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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解释的整理-刘洋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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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X 页 共 X 页-谈司法解释的整理-刘洋飞谈司法解释的整理/刘洋飞谈司法解释的整理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洋飞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法律不明确的地方所作的解释。然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文件的最后,都要附加一个条款:“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或者“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 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那么,到底以前哪些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它没有指明。这就给法律适用留下了一个盲区。虽然,最高两院也经常对以前做过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定期发

2、布废止目录,但是,除时间滞后外,目前它清理的最小单位是一个文件,对一个文件或司法解释整体中的某一条款还没有进行清理废止。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又多是以“若干问题”形式出现的,它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所以,在某一条款没有明确被废止之时,如何判断该条款与新的解释“不一致” ,就成为新的问题和新的纠纷。这样,不仅旧的纠纷没有解决,反而又产生了新的纠纷,使纠纷愈演愈烈。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依据 1992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理论来分析,这种规定是不可取的。因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该行政行为虽不是最终处理行为,但是它是最终处理行为的基本依据,而且这个基本依据目前是最终的,司法机关不可改变。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均依据该行政行为做出处理,所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行为,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然而,由于当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这种限制性解释。二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解除了可诉行政行为仅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第 X 页 共

4、 X 页-的这种限制,将可诉范围扩大到“行政行为” 。即: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 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 87 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那么,根据这一条规定,1992 年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应当以本解释为准。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各地人民法院仍然不予受理,理由很简单,即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废止该条规定” ;法官也“看不出来该条规定与新解释不一致” 。现在很难恭维法官的业务水平,它们习

5、惯于明确解释,当他们听到不同意见的时候,总是要反问一句:“你说的规定在哪里呢?”他需要的是最明确的规定,而不是原则性的或者抽象性的规范。就象“男人要上男厕所,女人要上女厕所”这样的问题,他也要问一句“这个规定在哪呢?”如果你像推倒数学公式一样给他推倒出来时,他认为这是推理,他需要的是“明确规定” 。是的,司法解释应当以明确为原则。 那么,为什么最高两院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不明确指出以前哪个地方“不一致” ,而明令废止呢?不得而知。恐怕这是一个法律“编篡”问题吧。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机关,对此均望面却步。 例如,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199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6、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对执行工作做了较集中的规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该规定更集中地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它的结尾仍然注上了一句:“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那么,他为什么不能将以前散在于不同规范中的全部有关执行工作的解释做以清理,而明确规定“以前关于执行工作的解释全部废止”呢?最后形成一种局面,即:新、旧解释并存。新、旧解释并存,难坏了执法人员,他们在对比中进行选择:在新、旧解释中,明确不一致的,以新解释为准;不明确不一致的、抽象性概念的、或者法官理解不了的,仍以原解释为准。这种局面的结果,必然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由此也使司-第 X 页 共 X 页-法解释或请示性批复的数量增加。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给予高度重视,拿出办法。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cn 1306661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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