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 照 表 修改部分以加粗 标注 修正 前2007 年民事诉讼 法 2007 年10 月28 日通过 2008 年04 月01 日实施 2007 年民事诉讼法 2007 年10 月28 日通过 2008 年04 月01 日实施 2012 年08 月31 日通过 2013 年 01 月01 日 实施 第一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 则 第一章 任务、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 则 第一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 事 诉 讼法 以 宪法 为根 据 , 结 合我 国 民 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2、讼法以宪法为根据, 结合我国民事 审 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民 事 诉 讼法 的 任务 ,是 保 护 当 事人 行 使 诉讼权利,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正确适用法律, 及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 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 明事实,分清是非,正 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 民 - 2 - 审理民事案件,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维护社会秩序、 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 法行为,保护

3、当事人的 合 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 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 序、经济秩序,保障社 会 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 法 院受 理公 民 之 间 、法 人 之间 、其 他 组 织 之间 以 及 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本法的规 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 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 领 域内 进 行民 事诉 讼 , 必 须遵 守 本 法。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 人 、无 国籍 人 、 外 国企

4、 业 和组 织在 人 民 法 院起 诉 、 应诉,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 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 利加以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 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五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 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 国 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 制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 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 案 件的 审判 权

5、 由 人 民法 院 行 使 。人 民 法 院 依照 法 律 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 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 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3 - 第七条 人民 法 院审 理民 事 案 件 ,必 须 以事 实为 根 据 , 以法 律 为 准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 诉 讼当 事人 有 平 等 的诉 讼 权利 。人 民 法 院 审理 民 事 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 一律平等

6、。 第八条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有 平 等 的 诉 讼 权 利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 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 律 平等。 第九条 人民 法 院审 理民 事 案 件 ,应 当 根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 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 回避、 公 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

7、条 各 民 族公 民都 有 用 本 民族 语 言、 文字 进 行 民 事 诉讼的 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当用 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 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 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用 本 民 族 语 言 、 文 字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的 权 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 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 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 地 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 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 通 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8、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当 事 人有 权在 法 律 规 定的 范 围内 处分 自 己 的 民事 权 利 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民 事诉 讼应当 遵循 诚实信 用原 则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 4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 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 民 事诉 讼 实行法 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 关 、社 会团 体 、 企 业事 业 单位 对损 害 国 家 、集 体 或 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五条

9、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个 人民事权益的行 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 民 调解 委员 会 是 在 基层 人 民政 府和 基 层 人 民法 院 指 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 不愿调 解、 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 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除 第 十 七 条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根 据 宪 法 和 本 法 的 原 则, 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

10、, 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 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 治州、 自治县的 规定, 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 结 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 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 、自治县的规定,报省 或 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 - 5 - 第 一节 级别管 辖 第 一节 级别管 辖 第十八条 基 层 人民

11、法院 管 辖 第 一审 民 事案 件, 但 本 法 另有 规 定 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 级 人民 法院 管 辖 在 本辖 区 有重 大影 响 的 第 一审 民 事 案件。 第十九条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在

12、本 辖 区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 二节 地域 管辖 第 二节 地域管 辖 第二十二条 对 公民 提起 的 民 事 诉讼 , 由被 告住 所 地 人 民法 院 管 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

13、地人民法院管辖。 - 6 - 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 一 诉 讼 的 几 个 被 告 住 所 地 、 经 常 居 住 地 在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辖 区 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 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 , 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 列民 事诉 讼 , 由 原告 住 所地 人民 法 院 管 辖; 原 告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

14、身份关 系的诉讼; ( 二 ) 对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人 提 起 的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诉 讼; (三)对 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 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 的诉讼; ( 二 ) 对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人 提 起 的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诉 讼 ; (三)对 被 采取 强制性教 育措 施 的人提起的诉 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5、。 第二十四条 因 合同 纠纷 提 起 的 诉讼 , 由被 告住 所 地 或 者合 同 履 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 同的 双方 当 事 人 可以 在 书面 合同 中 协 议 选择 被 告 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 法 院 管 辖, 但 不得 违 反本 法 对 级别 管 辖和 专 属管 辖 的 规定 。 (本 条 内- 7 - 容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因 保险 合同 纠 纷 提 起的 诉 讼, 由被 告 住 所 地或 者 保 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16、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 票据 纠纷 提 起 的 诉讼 , 由票 据支 付 地 或 者被 告 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 二十 六条 因公司 设立、 确认 股东资 格、 分配 利润、 解散等 纠纷 提 起 的诉 讼,由 公司 住所地 人民 法院管 辖。 第二十八条 因 铁路 、公 路 、 水 上、 航 空运 输和 联 合 运 输合 同 纠 纷提起的诉讼, 由运输始发地、 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

17、公路、 水上、 航空运输 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 侵权 行为 提 起 的 诉讼 , 由侵 权行 为 地 或 者被 告 住 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 铁 路、 公路 、 水 上 和航 空 事故 请求 损 害 赔 偿提 起 的 诉讼, 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 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 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 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 、航空器最

18、先降落地或 者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 船舶 碰撞 或 者 其 他海 事 损害 事故 请 求 损 害赔 偿 提 第三十条 因 船 舶 碰 撞 或 者 其 他 海 事 损 害 事 故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的 - 8 - 起的诉讼, 由碰撞发生地、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 加害船舶被扣留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由碰撞发生地、 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 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 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 海难 救助 费 用 提 起的 诉 讼, 由救 助 地 或 者被 救 助 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 由

19、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 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 共同 海损 提 起 的 诉讼 , 由船 舶最 先 到 达 地、 共 同 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由船舶最先到达地、 共同海 损 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三)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 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

20、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一 ) 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 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 三 十 四 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书面协议选 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 行地、合同签订地、原 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地 等 与 争 议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地 点 的 人 民 法 院管 辖 ,但 不 得 违 反 本法 对 级 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25 条)

21、- 9 - 第三十五条 两 个以 上人 民 法 院 都有 管 辖权 的诉 讼 , 原 告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 原告可以向其中 一个人民法院 起 诉 ; 原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由最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 三节 移送管 辖和 指定管 辖 第三 节 移送 管辖和 指定 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 民法 院发 现 受 理 的案 件 不属 于本 院 管 辖 的, 应

22、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 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 院 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 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 报 请 上 级 人 民 法院 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 管辖 权的 人 民 法 院由 于 特殊 原因 , 不 能 行使 管 辖 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

23、, 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由 于 特 殊 原 因 , 不 能 行 使 管 辖 权 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 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 民法 院受 理 案 件 后, 当 事人 对管 辖 权 有 异议 的 ,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应当审 查。 异议成立的, 裁定 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 10 - 的,裁定驳回。 (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一百二十 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上

24、 级人 民法 院 有 权 审理 下 级人 民法 院 管 辖 的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 也 可 以 把 本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八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有 权 审 理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案件 ; 确 有必 要将 本院 管辖 的第一 审民 事案件 交下 级人民 法院 审理的 , 应 当报 请 其上 级人 民法院 批准 。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

25、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 民 法院 审理 第 一 审 民事 案 件, 由审 判 员 、 陪审 员 共 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 必须是 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 陪审员共同 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 必须是单 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

26、 民法 院审 理 第 二 审民 事 案件 ,由 审 判 员 组成 合 议 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 议庭。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 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 庭。 - 11 - 审理再审案件, 原来是第一审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 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另 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 原来是第一审的, 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 上级人民法院提

27、审的, 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 成 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合 议庭 的审 判 长 由 院长 或 者庭 长指 定 审 判 员一 人 担 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三条 合 议庭 评议 案 件 , 实行 少 数服 从多 数 的 原 则。 评 议 应当制作笔录, 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 必须如 实记 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 制作笔录, 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 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

28、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应当追究法 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回避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五条 审 判人 员有 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必须 回 避 , 当事 人 有 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有

29、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 12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其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公 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 事 人、 诉讼代 理人 的,当 事人 有权要 求他 们回避 。 审 判人 员有前 款规 定的行 为的 ,应当 依法

30、追究法 律责 任。 前 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六条 当 事人 提出 回 避 申 请, 应 当说 明理 由 , 在 案件 开 始 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法庭辩论 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 应当暂停 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 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 应当说明理由, 在案件开始审理 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 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 前 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 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31、。 第四十七条 院 长担 任审 判 长 时 的回 避 ,由 审判 委 员 会 决定 ; 审 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 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 民法 院对 当 事 人 提出 的 回避 申请 , 应 当 在申 请 提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 应当在申请提出的 - 13 - 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不 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

32、议申请,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 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 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 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 次。复议期间,被申请 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 与 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 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 通 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 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 人 第 一节 当事人 第 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

33、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 当 事 人有 权委 托 代 理 人, 提 出回 避申 请 , 收 集、 提 供 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 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遵守诉讼秩序, 履行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提出回避申请, 收集、 提供证 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 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

34、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 14 -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原 告可 以放 弃 或 者 变更 诉 讼请 求。 被 告 可 以承 认 或 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 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三条 当 事人 一方 或 者 双 方为 二 人以 上, 其 诉 讼 标的 是 共 同的,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 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

35、同权利义务的, 其中一人 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 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 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 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 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为 二 人 以 上 , 其 诉 讼 标 的 是 共 同 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 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 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 人 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 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 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 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 讼 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 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 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 发 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

36、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 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 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 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 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 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 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 代 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 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 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 讼标 的是 同 一 种 类、 当 事人 一方 人 数 众 多在 起 诉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 - 15 - 时人

37、数尚未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 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 表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对 其 所 代 表 的 当 事 人 发 生 效 力 , 但 代 表 人 变 更、 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必须 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 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 适用该判决、 裁定。 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 案件情况

38、和诉讼请求, 通 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 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 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 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 五十 五条 对污染 环境、 侵害 众多消 费者 合法 权益 等损害 社会 公共 利 益的 行为, 法律 规定的 机关 和有关 组织 可以向 人民 法院提 起诉

39、 讼。 第五十六条 对 当事 人双 方 的 诉 讼标 的 ,第 三人 认 为 有 独立 请 求 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 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 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 第五十六条 对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诉 讼 标 的 , 第 三 人 认 为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 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 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 - 16 - 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有当 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40、。 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 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 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 的 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 证 据证 明发生 法律 效力的 判决、 裁定、 调解 书的 部分 或者全 部内 容错误 ,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 日 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 民 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 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 撤销原判决、裁定、调 解 书 ;诉 讼请求 不成 立的, 驳回 诉讼请 求。 第 二节 诉 讼代 理人 第 二节 诉讼 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 诉讼 行为 能 力 人 由他

41、的 监护 人作 为 法 定 代理 人 代 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 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七条 无 诉 讼 行 为 能 力 人 由 他 的 监 护 人 作 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为 诉讼。法定 代 理 人 之 间互 相 推 诿 代 理 责 任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其 中 一人 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 事人 、法 定 代 理 人可 以 委托 一至 二 人 作 为诉 讼 代 理人。 律师、 当事人的近亲属、 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第五十八条 当 事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诉

42、 讼 代 理 人。 下 列人 员可以 被委 托为诉 讼代 理人: - 17 -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 律师、 基层 法律服 务工 作者; ( 二) 当事人 的近 亲属或 者工 作人员 ; ( 三) 当事人 所在 社区、 单位 以及有 关社 会团体 推荐 的公民 。 第五十九条 委 托他 人代 为 诉 讼 ,必 须 向人 民法 院 提 交 由委 托 人 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 放 弃、 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必须有委托人的 特别授权。 侨 居 在 国 外 的 中 华

43、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从 国 外 寄 交 或 者 托 交 的 授 权 委托书, 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没有使领馆的,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再转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 体证明。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 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 授 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 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

44、国的使领馆证 明;没有使领馆的,由 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 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 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 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 讼 代理 人的 权 限 如 果变 更 或者 解除 , 当 事 人应 当 书 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 除, 当事人应当书面告 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 理诉 讼的 律 师 和 其他 诉 讼代 理人 有 权 调 查收 集 证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 18 - 据, 可以查阅本案

45、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 人民法院规定。 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 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 法 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 婚案 件有 诉 讼 代 理人 的 ,本 人除 不 能 表 达意 志 的 以外, 仍应出庭; 确因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 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 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离 婚 案 件 有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本 人 除 不 能 表 达 意 志 的 以 外,仍应出庭;确因特 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 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 意 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

46、)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 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 一) 当事人 的陈 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 五) 电子数 据 ;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 19 - 第六十四条 当 事人 对自 己 提 出 的主 张 ,有 责任 提 供 证 据。 当 事 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全面地、客

47、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 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 六十 五条 当事人 对自 己提 出的主 张应 当及时 提供 证据。 人民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主 张 和 案 件 审 理 情 况 , 确 定 当 事 人 应 当 提 供 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 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 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 民 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 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 期 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

48、 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 不 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 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 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 据 但 予以 训诫、 罚款 。 第 六十 六条 人民法 院收 到当 事人提 交的 证据材 料, 应 当出 具收据 , 写明证据名称、页数、 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 经 办 人员 签名或 者盖 章。 第六十五条 人 民法 院有 权 向 有 关单 位 和个 人 调 查 取 证 ,有 关 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 20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 应当辨别真伪, 审 查确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 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 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需要在法庭出 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 密,需要在法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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