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法视角下的俄罗斯土地立法史张建文 (重庆市 西南政法大学;400031)摘 要 :在革命前的俄罗斯土地立法中,土地法是作为俄罗斯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只有在苏维埃时期,对土地问题的公法化调整才导致了作为独立的与民法并立的部门法土地法学的出现。随着俄罗斯向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回归,导致土地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开始遭到质疑。当前土地法被定性为综合部门立法,包括了民法、行政法和金融法的规范。但作为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前景,土地法典中的民法规范有向民法典回归(移入民法典)的趋势。关键词:苏维埃土地法;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土地使用权;命运一体化原则;土地自由化;在俄罗斯,土地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经济制度问题,而
2、一直是尖锐的社会政治问题, 对土地的法律规制模式 问题追随着立法者的不同政治倾向而有所不同。在十月革命前的俄罗斯土地立法中,土地法是作为俄罗斯民法的相对独立部分,土地法律制度以维护土地作为商品的自由流通地位为宗旨。只有在 苏维埃时期,对土地问题的公法化调整才导致了作为独立的与民法并立的部门法土地法学的出现,土地的商品属性和 财产属性被彻底剥离,土地 仅仅成为依照公法程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的客体,私人土地所有 权被彻底废除。随着俄 罗斯向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的回归,导致土地的商品属性和 财产属性重新回归,土地的私法调整成为土地立法优先考虑的模式,因此,土地法的独立部 门法地位开始遭到质疑。目前,土地
3、法被定性为综合部 门立法,包括了民法、行政法和金融法的 规范。但作为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前景,土地法典中的民法规范有向民法典回归(移入民法典)的趋势。本文从私法的视角,追寻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历史轨迹,分别介绍俄罗斯帝国 张建文(1977-) ,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主要从事中国民法学与俄罗斯私法学研究。时期的土地立法、苏维埃时期的土地立法、市 场经济转型时期的土地立法,以及现行俄罗斯土地法典的基本意义和未来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前景。一、帝国时期的俄罗斯土地立法在俄罗斯杰出国务活动家斯佩兰斯基伯爵领导下于 1830
4、年通过了 45 卷本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在 1832 年通过了由沙皇私人办公厅二处所编纂的 15卷本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它们都是被作为法律汇编而编纂的。 “尽管被任命为二处负责人的是布鲁吉阳斯基,但所有的事务,所有的工作都是斯佩兰斯基主持的” 1。该汇编的第一部分被称为民事法律汇编。 民事法律汇编作为某种介于汇编和(民)法典之间的东西一直生效至 1917 年革命为止。在俄罗斯帝国时期,土地(地块)法律制度主要是由民事法律也就是私法的规范规定的。因为土地被认为 是商品,其流 转是通过诸 如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法、继承法、法律行为制度、 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等民法制度 进行调整的。尽管在此之前起草并
5、通过了农业经济章程(法律汇编第 12 卷第 2 部分)、矿山章程(法律汇编第 7 卷)、林业 章程(法律汇编第 8 卷第 1 部分)、建筑章程(法律汇编第 12 卷第 1 部分)等法律,但它们都具有特别法的性质,一般问题仍是要通过民事法律汇编来解决的。法律学说也持此观点,认为土地(地块)是民法的客体 2。“任何不动产都预先承认了土地的存在而且毫无疑 问,需要从以前的物权的主题下建立不动产学说,并且在民法的体系中为不动产设立专门一编” 3,在当时已经试图将土地法作为民法的特殊部分了,但与后来苏维埃时期将土地法作为与民法并立的部门法的做法还是大相径庭的。1 . : 2 .2.,1876.3-4.2
6、 . ( .1907 .).,1995.94-112; . : 2 .1.139-155; . . ., 2003. .116-135. 3 . .1906.在民事法律汇编(第 10 卷第 1 部分)中, “土地”的概念被理解为“财产” 之一种。 “财产 ”一词 被用于指称两类客体范畴:一是物,也就是有体财产(bona corporation),二是无体 财产 (bona incorporation)4。不言而喻,土地(地块)是被归属于有体财产,即物的范畴之中。在民事法律汇编 中最具意义的是将物区分为可动物与不可动物。 法律汇编 第 10 卷第 1 部分第 383 条规定:“ 财产是动产或不动
7、产”。在此情况下没有规定不动产的立法定义,而第 384 条仅规定了被认为是不动产的例举清单:土地和任何可耕地、房屋、工厂 、任何建筑物和空闲的庭院,以及铁路。仕尔申涅维奇将不 动产定义为:“不动产 首先被理解为地球表面的一部分以及所有与土地牢固联系非损害物的种类与目的而不能断其联系的东西” 5。“在不动产之间土地是第一位的,而且土地占有依然是而且可以想见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仍是所有财产权利中就其稳固性而言的主要的和基本的权利。到目前为止,土地所有权与对人的人格 权利保障密不可分。土地所有权赋予人比任何其他所有权更为坚固和独立的权利。谁坐在土地上,就不能象对其他动产权利那样轻易排除他的占有” 6。
8、根据参政院复审部的 1874 年第 136 号和 1896 年第 102 号民事判决,建筑物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而被认为是属于土地占有人的财产。谁要是宣称自己对建筑物享有独立的权利,谁就应当证明他就是土地占有人(参政院复审部的 1881 年第 113 号和 1894 年第 76 号民事判决)。 7为了赋予土地以物的特性,即物质世界的单独客体,必须使土地与相邻的土地区别开来。因此,在革命前的俄罗斯这种区分就是依据界地法(法律汇编第10 卷第 2 部分)通过在地块边界设置界标并在地图和勘界簿上予以复制和描述4 . . . . .2.,1913.5.5 . ( .1907 .).,1995.96.6
9、. .1: .,2002.88.7 . .2. .13.而进行的。尽管汇编的编纂者没有把第 10 卷第 2 部分归入一般民事法律,但是“ 国家勘界非仅为明确土地和耕地的数量,还有以正确的和无疑的土地占有界线使占有人安心而设,后一目的属于民法领域而且属于通过设定无争议的占有界线而公示土地权利” 8。在俄罗斯帝国的大部分疆域内,土地划界都是在所谓的总划界框架内通过国家的发动而进行的。总划界的名称,一方面源自于它应当被适用于所有的俄罗斯省份,另一方面源自于它具有强制性。它肇始于叶卡捷琳娜二世的诏书和 1766年划界令,顺利地结束于十九世纪中期。 总划界选择 的土地单位是片(), 以将某地区、村镇或者
10、荒地的名称个性化。在通过总划界方式设定地界的同时还在共同占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划界。国家的这些行为被称为特别划界。按照卡柯的意见,立法并没有成功地赋予特 别划界以强制性措施的性质,以迫使所有的公共片地占有人有义务进行再划界,即使哪个所有权人不愿意这样做。 9俄罗斯帝国民事立法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局部法也就是帝国各部分的地方法律的作用和意义异乎寻常的大。在波兰王国、波 罗 的海诸省、芬 兰大公国、切尔尼科夫省和波尔塔瓦省、比 萨拉比亚王国、高加索诸省,地方民事法律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法律汇编第 10 卷第 1 部分。地方立法相互作用的方式和法典化的程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任何情况下毫无例外地对土地关系的
11、调整都是依据私法原则,也就是借助于民法的制度而进行的。 101882 年根据亚历山大三世的两个命令,建立了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编纂委员会, 编纂俄罗斯第一部 经典民法典草案。在 1905 年委员会完成了五编制的8 . : 2 .2.,1876.257.9 . .170.10 . .1: .,2002.547-567,735-738.民法典草案。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 1917 年十月革命的实现,导致该草案没有获得法律效力。对该草案本身和编纂委员会对草案逐条注释的研究可以令人确信,对土地关系的基本调整没有出离民法典也就是私法的框架。二、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土地立法苏维埃国家的第一个法令就是 1
12、917 年 10 月 26 日土地法令,在俄罗斯全国实现土地国有化。在作为 土地法令构成部分的“ 农民训令”第 1 条中宣布:“土地私人所有权被永远废除,土地不得被出售、购买、出租或抵押,以及以任何形式予以转让” 。11在 1918 年苏俄宪法第 3 条中,土地、森林、地下资源和水被宣布为国家专有客体,属于全民(国有)财富 12。该规范被多次在后来的苏维埃宪法(1936 年苏联宪法 13第 6 条、 1977 年苏联宪法 14第 11 条)中重复,意味着苏维埃国家拒绝承认土地为商品,禁止其流通,并一般地禁止将民法(私法)的综合机制适用于土地。1917 年俄罗斯所发生的国家制度、经济制度和土地制
13、度剧变可以用第一部苏俄土地法典与第一部苏俄民法典平行制定和通过的事实来解释。两部法典都是在 1922 年通过的,而两部法典生效的时间间隔只有一个月, 苏俄土地法典是在 192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15,而苏俄民法典是在 1923 年 1 月 1 日生效 16。在苏维埃政权在俄罗斯存在的相当长时间内,土地关系的调整都是通过公法的规范和方式进行的。公法调整方式对这些关系的巨大影响一直持续到 20 世纪 90年代。后来的土地立法法典化也是朝向完善土地关系的公法调整方式。在苏维埃时期进行了三次土地立法法典化,即 1922 年苏俄土地法典,1928 年土地利用11 .1917.1.3.12 :.
14、,1963.129.13 :.,1963.236.14 :- .,1982.61.15 .1922.68.581.16 .1922.71.904.和土地制度一般原则 17(在 1968 年被编纂为苏联及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 18)和 1970 年苏俄土地法典 19。1928 年土地利用和土地制度一般原则是在苏联成立后起草,并在苏联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 4 次会议上作为全联盟法律通过的,是在斯大林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化政策鼎盛时期(1926-1929 年)通过的相对独立的法典化文件。有学者评价说:“在整体上 1928 年土地利用和土地制度一般原则与 1922 年苏俄土地法典在调整个体经济法律关系
15、的规范和旨在于直接建立社会主义经济的规范的相互关系和比重上有本质性区别。与土地法典不同,依照苏维埃政权的农业政策新阶段,它们在一般原则 中处于首要地位” 20。1922 年苏俄土地法典作者们提出的土地关系调整基本法律模式,在后来的法典化中被加以修改以适应具体的苏维埃国家发展阶段,它们一直存在到 20 世纪 80 年代末。基本上,在具体的法典化框架内,该模式的内容有所变化,但其本 质依然未变,可以 归纳为以下基本要点:第一,土地私人所有权在俄罗斯联邦被永远废除;第二,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所有土地都是国家专有财产,构成“ 统一的国家土地基金”;第三,土地不仅为国家专有,而且按照一般规则,禁止民事流通。
16、禁止任何直接或者隐蔽形式的侵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买卖、抵押、 赠与、租赁、擅自互易地块,以及旨在非法移 转土地的遗嘱处分均属无效;第四,土地只能提供给自然人和法人使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立法上被称17 .1928.69.642.18 .1968.51.485.19 .1970.28.581.20 :.,1940.64.为“土地使用人 ”;第五,统一的国家土地基金根据其基本目的性用途划分为具体的土地范畴。基本目的性用途规定了具体地块的法律制度和具体土地使用人权利的范围(内容),并构成其基本义务之一。不按照提供用途使用地 块 将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终止;第六,所有的土地使用纠纷均由国家主管机关以
17、行政程序解决。法院解决土地使用方式纠纷的权限被大大限制,且主要适用于与土地关系有关的财产性纠纷。所谓 的与土地有关的财产 性纠纷包括与赔偿由于为国家或者社会需要剥夺土地而给土地使用人造成的损失、赔偿由于没有及时向集体农庄归还土地而引起的损失等纠纷,以及作为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公民关于不可分地块的使用方式纠纷。因此,在苏维埃时期,土地法律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其内容包括国家土地专有权、国家土地基金管理、土地利用领域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保护性法律关系,如对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的国家专门监督 21。还出现了所谓的程序性土地法律关系,也就是调整实体性土地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方式的法律关系。 22至此,
18、苏维埃土地法学和苏维埃民法学被作为各自独立的部门法学,它们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民法以基于参加者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财产法律关系和与之有关的非财产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其基本调整方法是任意性方法,而土地法上述实体性和程序性土地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参加者的服从为主要调整方法。在 1917 年十月革命以前,尽管也提到并 讨论过 土地法的地位问题,但都只是从调整以地块作为不动产客体的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民法构成中的相对独立21 . .,1957.9-12.22 :/ .,.1986.19-20.性为视角的。从私法的角度看,最令人感兴趣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按照苏维埃土地法学代表人物的观点,苏联
19、和 苏俄各种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特征包括:第一,土地使用权相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而言具有派生性和依附性。它是由于国家向企业、组织和公民提供土地而产 生,所 谓的一级土地使用权只能够依照行政程序通过相应国家机关的决定而从国家得到,一级土地使用权是不可能通过民法的方式(契约、遗嘱)产生的。所 谓 的二级土地使用权是指一级土地使用人依照法定程序将提供给他使用的土地移转给其他人。无论是一级土地使用,还是二级土地使用,都有具体标准,土地使用者只能在国家 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取得土地。第二,土地使用权具有目的性。按照目的性用途使用土地既是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第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期限的。但在
20、1922 年苏俄土地法典中也规定了有期限土地使用权,如土地的劳动租赁,在 1970 年苏俄土地法典将企业、组织和机构为进行集体园艺栽培而使用土地列入有期限土地使用权。第四,土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有 偿的土地使用极为罕见而且须在法律直接规定时才能存在。第五,土地使用对农民而言仅具有劳动性。 “在目前,使土地使用具有严格的劳动性要求没有任何例外,哪怕是暂时性例外也不存在。个体农民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雇佣劳动力在提供给他的地块上进行任何工作,而且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将提供给他的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哪怕是最短期限也不行。 ”23在23 :.,1940.151.1922 年苏俄土地法典和 19
21、28 年一般原则中允许在部分地区可以使用辅助雇佣劳动和将土地出租,但随着 1970 年苏俄土地法典的通过,均被废除。第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占有权的联系须臾不可分离。 “土地使用不仅体现在国家赋予土地使用人特定的权限,而且还在于向其移转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的实际占有” 24。综上,可以说,俄罗斯在整个苏维埃时期土地使用权在内容上是极为贫乏的权利,其主体仅被赋予占有和使用国家所提供的土地的权能,而不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能。 该权利既不能被 视为是物权,也不能被 视为 是债权 25。因 为一开始就从该权利中剥去了其全部财产性内容。 “在苏联,土地法律关系与传统的民法关系不同,它们不是财产性关系,因为土
22、地国有化导致土地已经不再具有金钱估价而且被禁止民事流通” 。26土地使用权由苏维埃国家以完全公法的方式 进行调整,奉行“法所不许 ,皆禁止”原则,因此,也有学者甚至认为 土地使用权并非权利,而是土地使用者的义务之总和。 27土地关系主要由土地立法调整,在 1922 年苏俄民法典中允许与土地使用权相竞存的由私法调整的土地权利存在,即作为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负担的地上权,但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949 年 1 月 1 日决议终止了该权利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效力。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流转上,由于无法割裂建筑物或构筑物与土地的自然联系,在整个苏维 埃政权存在期间,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权(业务管理权)
23、的移转方式问题都是在民事立法的范围内予以解决的。在 1925 年苏俄城市土地程序条例 28第 15 条附注 4 中规定了一个规则,即在以法定程序从一人向他24 . .,1957.50.25 由此可以反观,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领域进一步市场化的体现,赋予了其权利主体一定程度的上的自由权,但该权利仍然无法与所有权或者永佃权相比。26 . .,1957.11.27 . .1958.241-242.28 .1925.27.188.人移转对市有化的建筑物的(转租等)租赁权利或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私的占有人对为该建筑物服务的土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悉归新的承租人和占有人。该规定在实
24、践中也被适用于地上权,根据 1922 年苏俄民法典第 79 和 185 条被视为是转让。该规范在后来不仅没有被废除,而且 还在 1970 年苏俄土地法典 29第87 和 88 条中得到了体现,即在移转建筑物所有权或者将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一个企业、组织和机构移转给他人时,土地使用 权连同对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或业务管理权一并移转。在第 89 条中规定,在建筑物被火灾或者其他自然灾害所毁灭时,如果土地使用人在两年内着手恢复被毁坏的建筑物或者营建新的建筑物,则无期限土地使用权予以保留。三、市场经济转型时期(1990-2001 年)的俄罗斯联邦土地立法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 90 年代初,苏联和
25、俄罗斯联邦遭遇了大规模的改革,经济领域堪称核心。由于与社会和自然的客观规律相悖,无法调动农产品生产者的个人利益,在农业领域中 处于优先地位的是国有经济和合作经济,社会主义原则下的土地关系法律调整困难重重。 30农地国有化导致了对农民在农产品生产中的个人利益的剥夺,其实这 也是违背苏共的土地法令的,因为土地国有化的结果是将所有土地国有化了,而最初布尔什维克的口号是“ 土地归农民”,而现在是将土地使用留给农民。正如有学者所说, “在俄罗斯长达七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建设证明了商品货币关系的必要性和进步性,以及漠视该关系的危险性。 ”31在整个 20 世纪 90 年代,俄罗斯的变革不仅是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变
26、更,更是土地制度的变革,承认土地 为商品,地 块逐渐成为真正的民事权利客体,基于参加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和自主性的财产(商品)关系成为民事立法和民法的调整29 .1970.28.581.30 . :.9- .2004.192.31 . :.9- .2004.132.对象 32。对土地关系的民法调整最初出现在苏联及加盟共和国租赁立法纲要 33和苏联及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纲要 34中。在土地立法纲要中,提及了公民、集体农庄、共同农庄、其他的国有企业、合作企 业、社会企业、联合企业、外国国家、外国公民和法人租赁地块的问题。在其第 5 条中引入了苏联公民对土地的终身可继承占有的概念。为国家或者公共需要征收
27、土地的程序也被视为民法的内容,而纳入对行政机关土地征收决定的司法保护。在土地立法纲要的其他部分保留了以前的苏维埃土地立法所特有的土地使用审批制度。1990 年 11 月 22 日苏俄农民(农庄)经营法 35和同年 11 月 23 日苏俄土地改革法 36首次规定了私人土地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部法律通过时,关于私人土地所有权的规范是违背 1978 年苏俄宪法的,该宪法在 1990 年 12 月15 日才进行了修改。而且 该宪法第 12 条还规定了自取得所有权之时起十年不得进行土地买卖的限制。在 1991 年 4 月 25 日通过了苏维埃政权存在史上的第六部土地法法典化立法苏俄土地法典 37
28、,规定了公民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并将公民对土地的终身可继承占有称为权利(第 7 条),承认租赁权为公民和法人的土地权利(第 7 和 13条),引入了无限期(永久性)地块使用权(第 12 条)。但是受苏联土地法思想的强烈影响,1991 年苏俄土地法典仍然赋予了行政方法在对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占有人、土地使用人和承租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越地位。如根据第 121 条,土地 纠纷应当首先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解决,而后才由法院或者仲裁法院解决(第32 参看:1995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 条第 1 款。33 .1989.25.481.34 .1990.10.129.35 .1990.26.324.36 .1
29、990.26.327.37 .1991.22.768.119 和 122 条)。1992 年 4 月 22 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第 6 号“ 关于法院在适用土地改革立法时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的决议” 38才改变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这种观点。一方为公民的土地关系纠纷,以及双方 对地方当局关于土地问题的决定不服的纠纷由法院管辖(第 1 款)。1992 年 12 月 9 日俄联邦法律修改了 1978 年苏俄宪法第 12 条,允许已经取得或者购得所有权的地块可以由其所有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目的性用途的条件下予以移转,而且不论其所有 权取得的期间。但是仍保留限制,即所有 权人有权按照地块被提供的条件向地方人
30、民代表苏维埃出售地块,或者仅为进行个人副业经营、园 艺、 别 墅或者住宅建筑目的而依照合同价格出售给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地块所有权是无偿提供的, 则向第三人出售的十年限制仍然有效,而对有偿取得地块的人而言,向第三人出售的限制期限为五年。借助于各种公法限制土地民事流转的内容得以延续。俄 罗斯国家的土地权利政策在整个 20 世纪 90 年代都不得不在社会中存在的各种承认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流行观点之间寻找平衡。1993 年 12 月 12 日通过了现行俄罗斯联邦宪法,其中奠定了以私法规范调整土地财产关系的宪政基础。1993 年 12 月 24 日第 2287 号“ 关于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进行俄罗斯联邦
31、土地立法”的俄罗斯联邦 总统令, 废除了许多土地法规范,其中首先包括 1991 年 苏俄土地法典的许多规范。1995 年 1 月 1 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生效,其中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的定义,并将地块作为其主要构成部分(第 130 条),奠定了不动产法律制度的基础,规 定了不动产权利及其法律行为国家登记制度,在第二编“ 所有权和他物权”中建立整个不 动产物权 体系,尤其是将之前的土地立法中已 经规定,但是没38 .1961-1996.,1997. .113-115.有作为物权看待的权利纳入了物权体系。在第 15 章中,规定了对强制终止包括地块所有权在内的所有权的根本保障,一方面是规定了完全的
32、终止依据清单,另一方面是强调须遵守法定的所有权终止程序(第 235 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第 17 章是“ 土地所有 权和其他土地物权” ,该章的生效被延迟至新土地法典通过时,但其生效在实质上推动对地块法律调整的自由化,将大量的新地块引入民事流转之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霍赫洛夫(. )认为:“这是民法典在通 过的过程中在出席国家杜 马的各种不同社会和政治力量代表人物之间达成妥协的结果。农业问题专家认为,决不能引入涉及土地所有权的民法规范,因为所有权,这是相对自由转让属于你的东西的权利。 这些规则在建立专门的规范限制土地所有权人之前决不能引入。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这些限制的可能性
33、,但是这些限制本身没有规定。决不能同意 这些规定的适用必须延期的观点。所有权人可以对土地为所欲为,因为土地并非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在我们这里没有任何禁止或者限制土地流通的规范。因此第 17 章在新土地法典没有生效时也应生效” 。39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通过后七年,于 2001 年 4 月 16 日通过了第 45 号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实施法修改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7 章生效(但第 17 章调整农地流转法律行为的规范除外),而后 2001 年 10 月 25 日通 过了现行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自 1995 年到 2001年,陆续 通过了 1997 年 7
34、 月 21 日第 122 号联邦法律不动产权利及其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法、2000 年 1 月 2 日第 28 号联邦法律国家土地地籍法、2001 年 6月 18 日第 78 号联邦法律土地制度法等法律,奠定了建立或改革保障地块作39 . / .1995.8.130.为不可动物流转的整个国家机关网络(负责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负责土地地籍事务的机关)的基础。四、现行俄罗斯土地法典的意义未来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前景(一)现行俄罗斯土地法典的意义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 2002 年 7 月 24 日第101 号联邦法律农地流转法的通过和生效解决了在 20 世纪 90 年代一系列要么
35、是没有解决的,要么是没有正确解决的问题。最 为 重要的是,上述法律的通 过和适用都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直接影响下进行的。用俄罗斯国家杜马农业问题委员会副主席卡里宁(.)的话说 ,那就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如此重要,以至于立法者在起草 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时都是按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来协调自己的行为的。通过颁布 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来解决的重要问题包括:第一,对可以在何时以及在何种法律基础上产生俄罗斯联邦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最终答案。在 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通过和生效之前,该权 利产生的合法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处在被质疑之中。因为在 20世纪 90 年代
36、某些种类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就已经进入了流转之中,不过不是依照法律,而是根据俄罗斯联邦 总统的指令, 这种情况就 给了反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人以及对争议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具体的地块的权利产生有利害关系人的以口实。在现行土地法典中确认了在 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生效之前所产生的私人地块所有权和其他限制物权的合法性。第二,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规定了作为土地立法的一般原则的地块和与之牢固相连的客体的命运一体化原则。根据该原则,所有与地块牢固连接的客体应当追随地块的命运,但联邦法律规定的例外除外。因此,根据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 35 条第 4 款,在地块和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同属于一
37、人所有时,不允许只转让地块而不同时转让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 2005 年 3 月 24 日第 11 号“关于与土地立法适用有关的几个问题的决议” 40第 11 款,对该法律要求增加了三个重要 规定:一是不得与地块分离而单独出售同属于一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二是如果它们均属于一人所有,以分别出售地块和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为双方意图的法律行为无效;三是即使在因征收、没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依照其所有权人的债务而追索上述财产时,也适用不能分别移转地块和其上的不动产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42、243、 237 条)。不能分 别出售同属于一人所有的
38、地 块和其上的不动产的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 35 条第 4 款。根据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实施法第 3 条第 7 部分,自 2001 年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生效之后,也不允许在对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进行私有化而不对它们所在的地块进行私有化,但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地块除外。根据俄罗斯学者的观点,认为土地法典中所谓的命运一体化原则完全可以被视为是将地块作为主物,而将其上的不动产作为其从物的基本思想。 这是试图在俄罗斯实现温和的superfcies solo cedit(土地吸附)原则的努力, 该原则对俄罗斯十月革命前的法而言是十分典型的。第三,现行土地法典并没有将地块称为不动产(
39、不可动物),但规定了对地块的所有权、他物权,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有对 地块的债权的国家登记义务。根据该要求,意味着将地块 作为了不可动物。第四,现行土地法典为将国有或者市有土地引入流转提供法律基础。在 200340 .2005.5. 年俄罗斯公民所有的土地仅占俄罗斯整个土地基金的 7.3%,而法人所有的土地仅占俄罗斯整个土地基金的 0.3%。41土地所有权主要集中在国家和自治市手中。这些土地常常是被吸引进入民事流转的,按照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与贸易部的评估,只有 24%的土地是被禁止或限制流转的。 42最普遍的将国有和市有土地引入流转的方式之一就是提供建筑用地。为建筑供应国有或市有土地的法律
40、机制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 30-33,38-38.2 条中以及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实施法第 14-16 条中。第五,现行土地法典将民事立法和联邦法律规定的依据作为地块所有权、限制物权和债权产生的一般依据。因此,在苏维埃时期的土地法典化立法中,作 为提供地块供用的一般行政程序逐渐成为过去。第六,现行土地法典及其实施法规定了在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自治市组织之间划分以前统一的土地国家所有权的机制,并规定了对还没有进行划分的具体地块的处分程序。第七,尽管现行土地法典是姗姗来迟的,但确 实承认了“ 土地份额权”为农地共有权份额的权利,使得可以修正对所谓的农地领域中的土地份额的混乱观点。在 1
41、991 年苏俄土地法典第 8-10 条中规定可以在集体共同所有或者集体按份所有中拥有土地。在进行农 地私有化、以前的国有 农业 企业财产私有化,以及将集体农庄改组时,这种错误 的结构就已经萌芽了。在这种情况下“ 土地份额”概念的法律内容就开始引起争议了。某些学者和大部分实践家都认为,现行立法中的这种土地份额不能被认为是所有权的客体和不动产。在土地份额关系中,缺乏直41 . / . .2005.2.37.42 . / . .2005.2.13.接的所有权客体具体的地块。相应地,土地份 额的处分是对债权的处分。 43而当时的立法将土地份额所有权视为对某种类似物的权利。 44因此,一方面, 认为集体
42、农庄、共同农庄、其他农业企业的员工以及与之等同的人享有土地份额所有权,而另一方面,他们又不能实现,因为土地继续为 他们依照改组程序建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农业私有化立法上的土地份额无论如何不能被纳入对物权的民法理解中。由于在农地流转法中使用了按份共有权的民法结构,土地份额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得到了解释:土地份额权开始服从不动产制度;由于须对农地共有权中份额的权利的产生、移转和终止进行国家登记,就产生了需要对这些地块进行勘界的需求。因为对其权利应进行国家登记的地块须进行描述并载入国家地籍图;有了请求分割农地按份共有权份额的权利依据,在将土地份额视为债权的情况下,这一点是很难解释的。(二)未来俄罗斯土地立法的前景:土地立法的命运问题由于土地法在 20 世纪 90 年代在自己的调整对象中丧失了自己的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就产生了土地立法的命运问题。坚持土地法学为部门法的学者认为,2001 年土地法典的通过就是最根本的论据之一。伊卡尼茨喀雅( . )就认为:“ 在今天,对于将土地法将为独立的法学部门而言,像俄 罗斯土地法典这种的法典化文件的存在具有异乎寻常的意义”。 45 在俄罗斯的一般法理论与部门学科理论中接受了对法部门和立法部门的划分。 46法的体系在于将所有的 规范划分为部门、次部门和制度,并体 现其内容结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