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作者精神权利的追问第 22 卷第 5 期2004 年 5 月河北法学Hebei【1wScience1.22.No.5May.,2004刘平(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摘要: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人们普遍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 ,然而,无论是着作权法的具体规定,还是经验事实,都表明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并非绝对不可分离.除署名权外,作者精神权利巾的其他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法律无限期地保护已故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是为了保护死人的“精神权利“.而是为 _r 保护文化传统和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 .关键词:精神权利;作者;权利转让中图分类号:DF523
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4)05003904QuestioningCloselyontheSpiritualRightsofAnAuthorLIUPing(LawSchool,GuangdongBusinessColiege,Guangzhou510320China)Abstract:Inthecircleofintellectualpropertylaw,itiscommonlyheldthatthespiritualrightsandthepersonalityofanauthorareinseparable.However,bothspecificpro
3、visionsincopyrightlawandfactssuggestthatthespiritualrightsandthepersonalityoftheauthorarenoabsolutelyinseparable.Excepttherightofauthorship,otherrightsintheauthorSspir-itualrightsaretransferable.Thefactthatthelawprotectstherightofauthorship,therightofalterationandtherightofintegrityofOrleSworkofthed
4、eeeadwithoutdayisnottoprotectthespiritualrights“ofthedeceased,buttoprotectculturaltraditionsandspiritualinterestsofthebereavedfamily.Keywords:spiritualrights;author;righttransfer前言近年来出版的知识产权专着,论文,大多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这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几乎成了金科玉律.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亦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着作人身权,是指着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不是泛指作者作为
5、自然人所享有人身权.概括地说,作者的精神权利是指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产生的不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自然人的人身权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这是民法学界所公认的,然而,能否由此推论,作者的精神权利中的每一项具体权利都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呢? 对此 ,着作权法和经验事实都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追问之一:为什么署名权等权利被冠以精神权利的名份长期以来,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称为着作人身权或者被称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对此,人们已习以为常,以至很少探究这些权利为什么被称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传统民法学中,人们很少使用精神权利这一术语,通常,人们只说因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而不说精神
6、权利;而在知识产权法学中 ,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着作人身权是通用的 0.由于在一些涉及作者精神权利的场合,一些人有意,无意地将作者的精神权利与自然人的人身权相混淆,致使作品的使用问题复杂化了,故有必要对着作人身权的权利性质进行具体分析.收稿日期:2004-0 卜 28作者简介:刘平(1966 一), 女 ,重庆合川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一39(一)发表权的权利性质发表是指作者将作品首次公之于众的一切方式的统称,所谓作品公之于众,是指作品处于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知晓其内容的状态.如果权利人只是针对少数特定的人展示其作品,则
7、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谓之发表权.从总体上说,作品不仅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而且也能体现作者的创作水平和工作态度一般说来,作品发表以后,将不可避免地对作者的社会评价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由于社会评价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 l2J,并且未发表的作品还涉及作者的隐私,因此,发表权是一项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联系的权利,当然,尽管发表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发表权本身并不是人格权.这是因为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发表权则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权利.(二)署名权的权利性质署名权,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从而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
8、面的权利:其一,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一般说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为人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具有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选择性,署名权亦不例外.因此,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与否都是作者的权利.此外,作者还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既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艺名,别名,假名 0.当然,作者并非在任何场合下都能署名,例如,作者将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用作商标,依惯例,他是不能在商标上署名的.其二,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未经作者许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不能在作品上署名.那么,经作者许可,他人是否可以在作品上署名呢?笔者认为,他人经作者许可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弄虚作假,冒充
9、作者的行为.这种行为虽未为着作权法明文禁止,但决不是着作权法所提倡的行为.这是因为着作权法在涉及署名的问题时,总是把“署名 “与作者联系在一起,既然不是作者,就不应当署名.其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根据着作权法第 47 条第(八) 项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为着作权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据此,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虽然作者也可以依民法通则中有关姓名权的规定,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但是,既然着作权法已经对该行为作了规定,则可以认为,禁止他人假冒作者署名的权利,也是署名权的内容之一.有关机关在处理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时,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着作权法
10、的规定.通常,作者的身份要通过署名权的行使予以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署名权是一种身份权,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会使作者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此外,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还有可能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例如,假冒作者署名的低劣作品流人市场后,会降低人们对作者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名誉.署名权与作者的名誉,姓名等人格权的客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形式上看,署名权很像姓名权,但前者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后者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前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而后者则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人皆有姓名权,但不是人人皆有署名权.(三)修改权的权利性质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的权?40?利.所谓修改,是指在不改变作品的前提下
11、,通过增加,删除或者替换作品中的某些成份,使作品的内容或其表达发生局部的变化.修改不同于改编,前者不是一种形成新作品的智力活动,亦即修改前后的作品是同一作品,而后者则是一种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说来,作品的改编成功与否,不会对原作品及其作者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例如,金庸先生的射雕英雄传被他人改编成多个版本的电视剧,有的成功,有的不成功,但无论成功与否,对不会对射雕英雄传以及金庸先生的社会评价产生直接影响.而对作品的修改是否成功,则会影响人们对作品的评价,并最终影响人们对作者的评价,因此,修改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关,不过,修改权本身并非人格权,前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而后者
12、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性质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歪曲,篡改,是指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使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作品所反映的事实或信息严重失真,或者使作品在表达方式上发生了足以使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变化.在我国着作权法中,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个虽有密切联系,但彼此相互独立的权利,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亦然.例如,作家姚先生授权徐某修改其创作的小说,徐某在修改该小说的过程中,歪曲,篡改姚先生的作品,则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姚先生就该小说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他没有侵犯姚先生的修改权,这是因为,徐某是经
13、姚先生的授权修改其作品,不存在侵犯修改权的问题_3】.当然,在某些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并不存在修改权与保护作品的严格区分,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没有“修改权“ 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的区分,与之对应的权利被表述为 “尊重作品的权利“ J.与发表权和修改权一样,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该项权利本身并不是人格权.(五)着作人身权与自然人人身权的关系综上所述,除了署名权可以被视为身份权中的一种权利并且不可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外,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这些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联系,但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些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利益也有联系,但作者
14、的身份可以与这些权利分离,亦即转让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转让作者的身份,因此,这些权利又不是典型的身份权.只是由于这些权利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并且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联系才被冠以精神权利或着作人身权的名份.为了更好地理解着作人身权,有必要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作一个简要的介绍.在民法中,自然人的人身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通过其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予以体现的,不直接反映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是自然人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存在所必需具备的最基本的资格.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
15、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权利.身份是自然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或相对稳定的地位以及由这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包括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和亲属关系以外的身份.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非财产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荣誉权等.从总体上说,人身权不能继承,转让,也不能许可他人行使,但自然人的荣誉称号有可能被国家依法剥夺,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很明显,除署名权外,着作人身权中的其他权利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追问之二:着作权法规定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吗人们普遍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其实这种观点在着作权法中并无
16、充分的法律依据,相反,(着作权法的一些规定倒是说明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是可以分离的,兹将有关规定概述如下:其一,(着作权法第 2O 条和第 2l 条分别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五十年.作者死后,上述权利仍受保护,这说明从法律的规定看,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脱离作者的人身而存在.如果坚持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那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作者的人身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上述权利仍然存在.尚需说明的是,死人是没有人格的,要说死人也有“精神权利“,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不符合人们的常识.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理解着作
17、权法的这一规定呢?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其二,(着作权法第 l6 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 2款的规定以外,着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
18、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从(着作权法 第 l6 条第 2 款的规定看,至少对部分职务作品来说,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着作人身权是可以依法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的.此外,作者与其所在单位还可依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归属.追问之三:作者的精神权利绝对不能转让吗或许有人会说,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实质上是指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然而,作者的精神权利并非绝对不能转让.虽然着作权法第 25 条仅对着作财产权的转让问题作了规定,但不能由此推论作者的精神权利绝对不能转让,理由如下:其一,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来说,如果作者将着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那么,
19、他必须将发表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否则他人不可能行使着作财产权这是因为,就未发表的作品而言,行使着作财产权必然涉及将作品公之于众的问题,而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恰恰是发表权的内容.为了解决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以转让,而未发表作品的受让人又必须使用作品的矛盾,有的学者指出,发表权虽然不能转让,但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恰恰说明了发表权是可以转让的这是因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授权他人行使发表权之后,作者本人就不再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了,因此,授权他人行使该作品的发表权和将该作品的发表权转让给他人并无本质的不同.同样的道理,发表权事实上也是可以继承的.不过,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其作品不能发表,
20、那么其继承人是不能继承发表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人事实上也不可能继承着作财产权,因为发表权和着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均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等到其继承人能发表作品时,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着作财产权已不复存在.需要说明的是,(着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发表权只能行使次或者说发表权权利一次用尽,但发表权事实上只能行使一次.在作品未发表之前,作品涉及作者的隐私,当作品首次公之于众以后,他人便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该作品的内容,故对于作者来说,该作品不再存在隐私的问题.与此同时,该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晓的状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不容改变的.对同一作品来说,作者可以通过出版社再次出版该作品,但不能再次发
21、表该作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某作品再次发表,从(着作权法 的角度看,这种表述是不严谨的.其实,(着作权法的一些规定还是暗示了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例如,(着作权法第 22 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都是针对已发表的作品而言的,如果作者的发表权能行使多次,那么该条款所列举的合理使用行为就很难说是合理的了.其二,在现实的着作权转让活动中,除发表权外,作者转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张某将其美术作品转让给李某用于产品包装并由李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就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一特定事项,当事人可以约定该美术作品的修改权归李某享有.通常,这种约定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22、过程中,李某往往需要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要求对张某创作的用作外观设计的美术作品进行修改,如果张某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一特定事项上不能享有该作品的修改权,那么,每次修改,张某都得征得李某的同意,这就会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对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如果拘泥于修改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而精神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理念,就会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再如,在委托作品合同关系中,如果作品的内容与委托人的精神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那么,由委托人享有该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是顺理成章的.诚然,我国(着作权法没有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转让,但着作权法并未禁止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3、的转让.其实,(着作权法在涉及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只是强调署名权是“作者的署名权“, 而对其他几项权利则没有刻意强调是作者的权利.笔者认为,署名权不仅体现作者的身份,而且也反映了作品究竟由谁创作这一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不容改变的.转让署名权,实质上是弄虚作假,愚弄社会公众,故应禁止署名权的转让.而转让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总之,除署名权外,作者精神权利中的其他权利都可以转让,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说法,是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的.尚需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除署名权可视为身份权外,作者精神权利中的其他权利既非人格权又非身份权,故转让这些权利与人身权不能转让的原则并不矛盾.追问之四:死者也有精神权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