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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发现什么_基于近年浙江省高_中两级法院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的实证分析.doc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2485345 上传时间:2018-09-18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4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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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的调研材料再审程序在我国,就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即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法由原审或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就程序的启动而言,与不要求引发程序启动的实质性理由的一审和二审不同,再审作为一种针对拥有既判力的确定裁判而发动的重新审判的程序,必须有法定的事由。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引发再审的途径有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三种。现行体制下,除抗诉再审案件外,其他的再审案件无论来源如何,由于都只有经过法院复查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或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本质上都属法院决定再审。再

2、审程序的设置,是权利救济的现实要求,也是权力制约的内在必然。既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对原裁判有“错”待纠的审查认定,但是再审案件并非必然的改变原有裁判结果。一 对象案件的基本情况近年来,浙江省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相对比较稳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报表的统计,2004 年全省法院申诉复查案件结案 3731 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1.25%;再审案件结案 1190 件,其中改判 377 件,改判率为 31.7%,发回重审 45 件,发回重审率为 3.8%,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 0.14%。2005 年全省法院申诉复查案件结案

3、 3469 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 1.12%;再审案件结案 1208 件,其中改判 424 件,改判率为 35.1%,发回重审 47 件,发回重审率为 3.9%,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 0.15%。2006 年全省法院申诉复查案件结案 3486 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 1.11%;再审案件结案 1196 件,其中改判 368 件,改判率为 30.77%,发回重审 36 件,发回重审率为 3.01%,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占同年生效案件总数的 0.13%。这次调研我们查阅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全省 11 个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年办结的所有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不包括再审上诉案件)

4、 ,共 172 件。从案件类型比较,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大,有 133 件,占 77%,刑事与行政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分别为 13 件与 26 件,占8%与 15%;从结案方式比较,改判案件 139 件,占 81%的多数,而发回重审案件 33 件,只占 19%。33 件发回重审案件中,没有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有 7 件,而民事案件有 26 件,占 79%。上述统计数据反映,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院审判领域不断扩展,案件类型越来越多,争议与纠纷日趋复杂,而民事法律中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又留给民事主体相当的自由空间,因此相对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而言,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着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二 案件来源统计分析再

5、审案件的来源,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启动方式进行分类,一般分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包括本院院长发现决定再审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 、人民检察院抗诉等三类。统计数据反映,139 件再审改判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有 83 件,占59%;33 件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有 20 件,占 61%。由此可见,虽然再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当事人并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却是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动力。事实上,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与人民检察院抗诉这二类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

6、诉也是主要的起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可能直接向法院要求,可能向检察机关提出,也有可能向其他有关监督机关或信访部门反映。根据统计,139 件再审改判案件中,当事人直接向原终审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有 74 件,上级法院交办的有 7 件,原终审法院院长决定再审的有 4 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有 3 件,合计 88 件,占再审改判案件总数的 63%;检察院抗诉以及检察建议的共计 48 件,占 35%。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的统计报表反映,2004-2005 年全省法院本院决定再审案件的改判率为 44.8%,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为21.5%。两类案件的年改判率印证上述改判案件来源的对比数据,反映

7、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改判率相对较高。由此说明,虽然从涉诉信访工作反映的情况看,与检察院抗诉相比较,法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把关较严,但是法院内部监督的效能比检察院外部监督的效能相对要高。上述改判率的统计数据,还反映了一个值得注意与思考的问题:在我国,再审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实际都是经审查而启动的,虽然各界对此一直有未审先定的异议,但事实上在启动再审和再审二个阶段,无论是法院内部还是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对案件的认识都并非完全一致,而且还存在不少的分歧。这种不同认识的差距容易混乱当事人的认识,从而使申请再审人难以接受不利的再审结果,使纠纷复杂化。三 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事由

8、分析(一)案件的再审理由分析再审理由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理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理由,以及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这里将再审理由分为新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及审判人员有枉法行为等五类。部分案件有多个再审理由,统计的基本情况是:139 件改判案件中,再审理由中有新证据因素的 10 件,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原因的 98 件,适用法律错误原因的 77 件,违反法定程序原因的 3 件,没有以审判人员有枉法行为为由再审的案件;33 件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再审理由中有新证据因素的 2 件,认定事实不当或证据不足原因的 20 件,适用法律

9、错误原因的 14 件,违反法定程序原因的 8 件,没有以审判人员有枉法行为为由再审的案件。由此可见,无论是改判还是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都是主要的再审原因。(二)再审改判的事由分析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改判的各种事由,传统将之归纳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然而,深入审判实践就会发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实际上是个交叉结合、融会贯通的过程,无法将两者截然划分。正因为此,这里只能将上述两大改判事由作一个相对的区分,将新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或依据不足,归结为事实认定方面的事由;而将定罪错误、量刑不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归结为法律

10、适用方面的事由。特别说明的是, “认定事实不清” ,是指应当审查清楚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或依据不足” ,是指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或缺乏充分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的法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的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另一类是指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判违反了法律原则或者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目的相悖。13 件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中,单以事实认定问题为由的有 4 件,单以法律适用问题为由的有 3 件,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事由而改判的有 6 件;107 件再审改判的民事案件中,单以事实认定问题为由的有 31 件,

11、单以法律适用问题为由的有 32 件,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事由而改判的有 44 件;19 件再审改判的行政案件中,单以事实认定问题为由的有 2 件,单以法律适用问题为由的有 11 件,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事由而改判的有 6 件。三类案件,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事由而改判的案件均占三分之一左右,说明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不可分,许多错误的法律适用及结果,就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所直接导致的。另据上文对两大改判事由的大致划分,调研还对各类案件的具体改判事由分别作了统计:13 件刑事改判案件中,事实认定方面虽有 5 件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依据不足的问题,但是其中 4 件有新证据的因素。值得

12、注意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其中量刑不当的有 6 件,占 46.2%。107 件民事改判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或依据不足是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要改判事由,共 62 件,占 57.9%。而适用法律错误是法律适用方面的主要改判事由,有 46 件,占 43%,其中 10 件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其余 36 件是选择适用的法律错误或者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是法律适用方面的第二改判事由,有 14 件,占 13%。19 件行政改判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或依据不足仍是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要改判事由,但 26.3%的数据说明与民事案件中的同类错误相比,比率要低很多。而适用法律错误同是法律适用方

13、面的主要改判事由,12 件案件,63.2%的比例,比民事案件中的同类错误率还要更高一些。(三)再审发回重审的事由分析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里主要将发回重审的事由分为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等三种情况,其中遗漏当事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一种特殊情况单列。33 件发回重审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是主要事由,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分别各占 69.2%、85.7%的绝大多数;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少,尤其在民事案件中,占了 34.6%。四 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及存在问题剖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是案件被再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主要事由。分析统计结果,原生

14、效裁判“错误”的原因,也就是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可以归结为确有错误因素、新情况因素、裁量权因素和司法理念因素等四个方面。确有错误因素,是指由于审判者主观责任心或客观能力的欠缺而导致的原裁判实体或程序上的明显错误。新情况因素,是指由于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出现或原裁判的基础发生变动等因素。裁量权因素,是指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或审判程序设置所形成的自由裁量因素。司法理念因素,是指以司法理论和时代价值观的变化为基础的指导、支配司法思维和行动的观念因素。实际审判活动中存在着大量偶然的不确定因素,就一个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是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调研中,我们依据四方面因素的架构

15、对导致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进行了甄别和分析,并剖析了这些具体案件所反映的一些问题。(一)确有错误因素调研统计情况反映,原裁判确有错误是导致案件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主要因素,因确有错误而改判的案件占 66.4%的比例,因确有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则高达 90.9%的比例。当然,通过对所涉再审案件的调研,试图全面反映原生效裁判的错误状况,存在相当的困难,也不尽现实,但有限的案件材料仍然反映了一些由于审判人员的主客观因素而导致的案件处理上比较明显的错误。1、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对主要事实不予审查认定。如一贩卖毒品案,原审案卷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因对该情节未作认

16、定,造成对被告人量刑失当。又如一合伙建设工程纠纷案,原审在审核建设成本时,对一项主要建设材料的价值未计算在内,造成认定事实不当。二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如一离婚纠纷案,夫妻双方主张一套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系购买所得,原审即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案外产权人在执行中提出申诉,发现了原判的错误。三是违反证据的认定与采信规则。具体又有:(1)脱离举证时限来认定证据失权。如一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案,原一审未依法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时限、要求及法律后果,却判令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程序违法,以致认定事实错误。 (2)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如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结

17、算的重要依据原审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3)采纳不合法或不确切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一继承纠纷案,原二审因采信了伪证而致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的错误;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审采信了被告提供的形成于国外且未经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复印件并据此作出判决,再审在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经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不能成立,作了改判。 (4)单一证据情况下,直接用证人证言否定确定的书证。如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而被告主张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原二审采信了被告提供的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明及有利害关系的证

18、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5)对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的事实或者难以举证的事实(如精神损害的事实) ,未按经验法则正确认定。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假肢系殴打纠纷中受损的证据,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假肢毁坏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再审认为,综合纠纷第二天被告的就诊病历记载、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假肢损坏的照片及纠纷后不久更换了假肢的事实,根据日常经验可以认定被告的假肢系纠纷中损坏的事实,故作了相应改判。2、裁判与诉讼请求不对应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裁判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并以该请求内容为限作出。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裁判与诉讼请求不对应的情形:一是漏判。如一

19、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请求以抵押的房产、土地优先受偿,原审确认抵押权成立,却仅判决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土地部分漏判。二是审非所诉或者甚至判非所诉。如一继承纠纷案,原告以继承关系起诉,原审却以侵权关系作出判决。又如一合资建房合同纠纷案,原告以合同关系起诉,原审却以共有关系处之,造成错误。三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如一房屋侵权纠纷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房屋侵权,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被告既未反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讼争的部分房屋属被告所有,并判令第三人返还被告购房款,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3、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一是同案

20、不同判,违反司法统一性原则。相同或者类似案件类似裁判,是法律公平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而一借贷纠纷案中,曾经审理类似案件的原审同一合议庭对该案以与之前处理不同的认定作出判决,有悖司法的统一性。又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与同一法院在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起诉的相似案件中所作的判决不同,该案受害人因此不服而申请再审。关于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法官有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确有违公平原则。二是逃避裁判职权,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这类案件不少,尤其在行政诉讼中比较集中。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人民法院应该切实保障。审判实践肯定会遭遇某些难以彻底解决或完善处理的争议和

21、纠纷,寻找借口予以驳回显然不是正确的态度。三是选择适用法律错误。这一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由于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了解不够,审理中没有认真细致地查找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事实确定但法条竞合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没有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强制性法规优于任意性法规”的一般规则。如一定作合同纠纷案,纠纷发生在 1998 年 8 月,适用 5 民法通则 6 与 5 经济合同法 6 的不同规定,该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截然相反。四是裁判违反了基本法律原则。法律代表着社会的一般正义,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与价值要求

22、。违反法律原则的裁判,就无法实现正义、平等、秩序等特定的社会价值,有悖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如一毁坟损害赔偿纠纷案,双方因申诉人的祖坟迁葬而发生纠纷,原二审认为申诉人迁坟后重建坟头的行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不具合法性,故判决驳回申诉人要求对方对毁坟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认为对方当事人擅自挖毁申诉人祖坟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申诉方的人格权,因而作了改判。4、程序违法的问题从调研情况看,因诉讼程序违法而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较少,说明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司法实践对程序正当的注重。但有些问题仍然值得注意:一是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期间被告并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情

23、形,但原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所作的公告送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未能依法保障被告的答辩权。二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如一不当得利纠纷案,原审将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注销的单位确定为诉讼主体,显属不当。(二)新情况因素新情况因素,包括申诉人提供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或者作为原裁判基础的事实发生变动,以及出现其它特殊新情况等因素。如果原审根据审理当时的证据所作之裁判并无不当,不能定为错案。根据调研统计,有 12 件改判案件和 1 件发回重审案件,存在上述新情况因素。纯属新情况因素而导致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有 8 件。(三)裁量权因素法官是裁判者,法官个体的差异注定司法裁判

24、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输入证据与法律,即生产出统一公正的裁判,这是不现实的梦想。 无论在多么严密的法律体系下,一个公正裁判的作出,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事物发展千变万化,社会生活中利益冲突和价值要求的时代性,是相对滞后的法律无法完全涵盖的,这必然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虽然现今有诸多观点认为应当尽量压缩二审和再审因自由裁量因素而变更原裁判的权力与比例,但由于现行诉讼程序设置赋予二审和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司法审判工作无法疏离的某些社会因素、政治原则的存在,目前仍难以完全否定再审中因自由裁量因素更改原生效裁判的正当性。根据调研统计分析,发回重审案件中,只有 1 件是由于法律适用

25、方面的裁量权因素的影响;改判案件中,由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裁量权因素而改判的有 13 件,占 9.3%,由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裁量权因素而改判的有 15 件,占 10.7%。如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案,该案购房合同第五条第 2 项明确,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0.3%时,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第 3 项明确,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5%时,购房者有权提出退房,房产公司须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月息3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的争议以及原一、二审的分歧在于,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5%时,购房者如不退房,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一审认为合同

26、未约定面积误差比超过5%时购房者不退房情况下如何处理的条款,购房者有权比照 5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6 的规定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二审认为购房合同第五条第 3 项的内容包含在第 2 项之中,购房者不退房时房产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赔偿依据已经明确,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超过5%包括在超过0.3%之内,这一理解在语法上并无不当,但再审结合房产公司擅自变更设计方案、交房面积减少近 35%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与利益衡平原则,支持了购房者的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尽管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法官遵循着很多程序规则,但经验法则在法官判断事实过程中仍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不同年龄不同阅历的法官

27、经验的积累肯定存在差距。法律适用过程中,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的侧重,逻辑推理的方法,裁判案件的方式,法官个体本身的差异以及影响个人认识的各种因素的存在,让自由裁量权的变化空间更大。裁判的光辉,正是体现在法官对法律的具体诠释之中。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社会效果,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再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当尊重生效裁判的权威。根据调研统计,139 件改判案件中,再审结果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有 48 件,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终审判决的有 4 件,二者合计占38%的比例,这一让人有些吃惊的数据说明原审改判有相当的随意性,也让我们反思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慎用。

28、(四)司法理念因素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与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基本价值观,受其本身赖以存在的人文和社会环境的制约,经历着一个不断变化革新的过程。再审面对的可能是历时已久的裁判,现今的法律原则和司法理念往往已经大为不同,即使努力用裁判当时的眼光评判,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与救济程序,其承载着的较一、二审更为迫切的政治和社会需求仍然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这里所指的司法理念因素,包括政治和社会变迁带来的司法指导思想的变更,法学理论深化、法律法规修缮、司法经验积累带来的司法综合素养的提高,以及再审程序特别具有的功能而带来的处理再审案件的特殊要求。根据调研统计分析,存在司法理念因素影响的

29、再审改判案件有 10 件,占 7.2%;没有由于司法理念因素影响而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比较典型的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与再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观点一致,均认为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认识的分歧在于,二审认为,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加害人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有时间上的关联,即证明污染行为先于损害结果存在,而该案原告以 2002 年 6 月 7 日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来主张其于 2001年 10 月开始的损害结果,有违常理,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而再审认为,虽然原告是 2002 年 6 月 7 日发现被告的污染行为,但是结合被告

30、 2001 年 7 月开办以来一直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即其没有合法固定的排污渠道的事实,以及原告养殖场内塘泥及珍珠蚌铅成分偏高,珍珠蚌死因系铅离子污染,被告排放污水的主要成分为铅的事实,并鉴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与渐进性和损害结果的潜伏性与广泛性,因而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法定的免责事由,改判撤销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变更了损失赔偿额。该案二审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但是一审与再审严格加害人责任、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判决结果,显然更符合现代工业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百姓环保维权意识逐步增强的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又如一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以某

31、村委会不履行建房审批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镇政府关于原告申请建房问题信访的 5 答复 6,5 答复 6 载有原告申请建房的情况。一、二审均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出建房申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再审认为,原审未依据 5 答复 6 所反映的情况认定原告已经提出过建房申请的事实,实属不当,改判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虽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5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6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再审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作出了符合最新法律精神的处理。五 结 语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的纠正和补救程序发现错误,纠正错误。这

32、是再审制度的价值所在。但是,什么是“错误”?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再审,又发现什么?上述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的实证分析反映,关于“错误” ,没有统一不变、操作可行的认定标准。错误,是被掩盖的事实,被曲解的法律,被忽视的权利,但也可能只是个体局限所致的认识差异,立场不同所致的价值偏离,或者情势特殊所致的利益调整。在某些疑难案件中,法律问题是否存在正确答案本身就是一个疑问。当然这一质疑并不意味着否定一般案件里存在正确答案的可能性,也不意味着否认存在错案的可能性,更不意味着对于再审制度的全部否弃。经过再审,有些案件的纠正找回了曾经失落的公正,有些案件的维持也让人看见不容置疑的权威。只是,没有绝对

33、的真理。在追求令人神往的正义过程中,再审的纠正与救济是有限的。139 件改判案件中,再审结果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终审判决的有 52 件,占 38%的比例。这组特别的统计数据真实地提醒我们,审理次数的增加、审级的提高并不意味着裁判结果必然更加接近公正。公正的裁判是每个法官的追求,但是, “习惯于以自己的认知、理解、判断和观念、思维方式去推导一个案件的结论”,无视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不计成本、不顾时限地追求绝对的公正,结果与本意也许恰恰南辕北辙。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 “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

34、否定性的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 ”习惯于以不信任的眼光注视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因再审制度而总是心存希望,这也成为其坚持不懈、持之以恒申诉的动力。长期的“申诉难”问题以及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让再审制度成为理论界和司法领域一个瞩目的焦点。再审,因为制度设置本身赋予的特殊使命,因为承载着当事人重新点燃的希望,也许笼罩着分外神圣庄严的光环。但“再一次审理” ,也只是一次审理。这是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但不可能救世主般地成为公正的绝对保障。只有最后的判决,没有最好的判决。再审的途中,有当事人义无反顾的追寻和誓不言弃的呐喊,就有法官孜孜不倦的思索和任重道远的脚步。在追求裁判所投出的阳光时,如何躲开可能落在身后的那片阴影?这是当事人的忧虑,也是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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