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然责任理论下公民服从义务研究一、公民服从问题的源起16 世纪,一位年轻的法国文人埃蒂安德拉博埃蒂提出了一个看似天真、细细想来却十分深刻的问题: 为什么众多社会成员都要服从一个人? 那个人或被尊为国王,或被称为僭主,他可能是个独裁者,也可能是位总统,或是某一阶级的政治领袖。众人为什么要忍气吞声,听从他的号令? 为什么大家要尊重他、服从他,即使他是个危险的疯子或无能的蠢材? 这种统治者从前有过,现在还有,将来也不会少,他们还会端坐在领袖们中间指挥调遣其他人。121 22 这些问题想来让人觉得不解。可是,如果指望百万人口居住在一起自发自愿地维护和谐和平的生活方式,同时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领导,不存
2、在任何强制措施,即使发现可怕的破坏分子和好战分子,也不去限制他们的自由,这是在等待奇迹降临。这一奇迹与我们的历史、现状和真实可信的未来状况都是不相容的121 22。事实上,现实社会生活中许多人都会感觉到自己以某种特殊方式与其政府存在着关联,不仅仅只是因为感情的纽带,而且还有道德的纽带。尽管我们经常大声抱怨( 并非没有道理)政府的种种缺点,不过我们感觉自己无论如何还是有义务支持本国的而不是其他国家的政治机构,服从本国的法律22。这些理论和现实困惑所隐含的是政治哲学史上古老而持久的公民服从问题。统治与服从的关系是政治问题的核心,不管统治者是一个人、一群人还是所有人,人们通常认为,拥护政府、遵守法律
3、是公民的应尽义务。但是,如果要对正当行为提供有力支持,对错误行为进行合理批判,仅仅依靠非理性的直觉或意识是不够的,而必须依赖于对政治义务和政治权威的证成。公民有服从的义务吗? 一个自然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起一个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正当的? 这些问题的源起得从苏格拉底之死说起。苏格拉底虽然一生没留下任何着作,但他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在欧洲文化史上他一直被看作为追求真理而死的圣人。依据柏拉图申辩篇里所叙述的审判记载,苏格拉底的罪行始于德尔斐神谕。这个神谕表明没有人比苏格拉底更聪明,这个结论使苏格拉底本人深感不安。为了弄清神谕的真意,他开始到处察访他认为有智慧的人,如政治家、诗人、工匠等。结果发现,这
4、些人虽知之甚少却常常以智者自居,而他比这些人聪明的地方仅只在于他知道自己的无知。苏格拉底的考察使自己四面树敌,引来极为恶毒和固执的诽谤,最终被人告上法庭。他被起诉的罪行有: 腐蚀青年人的心灵、相信自己发明的神灵、不相信国家认可的诸神。最终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从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到执行有将近一个月的间隙,苏格拉底的忠诚老朋友克里托精心策划好了营救方案,当他去监狱把营救计划告诉苏格拉底,并劝说苏格拉底接受他的计划逃离雅典去别处寻生时,苏格拉底婉言谢绝了3。苏格拉底认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服从国家法令,如果他以错还错、以恶报恶,逃离城邦以躲避法律的制裁,那就违背了订立于自己与城邦之间的协议和合约,同
5、时也伤害了最不应该伤害的人、国家和法律。因此最终苏格拉底放弃了一切逃跑的念头,坦然地喝下了毒药,平静地死去了。苏格拉底之死确立了公民服从的典范。在政治思想史上,由苏格拉底之死所引发的关于公民服从的思考一直延续到今天。公民为何要放弃一部分个人自由,服从于一个人或一个组织? 一个国家到底有何正当理由要求本国公民服从这个国家及其法律? 这些问题贯穿了整个西方政治哲学发展的历史,两千多年来一直备受关注,占据了许多天才理论家的思想和精力。罗尔斯的自然责任学说是论证公民服从政治义务的重要理论,也引发了无数争议。二、自然责任理论对公民服从义务的证成自然责任理论主要是由罗尔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的。他
6、认为,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是每个人的自然义务。这个义务有两个部分: 第一,当正义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必须服从正义制度并在正义制度中尽我们的一份职责; 当正义制度不存在时,我们必须帮助建立正义制度,至少在对我们来说代价不很大就能做到这一点的时候要如此。因此,如果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 或者具有在特定环境中可以合理期望的正义性) ,那么每个人就都有一种去做要求他做的事情的自然义务。每个人都负 有 这 种 义 务,不 管 他 自 愿 与 否、履 行 与否4333 334。对这个自然责任义务的承认主要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人在社会中安全感和相关利益的获得依赖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尊重。尽管原初状态中
7、各方对相互的利益都不关心,但现实生活中别人的冷漠或轻蔑可能会消解我们的自尊和对自己目标体系价值的信任。如果社会成员都能履行相互尊重的自然义务,那么每个人都将在这种社会氛围中获益,而且这种获益所需付出的代价是较小的。其次,如果社会成员的相互尊重和帮助已成为一种公开知识,那么它将会创造出更大的社会价值。即使我们不需要这种帮助以及我们偶尔被要求来提供帮助,这一点仍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责任原则的主要价值不是通过我们接受的帮助或实际受益来衡量的,而是根据我们对其他人善良意向的信任感和他人将在我们需要时给予帮助的公开知识体现的4338 339。因此,罗尔斯认为公民要服从一种正义宪法所制定的正义法规。正如
8、一种现存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一样,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的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4351 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个问题: 第一,那种要求我们接受现存安排的义务或职责未必总是有效的。当现有社会安排或多或少偏离了正义的轨道,或社会安排的观念本身是不合理的等情况出现时,自然责任的要求可能就很难执行。第二,在一个近乎正义的社会中,我们不仅对正义的法律,而且对一些不正义的法律都有服从的义务,这一点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关于上述第二点,罗尔斯认为,在立宪会议中宪法制定过程是一种正义但不完善
9、的程序。它的正义性表现在它始终追求一个正义的结果,而不完善性则表现为,实际政治过程中很难找到一个完美的程序来保证结果的绝对公正性,政治过程包括司法过程都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特别在立宪的过程中票决机制已被广泛运用并成为主要决断方式4353 354。因此要绝对避免不正义是不可能的,只要某些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不超过某种不正义的限度,我们维持正义制度的自然义务就约束我们服从不正义的法律和 政 策,或 至 少 不 运 用 非 法 手 段 来 反 对 它们4354。问题在于: 按照契约论的理论,如何证明人们先前怎么会同意一种将要求人们去服从那些他们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的立宪规则呢?罗尔斯认为,第一,我们不可
10、能在现有可行程序中找到一个总是完全有利于我们利益的程序; 第二,与其达不成任何协议,不如同意其中某一程序。实际上,各方在选择一种正义宪法、并采纳某种形式的多数裁决规则时,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人们往往会容忍或接受某些在正义感或其它知识方面带有不足的程序4354 355。当然这种容忍是有条件的。首先,人们所要承担的不正义负担没有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 其次,对不正义负担的承受是平均分配给社会成员的。也就是说,自然责任原则意味着人们将共同分担一个立宪制度所不可避免的某些不正义,接受这些负担只是表明人们承认由人类生活环境所强加的限制,并愿意在这种限制范围内工作。从这点来看,我们有一种礼貌的自然义务,即不
11、把社会安排的缺陷当作一种不遵守它们的现存借口,也不利用规则中不可避免的漏洞来促进我们的利益。礼貌的自然义务加予我们一种对制度缺陷的恰当的认可,并限制从中渔利的活动4355。因此,对一定限度内不正义法律的服从,是一个近乎正义社会中公民的自然责任。三、自然责任理论的理论困境罗尔斯的自然责任理论虽然最大限度地克服了同意理论和公平原则的不足,为公民服从义务提供了又一有力论证,但其本身依然存在一系列的理论困境。首先,对不正义法律的容忍会出现多种结果。一方面,既定社会秩序得以继续维持下去,政治统治的权威得以延续,社会成员基于不公正感的反抗行为被从心理和制度上拒绝,社会表现出相当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如何保
12、证这种不正义不是故意的?怎样才能保证它会大致平均分配给社会各个群体呢?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更多地是不平等分配,久而久之,才会形成所谓的弱势群体。这种不正义似乎成为正义制度的附属品,公然主张不正义是不可避免的,会成为更多不正义的借口,从而引发更不正义的法律、政策和制度。其次,自然责任理论没能对个人忠顺具体社会的特殊性进行解释。它把服从要求仅仅建立在法律与政治制度的性质基础之上,只要我的国家的政府是正义的,我就应当支持并服从它。但究竟是什么东西使它成为我的国家呢? 我们大多数人都认为这是政治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我们并不认为自己应当支持并服从任何一个正义的政府。这种反对意见认为,自然责任理论并不能
13、解释我的国家在这方面所具有的道德力量5151。换句话说,我们对正义制度的支持和遵守不能是无限制的。假如英国和法国都是一个正义的国家,那么按照自然责任原则,一个英国公民就得像支持本国政治制度一样去强烈地支持法国的政治制度。果真如此的话,那就不存在英国政治制度对于英国公民的特殊制约了。也就是说,自然责任理论不考虑社会个体的特殊处境,也不考虑我们的具体所作所为,而直接以我们行为对象的性质作为我们承担道德责任的基础,进而构建的是一种只针对一般人,而不针对任何具体个人的一般性的政治义务。这样一来,我们就得像尊重本国法律一样尊重其他国家的法律,像忠诚自己的国家一样忠诚其他的国家,像对待本国同胞一样承担起对
14、其他国家人员的道德责任。这与我们日常的政治义务概念是不相符的。通常我们理解的政治义务是针对我们特定的国家、政府或同胞而承担的,大公无私、毫无偏差地向所有国家表示忠诚和承担责任,这样的要求我们也是难以接受的。总之,自然责任理论没有向我们阐明,我们的政治义务应如何与具体的国家及其制度联系起来6。再次,自然责任原则没有解释某一具体制度是如何成为个人应该服从并支持的制度的。它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中都存在一种应用于我们的制度结构,如果它是正义的,我们就有责任支持它。但是一个制度应用于一人这种观念需要解释清楚。制度仅仅声称要处理一个人的情况和要求,它就应用于他了吗?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会有各种各样
15、应用于他的制度。5152 也就是说,罗尔斯的理论对政治与法律制度存在方式的解释并不充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罗尔斯试图清楚而满意地解释应用,那么他将很有可能不得不放弃自然责任原则所独有的东西,而接受其他诱人的说法。比如给这一原则加上自愿接受的前提条件,即只有我自愿接受了一种制度的帮助,这个制度才应用于我; 或者增加受益的条件,即一种制度只有当它给我们带来收益时,才可以认定这个制度应用于我们。但是,果真如此的话,我们就是在支持获得性政治义务而不是自然责任了。这也不是罗尔斯本人所希望看到的,因为他提出自然责任理论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向人们弘扬一种至高的道德理念,即我们支持并服从国家法律的道德要求,完
16、全独立于个人的情感和意愿,更不受国家是否给我们带来收益这样狭隘功利性评价标准的制约。5152 因此,自然责任理论让人不安的地方在于,它认为约束着我们去支持并服从一种政治组织一个有可能会成为国家的组织的道德要求完全独立于我们对这种约束的同意,完全独立于该组织赋予我们的任何利益( 不算那些利益,即该组织作为正义组织必然会产生的利益) 。我们突然发现自己面对着这样一群人,他们宣称要在我们的地域内实践正义( do justice)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必须从我们这里得到一定量的服从和支持。自然责任理论就是说,仅仅由于他们所创立的制度的性质,他们就有权得到这种服从和支持5160。关于这一点,西蒙斯也
17、给予了有力反驳。他对自然责任理论的批评主要针对对适用于我们的公正制度,我们应该尽到相应的责任,并与它保持一致这一核心要求上2133。那么,如何表明一项制度( 即便是正义的制度) 对我们的适用性呢? 西蒙斯通过一个哲人促进会的例子向我们说明: 第一,从道德上讲,我没有必要追随自己所遇到的每一种适用于特定人群的制度,即使这些制度是正义的。人们不能简单地把制度强加给我,不能从道德上把我跟那些制度捆绑在一起,并要求我对它奉献自己份额并且尊奉它。不管它有多么公正,都不能这样。我们可以说,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我符合某些( 道德中立的) 要求就说它适用于我的话,那么该制度对我的适用性是牵强的2134。简言之
18、,一项制度的正义性并不能代替它对我们的适用性证明。第二,正如我取得某职位的不同方式,对于确定履行我的职责会产生特殊的道德要求一样,即使我的出生和成长都是在该制度实施的区域之内,但我的出生并不是我能掌握的,也不是我应负责任的,因此不能以在地性的( territorially) 适用证明这个制度是适用于我的2135。第三,如果以本人同意为前提来评判某项制度是否适用于某个人的话,我们就会重新陷入同意理论的难题中。罗尔斯以责任为中心的解释,只有在两种意义上的适用之间含糊其词,才有可能达到目的。如果我们将罗尔斯在他关于正义的自然责任的论述中所用的适用,理解为是在地性意义的话,那么公正的政治制度的确适用于
19、其领土内的所有公民。但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去假设在这种制度内的任何服从和承担分内工作的特定责任,都是从适用性推导出来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假设罗尔斯在其关于责任的陈述中使用的是很强意义的适用的话,那么制度所适用的所有人,都将有特殊的责任去服从或者承担自己的份额。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制度将不会正常地适用于所有居住在那个国家中的人们。罗尔斯不可能脚踏两只船,要么他所描述的自然责任根本不是真正的责任,要么这种自然责任就是公民对其政治制度已经承担的有关义务2137。四、公民服从的政治哲学追问那么,公民到底有无服从的政治义务呢? 理性上我们大多数人都相信支持政府和遵守法律的一般义务,可是即使大多数人
20、以这种方式获得义务感,如果我们不能通过参考某种可理解的道德推理线索来支持这些感情,那么也不应该认为它们是合理的。毕竟,许多人感到有义务去做的未必代表了他们的真实义务725。就自然责任理论而言,它将政治义务理解为一般性的要求,约束着人们不考虑个体生命的特殊性,并且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不针对任何人732。此时特殊性难题便呈现在众人面前。几乎所有对政治义务持怀疑态度的哲学家都从政治义务一般性证成的失败中认识到,任何一般性地为政治义务提供证成的企图都是错误的,公民的服从行为或者说对法律的遵守往往都是基于某一具体的特殊理由,而并不是一般的道德理由。事实上,人们在思考要不要服从的时候,往往还会考虑应不应该服从
21、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家普遍的道德理由并不能代替个人的理性判断。因为国家普遍的道德理由代表的是国家对所有人的普遍道德关系,而某个人同意与否是国家与其个人之间的特定道德关系。也就是说,即便一个政治权威具有客观上的证成性,个人仍有可能依据自身的判断而拒绝服从。尤其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对道德理由的权衡有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国家的道德理由根本无法充当个人道德考虑的唯一理由8。因此,我们在进行一般性追问时,应该适当考虑特殊性要求。政治义务问题要追问的不是一个自然人或世界公民对所有国家、在所有法律适用的场合、遵守所有法律的道德理由。与此相反,它所要面对的是这样的场景: 在一个其大多数公民都被公平对待的国家里,这个国家的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的所有场合、遵守所有法律的道德理由。虽然自然责任理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公民服从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将被消解。对公民服从义务的证成问题也并没有因此被理论家们所放弃,在现当代学术理论研究中,公民服从仍是一个具有无穷学术魅力的问题。尽管在这个问题上目前既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亦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但是,对此问题的不停追问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解释理论,在这些理论的相互争鸣中,公民服从这一基本问题得到了较充分的呈现,也吸引着当代理论工作者在此基础上的更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