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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赂犯罪.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2324944 上传时间:2018-09-10 格式:DOC 页数:80 大小:227.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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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姓名:万燕清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导教师:汪明亮20071009AbstractThe embezzlement bribe crime is the corruption extreme manifestation, to a national politics, the economic system and societys harm is self-evident. Signed along with our country vith authorizes the United Nations Counter-corruption Jo

2、int pledge* this global counter-corruption legal document, our country to be possible to absorb the world counter-corruption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and the rigorous legal rule, has provided the powerful system safeguard corrupt for our effectively prevention and the attack and international assists

3、. At countrys embezzlement, public official crime and legisla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a this advanced countries legislation compares, compares with our countrys judicature practical needs, but also has the suitable flaw and the insufficiency. This present situation and our country cou

4、nter-corruption strategy needs as well as develops the counter-corruption with the people counter-corruption intense hope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ll not to adapt. Therefore, to embezzles the bribe crime th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to carry on the multiple perspectives multi-level, compares t

5、he research, after not only is our country signs and joins the United Nations Counter-corruption Joint pledge“ to complete the law positively and to practice two stratification planes to be supposed to the natural research, causes our country in the counter-corruption legislation the international v

6、oluntary need which must fulfill with international societys legislation value trail connection, simultaneously also is promotes our country to embezzle the bribe crime criminal activity legislation the consumm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displays the criminal prevention and the attack day by day ramp

7、ant embezzlement bribe urgent need fully.This article mainly includes following content: First has induced the embezzlement bribe crime concept and the legislation evolution, then the utilization comparison research method,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standard, the foreign criminal law standar

8、d as well as Chinese inland and in the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ese area criminal law standard embezzled the bribe crime the crime constitution four aspects to carry on omni-directionally has analyzed the research- Specially in the absorption existing criminal law theory related achievement founda

9、tion, to in the mainland criminal law country staff concept and the scope, the embezzlement bribe crime objective behavior constitution, the embezzlement bribe object and the object as well as the status violated the question to the common crime in which violated with the non-status to make the elab

10、oration. Meanwhile to in our country inland criminal law crime of corruption, the bribery crime two big duty crime legislation flaw has carried on the concrete analysis, then improved to these crime criminal law legislation and consummates proposed own opinion and the rationalization proposal.key wo

11、rd Embezzlement bribe crime Compared with Legislation consummation Constitution of crime论文独创性声明本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 了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 研究成果。其他同志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 并表示了谢意。作者签名:泰各 日期: q、 h论文使用授权声明本人完全了解复旦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留 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査阅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部或部分

12、内 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 规定。作者签名r 务/爷 导师签名- 4/ 曰期: rq少、 1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赂犯罪 引言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泛滥,不仅严重地腐烛了国家的肌体和人们的灵魂, 而且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财产 利益.近几十年来,我们国家持续开展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斗争,虽取 得一定的成效,但前腐后继的社会丑恶现象不但没有绝迹,还有愈演愈烈的发展 趋势。据统计,我国清廉状况一直处于全世界中等偏下的位置。1我国社会还处 于腐败现象的高发期和多发期。1997年刑法修订,贪污

13、贿赂罪作为单独一章设列在刑法分则中,并对贪污 贿赂罪傲了集中和系统的规定。随后还作了一系列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I 但贪 污贿赂犯罪的髙发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这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关于贪污 贿略犯罪刑法立法还不尽完善,与国外反腐败较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 我国反腐败的体制、机制,还是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都有待进一步提髙和 健全。本文拟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采用综合性、多层面研究手段.对贪污贿 赂犯罪中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全方面的考察,以期透彻地把握贪污受贿两大职务 犯罪各个层面,深入剖析贪污受贿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重点对我 国大陆贪污罪及受贿罪的立法缺陷进行具体分析,从犯

14、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综合考 量,对两罪的刑事立法改进和完善进行了探索性研究,以期对我国反贪污贿赂犯 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务有所稗益。但限于时间和精力, 以及资料的局限,文章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妥甚至谬误的地方,请老师批评指正.第一章贪污贿赂犯罪概述第一节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概念以及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一、贪污贿赂犯罪的基本概念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体系,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 赂罪“系统地归纳、整理了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赂犯罪赂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并编为刑法中的一章。 2这种具有

15、一定创新意义的立法例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日益 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一类犯罪。本文引入该体系中 相对于职务犯罪中占很大比重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研究对象,基于1997年刑法 “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掷用公款罪、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罪等多种罪名,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及论文的篇幅,仅对贪污罪、受贿 罪两罪作重点论述。并且也是因为这两个罪在犯罪主体、主观罪责、犯罪客体和 客观方面都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特征,放在一起比较研究更加有利于揭示此类贪利 性犯罪的本质特征。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为个人牟取私利的腐败行 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

16、、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都是由公职人员实 施的一类犯罪,是特殊主体犯罪。第二、贪污贿赂犯罪是社会公共权力异化的结 果,具有职权的关联性,其本质是对权力的滥用和职责的亵续。第三,贪污贿赂 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其行为人都是通过利用手中的所掌握的公权力搜取非法 利益下面就贪污罪、受贿罪的概念作比较分析。1、贪污罪 3。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狭义贪污行为有规 定,但罪名不尽一致。如法国刑法中的“窃取或隐匿财产罪”、德国刑法中第 353条的“克扣支付罪”、泰国刑法第147条规定的“公务侵占罪“、日本刑法 第38章规定的“业务上侵占罪”.我国刑法学界对贪污罪的概念认识也不统一,大致

17、有四种观点。具体是-(1)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4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5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略犯雅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论

18、 6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上述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一致,强调贪污罪的职务关联性特征(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贪污的行为方式特点(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 主要不同表现在犯罪主体的界定上和犯罪对象的界定上。其中,第一种观点把贪 污罪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将刑法第382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受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排 除在贪污罪犯罪主体之外。第二种观点将贪污罪的对象界定为“公共

19、财物”,第 四种观点则将贪污罪的对象界定为“国有财物” 由于“公共财物”与“国有 财物“的外延不同,于是,有学者称第二种观点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的行为对象由“国 有财物”定义为“公共财物”,结果是大了这些人的贪污罪责任。因为,按照 刑法第382条第2款明确规定这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之外的 其他“公共财物”不是贪污罪 7与此相反,该学者称第四种观点人为地缩小了 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责任,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而这种 观点认为国家

20、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才是贪污罪。可“国有财物”比“公共财物”的外延 窄,则这一观点的结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 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以外的其他公共财物不是贪污罪。S 而第三种观 点是将刑法第382条第1、2款进行列举,没有概括,不符合定义的要求。由于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国家工 作人员的范围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加上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贪污罪概念 的多样性也不可避免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立法原义和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贪污

21、罪的定义应表述为:国家工 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略犯雅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 者其他財物的行为。理由之一: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已经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理由 之二:从犯罪主体角度看,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的定义能够涵盖第183条第2 款和第271条第2款的犯罪构成。理由之三:从犯罪对象看,刑法第394条“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 不交公,数额较大的

22、,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管给 予财物的是公有制单位还是私有制单位,不管是国内单位还是国外单位,只要按 照有关规定应当交公,行为人接受后的这些礼物就属于“公共财物” 如果国家 工作人员对此礼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就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只是该行为在贪 污行为中比较特殊,所以立法者专门做了提示性规定,以从严治吏。2、受贿罪。受贿罪,在我国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大多数国 家都规定有的一种罪名。由于受贿罪概念较为统一和便于理解,笔者将在后面更 为详尽地论述。二、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 近现代意义上

23、的贪污贿略犯罪,在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中早有反映。为了巩 固统治,实现长治久安,中国历代统治者都为惩治贪污犯罪制定相应的法律随 着反贪经验的积累,反贪法律制度日趋细密完备。9早在先秦时期,夏书曰:“昏、墨、賊、杀、皋陶之刑也”,而贪以败 官,曰墨,相当于现在的贪污罪。西周续职犯罪规定的惩治五过罪吕刑中 有“五过之痴,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其中,“惟货” 即贪赃 枉法,近似于今天的贪污罪.1。唐律是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所制定的一部 比较完备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中“监临主守自盗”是对贪污罪的 主要规定,“监主受财枉法”是受贿罪的主要规定“最早使用“贪污罪”概念 的是1933年

2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暂行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反贪污立法主要有:丨952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略犯雅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及1997年刑法典,纵观我国反贪污贿赂立法的历史沿革,虽然立法是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利益, 但在唐朝初期、明初和清朝前期,其反贪污贿赂立法完备,严惩赃吏,以致对现 在也有值得借鉴之处。虽然1997年刑法较之前大有进步但贪污贿赂犯罪有增 无减,与法律漏洞太多、执

25、法不严很有关系,而(唐律之详密具体,且统治者 特别注意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于法 ” I2对于我们今天幵展反腐倡廉,加强立法和执法不无参考意义。第二节国际组织、部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 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现状及对我国的借鉴一、国际组织反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概况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日趋严重。许 多国际组织也加快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进程,纷纷制定防腐保廉的法律法 规。基于国际社会对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的共同认识,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 致力于制定全球性、区域性的反腐败国际文件,以促进全球范围内多领域,多层 次的国际反腐败合作。20世纪70年代,联

26、合国即通过了第3514号决议,谨责跨国公司及其中间 人违反所在国法律而进行贪污贿赂的行为。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起草了反 贪污实际措施,用以指导世界各国打击与预防贪污贿赂犯罪。1996年通过了 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 解释则表明的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持“职务论”立场。笔者认为: 不论是何种人员,从事公务是认定贪污贿格犯罪主体的应有之义而且国家工作 人员内涵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 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这些都需要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以弥补“国家工作人 员“之规定的不确定性。第二节 比较与辨析综观国际组织、各国、各地区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立法规

27、定其异同点 在于:、该类犯罪的主体一般均为特殊主体,即公职人员尽管主体表述或称谓 不尽相同如有“公务员”、“公职人员”、“政府官员”、“国家工作人员” 等,但含义均指在国家机构、公共机构或公营企业中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公共服务 的公职人员或雇员,而不管其任用方式。笔者认为,大多数国家把公职人员作为 贪污贿路犯罪主体的立法是比较科学的也即不论是被国家或其机构挑选的、任 命的或选举的,不管是什么等级的,不论是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的官 员或雇员釆取“职能论”的立场能够更好地、准确地界定公职人员的范围。g且大学研宄生院 比较视g 中的贪污贿赂犯罪12二、立法形式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和地区对贪污贿赂

28、犯罪主体概念和范围 作出明确界定,如泰国、西班牙,有些没有明确;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总则中规定 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如日本、德国、中国刑法等,有些则在分则中规定,如俄罗 斯、意大利等国家。这些立法形式都是与本国的立法传统、体例编排有密切联系, 并且都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但是笔者还是趋向于明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概 念和范围,便于司法实务中更准确、统一地操作三、就法人主体而言,从各国、各地区刑法规范看,法人一般不构成贪污罪 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一些反腐败的法律文件都规定了法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 体,有些国家也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法人,如中国、英国。但有此明确规定 的国家较少,这与国际反贪污贿赂规范 32

29、中各缔约国应该在刑法规范中规定法人 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不太一致。笔者认为,面对曰趋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 适当地扩展贪污贿路犯罪的主体,从立法上确认法人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 体,可以防止一些法人单位利用国家财产进行非法交易,虽然本法人单位得到了 好处,但国家利益却受到了损害.规定对此类法人加以刑事处罚比较合理,更加 有利于反击腐败行为。第三节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之完善目前我国刑法第93条界定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太广,造成 理论上和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必要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对“国家工 作人员”的规定作如下修订:第一、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

30、的从事公务 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不具备通常意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据其行为的实 质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行为主体。对于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是否是 我国的国家机关?党的各级机关与人大政协各级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有否定党的机关属国家机关的范畴的观点,也有肯定党的机关属国 家机关的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国家机构一一列明,没有设置党的 机关为国家机关,不能破坏法律的严肃性而随意地进行添加如有学者认为,中国 共产党的各级组织的负责人(即书记)由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行政方 面的职权可以利用,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肯定说则从党的机关在我国实际生 g且大学研

31、宄生院 比较视g 中的贪污贿赂犯罪13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的现实,肯定其应属国家机关。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中国 共产党的一党执政的国家,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 起着绝对的领导作用,党对整个国计民生的影响是不容否认的,加上有些直接隶 属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的存在,它们经授权行使着一定的行政管理的职能,而具 备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理论分歧将长期存在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立法将概念不清,容易引起歧义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 范。比如:“党的各级机关以及人大政协的各级机关是否属于我国国家机关”等 问题,可根据党的各级机关、人大政协各级机关的机关性质及其在我国社

32、会生活 中所起的作用,明文规定党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属于我国的国家机关。同样,对于 人大代表“卖票“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性质, 人大代表的产生及肩负的社会职责,确认人大代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而 肯定其能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二,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公务性,对其认定也应采取公务论,而非 身份论。我国认定受贿罪主体本质的标准缺乏统一性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管属于哪一种形式的国家工作 人员,其共同本质就是都必须是依法从事着公务,何为“公务”?目前,在法律 中无统一的标准,有“两特征说”即公务应具有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

33、三特征 说“即公务应具有依属性、管理性和身份性:“四特征说”即公务应具有身份性、 意志性、公共事务性和管理性。3力法上应给予明确“公务”的法律性质以及如 何认定。笔者认为,这里所指“公务”应包括三大特性.即国家利益的代表性、公共 事务的管理性以及执行公务过程的合法性并且在此基础上统一受贿罪主体本质 的确认标准。依据法律的 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 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范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称谓, 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时将“公职人员”的范围规定为:公务员、军 队中成独立建制的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军人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

34、公务的人员。现行刑法第93条中“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 表述用“公务员“一词来取代。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略犯罪第三,取消刑法第93条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之规定。将刑法第93条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 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刑法第382条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统称为“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 如: 有人提出,在体育职业化发展的今天,面对足球裁判的“黑哨”事件,应根据俄 罗斯刑法典中规定的“职业体育比赛贿路罪“那样,在

35、我国刑法中规定“体育 职员受贿罪” 其构成要件为:主体为特殊的主体,职业比赛中的裁判员、教练 员、运动员、运动队的领导人以及其他参加者和组织者。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客体为复杂的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职业体育运动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平竞 争的体育道德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或身份上的便利,索 取或收受他人给予的财务。这种立法构想具有积极可取的立法价值,立法机关应 当考虑予以采纳。“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路犯罪14笔者认为,对刑法意义上“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的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并 将这些人员侵占单位财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职务侵占罪、掷用单位资金罪 定罪处罚,从而

36、避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的相同性质的行为构成不同 的犯罪以及两种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时定罪不统的不科学情况出现。并 可增设“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犯上述罪名从重处罚的规定,以体现对此类人员 从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状况。第三章贪污贿赂犯罪的客体及对象 第一节贪污贿赂犯罪的客体现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犯罪对象的特征)所揭示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一、贪污罪的客体在中国,对贪污罪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后都比较一 致地认为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或“公共财物所有权” 并且鉴于1997年刑 法将贪污罪归入“贪污贿赂罪”

37、 一章,学界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除 了公共财物所有权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鉴于贪污犯罪的保 护法益在国内学界认识比较统一,故本文只略加分析。二、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在国内外争论较大,据国内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贿 略罪的客体,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不可收买说” 起源于罗马法,主张不管 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 就构成贿赂罪。二是“纯洁性说”。起源于日尔曼法,主张只有公务员实施违法 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才构成贿赂罪三 是认为是公务员违反应当保持清廉的义务。笔者认为,尽管受贿的形式多种多

38、样,其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都侵犯了 职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这也印证了日本大谷实教授“职 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的观点。把“职务的廉洁性和社会对职务 的信赖”作为贿赂罪的客体,概括了受贿罪的各种情形,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 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路犯罪15性,反映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值得我们借鉴。并为我们科学地认定和有效地 打击公职人员的受贿犯罪提供理论依据。第二节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一、国际反贪污贿赂刑法规范中的贪污贿赂对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规定,公职人员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因 职务而受委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

39、者其他 任何贵重物品”。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财产”系指“各种资 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或无形的,以及证明这些 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斯路犯罪16条规定,贿赂是指“不正当好处”。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1条第丨款第2项的规定,政府官员侵吞 財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财产“或“国家占有产权利益之公司或机构的财产”。 另外,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3款对财产所下的定义,所谓财产,是指“各种形式 的资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以及任何表 明、有助于表明或涉

40、及所有权或其他附属于这些资产之文书或法律文件” 42根 据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6条“腐败行为”将贿赂界定为“任何财物或 其他利益,如礼物、便利、承诺或优惠待遇等“。二、若干外国反贪污贿赂刑法规范中的贪污贿赂对象 德国,根据该国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德国刑法中的公务员“超收税款、克 扣支付罪”的犯罪对象是“税款“和“公务上的金钱或实物给付”德国刑法 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允许或收受他人利益” 的,构成受贿罪,可见,德国刑法把贿赂罪对象规定为“利益” 法国,根据法国刑法第432-15条的规定,法国刑法中“公职人员窃取或隐 匿财产罪”的对象是“文书、凭证、公共或私人资金、

41、票据、材料或相应之凭据 或者其他因其职务或工作而交付于他的任何其他物件”法国刑法典把贿赂 罪的对象规定为“馈赠或礼物以及其他利益”.日本,根据日本刑法第条的规定,业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之财物: 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公务员也可以构成业务侵占罪的主体,此时的犯罪对象是“因 其职务而占有”的财物。日本刑法典第197条抽象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 路”。但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物 性利益,甚至包括性交等非财产性利益。美国,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8条的规定,“由于不法处理委托资 金之窃取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政府或金融机关之公务员或职员可以构成此罪 M根

42、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201条( b)项和( C;)项的规定,“任何有价之物“都 可成为贿赂的内容。且联邦法院釆取提一种主观性判断标准,即作为贿赂所授受 的“贿赂物”无论客观上是否有价值,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或賦予其价值,就 构成“任何有价之物” 属于“贿赂物”,存在于贿赂的范围内。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斯路犯罪三、港、澳、台地区反贪污贿赂刑法规范中的贪污贿赂对象香港刑法把贪污贿路罪的对象规定为利益所谓“利益“,是指:礼物、 借贷、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任何财产之 权益;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3)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任何借贷、责任或其 他负债之全部或

43、部分;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款待除外),包括加以维护以使 免除任何刑罚或剥夺资格或免除此等忧虑,或维护以使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 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无论该等诉讼或控告已进行或尚未进行;执行或不执行 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6)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担或承诺提供前文、 、(5)所指之任何利益。可见,香港刑法对贪污罪的对象规定最为宽泛澳门刑法第340条规定的“公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有或私有之金钱 或任何动产”。澳门刑法第341条规定的“公务上之侵占使用罪”的犯罪对象是 “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相当价值之动产”,由此可见,澳门刑法中 的贪污罪的对象限于金钱或动产(包括公有或私有)这也

44、是区别是大陆、台湾 和香港刑法的显著之处,澳门地区刑法第337条、338条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为 “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指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物质利益,非财 产利益则指一切可供人享用的好处。台湾“刑法”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及公益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务或 因公益所持有之物” 台湾刑法理论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财物“包括动 产与不动产,且不限于有体物,即有管理可能性之无体物亦属之,例如电气(台 湾刑法第338条)。#台湾“刑法”第121条123条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 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贿赂”即指“财物”,“其他不正当利益”是指一 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欲望之有形或无形之

45、不正当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如设定 债权、免除债务、约予无息或低息贷款)与非物质利益(如给予职称、允与性交 或其他性行为等)。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贿路犯罪18四、中国大陆刑法中的反贪污贿赂刑法规范中的贪污贿赂 对象我国大陆刑法中贪污罪的对象限于“公共財物”(1997年刑法典第382条 第1款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1条第3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 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 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上述私人财产的,亦构成贪污 罪。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 至今尚未将“非 财产性利

46、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国内理论界对贿赂范围的认识也长期存在争 议.主要有三种观点:财物说:认为贿赂应该限定为金钱或物品:物质利益 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 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3)利益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 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4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贿赂犯罪的对象或对“财物”作适当 的扩大解释。在当今社会,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价值多元化的要求,人 们的需要和欲望多样化。性贿赂、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房等行为在现实中大行 其道,这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与社会现实中受贿现象的应然层面之间的矛 盾。早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在刑法

47、中增加“非财物贿路罪“。也反映了现实 的需要和公众的呼声,第三节辨析与评价就贪污犯罪的对象而言,国际反贪污犯罪法律文件中的贪污罪对象基本一 致,都包括了 “公共财产”和“其他财产”,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贪污 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产,又包括私人財产。并且对“财产”的表现形式的描述 基本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都将“财产” 规定为“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的或非动产的、有形的或 无形的,以及证明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件”。但是各国、各地 区刑法中贪污罪的对象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只限于“公共财物”,如 复旦大学研究生院 比较视野中的贪污斯路

48、犯罪德国、俄罗斯等;有些国家贪污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还包括“私人财 物”,如曰本、意大利等,就犯罪对象的表述也不一致,有些国家很具体明确, 如法国、德国等;大多数国家规定得很概括,有时统称为“财产” 如意大利、 瑞士等。从上述内容可看出,各国、各地区刑法中贪污罪对象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与 国际刑法规范中的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规定既有一致也有不一致之处。但从各国、 各地区刑法规范中对贪污罪对象立法规定的发展趋势看,逐步将贪污罪的对象从 最初的只限于公共财产扩展到了公私财产的范畴,这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中得到了确认,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加强对公职人员贪污犯罪打击力度的共识。就受贿犯罪的对象而言,国际

49、反贪污法律文件和各国、各地区刑法规范的 规定千差万别,笔者将它们大致分为三类:狭窄范围的贿赂,只限于“财物”。 如中国、西班牙等国,但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很少,属于狭义的贿路,不利于 打击与防范日益严重、形式多样的贿路犯罪;(2)广义范围的贿赂,包括财物,财 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大多数国家如意大利、德国、加拿大、韩国、新加坡 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反映了多 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贿路对象缜密规定,从严处罚的精神;折中范围的贿赂, 这种规定界于广义和狭义之间,限于财产及财产上的利益,如俄罗斯、奥地利等 国刑法的规定。財产上的利益包括财物或者其他财产上和利益。相比较而言,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象较大陆刑法的 规定要宽泛得多。从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变化来看,贪污罪的对象从最初的只限 于公共财产扩展到了公私财产的范畴:而各国各地区对受贿罪对象的规定也采取 “大范围贿赂”(广义的贿赂,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联 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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