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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下)发展与协调.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320440 上传时间:2018-09-10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6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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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下)(六)审查程序不公开审查不公开主要表现在具体受理的原因和依据不公开,审查后认为不应受理,可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一般就不作出裁定。即使作出裁定,也是简单驳回。或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法院主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文书中,只简单告知结果,不详细说明原因,也不指明当事人应向哪个机构申请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一推了之,限制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造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形成了社会反映的“立案难”等问题。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简单地将其废除,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大量起诉不规范、平复社会矛盾的任务繁重的情形下,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

2、的立案审查制度,还有其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社会的各类纠纷数量大、增长快,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社会纠纷出现多样化和利益诉求多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诉求由单一的财产要求转向精神权益、社会文化权利,甚至包括男女平等权等在内的宪法性权利也成为诉讼追求的目标。其次,随着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城市规划、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的建设等力度的增强,由此引发的拆迁纠纷、规划纠纷、城市管理纠纷等,往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等特点,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再次,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纠纷时有发生,国外别有用心的一些组织和人员,采取各种手段破

3、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诉讼手段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方式之一,如怂恿法轮功分子起诉国家领导人,上访人起诉最高法院、起诉中央部委或中央媒体等,起诉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诉讼,而是有着政治企图,不宜简单立案。最后,有些案件即使符合受理条件,审查时还要把握社会效果,如“非典”病人起诉医院、河南艾滋病病人起诉医院、非法传销或非法集资引起的纠纷等,这些纠纷设计复杂的社会问题,法院简单受理,不仅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社会效果反而往往适得其反。五、立案登记制度不宜简单移植由于立案审查制度的上述弊端,有人主张废除立案审查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是否符合

4、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程序上解决“起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13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第一,立案登记制也不能解决“立案难”问题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虽然有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过高、规则较为模糊等原因,但主要不是立法上的欠缺所致,而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从司法实践的统计资料中看,“立案难”问题并不真正存在,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进行的涉诉信访的资料看,接访 8000 多起案件,真正反映“立案难”问题的仅有二十件左右,主要集中在:艾滋病患者要求赔偿、非法集资或非法传销引发的纠纷、法轮功分子要求政治待遇、出嫁女的村民待遇、丹江口水库移民要求赔偿、转

5、业军人要求待遇等,没有一件是反映有案不立、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法院不受理这些案件的原因是这些纠纷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等原因,并不是立案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即使废除了立案审查制度,这种问题依然存在。第二,论证不充分、没有实践的土壤立案登记制是国外的做法,没有充分的论证,也未经试点取得实践经验,就主张直接引进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考虑到跨法系制度移植的可行性及中国的现实状况。仅仅为了保障“诉权”,解决“立案难”。而立案后,对问题最终如何解决一概不管,将会造成判决难、执行难、申诉难,最终是行不通的。第三,不能适应社会纠纷的复杂性社会纠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民事纠纷只

6、是社会纠纷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即使是民事纠纷,很多纠纷还不具有可诉性,本身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法院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主体而只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重复起诉、不可诉的纠纷等,对这些纠纷统统予以登记立案,不仅没有必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案审查的必要性。第四,忽视了司法的有限性有人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连法院都不受理案件,老百姓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其实,法院在国家机关的地位是有限的、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民事审判权更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在我国,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很严重是一个不争事实,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也限制了司法

7、的能力。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启动不能太随意,司法的随意性会对司法权威构成严重挑战,法院不予受理一些纠纷的主要原因不是法院不愿背上“包袱”,而是很多纠纷不是法律问题,是法律以外的问题,有限的司法决定了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第五,忽视了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化解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法院、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分别担负不同的职责,解决纠纷的渠道和方式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主管的规定就对法院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解决纠纷划分了界限,法律不应要求法院包揽所有的社会纠纷,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些纠纷让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处理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也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应当由

8、政府和其他机关处理的纠纷,法院立案登记后,又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的玩弄。因此,立案审查既能有效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等的冲突,又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真正保护。除此以外,如果废除立案审查制度而简单移植国外的立案登记制度,还将带来以下危害:(一)引起“诉讼爆炸”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也是社会矛盾急剧积累和爆发期,实行登记立案,所有的纠纷必然涌向法院,法院将会面临无法想象的压力,案件数量剧增,形成“诉讼爆炸”。(二)降低司法威信立案审查是一个“过滤器”,经过审查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排除在诉讼外,由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负责解决,可以稳定社会矛盾。废除立案审查, 等于去掉

9、了“保险阀”,直接将法院推向了社会矛盾的最前沿,而法院又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得拒绝裁判,但是法院的能力却有限。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面前,在复杂矛盾面前,法院有时很难守住这道防线,这不仅会引起人们对法院的不满,更将会导致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危机。(三)引起滥诉登记立案虽有助于保护诉权,但只是保护了程序意义的诉权。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倘若诉权的启动过于轻易,将导致他人无端遭受不当诉讼的侵扰。随着社会的发展,诉权也在不断扩大,但广泛地赋予诉权未必是一件绝对的好事。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关注后果,必须认真考虑可能引发的多方面负面影响。我们注重

10、保护诉权,但是,不能忽略确有一些人在滥用诉权,以诉讼为策略来拖垮对方,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的。立案没有任何限制,就会出现谁想告就告、想告谁就告谁、想告什么就告什么,为一些琐事也会动辄提起诉讼,不合比例地耗费司法资源。 表面上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际上会起到鼓励原告滥用诉权,并侵害无辜被告利益的负面作用。(四)妨碍法院和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从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将本应当属于其他机关解决的纠纷,可以不加筛选地予以受理,将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对有利的纠纷,法院和其他机关争抢处理,而对于复杂和难处理的纠纷,则会互相扯皮,尤其是在

11、信访问题上,由于我国实行“谁的孩子谁抱走”,当法院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驳回后,当事人找到有关机关处理时,有关机关就会以“涉法”为由,将矛盾推向法院,从而引起法院和这些机关之间关系的紧张。(五)实质上取消了主管制度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特有的概念14。解决权利纠纷,除了是法院的权限外,也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15西方国家没有主管的概念,也就没有对主管的审查,而我国关于主管的规定,虽然有不合理的地方,但毕竟是法院与其他机关处理纠纷的界限,为当事人正确及时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取消了立案审查,事实上是无限扩大了法院的主管范围,实质是废除了主管制度。(六)不适应中国的

12、国情我国的国情就是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文化素质还不高。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很多公民到法院起诉也是一种法律咨询,尤其是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比较严重,纠纷的复杂性、敏感性很强,政策还发挥着很大的作用,法官实际上在许多场合发挥了法制宣传的作用,有很多纠纷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就可以找到具体的纠纷途径。老百姓动不动就到法院来讨说法,实质上是在损害司法的威严。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是抛开了中国的国情,盲目夸大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和范围。六、关于完善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的思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改革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以程序审查为

13、主,兼顾程序性的实体审查, 是立案审查制度完善的正确选择:(一)诉状的格式要求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起诉以提出诉状为原则,应规定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诉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可以拒绝受理。原告应在诉状中提供的当事人的信息要真实、准确,避免出现送达不能情形的发生。(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坚持合法的原则,防止出现以虚假的身份,或者冒用别人的身份起诉;废除对原告的实质审查,只要求原告具备程序主体资格即可,是否具备实体资格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仍要求必须明确,但同时还要求被告与本案

14、“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有时还有必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程序审查,如果不可避免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在必要时对该实体问题要进行程序审查。(三)对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审查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如下条件即可: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权管辖即可。即要求原告提供起诉证据即可,不要求提供胜诉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也只限于程序审查。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应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在侵权和合同等问题发生竟合时,要作出明确的选择。(四)关于主管对单位内部纠纷、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延。对于民事、行政、刑事的交叉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形:在

15、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时,如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急需得到救济而刑事诉讼的提起尚待时日,应当先行受理民事案件;针对既有民事关系又带有行政关系的合同纠纷,如果合同在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6当事人对主管发生异议时,应设置类似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解决当事人对主管的异议。17在对主管审查时,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对纠纷性质的区分,只有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对实体审查必须设置特定条件,以防滥用。(五)对管辖审查的完善在对管辖的审查上,应坚持以程序审查

16、为主,但是,有时确定管辖势必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如当事人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强拉或虚列被告、故意混淆案由意图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等,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这些虽然是实体问题,但是经过程序性的审查,很多就能查明案情。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六)审查结果的完善改革诉讼文书的格式,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和原因,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对于不予受理,可以口头的形式告知,但是,如果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必须出具裁定书。为防止当事人以法院出具了裁定为由就对法院纠缠不休,或其他国家机关以该纠纷经法院审查即属涉法纠纷推

17、诿解决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具体规定,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具体说明当事人应该向哪个部门反映问题。(七)建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针对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其他机关解决纠纷的作用,如扩大仲裁的收案范围、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扩大其他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范围等。(八)完善审查行为完善法院严格执行起诉条件的规则,禁止提高起诉的门槛,杜绝“抽屉案”和法官故意刁难当事人,相对宽松地适用弹性规定,并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条款。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要正确理解司法保护的有限性和时效性,排除司法万能的思想。审查时,要紧密结合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社会发展趋势,避免对国家声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慎重对待敏感性案件,避免简单就案论案,只考虑法律效果而不考虑社会效果,并要确保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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