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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研究.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321784 上传时间:2018-09-10 格式:DOC 页数:27 大小:130.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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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内容摘要本文在我国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探讨应该建立怎样的制度来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公司终止后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根据污染者负担理论、公平正义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为了切实保护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应该构建由公司法人实体延续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环境行政赔偿等各项制度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综合性制度。文章共分为四大部分,首先,界定了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在注销法人资格之后因其终止前的产业活动或其他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害或恢复权益的法律上的不利后

2、果。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具有责任主体的复杂性、举证责任过十严格、环境责任实现的复合性、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等特点,为下文的进一步阐述作了铺垫。其次,根据污染者负担理论,公司因其经营行为或项目活动而引起环境侵权损害,应当直接赔付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或以缴纳的环境责任保险金、环境责任基金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即使公司终止后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正义理论,公司作为环境污染的产生者和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为了追求自身及股东的利润最大化而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理应为治理污染、赔偿自身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无害化生产,考虑利益相关者,承担环境保

3、护的社会责任。再次,对我国公司法、破产法、环境保护法律中的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进行评析,指出应该建立严格的公司法人退出制度、公司法人实体延续制度,并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内容和连带责任主体之范围。最后的部分,对域外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基金制度进行考察,并对我国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现状予以分析,深入阐述了我国应该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采用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并鼓励任意环境责任保险,将限额赔偿与环境侵权受害人全额索赔相结合,在此基础上健全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措施;我国应该改革现有的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以征收环境税费、发行环保彩票和债券

4、等方式拓展其资金来源;论述了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的另一基本理论,即“公共托管人”理论,在此基础上论述如何构建适合我国的环境行政赔偿制度,并就其资金来源和赔偿范围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关键词: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 ;环境侵权;环境保险; 环境基金;环境行政赔偿;目录引言1一、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述 3(一) 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念的界定. 31.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概念. 32.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与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之比较. 4(二) 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特点. 41.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主体的复杂性. _52.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举证责任过十严格. _53.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实现的复合

5、性. 84.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 9二、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基本理论10(一) 污染者负担理论. 10(二) 公平正义理论. 12(二)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14二、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及其评析.16(一)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161.公司法、破产法中的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162.环境保护法律中的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 18(二)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其不利影响. 18四、我国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的完善 22(一)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221.环境责任保

6、险制度的域外考察. 222.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263.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实现. 29(二) 改革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基金制度. 321.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域外考察. 322.我国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现状分析. 3 _53.我国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完善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实现. 37(二) 强化国家赔偿法下的环境行政赔偿制度. 401.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402.我国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的实现 41结语44致谢45参考文献 46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的不断增多,学界对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的研究开始关

7、注,但大都是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顺位提前的研究,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和环境法也都只对公司法人存在期间的环境责任做出了规定,而对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学界也鲜有深入探讨。一方面,因为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其在法律上的法人人格已经丧失,将公司终止之前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视为商业上的交易风险,所以就无须对其终止之前尚未产生明确损害结果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具有累积性、缓发性、复合性和原因行为的社会正当性等特点以及环境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多数情况下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受害者难以

8、获得赔偿或者短时期内无法获得赔偿,传统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由此,为了使得众多的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和救济,必须构建完善的、体系化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对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损害的救济实行个体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制度,形成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组成的综合性制度。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是社会实践对环境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提出的新问题,亟待解决。在我国构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制度具有深刻的意义:首先,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认定明确的责任主体和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

9、偿责任,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其次,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完善的市场机制是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将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起引导和规制作用,促使其合理配置资源。相反,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利用终止公司的方式来逃避环境责任,那么势必会有追求短期利益的公司在污染环境、侵害公民权益之后,终止其主体资格逃避法律责任,之后再注册成立新公司继续污染环境损害公民权益,同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运行机制。最后,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现公司的持续发展。在市场化的经济竞争中,公司有选择进入和退出的自由权,对于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只顾眼前利益的公司,谋取暴利后利用公司终止逃避法律责任,不但损害

10、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且也不利于公司的持续、长远发展。国家应该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对公司通过终止法人资格而逃避环境责任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以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一、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述(一)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概念的界定一般语义上的“环境责任”包涵了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的责任,本文所探讨的仅限于法律层面的环境责任,即只讨论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而不包含其它性质的环境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产生十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文章重点探讨的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下文中所述的“环境侵权”指的是环境污染侵权,包括排放废气、

11、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环境而导致的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的侵害。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包括了公司在投资建设初期、生产过程中、破产清算期间和法人资格终止后四个阶段,各个阶段都应履行保护环境和不对相邻他人造成实质损害的义务。而本文旨在探讨公司终止后的,即法人资格注销后的环境法律责任。1.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之一种,环境法学者根据各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解,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之行为违法、违约或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周坷教授认为,环境法律

12、责任是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曹明德教授认为,环境资源法律责任是指环境资源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环境资源法的行为,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常纪文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破坏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终止,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无法继续经营的事由时,依法解散公司、注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由此笔者认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在注销法人资格之后因其终止前的产业活

13、动或其他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害和恢复权益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公司终止后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随公司终止而立即消失,如果污染损害的结果在公司终止后才发现,那么如何填补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使其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和救济?2.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与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之比较有少数学者对公司破产时的环境责任制度进行了探讨和研究,也就是通常所认为的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之研究。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与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均属于环境债权的承担,都是因为公司先前的环境侵权行

14、为导致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了不至混淆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和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我们对两者加以区别。首先,从时间角度而言,公司经过破产清算后,了结其相关事务后即可中请注销登记,从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中请后至公司终止之时,即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破产公司的环境责任。自公司终止后才发现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由此而产生的环境侵权责任,称之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其次,从责任主体角度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虽不允许进行经营性行为,但是其主体资格尚存,破产财产有可能作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潜在责任财产之一部,而公司终止后

15、,主体资格经注销登记即完全消火,丧失法人人格,没有任何责任财产;最后,从我国的法律规制角度而言,我国法律上虽然对破产公司的“环境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将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之债视为一般债权,受害人可以中请将赔偿作为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对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制却几乎没有规定,为法律上的空白,亟待填补。(二)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特点环境法律责任是整个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也是一个完善的、体系化的环境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是公司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它除了具有一般法律责任所具有的全部特征外,还有别于一般情

16、形下的公司的环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公司终止后,本应作为环境责任主体的公司法人由于主体资格的注销而火失。这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情况,故从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中予以探寻:在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理应由从事建设、开发、生产活动的公司法人,或其参加的相应的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如财务担保、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承担赔偿环境侵权受害人损失的责任。一般情形下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明确的,例如某一个公司或者某几个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导致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即便存在着责任主体单纯数量的扩张,但是责任主体仍然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

17、在环境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形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变得较为复杂,不再是确定的公司法人,整个社会中的团体性质的成员或个体性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责任主体,如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由于公司环境侵权之特殊性,公司法人存在时责任主体的证明就相当的困难,如因果关系之证明等因素的影响,更不论公司终止后,证明损害事实、数据资料的获得、污染物样本的检测等皆存在不得不考虑的障碍。但是为了使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通过精巧的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设计将损害赔偿责任分散于其他主体乃至整个社会。因此,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

18、责任主体的个别承担到社会化承担,使得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比其他侵权责任的主体更为复杂。2、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举证责任过于严格(1)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无价值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均属十应子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的,不存在疑义和障碍。而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在道德上也许不具有可责非难性,往往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增进社会福利的活动中难以完全避免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和正当性。在生态系统自身能够承受的限度内

19、,各种开发建设和排污等原因行为,不一定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会造成权益侵害的现象。只有在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的情况下,公司的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的损害时,才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不可否认的是,侵权行为是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的衍生行为,原因行为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和正当性。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公司的蓬勃发展、经济的良好运行与保障人们的生存权息息相关。所以,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对十公司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而应加以一定程度的调控、限制,对国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等加以保护。侵权行为的实质损害性。公司终止前的环

20、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实质性损害,譬如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发生损失;或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缺失或丧失其功能,甚至丧失生命;或导致受害人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以及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损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总之,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须有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的实质上的损害。(2)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承担仍须以公司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为依据。公司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公司污染或者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

21、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公司的环境侵权损害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在公司的环境侵权中,侵权人通常不是直接作用十受害人,而是通过排污或者开发建设活动,首先作用十周围的环境,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等造成侵害、损害;从时间因素而言,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大都因加害人侵害行为的实施而即时成立,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而公司的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具有继续性、反复性,从而决定了侵害状态在时间上的继续性、反复性等特点;从空间因素而言,污染物常常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发生复杂的物理、化

22、学或生物化学变化,通过迁移、扩散、接触、吸收、富集等而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环境破坏则通过生态系统的失衡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公司的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常常要通过广阔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滞后性。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除具有公司的环境侵权损害事实的上述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显著特点。它最主要是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缺失或丧失其功能,甚至丧失生命,进而由此承担的财产性责任,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诸多费用的赔偿。而因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直

23、接财产损害则较为稀少,因为财产损害往往容易在短时间内发现,受害人不至在公司终止后,环境侵权人主体资格丧失后才主张损害赔偿。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的损害事实还具有不可恢复的特点,损害往往是难以治愈的或不可逆转的,根本无法恢复,甚至有可能该损害事实还会延续损及后代的利益。(3)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业已成为各国环境法上的通制,在对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主要理论有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事实本身说明问题、间接反证说、盖然性说、疫病学理论等等。我国虽在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也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

24、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规定,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得到认可和适用。公司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困难和复杂,需要相当的技术知识和专门的机构进行研究,检测鉴定才能得出结论。例如日本的新泻水俣病事件,从有受害者出现神经性中毒病症开始,经过了十几年的时间,才证明该病是由于新泻县的阿贺野川上游的昭和电气工业公司鹿濑工厂向阿贺野川排放的废弃物中含有有机汞污染了下游的鱼类和贝类,致使该流域的居民因为食用了河中的鱼类和贝类而患上了水俣病

25、。囿于人类认知水平与科学水平的局限性,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因果关系之确定愈发的困难,因发现环境侵权损害时时过境迁,有关公司环境污染的数据资料和污染物检测样本不易获得、公司环境侵权的证人可能难以寻找等因素的叠加,使得公司终止后的环境侵权之因果关系更加难以确定,此为其特征之一。(4)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两种,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领域,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等发展阶段,时至今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亦采用无过失原则。我国民法通则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

26、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法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如 18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42 条和 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 41 条均先后确立了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仍然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有利十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和赔偿,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法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作用,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公司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无过失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广泛应用,催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出现。因为保险制度的本质和功能在于转移和分散危险及其造成的损失,这与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担的基本思

27、想相吻合。3、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实现的复合性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实现具有个别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特点,虽然两者的直接目的和着重维护的利益略有差异,最终的目的都是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救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个体化承担的方面来看,使环境侵权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体现了传统侵权法的理念。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损害赔偿的难以实现,在诉讼、仲裁、调解和协商这四种传统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的框架内,环境侵权领域的诉讼制度得到了极大地改进,如诉讼时效的延长、举证责任倒置、集团诉讼制度、无过失归责原则等制度在世界各国已经得到确认,有力地改进了对环境受害人的救济和赔偿。然而随着环境侵权日益

28、频发,以及环境侵权具有侵权人的难以确定或不确定性、侵害对象的社会广泛性、损害后果的发生通常以自然环境要素为媒介等特殊性,在造成环境侵权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带来了高昂的社会环境治理成本,诉讼制度框架内的法律制度改进并未使问题完全解决,仍然出现了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济的情况,与此同时,公司的发展也受到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生发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理论和实践。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社会化承担的方面来看,因为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一方面满足了社会广阔范围内的消费者的需要,提高了其生活品质,另一方面却使为数众多的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所以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将公司的

29、生产经营风险分散于整个社会是可行之道,在合法的制度内使所有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利益的团体或公民都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框架内分担风险。在符合社会发展目的和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构建以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基金和环境行政赔偿组成的完整的、体系化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能更为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权益,同时促使公司追求长期利益,有利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4、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结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 134 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是要

30、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即环境污染、破坏的致害行为正在持续进行的状态;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了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指要求环境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适用于环境侵权人给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采取有效措施除去危险因素的威胁;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 赔偿损失是指环境侵权加害人即公司因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

31、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形式。综合以上,可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适用于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恢复原状亦没有适用的可能,该责任主要适用十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意味着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或侵害行为业已停止,只是污染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没有随着环境侵权行为的停止而消失,污染物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变化,通过迁移、扩散、接触、吸收、富集等方式继续侵害和影响着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更为特殊的是,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在公司终止之后或终止后历经很长时间始被发现,此时,已经不可能使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的

32、责任,更为普遍的情况是只能就已经发生的环境损害事实使环境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明确存在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仍有可能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中的一种或数种。总而言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有别于其他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赔偿损失是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形式,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1 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1 条第 1 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90 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 5 条第 2 款和第 55 条第 1 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条第 1 款等都作了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

33、119 条对赔偿的范围亦进行了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等。这些环境保护法律和民事法律中的环境责任相关条款都是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承担的具体法律依据和方式的确定。二、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基本理论(一)污染者负担理论“污染者负担原则”源自于污染者赔偿原则,是指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体现了法学上的回复原状责任和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原则的理念,即任何人违反秩序、造成损害都必须对其行为负责,现今其已成为环境法及环境政

34、策上的基本原则。古希哲学家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净化水的源头或容器”一一这可能是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但是明确地提出“污染者负责原则”并将其适用于环境法律制度中却是晚近之事,它因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又称公害)频发和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得到补偿而产生。1972 年,由西方 24 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首先提出了“污染者付费”(polluters pay principle),即由污染者承担治理的费用。该原则因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

35、很快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国际条约加以确认之外,很多国家也将其作为环境法及环境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 13 要求“各国应制定关十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该宣言原则 16 规定: “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 。欧盟 1999 年阿姆斯特丹条约明确地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重要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也得到充分的反映。1979 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第 6 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并建立了排污收费制度。由于“谁污染

36、谁治理”的表述不够确切,1989 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未采用这一提法,但通过具体规定更加全面地贯彻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该法第 24 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 28 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 41 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在环境污

37、染单行法中,对污染者负担原则也进行了规定。学界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论述颇多,不过结论比较统一,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只要环境侵权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即须负责。概而言之,其根本涵义是污染者必须承担削减污染、恢复环境和损害赔偿的费用。环境作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唯有付出一定相对的代价才能使用,即使支付对价之后,在使用时也应尽可能采取措施进而避免对环境的破坏和对他人的损害,倘若无法避免时,行为人必须负担为排除此毁损和破坏所应支付的费用。譬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保费的支付体现了污染者负担理论,使权利与义务得以平衡。使无辜的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因而减少政府社会福利的支出和减少社会问题。将被保险人

38、不确定之巨大损失转换为固定的保费支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的公司)的股东或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务稳定和长期投资规划等。公司的环境污染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后,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更加及时、迅速地获得赔偿,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恢复或对其法感情的抚慰。(二)公平正义理论正义是人类共同向往的理想和境界,是法律最崇高的和首要的价值目标,是衡量法律善恶的一个标准。法律与正义天然地密切相关,它为正义提供了从理想到现实的阶梯,将正义日益融入法治社会,正义唯有通过善法的实现才能得到彰显。古罗马法学家鸟尔比安就认为,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学问” 。法学家凯尔苏斯称,法律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

39、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们都认为,法律与正义有密切关系,自然法是理性和正义的体现,实在法应根据自然法制定。博登海默也认为正义是衡量法律好坏善恶的标准之一。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公道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法律作为最具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必须蕴藏、体现和实施正义,法律制度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这是因为,社会基本结构对个人的生活前途起着渗透的、自始至终的影响;它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发生的环境条件; 关于人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作出的。如,当判断一个法官的判决是否公正时,人们使用的公正标准通常是现行的法律制度。这就说明,社会基本结

40、构的正义是关于大是大非的问题,即社会正义问题。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标准是个人行为正义与否的尺度。其一,正义既是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崇高价值目标也是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罗尔斯认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而简洁,只要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真实,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对侵权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功不可没,然而 20 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问题。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使其救济无法为

41、传统侵权法律所能支撑。传统的民事侵权法逐渐开始了自身的修正和发展。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而使环境侵权受害人不能迅速获得赔偿,可是“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 。除此以外,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仅立足于环境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私人性损害赔偿,一方面往往会出现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或因过重的损害赔偿负担导致破产,或者环境侵权行为人利用终止公司的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受害人也往往会陷于旷日持久的诉讼中,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不仅最基本的社会正义难以实现,而 且环境侵权受害人在遭受身体、精神的痛苦之外,法感情也遭受了严重的创伤。为了实现法律所蕴涵的正义价值

42、,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正义也被作为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加以运用,直到建立起独具特色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可是法律的建立和发展总滞后于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单向度的环境侵权个别化承担制度的缺陷日益显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已经悄然生长。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个别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法律制度,是目前人类社会可以提供的使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救济的最佳路径。其二,损失填补是恢复正义的必要途径。诚如西方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 , “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 ,公司的环境责任是基于一般正义的衡量的基础之上。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

43、任当然也同样如此。公司作为环境污染的产生者和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他们为了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并使公司、股东从中受益,理应为治理污染承担责任,对因其环境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环境侵权人,无偿地使用环境和消耗自然资源,造成了受害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等损害后却不进行赔偿,而是由环境侵权受害人自己承担此后果,或者完全由政府代表的社会公共财产填补损害,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环境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环境责任的社会化使得这一目的更容易实现。总之,环境法律要切实地实现正义,必须在惩罚环境侵权行为的同时,补偿正义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所蒙受

44、的损失,使正义得到修复。(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早期的公司对因其生产经营行为引起的环境问题是不需承担责任的,尽管他们所获得的利润是以全体社会成员的优良环境品质为代价的,它们破坏或污染了环境,但是由政府承担治理费用,而事实上政府的治理费用来自全体社会成员的税收,这不仅违背公平正义的理论,而且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司企业的期望。20 世纪 30 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贝利和米恩斯在合著的现代股份公司与私有财产中提出了“贝利一一米恩斯假说” 。他们认为,大公司的高速成长导致公司股权的口渐分散,由此也弱化了股东权力,使得经营者取得了公司的控制地位,因此社会应当朝着 “新的公司活动”和“置公司于社会利益之下”的

45、方向发展。这一观点,成为 20 世纪 80 年代“利益相关者论”的先声。1973 年,英国工业联合会在一份重要声明中承认,有必要要求公司在法律上接受诸如“其商业活动的环境后果和社会后果方面的责任” ,并罗列出在污染控制、资源保护、地方共同体以及国内和国际事务项下公司应当考虑的问题。到了 80 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首次在美国得到了很多州立法者的支持,并继而颁布了一些有利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1983 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首先以制定法的方式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执行职务时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其中“股东以外之人”包括了公司职工、债权人、顾客甚至社区民众。此条款在美国学界通称为“其他利害关系

46、人条款”(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截止目前,美国已有 29 个州修改了公司法,确立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90 年代初,国际商会通过了可持续发展商务宪章 ,明确地对企业提出了 16 条环境管理要求,其中第 1 条就明确指出要将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作为企业发展的首要目标,认为作为环境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企业应该把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纳入到企业的经营决策中。1999 年,在瑞士达沃斯召开了世界经济论坛,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全球协议”构想,该协议第 7 条规定公司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第 8 条规定公司应主动增加对环境保护所承担的责任;第 9 条鼓励无害技术的发

47、展与推广,提出公司应该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积极倡导下,公司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理论界也从不同的视角对公司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阐释。现代福利经济学认为,企业作为现代社会生产的基本经济组织,除了具有生产职能外,还具有社会职能,它不仅要履行提供产品和劳务等责任,还应当承担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员工和公众福利应负的责任。环境经济学认为如果企业不计后果的浪费资源,污染和破坏环境,必将导致经济危机和社会问题。环境经济学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告诉我们,人类不应当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性,人类与自然界存在着密切联系,公司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环

48、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保护职工权益、尊重消费者权益、承担环境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奠定了深厚的基础。公司在将自然资源转变为社会产品的过程中以及其产品进入流通消费领域后,都不可避免地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和污染,故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对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都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我国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比重接近 70%,江河的污染有一半以上来自工业企业,大气污染 90%来自工业企业。由于公司企业管理不善引致的环境事件屡有发生,如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沱江水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健康权。公司为创造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消耗着全社会的环境资源,所以应该进行

49、技术创新,减少公司在采购、生产、流通等全过程以及产品回收各个环节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侵害他人的权益;重视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和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无害化生产;考虑利益相关者,而不是将其仅仅视为企业实现利润目标的工具,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即使公司终止后,也应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不善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社会环保意识的逐步觉醒,加入 WTO 之后贸易中绿色壁垒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可,公司的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的修正和补充,以社会本位为视角,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公司生产的过程中尽可能的维护和增进社会福社,从而在公司目标上达到一种均衡状态。我国公司法第 5 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该条款位于总则部分,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依据。规范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使其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对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这不仅成为社会共识,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企业界所认可。三、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的规定及其评析(一)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公司终止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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