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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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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各 位 领 导 、 同 事 战 友 :大 家 好 ! 今 天 有 幸 和 大 家 一 起 来 学 习 和 了 解 一 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生 动 物 保 护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 1988 年 11 月 8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正 )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规

2、定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 是 指 珍 贵 、 濒 危的 陆 生 、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和 有 益 的 或 者 有 重 要 经 济 、 科 学 研 究 价 值 的 陆 生 野 生动 物 。比 如 ;大 熊 猫 扬 子 鳄 白 唇 鹿 梅 花 鹿 野 牦 牛 巨 蜥 绿 孔 雀猕 猴 黑 熊 豺 棕 熊 天 鹅 鸳 鸯这 些 都 是 在 我 国 的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名 录 中 的 。我 们 为 什 么 要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呢 ?请 听 背 景 资 料有 的 动 物 真 好 玩 , 比 如 大 熊 猫 憨 态 可 爱 、 金 丝 猴 美 丽 活 泼 。

3、 保 护 这 些 野 生 动物 我 们 还 可 以 理 解 , 但 是 相 貌 丑 陋 的 鳄 鱼 、 蛇 等 野 生 动 物 , 为 什 么 也 要 保 护呢 ?首 先 是 因 为 它 们 快 要 灭 绝 了 。 环 境 污 染 了 可 以 通 过 治 理 恢 复 原 状 , 而 一 个 物种 要 是 灭 绝 了 , 就 难 以 复 生 了 , 这 是 一 个 不 可 逆 的 过 程 。 所 以 就 要 从 现 在 开始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使 它 们 能 顺 利 地 生 存 下 去 。 再 有 ,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我 们 人类 息 息 相 关 。从 年 到 年 , 世

4、界 上 消 失 了 种 鸟 ; 从 年 到 年 , 兽 类 灭 绝 了 种 。 地 球 上 自 有 生 命 以 来 , 共 出 现 过 亿 种动 植 物 , 其 中 有 将 近 二 分 之 一 是 在 最 近 个 世 纪 内 消 失 的 。 物 种 平 衡 的 破 坏 ,使 人 类 生 存 环 境 恶 化 , 人 类 本 身 将 遭 到 巨 大 灾 难 。人 也 好 , 动 物 也 好 , 植 物 也 好 , 所 有 的 生 命 , 都 共 同 生 活 在 一 个 有 机统 一 体 之 中 , 生 态 就 好 比 是 我 们 的 巢 , 我 们 的 绿 色 家 园 , 我 们 的 诺 亚 方

5、舟 。“覆 巢 之 下 , 安 有 完 卵 ? 不 保 护 生 态 , 哪 有 动 物 、 植 物 和 一 切 生 命 ? 一 味 地强 调 人 的 利 益 和 发 展 , 只 保 护 和 发 展 一 个 物 种 , 这 个 物 种 能 保 护 得 住 吗 ? 譬如 人 类 发 明 了 农 药 , 这 是 保 护 人 的 一 个 伟 大 成 果 , 可 以 得 诺 贝 尔 奖 , 但 从 生态 来 看 , 它 开 闯 了 一 个 污 染 环 境 的 时 代 , 不 仅 害 了 动 物 、 植 物 , 害 了 生 态 ,也 害 了 人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是 要 有 法 律 保 障 的 。

6、 请 大 家 倾 听 两 个 案 例 :案 例 一 :贩 卖 14 只 二 级 国 保 动 物 入 狱 10 年2009 年 04 月 12 日 武 汉 晚 报自 2007 年 11 月 至 2008 年 2 月 期 间 , 刘 某 非 法 收 购 斑 羚 7 只 ; 王 某 非 法 收购 斑 羚 3 只 , 鬣 羚 1 只 。 两 人 均 将 购 买 的 野 生 动 物 转 手 卖 给 李 某 。2008 年 2 月 19 日 , 李 某 请 人 将 多 处 收 购 来 的 斑 羚 13 只 , 鬣 羚 1 只 外 运 。车 行 至 十 堰 市 三 堰 附 近 , 被 十 堰 市 野 生 动

7、 植 物 保 护 站 工 作 人 员 查 获 。 据 悉 ,上 述 三 人 均 知 道 贩 卖 的 两 种 动 物 都 是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动 物 。十 堰 市 茅 箭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李 某 、 刘 某 、 王 某 的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非 法 收购 、 运 输 、 出 售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 刘 某 因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被 判 处 有 期 徒刑 10 年 。 李 某 因 情 节 严 重 被 判 刑 5 年 。 王 某 被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 缓 期4 年 执 行 。案 例 二 :天 津 重 大 偷 猎 贩

8、 卖 动 物 案 告 破 万 余 只 野 生 鸟 类 获 救人 民 网 天 津 视 窗 2008 年 12 月 21 日 电 :天 津 市 林 业 局 开 展 了 秋 冬 季 打 击 乱 捕 滥 猎 、 非 法 出 售 、 收 购 野 生 鸟 类 行 动 。经 过 连 续 五 昼 夜 的 侦 查 , 出 动 警 力 156 名 , 其 他 执 法 人 员 32 名 , 出 动 警 车 、地 方 车 辆 50 余 部 。 经 过 十 余 小 时 的 奋 战 , 共 抓 获 犯 罪 嫌 疑 人 3 名 , 查 获 、收 缴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动 物 东 方 白 鹳 1 只 , 国 家 二 级

9、 保 护 动 物 灰 背 隼 、 白 琵 鹭 、大 天 鹅 各 1 只 , 国 家 “三 有 ”名 录 鸟 类 27 种 , 合 计 46000 余 只 , 其 中 活 体12189 只 。 截 至 目 前 , 查 获 的 鸟 类 全 部 得 到 了 妥 善 安 置 。市 林 业 局 还 协 助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西 青 分 局 王 稳 庄 派 出 所 查 获 两 起 非 法 猎 捕 案 件 ,共 查 获 野 生 鸟 类 14 种 554 只 。我 们 怎 样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1 坚 持 记 录 身 边 野 生 动 物 和 鸟 类 的 情 况 , 生 态 环 境 情 况 , 很

10、 多 专 业 的 野 保工 作 者 非 常 需 要 这 一 类 的 资 料 。2 自 己 不 参 与 捕 猎 、 贩 卖 、 购 买 国 家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制 品 , 发 现 这 类 行 为坚 决 举 报 。3 多 向 身 边 的 亲 戚 、 朋 友 、 同 事 等 讲 述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的 重 要 性 和 必 要 性 。4 尽 自 己 的 能 力 保 护 森 林 、 草 原 、 湖 泊 、 湿 地 等 野 生 动 物 的 栖 息 地 不 被 开发 、 破 坏 , 有 时 候 只 需 要 一 句 建 议 , 就 能 挽 回 一 片 森 林 。5 不 要 自 己 轻 易

11、放 生 野 生 动 物 。6 野 保 和 环 保 息 息 相 关 , 所 以 也 一 定 要 注 意 环 保 。谁 不 向 往 静 谧 的 田 园 生 活 ?谁 不 渴 望 每 天 见 到 蓝 天 白 云 ? 谁 不 期 待 身 边 有 鸟语 花 香 ? 听 着 松 涛 低 语 , 看 着 苔 藓 绒 绒 , 树 叶 飘 飘 , 伴 着 流 水 潺 潺 , 鱼 儿 嬉欢 , 愿 我 们 都 能 陶 醉 其 中 。谢 谢 大 家 !全 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意 义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是 为 保 护 、 拯 救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

12、保 护 、 发 展 和合 理 利 用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 维 护 生 态 平 衡 所 制 定 的 一 部 法 律 。 通 过 日 期2004 年 8 月 28 日 发 布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四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04 年 8 月 28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二 00

13、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编 辑 本 段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 1988 年 11 月 8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通 过 ,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第 三 章 野 生 动 物 管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章 附

14、则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保 护 、 拯 救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 保 护 、 发 展 和 合 理 利 用 野 生 动 物资 源 , 维 护 生 态 平 衡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野 生 动 物 的 保 护 、 驯 养 繁 殖 、 开 发 利 用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 本 法 规 定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 是 指 珍 贵 、 濒 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和有 益 的 或 者 有 重 要 经 济 、 科 学 研 究 价 值 的 陆 生 野 生 动

15、物 。 本 法 各 条 款 所 提 野 生 动 物 , 均 系 指 前 款 规 定 的 受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 珍 贵 、 濒 危 的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以 外 的 其 他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的 保 护 , 适 用 渔 业法 的 规 定 。 第 三 条野 生 动 物 资 源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 国 家 保 护 依 法 开 发 利 用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四 条国 家 对 野 生 动 物 实 行 加 强 资 源 保 护 、 积 极 驯 养 繁 殖 、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的 方针 , 鼓 励 开 展 野

16、生 动 物 科 学 研 究 。 在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保 护 、 科 学 研 究 和 驯 养 繁 殖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 第 五 条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的 义 务 , 对 侵 占 或 者 破 坏 野 生动 物 资 源 的 行 为 有 权 检 举 和 控 告 。 第 六 条各 级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的 管 理 , 制 定 保 护 、 发 展 和 合 理 利 用野 生 动 物 资 源 的 规 划 和 措 施 。 第 七 条国 务 院 林 业 、

17、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分 别 主 管 全 国 陆 生 、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管 理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陆 生 野生 动 物 管 理 工 作 。 自 治 州 、 县 和 市 政 府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管 理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门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确 定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水 生 野 生 动 物 管理 工 作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野 生

18、动 物 保 护第 八 条 国 家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生 存 环 境 ,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非 法 猎捕 或 者 破 坏 。 第 九 条 国 家 对 珍 贵 、 濒 危 的 野 生 动 物 实 行 重 点 保 护 。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野 生 动 物 分 为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二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的 野 生动 物 名 录 及 其 调 整 , 由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公布 。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是 指 国 家

19、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以 外 , 由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重 点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的 野 生 动 物 名 录 , 由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制 定 并 公 布 ,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国 家 保 护 的 有 益 的 或 者 有 重 要 经 济 、 科 学 研 究 价 值 的 陆 生 野 生 动 物 名 录及 其 调 整 , 由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20、市 政 府 , 应当 在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主 要 生 息 繁 衍 的 地 区 和 水 域 , 划 定 自 然保 护 区 , 加 强 对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及 其 生 存 环 境 的 保 护 管 理 。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划 定 和 管 理 ,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监 视 、 监 测 环 境 对 野 生 动 物的 影 响 。 由 于 环 境 影 响 对 野 生 动 物 造 成 危 害 时 ,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21、 管 部 门 应 当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对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生 存 环 境 产 生不 利 影 响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提 交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在 审 批 时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受 到 自 然 灾 害 威 胁 时 , 当 地 政府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拯 救 措 施 。 第 十 四 条 因 保 护 国 家

22、 和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造 成 农 作 物 或 者 其 他损 失 的 , 由 当 地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 补 偿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制 定 。首 先 是 因 为 它 们 快 要 灭 绝 了 。 环 境 污 染 了 可 以 通 过 治 理 恢 复 原 状 , 而 一 个 物种 要 是 灭 绝 了 , 就 难 以 复 生 了 , 这 是 一 个 不 可 逆 的 过 程 。 所 以 就 要 从 现 在 开始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使 它 们 能 顺 利 地 生 存 下 去 。 再 有 ,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我 们

23、 人类 息 息 相 关 。从 年 到 年 , 世 界 上 消 失 了 种 鸟 ; 从 年 到 年 , 兽 类 灭 绝 了 种 。 地 球 上 自 有 生 命 以 来 , 共 出 现 过 亿 种动 植 物 , 其 中 有 将 近 二 分 之 一 是 在 最 近 个 世 纪 内 消 失 的 。 物 种 平 衡 的 破 坏 ,使 人 类 生 存 环 境 恶 化 , 人 类 本 身 将 遭 到 巨 大 灾 难 。人 也 好 , 动 物 也 好 , 植 物 也 好 , 所 有 的 生 命 , 都 共 同 生 活 在 一 个 有 机统 一 体 之 中 , 生 态 就 好 比 是 我 们 的 巢 , 我 们

24、 的 绿 色 家 园 , 我 们 的 诺 亚 方 舟 。“覆 巢 之 下 , 安 有 完 卵 ? 不 保 护 生 态 , 哪 有 动 物 、 植 物 和 一 切 生 命 ? 一 味 地强 调 人 的 利 益 和 发 展 , 只 保 护 和 发 展 一 个 物 种 , 这 个 物 种 能 保 护 得 住 吗 ? 譬如 人 类 发 明 了 农 药 , 这 是 保 护 人 的 一 个 伟 大 成 果 , 可 以 得 诺 贝 尔 奖 , 但 从 生态 来 看 , 它 开 闯 了 一 个 污 染 环 境 的 时 代 , 不 仅 害 了 动 物 、 植 物 , 害 了 生 态 ,也 害 了 人 。编 辑

25、本 段 第 三 章 野 生 动 物 管 理第 十 五 条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对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的 调 查 ,建 立 野 生 动 物 资 源 档 案 。 第 十 六 条 禁 止 猎 捕 、 杀 害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 因 科 学 研 究 、 驯 养繁 殖 、 展 览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需 要 捕 捉 、 捕 捞 国 家 一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必 须 向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特 许 猎 捕 证 ; 猎 捕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野生 动 物 的

26、 , 必 须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特 许猎 捕 证 。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驯 养 繁 殖 野 生 动 物 。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 应 当 持 有 许 可 证 。 许 可 证 的 管 理 办法 由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八 条 猎 捕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 必 须 取 得 狩 猎 证 , 并 且 服从 猎 捕 量 限 额 管 理 。 持 枪 猎 捕 的 , 必 须 取 得 县 、 市

27、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持 枪 证 。 第 十 九 条 猎 捕 者 应 当 按 照 特 许 猎 捕 证 、 狩 猎 证 规 定 的 种 类 、 数 量 、 地点 和 期 限 进 行 猎 捕 。 第 二 十 条 在 自 然 保 护 区 、 禁 猎 区 和 禁 猎 期 内 , 禁 止 猎 捕 和 其 他 妨 碍野 生 动 物 生 息 繁 衍 的 活 动 。 禁 猎 区 和 禁 猎 期 以 及 禁 止 使 用 的 猎 捕 工 具 和 方 法 ,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或 者其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使 用 军 用 武 器 、 毒 药

28、 、 炸 药 进 行 猎 捕 。 猎 枪 及 弹 具 的 生 产 、 销 售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会 同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出 售 、 收 购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 因 科学 研 究 、 驯 养 繁 殖 、 展 览 等 特 殊 情 况 , 需 要 出 售 、 收 购 、 利 用 国 家 一 级 保 护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29、权 的单 位 批 准 ; 需 要 出 售 、 收 购 、 利 用 国 家 二 级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必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批 准 。驯 养 繁 殖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凭 驯 养 繁 殖 许 可 证向 政 府 指 定 的 收 购 单 位 , 按 照 规 定 出 售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进 入 市 场 的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30、其 产 品 , 应 当 进 行 监 督 管理 。 第 二 十 三 条 运 输 、 携 带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出 县 境 的 ,必 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批准 。 第 二 十 四 条 出 口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进 出 口 中 国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所 限 制 进 出 口 的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野 生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31、 批 准 , 并 取 得 国 家 濒 危 物 种 进 出 口 管 理 机 构 核发 的 允 许 进 出 口 证 明 书 。 海 关 凭 允 许 进 出 口 证 明 书 查 验 放 行 。 涉 及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的 野 生 动 物 物 种 的 出 口 ,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二 十 五 条 禁 止 伪 造 、 倒 卖 、 转 让 特 许 猎 捕 证 、 狩 猎 证 、 驯 养 繁 殖 许可 证 和 允 许 进 出 口 证 明 书 。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对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进 行 野 外 考 察或

32、者 在 野 外 拍 摄 电 影 、 录 像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权 的 单 位 批 准 。 建 立 对 外 国 人 开 放 的 猎 捕 场 所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案 。 第 二 十 七 条 经 营 利 用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应 当 缴 纳 野 生 动 物 资 源保 护 管 理 费 。 收 费 标 准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 物价 部 门 制 定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 第

33、二 十 八 条 因 猎 捕 野 生 动 物 造 成 农 作 物 或 者 其 他 损 失 的 , 由 猎 捕 者 负责 赔 偿 。 第 二 十 九 条 有 关 地 方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预 防 、 控 制 野 生 动 物 所 造 成的 危 害 , 保 障 人 畜 安 全 和 农 业 、 林 业 生 产 。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其 他 非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管理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第

34、三 十 一 条 非 法 捕 杀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的 , 依 照 关 于 惩 治 捕 杀 国家 重 点 保 护 的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犯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禁 猎 区 、 禁 猎 期 或 者 使 用 禁 用 的 工 具 、方 法 猎 捕 野 生 动 物 的 , 由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猎 获 物 、 猎 捕 工 具 和 违法 所 得 ,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的

35、 规 定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取 得 狩 猎 证 或 者 未 按 狩 猎 证 规 定 猎 捕 野生 动 物 的 , 由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猎 获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罚 款 , 并可 以 没 收 猎 捕 工 具 , 吊 销 狩 猎 证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未 取 得 持 枪 证 持 枪 猎 捕 野 生 动 物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比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在 自 然 保 护 区 、 禁 猎

36、区 破 坏 国 家 或 者 地 方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主 要 生 息 繁 衍 场 所 的 , 由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破 坏 行 为 , 限 期 恢 复 原 状 , 处 以 罚 款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出 售 、 收 购 、 运 输 、 携 带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重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实 物 和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出 售 、 收 购 国 家 重 点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或

37、者 其 产 品 , 情 节 严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没 收 的 实 物 , 由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非 法 进 出 口 野 生 动 物 或 者 其 产 品 的 , 由 海 关 依 照 海 关 法 处罚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走 私 罪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伪 造 、 倒 卖 、 转 让 特 许 猎 捕 证 、 狩 猎 证 、 驯 养 繁 殖

38、 许 可 证或 者 允 许 进 出 口 证 明 书 的 , 由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吊 销 证 件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伪 造 、 倒 卖 特 许 猎 捕 证 或 者 允 许 进 出 口 证 明 书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39、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对 上 一 级 机 关 的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复 议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法 院 起 诉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直 接

40、 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关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对 海 关 处 罚 或 者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不 服 的 , 依 照 海 关 法 或 者 治 安 管 理 处罚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附 则第 四 十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与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有 关 的 国 际条 约 与 本 法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 适 用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 但

4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留 的 条 款 除 外 。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野 生 动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 报国 务 院 批 准 施 行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办法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198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希 望 广 大 朋 友 能 自 觉 遵 守 , 一 起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我 们 的 家 园 与 野 生 动物 和 谐 相 处 。颁布日期:2000 年 12 月

42、 12 日实施日期:2000 年 12 月 12 日终止日期:类 别: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内 容: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

43、的加工利用行为。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

44、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5、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

46、、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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