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注 意 到 聯 合 國 憲 章 重 申 對 基 本 人 權 、 人 身 尊 嚴 和 價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權 利 的 信念 ,注 意 到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申 明 不 容 歧 視 的 原 則 , 並 宣 布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 在 尊 嚴 和權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 且 人 人 都 有 資 格 享 受 該 宣 言 所 載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自 由 , 不 得 有 任 何 區別 , 包 括 男 女 的 區 別 ,注 意 到 有 關 人 權 的 各 項 國 際 公 約 的 締
2、約 國 有 義 務 保 證 男 女 平 等 享 有 一 切 經 濟 、 社會 、 文 化 、 公 民 和 政 治 權 利 ,考 慮 到 在 聯 合 國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主 持 下 所 簽 署 旨 在 促 進 男 女 權 利 平 等 的 各 項 國 際 公約 ,還 注 意 到 聯 合 國 和 各 專 門 機 構 所 通 過 旨 在 促 進 男 女 權 利 平 等 的 決 議 、 宣 言 和 建 議,關 心 到 儘 管 有 這 些 各 種 文 件 , 歧 視 婦 女 的 現 象 仍 然 普 遍 存 在 ,考 慮 到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違 反 權 利 平 等 和 尊 重 人 的 尊 嚴
3、 的 原 則 , 阻 礙 婦 女 與 男 子 平 等參 加 本 國 的 政 治 、 社 會 、 經 濟 和 文 化 生 活 , 妨 礙 社 會 和 家 庭 的 繁 榮 發 展 , 並 使 婦 女 更難 充 分 發 揮 為 國 家 和 人 類 服 務 的 潛 力 ,關 心 到 在 貧 窮 情 況 下 , 婦 女 在 獲 得 糧 食 、 保 健 , 教 育 、 培 訓 、 就 業 和 其 他 需 要 等方 面 , 往 往 機 會 最 少 ,深 信 基 於 平 等 和 正 義 的 新 的 國 際 經 濟 秩 序 的 建 立 , 將 大 有 助 於 促 進 男 女 平 等 ,強 調 徹 底 消 除 種
4、 族 隔 離 、 一 切 形 式 的 種 族 主 義 、 種 族 歧 視 、 新 老 殖 民 主 義 、 外 國侵 略 、 外 國 佔 領 和 外 國 統 治 、 對 別 國 內 政 的 干 預 , 對 於 男 女 充 分 享 受 其 權 利 是 必 不 可少 的 ,確 認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的 加 強 , 國 際 緊 張 局 勢 的 緩 和 , 各 國 不 論 其 社 會 和 經 濟 制 度如 何 彼 此 之 間 的 相 互 合 作 , 在 嚴 格 有 效 的 國 際 管 制 下 全 面 徹 底 裁 軍 、 特 別 是 核 裁 軍 ,國 與 國 之 間 關 係 上 正 義 、 平
5、等 和 互 利 原 則 的 確 認 , 在 外 國 和 殖 民 統 治 下 和 外 國 佔 領 下的 人 民 取 得 自 決 與 獨 立 權 利 的 實 現 , 以 及 對 各 國 國 家 主 權 和 領 土 完 整 的 尊 重 , 都 將 會促 進 社 會 進 步 和 發 展 , 從 而 有 助 於 實 現 男 女 的 完 全 平 等 ,確 信 一 國 的 充 分 和 完 全 的 發 展 , 世 界 人 民 的 福 利 以 及 和 平 的 事 業 , 需 要 婦 女 與 男子 平 等 充 分 參 加 所 有 各 方 面 的 工 作 ,念 及 婦 女 對 家 庭 的 福 利 和 社 會 的 發
6、 展 所 作 出 的 巨 大 貢 獻 至 今 沒 有 充 分 受 到 公 認 ,又 念 及 母 性 的 社 會 意 義 以 及 父 母 在 家 庭 中 和 在 養 育 子 女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 並 理 解 到 婦女 不 應 因 生 育 而 受 到 歧 視 , 因 為 養 育 子 女 是 男 女 和 整 個 社 會 的 共 同 責 任 ,認 識 到 為 了 實 現 男 女 完 全 平 等 需 要 同 時 改 變 男 子 和 婦 女 在 社 會 上 和 家 庭 中 的 傳 統任 務 ,決 心 執 行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宣 言 內 載 的 各 項 原 則 , 並 為 此 目
7、的 , 採 取 一 切 必 要措 施 , 消 除 這 種 歧 視 的 一 切 形 式 及 現 象 ,茲 協 議 如 下 :第 一 部 份2第 一 條在 本 公 約 中 ,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一 詞 指 基 於 性 別 而 作 的 任 何 區 別 、 排 斥 或 限 制 , 其影 響 或 其 目 的 均 足 以 妨 礙 或 否 認 婦 女 不 論 已 婚 未 婚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認 識 、 享 有 或行 使 在 政 治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 公 民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面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第 二 條締 約 各 國 譴 責 對
8、婦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視 , 協 議 立 即 用 一 切 適 當 辦 法 , 推 行 消 除 對 婦女 歧 視 的 政 策 。 為 此 目 的 , 承 擔 :(a)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則 如 尚 未 列 入 本 國 憲 法 或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者 , 應 將 其 列 入 , 並 以 法 律或 其 他 適 當 方 法 , 保 證 實 現 這 項 原 則 ;(b)採 取 適 當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 包 括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實 行 制 裁 , 以 禁 止 對 婦 女 的 一 切 歧視 ;(c)為 婦 女 確 立 與 男 子 平 等 權 利 的 法 律 保 護
9、 , 通 過 各 國 的 主 管 法 庭 及 其 他 公 共 機 構 ,保 證 切 實 保 護 婦 女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d)不 採 取 任 何 歧 視 婦 女 的 行 為 或 做 法 , 並 保 證 政 府 當 局 和 公 共 機 構 的 行 動 都 不 違 背這 項 義 務 ;(e)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消 除 任 何 個 人 、 組 織 或 企 業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f)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 以 修 改 或 廢 除 構 成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現 行 法 律 、規 章 、 習 俗 和 慣 例 ;(g) 廢
10、止 本 國 刑 法 內 構 成 對 婦 女 歧 視 的 一 切 規 定 。第 三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承 擔 在 所 有 領 域 , 特 別 是 在 政 治 、 社 會 、 經 濟 、 文 化 領 域 , 採 取 一 切適 當 措 施 ,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 保 證 婦 女 得 到 充 分 發 展 和 進 步 , 以 確 保 婦 女 在 與 男 子 平 等的 基 礎 上 , 行 使 和 享 有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第 四 條1.締 約 各 國 為 加 速 實 現 男 女 事 實 上 的 平 等 而 採 取 的 暫 行 特 別 措 施 , 不 得 視 為 本 公 約所 指 的
11、 歧 視 , 亦 不 得 因 此 導 致 維 持 不 平 等 的 標 準 或 另 立 標 準 ; 這 些 措 施 應 在 男 女 機 會和 待 遇 平 等 的 目 的 達 到 之 後 , 停 止 採 用 。2.3締 約 各 國 為 保 護 母 性 而 採 取 的 特 別 措 施 , 包 括 本 公 約 所 列 各 項 措 施 , 不 得 視 為 歧視 。第 五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a)改 變 男 女 的 社 會 和 文 化 行 為 模 式 , 以 消 除 基 於 性 別 而 分 尊 卑 觀 念 或 基 於 男 女 任 務定 型 所 產 生 的 偏 見 、
12、習 俗 和 一 切 其 他 做 法 ;(b)保 證 家 庭 教 育 應 包 括 正 確 了 解 母 性 的 社 會 功 能 和 確 認 教 養 子 女 是 父 母 的 共 同 責 任, 當 然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應 首 先 考 慮 子 女 的 利 益 。第 六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包 括 制 定 法 律 , 以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販 賣 婦 女 及 意 圖營 利 使 婦 女 賣 淫 的 行 為 。第 二 部 份第 七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消 除 在 本 國 政 治 和 公 共 生 活 中 對 婦 女 的
13、 歧 視 , 特別 應 保 證 婦 女 在 與 男 子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a) 在 一 切 選 舉 和 公 民 投 票 中 有 選 舉 權 , 並 在 一 切 民 選 機 構 有 被 選 舉 權 ;(b) 參 加 政 府 政 策 的 制 訂 及 其 執 行 , 並 擔 任 各 級 政 府 公 職 , 執 行 一 切 公 務 ;(c) 參 加 有 關 本 國 公 共 和 政 治 生 活 的 非 政 府 組 織 和 協 會 。第 八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保 證 婦 女 在 與 男 子 平 等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的 條 件 下 ,有 機 會 在
14、國 際 上 代 表 本 國 政 府 和 參 加 各 國 際 組 織 的 工 作 。第 九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給 予 婦 女 與 男 子 有 取 得 、 改 變 或 保 留 國 籍 的 同 等 權 利 。 締 約 各 國 應 特別 保 證 , 與 外 國 人 結 婚 或 於 婚 姻 存 續 期 間 丈 夫 改 變 國 籍 均 不 當 然 改 變 妻 子 的 國 籍 , 使她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 或 把 丈 夫 的 國 籍 強 加 於 她 。42. 締 約 各 國 在 關 於 子 女 的 國 籍 方 面 , 應 給 予 婦 女 與 男 子 平 等 的 權 利 。第 三 部 份第 十
15、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以 消 除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 以 保 證 婦 女 在 教 育 方 面 享 有與 男 子 平 等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保 證 :(a)在 各 類 教 育 機 構 , 不 論 其 在 城 市 或 農 村 , 在 專 業 和 職 業 輔 導 、 取 得 學 習 機 會 和 文憑 等 方 面 都 有 相 同 的 條 件 。 在 學 前 教 育 、 普 通 教 育 、 技 術 、 專 業 和 高 等 技 術 教 育 以 及各 種 職 業 培 訓 方 面 , 都 應 保 證 這 種 平 等 ;(b
16、) 課 程 、 考 試 、 師 資 的 標 準 、 校 舍 和 設 備 的 質 量 一 律 相 同 ;(c)為 消 除 在 各 級 和 各 種 方 式 的 教 育 中 對 男 女 任 務 的 任 何 定 型 觀 念 , 應 鼓 勵 實 行 男 女同 校 和 其 他 有 助 於 實 現 這 個 目 的 的 教 育 形 式 , 並 特 別 應 修 訂 教 科 書 和 課 程 以 及 相 應 地修 改 教 學 方 法 ;(d) 領 受 獎 學 金 和 其 他 研 究 補 助 金 的 機 會 相 同 ;(e)接 受 成 人 教 育 、 包 括 成 人 識 字 和 實 用 讀 寫 能 力 的 教 育 的
17、 機 會 相 同 , 特 別 是 為 了 盡早 縮 短 男 女 之 間 存 在 的 教 育 水 平 上 的 一 切 差 距 ;(f) 減 少 女 生 退 學 率 , 並 為 離 校 過 早 的 少 女 和 婦 女 安 排 各 種 方 案 ;(g) 積 極 參 加 運 動 和 體 育 的 機 會 相 同 ;(h)有 接 受 特 殊 知 識 輔 導 的 機 會 , 以 有 助 於 保 障 家 庭 健 康 和 幸 福 , 包 括 關 於 計 劃 生 育的 知 識 和 輔 導 在 內 。第 十 一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消 除 在 就 業 方 面 對 婦 女 的
18、 歧 視 , 以 保 證 她 們 在 男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享 有 相 同 權 利 , 特 別 是 :(a) 人 人 有 不 可 剝 奪 的 工 作 權 利 ;(b) 享 有 相 同 就 業 機 會 的 權 利 , 包 括 在 就 業 方 面 相 同 的 甄 選 標 準 ;(c)享 有 自 由 選 擇 專 業 和 職 業 , 提 升 和 工 作 保 障 , 一 切 服 務 的 福 利 和 條 件 , 接 受 職 業培 訓 和 進 修 , 包 括 實 習 培 訓 、 高 等 職 業 培 訓 和 經 常 性 培 訓 的 權 利 ;(d)同 等 價 值 的 工 作 享 有 同 等 報 酬 包
19、 括 福 利 和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的 權 利 , 在 評 定 工 作 的 表現 方 面 , 也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的 權 利 ;(e)5享 有 社 會 保 障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在 退 休 、 失 業 、 疾 病 、 殘 廢 和 老 年 或 在 其 他 喪 失 工作 能 力 的 情 況 下 , 以 及 享 有 帶 薪 度 假 的 權 利 ;(f) 在 工 作 條 件 方 面 享 有 健 康 和 安 全 保 障 , 包 括 保 障 生 育 機 能 的 權 利 。2.締 約 各 國 為 使 婦 女 不 致 因 結 婚 或 生 育 而 受 歧 視 , 又 為 保 障 其 有
20、效 的 工 作 權 利 起 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6(a)禁 止 以 懷 孕 或 產 假 為 理 由 予 以 解 僱 , 以 及 以 婚 姻 狀 況 為 理 由 予 以 解 僱 的 歧 視 , 違反 規 定 者 予 以 制 裁 ;(b)實 施 帶 薪 產 假 或 具 有 同 等 社 會 福 利 的 產 假 , 而 不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 年 資 或 社 會 津 貼;(c)鼓 勵 提 供 必 要 的 輔 助 性 社 會 服 務 , 特 別 是 通 過 促 進 建 立 和 發 展 托 兒 設 施 系 統 , 使父 母 得 以 兼 顧 家 庭 義 務 和 工 作 責 任 並 參
21、 與 公 共 事 務 ;(d) 對 於 懷 孕 期 間 從 事 確 實 有 害 於 健 康 的 工 種 的 婦 女 , 給 予 特 別 保 護 。3.應 根 據 科 技 知 識 , 定 期 審 查 與 本 條 所 包 涵 的 內 容 有 關 的 保 護 性 法 律 , 必 要 時 應 加以 修 訂 、 廢 止 或 推 廣 。第 十 二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以 消 除 在 保 健 方 面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 保 證 她 們 在 男 女平 等 的 基 礎 上 取 得 各 種 包 括 有 關 計 劃 生 育 的 保 健 服 務 。2.儘 管 有 本 條
22、第 1款 的 規 定 , 締 約 各 國 應 保 證 為 婦 女 提 供 有 關 懷 孕 、 分 娩 和 產 後 期間 的 適 當 服 務 , 必 要 時 予 以 免 費 , 並 保 證 在 懷 孕 和 哺 乳 期 間 得 到 充 分 營 養 。第 十 三 條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以 消 除 在 經 濟 和 社 會 生 活 的 其 他 方 面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保 證 她 們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有 相 同 權 利 , 特 別 是 :(a) 領 取 家 屬 津 貼 的 權 利 ;(b) 銀 行 貸 款 、 抵 押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金
23、 融 信 貸 的 權 利 ;(c) 參 與 娛 樂 生 活 、 運 動 和 文 化 生 活 各 個 方 面 的 權 利 。第 十 四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考 慮 到 農 村 婦 女 面 臨 的 特 殊 問 題 和 她 們 對 家 庭 生 計 包 括 她 們 在 經 濟 體系 中 非 商 品 化 部 門 的 工 作 方 面 所 發 揮 的 重 要 作 用 , 並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保 證 對 農村 婦 女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各 項 規 定 。2.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以 消 除 對 農 村 婦 女 的 歧 視 , 保 證 她 們 在
24、 男 女 平 等 的基 礎 上 參 與 農 村 發 展 並 受 其 益 惠 , 尤 其 是 保 證 她 們 有 權 :7(a) 參 與 各 級 發 展 規 劃 的 擬 訂 和 執 行 工 作 ;(b) 利 用 充 分 的 保 健 設 施 , 包 括 計 劃 生 育 方 面 的 知 識 、 輔 導 和 服 務 ;(c) 從 社 會 保 障 方 案 直 接 受 益 ;8(d)接 受 各 種 正 式 和 非 正 式 的 培 訓 和 教 育 , 包 括 有 關 實 用 讀 寫 能 力 的 培 訓 和 教 育 在 內, 以 及 除 了 別 的 以 外 , 享 受 一 切 社 區 服 務 和 推 廣 服
25、務 的 益 惠 , 以 提 高 她 們 的 技 術 熟 練程 度 ;(e)組 織 自 助 團 體 和 合 作 社 , 以 通 過 受 僱 和 自 營 職 業 的 途 徑 取 得 平 等 的 經 濟 機 會 ;(f) 參 加 一 切 社 區 活 動 ;(g)有 機 會 取 得 農 業 信 貸 , 利 用 銷 售 設 施 , 獲 得 適 當 技 術 , 並 在 土 地 改 革 和 土 地 墾 殖計 劃 方 面 享 有 平 等 待 遇 ;(h)享 受 適 當 的 生 活 條 件 , 特 別 是 在 住 房 、 生 、 水 電 供 應 、 交 通 和 通 訊 等 方 面 。第 四 部 份第 十 五 條
26、1. 締 約 各 國 應 給 予 男 女 在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的 地 位 。2.締 約 各 國 應 在 公 民 事 務 上 , 給 予 婦 女 與 男 子 同 等 的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 以 及 行 使 這 種行 為 能 力 的 相 同 機 會 。 特 別 應 給 予 婦 女 簽 訂 合 同 和 管 理 財 產 的 平 等 權 利 , 並 在 法 院 和法 庭 訴 訟 的 各 個 階 段 給 予 平 等 待 遇 。3.締 約 各 國 同 意 , 旨 在 限 制 婦 女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的 所 有 合 同 和 其 他 任 何 具 有 法 律 效 力的 私 人 文 件 ,
27、應 一 律 視 為 無 效 。4.締 約 各 國 在 有 關 人 身 移 動 和 自 由 擇 居 的 法 律 方 面 , 應 給 予 男 女 相 同 的 權 利 。第 十 六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消 除 在 有 關 婚 姻 和 家 庭 關 係 的 一 切 事 務 上 對 婦 女的 歧 視 , 並 特 別 應 保 證 婦 女 在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礎 上 :(a) 有 相 同 的 締 結 婚 約 的 權 利 ;(b)有 相 同 的 自 由 選 擇 配 偶 和 非 經 本 人 自 由 表 示 、 完 全 同 意 不 締 結 婚 約 的 權 利 ;(c
28、) 在 婚 姻 存 續 期 間 以 及 解 除 婚 姻 關 係 時 ,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d)不 論 婚 姻 狀 況 如 何 , 在 有 關 子 女 的 事 務 上 , 作 為 父 母 親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 但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均 應 以 子 女 的 利 益 為 重 ;(e)有 相 同 的 權 利 自 由 負 責 地 決 定 子 女 人 數 和 生 育 間 隔 , 並 有 機 會 使 婦 女 獲 得 行 使 這9種 權 利 的 知 識 、 教 育 和 方 法 ;(f)在 監 護 、 看 管 、 受 托 和 收 養 子 女 或 類 似 的 制
29、 度 方 面 , 如 果 國 家 法 規 有 這 些 觀 念 的話 ,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 但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均 應 以 子 女 的 利 益 為 重 ;(g) 夫 妻 有 相 同 的 個 人 權 利 , 包 括 選 擇 姓 氏 、 專 業 和 職 業 的 權 利 ;(h)配 偶 雙 方 在 財 產 的 所 有 、 取 得 、 經 營 、 管 理 、 享 有 、 處 置 方 面 , 不 論 是 無 償 的 或是 收 取 價 值 酬 報 的 , 都 具 有 相 同 的 權 利 。2.童 年 訂 婚 和 結 婚 應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 並 應 採 取 一 切
30、 必 要 行 動 , 包 括 制 訂 法 律 , 規 定結 婚 最 低 年 齡 , 並 規 定 婚 姻 必 須 向 正 式 機 構 登 記 。第 五 部 分第 十 七 條1.為 審 查 執 行 本 公 約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 應 設 立 一 個 消 除 對 婦 女 歧 視 委 員 會 (以 下 稱 委員 會 ), 由 在 本 公 約 所 適 用 的 領 域 方 面 德 高 望 重 和 有 能 力 的 專 家 組 成 , 其 人 數 在 本 公 約開 始 生 效 時 為 十 八 人 , 到 第 三 十 五 個 締 約 國 批 准 或 加 入 後 為 二 十 三 人 , 這 些 專 家 應
31、 由締 約 各 國 自 其 國 民 中 選 出 , 以 個 人 資 格 任 職 , 選 舉 時 須 顧 及 公 平 地 域 分 配 原 則 及 不 同文 化 形 式 與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2.委 員 會 委 員 應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自 締 約 各 國 提 名 的 名 單 中 選 出 。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自本 國 國 民 中 提 名 一 人 候 選 。3.第 一 次 選 舉 應 自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舉 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於 每 次 舉 行 選舉 之 日 至 少 三 個 月 前 函 請 締 約 各 國 於
32、 兩 個 月 內 提 出 其 所 提 名 之 人 的 姓 名 。 秘 書 長 應 將所 有 如 此 提 名 的 人 員 依 字 母 順 序 , 編 成 名 單 , 註 明 推 薦 此 等 人 員 的 締 約 國 , 分 送 締 約各 國 。4.委 員 會 委 員 的 選 舉 應 在 秘 書 長 於 聯 合 國 總 部 召 開 的 締 約 國 會 議 中 舉 行 。 該 會 議 以三 分 之 二 締 約 國 為 法 定 人 數 , 凡 得 票 最 多 且 佔 出 席 及 投 票 締 約 國 代 表 絕 對 多 數 票 者 當選 為 委 員 會 委 員 。5.委 員 會 委 員 任 期 四 年 。
33、 但 第 一 次 選 舉 產 生 的 委 員 中 , 九 人 的 任 期 應 於 兩 年 終 了 時屆 滿 , 第 一 次 選 舉 後 , 此 九 人 的 姓 名 應 立 即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抽 簽 決 定 。6.在 第 三 十 五 個 國 家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後 , 委 員 會 將 按 照 本 條 第 2、 3、 4款 增 選 五名 委 員 , 其 中 兩 名 委 員 任 期 為 兩 年 , 其 名 單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抽 簽 決 定 。7.臨 時 出 缺 時 , 其 專 家 不 復 擔 任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締 約 國 , 應 自 其 國 民 中 指
34、派 另 一 專 家, 經 委 員 會 核 可 後 , 填 補 遺 缺 。108.委 員 會 委 員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批 准 後 , 鑒 於 其 對 委 員 會 責 任 的 重 要 性 , 應 從 聯 合 國 資源 中 按 照 大 會 可 能 決 定 的 規 定 和 條 件 取 得 報 酬 。9.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提 供 必 需 的 工 作 人 員 和 設 備 , 以 便 委 員 會 按 本 公 約 規 定 有 效 地 履行 其 職 務 。第 十 八 條1.締 約 各 國 應 就 本 國 實 行 本 公 約 各 項 規 定 所 採 取 的 立 法 、 司 法 、 行 政 或 其
35、 他 措 施 以及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出 報 告 , 供 委 員 會 審 議 :(a) 在 公 約 對 本 國 生 效 後 一 年 內 提 出 , 並 且(b) 自 此 以 後 , 至 少 每 四 年 並 隨 時 在 委 員 會 的 請 求 下 提 出 。2. 報 告 中 得 指 出 影 響 本 公 約 規 定 義 務 的 履 行 的 各 種 因 素 和 困 難 。第 十 九 條1. 委 員 會 應 自 行 制 訂 其 議 事 規 則 。2. 委 員 會 應 自 行 選 舉 主 席 團 成 員 , 任 期 兩 年 。第 二 十 條1.委 員 會 一 般
36、 應 每 年 召 開 為 期 不 超 過 兩 星 期 的 會 議 以 審 議 按 照 本 公 約 第 十 八 條 規 定提 出 的 報 告 。2.委 員 會 會 議 通 常 應 在 聯 合 國 總 部 或 在 委 員 會 決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便 地 點 舉 行 。第 二 十 一 條1.委 員 會 應 就 其 活 動 , 通 過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 每 年 向 聯 合 國 大 會 提 出 報 告 , 並 可根 據 對 所 收 到 締 約 各 國 的 報 告 和 資 料 的 審 查 結 果 , 提 出 意 見 和 一 般 性 建 議 。 這 些 意 見和 一 般 性 建
37、 議 , 應 連 同 締 約 各 國 可 能 提 出 的 評 論 載 入 委 員 會 所 提 出 的 報 告 中 。2.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轉 送 婦 女 地 位 委 員 會 , 供 其 參 考 。第 二 十 二 條各 專 門 機 構 對 屬 於 其 工 作 範 圍 內 的 本 公 約 各 項 規 定 , 有 權 派 代 表 出 席 關 於 其 執 行11情 況 的 審 議 。 委 員 會 可 邀 請 各 專 門 機 構 就 在 其 工 作 範 圍 內 各 個 領 域 對 本 公 約 的 執 行 情況 提 出 報 告 。第 六 部 分第 二 十 三 條如
38、載 有 對 實 現 男 女 平 等 更 為 有 利 的 任 何 規 定 , 其 效 力 不 得 受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規 定 的影 響 , 如 :(a) 締 約 各 國 的 法 律 或(b) 對 該 國 生 效 的 任 何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 條 約 或 協 定 。第 二 十 四 條締 約 各 國 承 擔 在 國 家 一 級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以 充 分 實 現 本 公 約 承 認 的 各 項 權 利。第 二 十 五 條1. 本 公 約 開 放 給 所 有 國 家 簽 署 。2. 指 定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為 本 公 約 的 保 存 者 。3. 本 公 約
39、 須 經 批 准 , 批 准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4. 本 公 約 開 放 給 所 有 國 家 加 入 ,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後 開 始 生 效 。第 二 十 六 條1. 任 何 締 約 國 可 以 隨 時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出 書 面 通 知 , 請 求 修 正 本 公 約 。2. 聯 合 國 大 會 對 此 項 請 求 , 應 決 定 所 須 採 取 的 步 驟 。第 二 十 七 條1.本 公 約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日 後 第 三 十 天 開 始 生 效 。2.在 第
40、 二 十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 本 公 約 對 於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國 家 ,自 該 國 交 存 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後 第 三 十 天 開 始 生 效 。第 二 十 八 條121.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接 受 各 國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提 出 的 保 留 書 , 並 分 發 給 所 有 國 家 。2. 不 得 提 出 內 容 與 本 公 約 目 的 和 宗 旨 抵 觸 的 保 留 。3.締 約 國 可 以 隨 時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出 通 知 , 請 求 撤 銷 保 留 , 並 由 他 將
41、 此 項 通 知 通知 各 有 關 國 家 。 通 知 於 收 到 的 當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九 條1.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的 締 約 國 之 間 關 於 本 公 約 的 解 釋 或 適 用 方 面 的 任 何 爭 端 , 如 不 能談 判 解 決 , 經 締 約 國 一 方 要 求 , 應 交 付 仲 裁 。 如 果 自 要 求 仲 裁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 當 事各 方 不 能 就 仲 裁 的 組 成 達 成 協 議 , 任 何 一 方 得 依 照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提 出 請 求 , 將 爭端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審 理 。132.每 一 個 締 約
42、國 在 簽 署 或 批 准 本 公 約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時 , 可 聲 明 本 國 不 受 本 條 第 1款的 約 束 , 其 他 締 約 國 對 於 作 出 這 項 保 留 的 任 何 締 約 國 , 也 不 受 該 款 的 約 束 。3.依 照 本 條 第 2款 的 規 定 作 出 保 留 的 任 何 締 約 國 , 得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撤 回 該項 保 留 。第 三 十 條本 公 約 的 阿 拉 伯 文 、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均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下 列 署
43、 名 的 全 權 代 表 , 在 本 公 約 之 末 簽 名 , 以 昭 信 守 。公 約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適 用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在 1996年 10月 14日 在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同 意 下 引 入香 港 。 而 中 國 政 府 亦 已 致 函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說 明 公 約 在 1997年 7月 1日 起 繼 續 適 用 於 香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並 作 出 以 下 的 保 留 和 聲 明 :1.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對 公 約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1款 所 作 的 保 留 亦 適 用
44、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2.鑑 於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載 定 義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公 約 的 主要 目 的 理 解 為 根 據 公 約 規 定 減 少 對 婦 女 的 歧 視 , 因 而 不 將 公 約 視 為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區 必 須 廢 除 或 修 改 任 何 向 婦 女 暫 時 或 長 遠 地 提 供 較 男 子 更 佳 待 遇 的 現 有 法 律 、 法 規 、風 俗 或 習 慣 ; 在 解 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公 約 第 四 條
45、 第 1款及 其 他 條 文 所 承 擔 的 責 任 時 , 須 以 此 為 依 據 。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留 權 利 , 不 時 按 其 需 要 , 繼 續 實 施 有 關管 制 進 入 、 逗 留 及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出 入 境 法 例 。 因 此 , 對 公 約 第 十 五 條 第 4款 和其 他 條 款 的 接 受 , 須 受 任 何 上 述 法 例 關 於 當 時 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例 無 權 進 入 或 停 留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人 士 的 規 定 所 限 制 。4.鑑
46、 於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載 的 定 義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理 解 , 其 依 公 約 承 擔 的 義 務 ,不 得 視 為 延 伸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宗 教 派 別 或 宗 教 組 織 的 事 務 。5.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新 界 , 使 男 性 原 居 民 得 以 行 使 某 些 關 於 財 產 的 權 利 , 以 及就 原 居 民 或 其 合 法 父 系 繼 承 人 所 持 有 土 地 或 財 產 提 供 租 金 優 惠 規 定 的 法 律 , 將 繼 續 適用 。146.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為
47、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留 權 利 , 實 施 所 有 關 於 退 休 金 、 遺 屬 福利 、 以 及 其 他 與 去 世 或 退 休 (包 括 因 裁 員 而 退 休 )相 關 福 利 有 關 的 所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法 例 和 長 俸 計 劃 規 例 , 而 不 論 其 該 等 退 休 金 、 遺 屬 福 利 或 其 他 福 利 是 否 源 於 社 會 保 障計 劃 。本 保 留 同 樣 適 用 於 日 後 制 訂 以 修 改 或 代 替 上 述 法 例 或 長 俸 計 劃 規 例 的 任 何 法 例 ,惟 該 等 法 例 的 規 定 必 須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48、 和 國 政 府 依 公 約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承 擔 的 義 務不 相 抵 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留 權 利 , 以 任 何 非 歧 視 性 的 方 式 , 規 定為 適 用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第 2款 而 須 滿 足 的 服 務 期 。7.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理 解 , 公 約 第 十 五 條 第 3款 的 用 意 旨 在於 將 合 同 或 其 他 私 人 文 書 中 具 有 所 述 歧 視 性 質 的 條 款 或 成 分 視 為 無 效 , 而 不 一 定 要 將合 同 或 文 書 的 整 體 視 為 無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