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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应慎用.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236227 上传时间:2018-03-24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9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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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应慎用本身存在问题,即将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观念上就作了一个重要性的层次划分,事实上,这两大要件缺一不可,甚至偏重一方都是不对的.其次,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也表明了并不完全以法益侵害为标准来判断罪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7 款规定:“销售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事实上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销赃价格多少与受害人的具体损失关系并不大.回到本案中来,如果蔡某两次盗窃摩托车是为了销赃获利,那么在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时应当将两次销赃的数额相加.然而,从法益侵害上讲,受害人的损失还是 700

2、0 元.同样的道理,在行为人仅仅是使用赃物的情形下,只要是多次盗窃该物,就应当认为是数次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不能单纯从受害人的损失来判断.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承认蔡某的两次盗窃行为充足了两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两者在结论上却不同,后一种观点虽认为蔡某连续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并已构成既遂,但其认为受害人只损失了 7000 元,所以应当将后一个盗窃既遂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是累计计算盗窃罪的犯罪数额.首先,这种观点没有遵循司法解释关于多次盗窃如何处理的规定,该规定只说明了多次盗窃应当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并没有特别指出重复次窃的情形不应累计计算.而且,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我国现行刑

3、法中定罪量刑的原理相对来说比较侧重于犯罪行为所征表出来的行来人的主观恶性,而不是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因此基于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原则,在解释,适用我国刑法时不应当将法益侵害的事实放在首要位置来考虑,相反应当从事实上存在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征表的主观恶性上去考虑.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后面的既遂行为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罚也是有疑问的,能不能将一个既遂犯罪作为另一个既遂犯罪的量刑情节呢?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形“.显然量刑情节是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意义的,不能说明犯罪基本性质的事实情况,而本案中行为

4、人蔡某第二次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符合盗窃罪的既遂犯罪行为,又怎么能够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看待?该种观点一方面认为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在处罚上又不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既遂犯罪,而仅仅是一个犯罪情节,明显是一个矛盾的结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必须在行为的定性上认定重复盗窃情形中的前后为两个独立的既遂犯罪行为,同时在行为人的处罚上必须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累计计算每次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来达到从重处罚的效果,后一行为不能作为前一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蔡某应当以盗窃犯罪数额的巨大提起公诉.参考文献1】吴振兴着: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 年版,第43 页.2】赵秉志 ,吴大

5、华:论盗窃罪数额认定问题,载 法律适用1999 年第 12 期.3】张明楷着: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674 页.作者: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523129】对追诉 B 寸效的无跟延长应慎用赵为纲付永伟基本案情】穆某,男,1968 年 7 月 21 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1995 年 8 月 8 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于1998 年 3 月 12 日刑满释放.1998 年 7 月 20 日凌晨,穆某伙同他人(在逃) 窜至上海一奶牛养殖场,撬开该场二楼办公室内的保险箱,从中窃得人民币 2400 余元,三人将所得钱款平分.1998 年 7 月 28 日凌

6、晨 1 时许,穆某伙同他人(在逃)窜至上海一公司 ,用事先携带的浓硫酸毁坏该公司三楼财物室门锁,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人民币 32主垦塞宣2006 年第 6 期元.案发后穆某回到老家,其后又随同乡一道外出打工,期间未曾被发现有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于 1998 年 7 月 20 日,1998 年 7 月 28日立案侦查,于 2001 年 8 月 19 日对穆某进行上网追逃.2005 年 7 月 13 日穆某在其邻居家中被合江县警方抓获.穆某于 2005 年 7 月 27 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于 2005 年 9 月 1 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穆某到案后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

7、不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05 年 10 月 26 日以穆某涉嫌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分歧意见本案的事实相对清楚,但对于穆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己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己分别于 1998 年 7 月 20日,1998 年 7 月 28 日立案并开始侦查,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主张穆某 1998 年在上海实施盗窃行为后回四川老家,并曾外出他省市打工,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88 条第 1 款之规定,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追究穆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穆某实施盗窃后回到四川老

8、家,之后外出打工是正常谋生所需,不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 88 条第 1 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 87 条的规定,本案因已过追诉时效故不应追究穆某的刑事责任.【评析意见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具体分析如下:(一)不能仅以司法机关是否立案,受理作为延长追诉时效的前提我国刑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据此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那犯罪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的错误认识,应当

9、予以纠正.首先.这种观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此种观点将刑法第 88 条第 1 款误解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很显然,持这种观点的人忽略了该款中还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这一限制性条件.其次,这种理念忽视了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谦抑就意味着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即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方法达到处分,威慑某些不法行为目的的,就无需适用刑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依照第一种观点,如果案件一经司法机关立案,受理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不论何时抓获到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10、,那必将会造成众多案件的长期积压,司法机关将难以集中精力有效打击现行犯罪.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无疑也将落空.最后,这种观点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相矛盾.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犯罪己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在侦查阶段.案件即使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因为超过了追诉时效而要撤销.若案件一经立案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则断无可能出现因己过追诉时效而需撤销案件的情况.(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是积极的行为刑法第 88 条是对追诉时效延长问题的规定,是刑法第

11、 87 条规定的例外.根据刑法第 88 条第 1 款,案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对穆某盗窃完毕后回老家过春节,并又外出打工的行为是否属逃避侦查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逃离现场就是在逃避侦查,属于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若按照此种逻辑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应当投案自首,否则就是逃避侦查,从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显然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犯罪人不自首绝不应成为其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己立案侦查的

12、情况下,关键是分析穆某是否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所谓逃避侦查的行为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脱刑事责任;客观上行为人积极地逃跑或者藏匿,采取各种手段并不只限于伪造身份证明,销毁证据,收买证人等.使侦查难以进行的行为.显然,逃避侦查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作为而不可能是消极地不作为.本案中穆某实施盗窃后不久便回到四川老家过春节,节后又随同乡一道正常地到重庆,厦门,山西等地打工,其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刑事立案追究,整个外出打工期间也未曾隐瞒身份,一直到 2005 年 7 月 13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穆某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身份并未有任何隐瞒.所以,其外出打工行为属正常的谋生行为,不能视为是逃避侦查的行为.综上分析,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 87 条的规定.穆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264 条之规定,应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法定最高刑为 3 年,经过 5 年就不再追诉.根据刑法第 89 条第 1 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算.“本案中的追诉时效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 1998年 7 月 20 日穆某构成盗窃犯罪之日起,到 2003 年 7 月 20日止诉讼时效己届满,就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2013O0主垦塞宣2006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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