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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008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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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24 号 海 南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1已 由 海 南 省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十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施 行 。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09 年 7 月 27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 协 调 城 乡 空 间 布 局 ,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 促 进 城 乡经 济 社 会

2、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和 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在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 应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乡 规 划 , 包 括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省 域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 城市 规 划 、 镇 规 划 、 乡 规 划 、 特 定 地 区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 城 市 规 划 、 镇 规 划

3、、乡 规 划 、 特 定 地 区 规 划 分 为 总 体 规 划 和 详 细 规 划 。 本 条 例 所 称 特 定 地 区 , 是 指 国 有 农 (林 )场 , 依 法 确 定 的 重 点 景 区 、 沿海 重 点 区 域 , 经 国 家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置 的 旅 游 度 假 区 、 开 发 区 、 产 业园 区 、 成 片 开 发 区 域 , 以 及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其 他 区 域 。 应 当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的 区 域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农 村 经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 按 照

4、因 地 制 宜 、 切 实 可 行 的 原 则 确 定 。 第 三 条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规 划 、 整 体 布 局 、 节 约 土 地 、 集 约发 展 和 先 规 划 后 建 设 的 原 则 , 突 出 热 带 海 岛 特 色 , 保 护 自 然 资 源 和 历 史 文 化遗 产 , 保 持 民 族 特 色 与 传 统 风 貌 , 并 符 合 建 设 生 态 省 和 国 际 旅 游 岛 的 要 求 。 第 四 条制 定 和 实 施 旅 游 度 假 区 规 划 , 应 当 注 重 资 源 优 化 利 用 , 加 强 对 海 岸 线 、山 体 、 耕

5、 地 、 生 态 公 益 林 地 、 岛 屿 、 红 树 林 、 湿 地 、 河 湖 水 系 等 自 然 资 源 和风 景 旅 游 资 源 的 保 护 ;坚 持 低 容 积 率 、 低 建 筑 密 度 、 高 绿 地 率 的 开 发 原 则 ,注 重 建 筑 景 观 和 整 体 风 貌 的 塑 造 。 滨 海 用 地 和 环 境 景 观 资 源 特 色 突 出 的 用 地 应 当 优 先 用 于 发 展 旅 游 度 假 设施 。 第 五 条城 乡 规 划 与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海 洋 功 能 区划 应 当 相 互 衔 接 协 调

6、 。 第 六 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管 理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七 条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市 、 县 、 自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必要 时 , 可 以 在 市 辖 区 、 特 定 地 区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确 定 相 关 机 构 或 者 专 人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规

7、 划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城 乡 规 划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八 条省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 作 为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决 策 的 议 事机 构 。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市 、 县 、 自 治 县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 作为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决 策 的 议 事 机 构 。 省 和 市 、 县 、 自 治 县 城 乡 规 划 委 员 会 应 当 根 据

8、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工 作职 责 , 完 善 运 作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等 工 作 规 程 。 第 九 条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由 城 乡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及 时 公 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公 开 的 内 容 除 外 。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修 改 。 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第 十 条省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省 域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 用 于 指 导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9、镇 总 体 规 划 、 乡 总 体 规 划 、 特 定 地 区 总 体 规 划 、 村 庄 规 划 的编 制 。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省 域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 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同 意 后 , 由 省 人民 政 府 公 布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县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总 体 规 划 。 海 口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经 省 城 乡 规

10、 划 委 员 会 审 议 通 过 , 并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审查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其 他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镇 的 总 体 规 划 , 由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 并 经 省 城 乡 规 划 委 员会 审 议 通 过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二 条其 他 镇 总 体 规 划 、 乡 总 体 规 划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报 市 、 县 、 自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与

11、 国 有 农 (林 )场 场 部 相 邻 或 者 相 互 交 错 的 , 由 乡镇 人 民 政 府 会 同 国 有 农 (林 )场 组 织 编 制 总 体 规 划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府 审 批 。 第 十 三 条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总 体 规 划 , 由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编 制 , 报 省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国 有 农 (林 )场 总 体 规 划 由 其 所 在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会 同 国 有 农 (林 )场 组 织 编 制 , 报 市 、 县 、 自 治

12、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特 定 地 区 的 总 体 规 划 , 由 其 所 在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跨 市 、 县 、 自 治 县 行 政 区 域 的 特 定 地 区的 总 体 规 划 由 省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制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四 条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总体 规

13、划 , 在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审 议 ,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其 他 镇 总 体 规 划 、 乡 总 体 规 划 在 报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前 , 应 当 先 经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 代 表 审 议 意 见 交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研 究 处 理 。 本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的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将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14、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根 据 审 议 意 见 修 改规 划 的 情 况 一 并 报 送 审 批 机 关 。 第 十 五 条交 通 、 给 排 水 、 电 力 、 通 信 、 绿 地 、 水 利 水 系 、 燃 气 等 专 项 规 划 由 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 或 者 由 专 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制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十 六 条城 市 和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控

15、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由 市 、 县 、 自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 经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后 , 报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其 他 镇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乡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特 定 地 区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其 所 在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主 管 部 门

16、组 织 编 制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由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组 织 制 定和 实 施 ;国 有 农 (林 )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其 所 在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有 农 (林 )场 组 织 编 制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批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覆 盖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17、 设 用 地 范 围 。 第 十 七 条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组 织 编 制城 市 中 心 区 、 重 要 景 观 地 带 、 大 型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公 园 绿 地 及 广 场 周 边 、 城市 主 干 道 两 侧 等 重 要 地 块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用 地 规 模 4 公 顷 以 上 的 建 设 项 目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18、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 第 十 八 条城 市 和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的 中 心 区 、 重 要 功 能 地 段 、 重 点 景观 区 域 、 主 要 街 道 两 侧 以 及 重 点 景 区 、 沿 海 重 点 区 域 、 旅 游 度 假 区 、 风 景 名胜 区 和 其 他 成 片 开 发 区 域 , 应 当 由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门 组 织 指 导 开 展 城 市 设 计 。 第 十 九 条村 庄 规 划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编 制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19、 人 民 政 府 审批 。 村 庄 规 划 在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 第 二 十 条省 会 海 口 市 的 城 乡 规 划 和 建 设 应 当 统 筹 考 虑 省 直 国 家 机 关 的 用 地 布 局 和空 间 安 排 需 要 。 第 二 十 一 条城 乡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城 乡 规 划 草 案 予 以 公 告 ,并 采 取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征 求 专 家 和 公 众 意 见 。 公 告 的 时 间 不 得少 于 30

20、日 。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 并 在 报 送 审 批 的 材 料 中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 第 二 十 二 条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 各 类 总 体 规 划 、 详 细 规 划 和 专 项 规 划 在 批 准 、 审 定前 , 批 准 、 审 定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审 查 。 第 二 十 三 条省 域 城 乡 总 体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产 业 发 展 与 布 局 , 生 态 环 境保 护 与 建 设 , 城 乡 空 间 发

21、 展 结 构 与 总 体 布 局 ,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与 社 会 服 务 设 施布 局 等 。 省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城 镇 发 展 用 地 规 模 与 布 局 ,城 镇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布 局 , 区 域 性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布 局 , 需 要 严 格 保 护 的 区 域 和控 制 开 发 的 区 域 及 控 制 指 标 等 。 城 市 、 镇 、 乡 和 特 定 地 区 总 体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规 划 区 范 围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 基 础 设 施 和

22、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 水 源 地 、 水 系 、 基本 农 田 和 绿 化 用 地 , 环 境 保 护 、 自 然 与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以 及 综 合 防 灾 减 灾设 施 用 地 等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规 划 地 段 内 建 筑 开 发 总 量 , 各地 块 的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 容 积 率 、 建 筑 密 度 、 允 许 建 设 高 度 、 绿 地 率 、 停 车 设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 具 体 配 置 要 求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区 以 及

23、 涉及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附 近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控 制 指 标 等 。 第 二 十 四 条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本 省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和 实 施 的 技 术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 规 范 和 指 导 本 省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 第 二 十 五 条编 制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测 绘 标 准 、 现 势 性 较 强 的 合 法测 绘 成 果 资 料 , 采 用 全 省 统 一 的 坐 标 系 统 及 高 程 基 准 。 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24、 二 十 六 条城 市 、 镇 、 乡 、 特 定 地 区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基 础 设 施 以 及 公共 服 务 设 施 的 建 设 , 合 理 确 定 建 设 规 模 和 时 序 , 促 进 集 中 集 约 建 设 , 成 片 开发 , 统 筹 兼 顾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生 活 和 周 边 农 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 村 民 生 产 与 生 活的 需 要 。 村 庄 建 设 和 发 展 , 应 当 从 农 村 实 际 出 发 , 尊 重 村 民 意 愿 , 注 重 调 整 优 化居 民 点 结 构 , 引 导 村 庄 集 中 布 局 、 集

25、约 建 设 。 第 二 十 七 条旧 城 区 改 建 应 当 保 护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和 传 统 风 貌 , 配 套 完 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共 服 务 设 施 , 降 低 建 筑 密 度 , 增 加 绿 地 和 公 共 空 间 ,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和 市 容 景观 , 合 理 确 定 拆 迁 和 建 设 规 模 , 有 计 划 地 对 危 房 集 中 、 基 础 设 施 落 后 的 地 段进 行 改 建 。 旧 城 区 改 建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规 划 进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城 乡 规 划 确 定 的 铁 路 、 公 路 、 港 口 、 机

26、 场 、 道 路 、 绿 地 、 输 配 电 设 施 及输 电 线 路 走 廊 、 通 信 设 施 、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管 道 设 施 、 河 道 、 水 库 、 水 源 地 、自 然 保 护 区 、 防 汛 通 道 、 消 防 通 道 、 核 电 站 、 垃 圾 处 理 场 及 环 卫 设 施 场 所 、污 水 处 理 厂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用 地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依 法 保 护 的 用 地 , 禁 止 擅 自改 变 用 途 。 第 二 十 九 条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划 拨 方

27、式 提 供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建 设 单 位 在 报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前 , 应 当 向 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一 )省 级 以 上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经 市 、 县 、 自 治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二 )市 、 县 、 自 治 县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28、, 向 市 、 县 、 自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三 )铁 路 、 公 路 、 管 道 、 电 力 、 通 信 等 跨 区 域 的 建 设 项 目 , 分 别 经 所 在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 向 省 人 民 政 府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 环 境 影 响 较 大 的 建 设 项 目 和 需 要 修 改 城 乡 规 划 的 建 设 项目 , 应 当 按 照 城 乡

29、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第 三 十 条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不 需 要 办 理 选 址 意 见 书 ,有 关 部 门 在 批 准 、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前 ,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项 目选 址 的 意 见 。 第 三 十 一 条以 划 拨 方 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核 准 、备 案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以 及

30、 选 址 意 见 书 向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申 请 , 由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核 定 划 拨用 地 的 规 划 条 件 ,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单 位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府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审 批 手 续 。 第 三 十 二 条以 出 让 方

31、式 提 供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前 , 市 、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提 出 出 让 用 地的 规 划 条 件 ,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未 确 定 规 划 条 件 的地 块 , 不 得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在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让 合 同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32、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和 国 有 土 地 使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领 取 建 设 用 地规 划 许 可 证 。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在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中 , 擅 自 改 变 作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组 成 部 分 的 规 划 条 件 。 依 法 改 变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 第 三 十 三 条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33、 定 或 者 提 供 的 规 划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技 术 规 定 的 要 求 。 未 依 法 编 制 和 批 准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地 段的 建 设 用 地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定 或 者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 规 划 条 件 应 当 包 括 建 设 用 地 的 位 置 、 范 围 、 面 积 、 使 用 性 质 、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 绿 地 率 、 允 许 建 设 高 度 、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配 套 规 定 等 内容 , 以 及 标 明

34、 建 设 用 地 位 置 、 范 围 界 线 、 现 状 、 周 边 环 境 和 各 类 规 划 控 制 线 、建 筑 界 线 等 的 附 图 。 规 划 条 件 及 其 附 图 应 当 作 为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附 件 。 第 三 十 四 条规 划 条 件 未 纳 入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 或 者 在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权 出 让 合 同 时 擅 自 改 变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的 规 划 条 件 的 , 该 国 有 土 地 使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无 效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35、证 的 建 设 单 位 批 准 用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撤 销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占 用 土 地 的 , 应 当 及 时 退 回 ;给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第 三 十 五 条依 法 出 让 的 经 营 性 用 地 , 已 经 核 定 的 容 积 率 等 规 划 条 件 不 得 变 更 , 但 因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 确 需 变 更 的 , 应 当 按 照 控 制 性详 细 规 划 的 修 改 程 序 办 理 。 第 三 十 六 条本 条 例 实 施 前

36、已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而 未 取 得 规 划 条 件 和 建 设 用 地 规 划许 可 证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持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者 相 关 权 属 证 明 文件 等 有 关 材 料 ,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定 规 划条 件 ,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进 行 审 查 , 并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者 相

37、关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登 记 的 用 途 与 控 制 性 详 细规 划 相 符 的 , 应 当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持 规 划 条 件 等 有 关材 料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二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者 相 关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登 记 的 用 途 与 控 制 性 详 细规 划 不 相 符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申 请 并 同 意 按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用途 进 行 建 设 的 ,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38、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控 制 性详 细 规 划 核 定 规 划 条 件 , 并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当 持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规 划 条 件 , 向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土 地 用途 的 有 关 手 续 。 (三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或 者 相 关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登 记 的 用 途 与 控 制 性 详 细规 划 不 相 符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同 意 或 者 不 能 按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用途 进 行 建 设 的

39、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核 定 规 划 条 件 , 不 得 核 发 建 设 用 地 规划 许 可 证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撤 回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 并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第 三 十 七 条在 城 市 和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镇 、 特 定 地 区 规 划 区 内 新 建 、 扩 建和 改 建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道 路 、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设 施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应 当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40、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可 证 。 在 其 他 镇 规 划 区 (不 含 特 定 地 区 )内 新 建 、 扩 建 和 改 建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道 路 、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设 施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八 条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在 实 施 土 地 储 备 时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了 解 相 关 用地 的 规

41、 划 意 见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出 具 书 面 规 划 意 见 。 第 三 十 九 条经 依 法 收 回 的 土 地 ,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通知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 由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被 收 回 土 地 的 建 设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需 要 重 新 出 让 的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门 应 当 重 新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 未 重 新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的 , 收 回 土 地

42、 不 得 出 让 。 第 四 十 条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不 含 特 定 地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公 益 事 业 以 及 农 村 居 民 集 中 住 宅 楼 建 设 的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乡 镇 人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 报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一 条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使 用 原 有 宅 基 地 建 设 农 村

43、村 民 住 宅 的 , 农 村 村 民 应当 持 户 籍 证 明 、 宅 基 地 使 用 证 明 、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署 的 书 面 意 见 等 有 效 文 件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乡 、 村 庄 规 划 审 查 , 核 发 乡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第 四 十 二 条在 乡 、 村 庄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以 及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的 , 不 得 占 用 农 用 地 ;

44、确 需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应 当 依 法 办 理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后 , 由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办 理 用 地 审 批 手续 。 第 四 十 三 条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受 理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后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应 当 分 别 在 20 个 工 作 日

45、内 核 发 建 设 项 目选 址 意 见 书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在 受 理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后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四 条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选 址 意 见 书 后 2 年 内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需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内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46、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准 可 以 延 期 1 次 ,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 年 。 未 获 得 延 期 批 准 或 者 在 规 定 的期 限 内 未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 选 址 意 见 书 失 效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1 年 内 取 得 土 地 主 管 部 门批 准 用 地 文 件 ;需 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内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门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1 次 ,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47、 1 年 。 未 获 得 延 期批 准 或 者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取 得 批 准 用 地 文 件 的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失 效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1 年 内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施 工许 可 证 ;需 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内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申 请 ,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1 次 ,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 未 获 得 延 期 批 准 或者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取 得 建 筑 工 程 施

48、工 许 可 证 的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失 效 。第 四 十 五 条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在 取 得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后 1 年 内 取 得 批 准用 地 文 件 ;需 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在 期 限 届 满 前 30 日 内 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核 发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1 次 ,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 未 获得 延 期 批 准 或 者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取 得 批 准 用 地 文 件 的 ,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证 失 效

49、。 第 四 十 六 条在 城 市 、 镇 、 乡 及 特 定 地 区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 不 得 影 响 城 乡 规 划的 实 施 。 进 行 临 时 建 设 应 当 经 市 、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使 用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 年 ;需 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向 市 、 县 、 自 治 县 城 乡 规 划 主 管部 门 申 请 延 期 ,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1 次 ,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 临 时 建 设 应 当 在 批 准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前 自 行 拆 除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由 市 、县 、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拆 除 , 拆 除 费 用 由 临 时 建 设 的 单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 临 时 建 设 使 用 期 限 未 届 满 , 因 国 家 或 者 省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收 回 临 时 用地 或 者 拆 除 临 时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 第 四 十 七 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批 准 临 时 建 设 : (一 )压 占 道 路 红 线 、 河 道 蓝 线 或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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