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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320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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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草案初拟-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张卫平拟)第二章、证据的种类(叶自强拟)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毕玉谦拟)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毕玉谦拟)第五章、证人作证(毕玉谦拟)第六章、鉴定人(毕玉谦拟)第七章、当事人举证(李浩、汤维建拟)第八章、当事人质证(李浩、汤维建拟)第九章、人民法院认证(李浩、汤维建拟)第十章、证据的采纳(陈敏拟)第十一章、证据的动作规则(陈敏拟)第十二章、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高家伟拟)第一章、总则(由张卫平初拟)第 1 条(宗旨)为了公正、迅速解决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维护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完善民事程序法体系

2、,制定本法。第 2 条(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所收集、提出的,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材料是证据资料。第 3 条(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一) 、书证;(二) 、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 、证人证言;(五) 、当事人陈述;(六) 、鉴定结论;(七) 、勘验笔录;第 4 条(合法证据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 5 条(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加以证明。第 6 条(法院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在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和

3、证据线索收集证据。第 7 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第 8 条(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第 9 条(质证)除法律有规定外,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上作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第 10 条(证人出庭)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 11 条(真实义务)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第 12 条(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对该主张加以证明。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由叶自强初拟)第一节证人证言第 13 条(申请证人证言)申请证人证言,应表明证人姓名,并提出应向证人讯问的事实。第 14

4、条(委托法院对证人调查)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委托受诉法院的成员或另一法院向证人调查证据:1、为发现真实,以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或者依法律规定不应在法院讯问而应其他场所讯问证人时;2、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时;3、证人居住于远离受诉法院的地方,到受诉法院来受讯问是不适当的。第 15 条(证人传票)对证人的传票,应由书记官根据证据裁定作成,并依职权送达。如法院未命令送交时,即不拘方式送交之。传票中应记载: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2、讯问事项;3、应于期日按时到指定地点陈述证言,否则将依本法给予制裁。如果要向证人讯问的事项是须由证人预先根据他所有的帐薄或其他记录陈述的,法院可以命令,证人预先

5、提出对于作证中问题的书面回答,并提出担保以代宣誓而保证其正确性,证人就可以不必在期日到场。在其他情形,法院按照案件情况,特别考虑作证中问题的内容,认为由证人提出书面陈述为已足,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也可照前款办理。第 16 条(预付证人费用)法院可以命令举证人就国库因讯因问证人而生有费用,预先垫付,滞则不予传唤证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内垫付费用,而以后补行偿付,依法院的自由心证,再传证人足以拖延诉讼时,即不予传唤。第 17 条(对证人的制裁) (一)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附带复印不到场所生的费用。 同时可以对他处以罚款,不缴纳罚款时,对他科以拘留。 (二)如果证人再次不

6、到场,即再次给以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 18 条(证人免除责任) (一)如果证人释明,他没有及时收到传唤,或者他不到场并非由于他的过失,就不对他处制裁或命其负担费用,也不对他执行拘传。如果达种释明或对无过失的说明是以后补行的,对证人所作的命令予以取消。 (二)证人的此项陈述和申请,可以以书面为之,也可以在书记科为之,作成记录,也可以在新定的讯问期日里口头为之。第 19 条(对官员作证的询问) (一)对于中央政府的部长或省政府的省长,在他们的办公处所讯问之;如不在办公处所时,在他们的所在地讯问之。 (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7、,全国政协委员、地方各级政协委员,当他们在集会地点时,在该地点讯问之。(三)如不依前两款的规定输,在中央政府的部长,应经第 20 条(证言拒绝权) (一)合于下列各种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脱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这些都是涉及到标记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5、

8、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的上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上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二)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蝗人,在讯问前应告知其拒绝作证的权利。(三)对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人,即使他们不拒绝作证,对于非违返其保密义务就不能明了的事项,也不应讯问。第 21 条(证人拒绝作证)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 7 条第 1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 7 条第 1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

9、3、对于某些问题,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第 22 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一)在第 7 条第 1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第 8 条第一项的情形,对下列事项,辛人不得拒绝作证:1、关于他自己曾经作为证人而参与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内容;2、关于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死亡情况;3、他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作为的行为。第 23 条(拒绝作证的程序) (一)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该在讯问他的期日之前,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或者在该期日里,说明他拒绝作证的原因并释明之。 (二)在第 7 条第 5 项的情形,只须引用其职务上的宣

10、誓而为保证即可。 (三)证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或以在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八下后,即可在讯问期日里不到场。(四)书记科收到证人说明,或就其说明作成记录后,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第 24 条(对拒绝作证的裁判) (一)对于拒绝的合法与否,受诉法院于讯问当事人后裁判之。 (二)证人没有使律师代理自己的义务。(三)对此项中间判决,可以提起即时抗告。第 25 条(拒绝干什么证的说明)证人以书面方式或以在羽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他拒绝作证,并且在期日未到场时,受诉法院的成员应即根据证人的说明,提出报告。第 26 条(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 (一)证人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拒绝作证,如果证

11、人并未以书面方式或以书记科作成记录的方式说明时,应将证人的说明与当事人陈述一并记入记录。 (二)法院应依职权传唤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到受诉法院进行言词辩论。(三)受诉法院的成员应根据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报告。在报告人提出报告后,证人和当事人都可发言说明自己申请的理由:此时不得提出新事实新的证据方法。第 27 条(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 (一)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作证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 (二)证人再次拒绝和证时,依申请,命令拘留之,以强制其作证,但不得超

12、过在该审级中诉讼终结之时刻。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拘留的规定于此准用之。(三)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 28 条(证人宣誓)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但第 18 条的情形为例外。第 29 条(证人宣誓的程序和内容)宣誓应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第 30 条(不予宣誓)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 16 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第 31 条(对证人分别讯问) (一)对各证人应个别讯问,讯

13、问时不能使以后要讯问的证人在场。 (二)证言相互矛质的几个证人,可以使之互相对质。第 32 条(讯问证人的程序) (一)在讯问前,应告知证人应为真实的陈述,并且要向其指出,证人在法定的情形下,依事情状况,要就自己的证言宣誓。 (二)开始讯问时,讯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职业与住址。必要时,应就证人在该案件中信用情况向之发问,特别应就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发问。第 33 条(证人全部陈述的义务) (一)应该使证人就他对讯问事项所知道的全部陈述之。(二)为使证人的证言明白而且完全,并且为了查考证人知识的来源,必要时应再发问。(三)法院的成员提出要求时,审判长应准许其发问。第 34 条(当事人向证人发问

14、) (一)为了阐明案件或证人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 (二)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三)关于发问的合法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第 35 条(对证人再度讯问) (一)受诉法院依自己的裁量,可以命令对证人再度讯问。 (二)法官在讯问时,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发问而被拒绝,受诉法院可以命令对证人就该问题补行讯问。(三)在对证人再度讯问或补行讯问时,法官可以命证人不再宣誓,而即引用原来宣誓以保证其证言的正确。第 36 条(证人的舍弃)当事人可以舍弃他已提出的证人: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讯问已到场的证人,如果讯问已经

15、开始,可以要求将讯问继续下去。第 37 条(委托法院对证人的讯问)受委托进行调查证据的法官,在证人未到场或拒绝作证时,有权作出法律上的处分,并且在合乎法律规定时,即使在受托任务终结后也可取消该处分,还有权对于向证人提出的发问是否合法,暂时作出裁判,也有权对证人再次讯问。第 38 条(对证人的费用补偿)对证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第二节鉴定第 39 条(证人规定的准用)除以下各条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第 40条(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第 41 条(鉴定人选任) (一)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庭决定。除有必要任命数名鉴定人之外,受诉法院只任命一人为鉴定人

16、。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 (二)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约鉴定人。(三)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合于为鉴定的人。(四)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但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选定限制在一定的人数。第 42 条(受托法院鉴定)受诉法院可以授权被委任调查证据的法院任命鉴定人。在此情形,法官得使前条所定的受诉法庭的职权。第 43 条(作出鉴定的决定)命令为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1、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2、鉴定人主要任务;3、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第 44 条(鉴定的决定) (一

17、)决定也可确定鉴定人与各方当事人前往作出裁定的法官处的日期,或者前往负责监督事务的法官处的日期,以便明确鉴定人的任务,以及有必要时,明确鉴定活动的日程。 (二)鉴定所需的全部文件,应在上述会面地交给鉴定人。第 45 条(通知鉴定人) (一)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书记官应适当方式将决定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 (二)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三)鉴定人已经接受任命,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书记科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第 46 条(鉴定人的回避) (一)鉴定人也可以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一原因,而实行回避。但鉴定人证人而受讯问,不得为回避的原因。

18、 (二)申请回避,应在讯问鉴定人之前向任命鉴定人的法院或法官提出,如系以书面进行鉴定,应在鉴定书提出之前向法院或法官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释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可以向书记科陈述,由其作成记录。(三)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提出担保宣誓。(四)申请鉴定人回避,由第二款中的法院或法官裁判之,可以不必要由利害关系人进行言词辩论。(五)对于宣示回避由理由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对于宣示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第 47 条(鉴定的义务) (一)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

19、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委任或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二)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第 48 条(拒绝鉴定) (一)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的义务。 (二)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鉴定人而讯问之,适用对公务员的专门法律的规定。对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成员,适用关于他们的特别规定。(三)参与法院裁判的人,关于裁判事务中的问题,不得作为鉴定人而对之进行讯问。第 49 条(不履行鉴定义务的制裁) (一)有为鉴定的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为鉴定的,应负

20、担由引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他处以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为鉴定者,可以再一次以罚款。 (二)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第 50 条(鉴定人的宣誓) (一)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 (二)如果鉴定人就其所作的该种鉴定工作,已作过概括的宣誓时,只须引用其作过的宣誓即可;此点也可以在鉴定书中表明。第 51 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第 52 条(鉴定笔录上的签字)鉴定时如法官在场,得将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释明,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载于笔录。笔录须经法官签字。第 53 条(鉴定的材料

21、) (一)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 (二)如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件或只提交所需文件的一部分,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得命令提交文件,必须时要处以逾期罚款;或者在相应情况下,批准鉴定人不予理睬或依理有状况提交报告。第 54 条(鉴定义务的违反) (一)法院命令书面鉴定时,鉴定人应将经其署名的鉴定书留交书记科。法院可以对鉴定人在此点规定一定期间。 (二)有鉴定义务的人迟误期间时,可以对他宣誓处以罚款。在确定处罚之前,应规定一定的延展期间,以警告之。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时,依同样方式,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对此项裁定可以提起抗告。(三)为了对鉴定书加以解释,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到场。第 55

22、条(鉴定的要求) (一)鉴定人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要求。如此种意见与要求系书面形式提出,应将其附于鉴定书之后。 (二)鉴定人应鉴定书内写明其对事人所作说明与要求的答复。第 56 条(鉴定人听取意见)鉴定人得提议听取另一技术人员的意见,但以与其专业不同的技术人员为限。第 57 条(鉴定人报告) (一)鉴定人如遇到困难,妨碍其鉴定任务之完成,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 (二)法官得决定延长鉴定人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限。第 58 条(和解后的鉴定) (一)当事人之间如实现和解,鉴定人应确认其鉴定任务已无标的,并向法官作出报告。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须形成意见一致的文书,并得请求法官赋

23、予此文书以执行效力。第 59 条(鉴定书) (一)鉴定人应向书记科提交鉴定书。即使鉴定人为二人以上,也仅制作一份鉴定报告;如鉴定人之间意见有分歧,每一人均在鉴定书中指明自己的意见。 (二)鉴定人如听取了另一位不同专业的技术人员的意见,可视不同情况,将此意见或附于鉴定书,或附于庭审笔录,或附于案卷。(三)如鉴定意见并不要求作书面阐述,法官得允许鉴定人在开庭时作口头说明;对鉴定人的口头说明应作成笔录;如对案件立即作出终审判决,得以在判决中加以载述替代笔录。第 60 条(鉴定人说明) (一)法官如依鉴定书仍不能查明真相,得听取鉴定人的说明,各方当事人应到场,或者传唤他们到场。 (二)法官在采取前款措

24、施的情况下仍不能查明真相时,可以命原鉴定人或命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三)如果鉴定人在鉴定完毕后被准许回避时,法院可以命另一鉴定人进行鉴定。第 61 条(鉴定人的费用补偿)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第 62 条(专门知识证人的准用)如果要证明过去的事实或情况,而对这种事实和情况的认识需要特殊的专门知识时,讯问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第三节书证第 63 条(公文书的定义) (一)由公共官署在其职权内,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在他的事务范围内,依正规的方式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如果其中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为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官署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

25、事项,公文书提供完全的证明。 (二)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推定其为正确,但准许以确凿的反证推翻之。第 64 条(私文收的反证)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公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所制作出的,但准许以确凿的反证推翻之。第 65 条(公文书的的推定)由官署制作的,载由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推定其为真实。第 66 条(公文书的反证) (一)除第 40 条和第 42 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外,具有其他内容的公文书,对于其中所记载的事实,推定其为真实。 (二)对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准许以确凿的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第 67 条(证书的裁判)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

26、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为应否全部或一部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裁判之。第 68 条(证书的提出)申请用书证方式证明的,应提出证书。第 69 条(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第 70 条(提出证书的义务)根据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明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第 71 条(证书提供义务)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在他自己手中的文书时,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即使只在准备书状中曾经引用的,也有提出的义务。第 72 条(证书的申请)申请提出证书时,应该:1、表明证书;2、表明

27、该证书所证明的事实;3、对该证书内容,尽量完全说明之;4、主张证书在对方当事人占有中所根据的事由;5、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释明之。第 73 条(命令提出证书)法院认为应有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在他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就命令提出证书。第 74 条(讯问证书所在)以方当事人不承认证书为他所占有时,应向他讯问证书的所在。在讯问期日的传票中,应指示对方当事人对证书的所在细心追究之。其他事项,准用第 449-454 条的规定。法院如果相信证书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时,即命令其提出证书。第 75 条(不服从提出证书命令的制裁

28、)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 62 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证书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出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 76 条(第三人提出证书)举证人主张证书在第三人手中时,在证据申请中,应申请定一定期间以便取得证书。第 77 条(第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第三人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第78 条(申请证书)举证人依第 64 条提出申请时,为说明其申请有理由,应列举第 60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要件,

29、并释明证书所以在第三人手中的原因。第 79 条(提出证书的命令) (一)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申请也符合前条的规定,法院应规定期间命提出证书。规定期间,可以不经言词辩论。 (二)如果对第三人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举证人拖延起诉、拖延诉讼的进行或拖延强制执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待期间届满就续行诉讼。第 80 条(官员提出证书的义务) (一)举证人主张证书在官署或在公务员手中时,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嘱托官署或公务员将证书交出。 (二)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时,不适用此项规定。(三)官署或公务员依第 63 条有提出义务而拒绝交出证书时,适用第 65 条至第 68

30、 条的规定。第 81 条(向其他法院提交证书)由于重大的障碍不能在言词辩论时提出证书,或者因为证为重要,为防其散失或损坏而有不能提出之虑时,受诉法院可以命令把证书提交给法院成员之一或提交给另一法院。第 82 条(证书的舍弃)举证人在提出证书后,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舍弃此项证据方法。第 83 条(证书的推定) (一)证书,如果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则推定其为真实。 (二)法院对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证书的官署或个人,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第 84 条(外国证书) (一)对于由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是否需要

31、作出进一步的证明,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之。 (二)这种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或领带证明的,即视为真实。第 85 条(私文书的真实性)对于举证人所提出的私文书的真实性,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证予以推翻。 (二)证书上有署名的,应对署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三)对方当事人对证书不作反驳,而且在其他陈述中对证书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争执时,视为已承认该证书。第 86 条(证书真实性的推定) (一)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认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 87 条(核对笔迹)(一)为证明证书的真实与否,可以核对笔迹。 (二)在此情形,举证人应提

32、出适于核对的笔迹,或者依规定交出笔迹,必要时应申请证明笔迹的真实性。(三)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此时准用第 58 条至第 62 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笔迹的命令,或者在第 46 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 (四)举证人释明,供核对的笔迹在第三人手中,自己能通过诉论的方式使其提出时,准用第 68 条的规定。第 88 条(笔迹的判断)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先讯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第 89 条(证书的争执)对于证书的真实性有争执,或者认

33、为证书的内容被改变时,在诉讼终结前,这些证书应由书记科保管。但为公共程序的必要,应移交于其他官署时,不在此限。第 90 条(妨碍对方使用证书)一方当事人意图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 90 条(有争议的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如提出的私文书、字据被指控为伪造,应依第 75 条规定,对有争议的文书、字据进行查证。第 91 条(证书的伪造) (一)如以本诉提出私文书、字据属于伪造声明,专唤状应载明指控该文书、字据属于伪造由,并催促被告作出是否打算使用此被控为伪造的文书、字据。 (二)被告如声明不打算使用此被控为伪造的文书

34、、字据、法官判原告胜诉。(三)被告如不出庭,或声明其仍将使用有争议的文书、字据,法官应对此文书、字据进行查证。如经证实,文书、字据确属被告所书写或签字,则对其处以 1000 元至 10000 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第 92 条(伪造公文书)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声明,应报送检察机关。第 93 条(听取证书制作人说明情况)法官得命令听取有争议的文书的制作人说明情况。第 94 条(对伪造公文书声明的原告数败诉的制裁)如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之声明的原告败诉,对其处以 1000 元至 10000 元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第四节当事人陈述第 95 条(对当事人的讯问)

35、(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是,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讯问对方当事人。 (二)关于该事实,如法院认为已有反对的证明时,对申请应不予考虑。第 96 条(当事人拒绝接受讯问)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第 97 条(法院讯问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他方当事人对之表示同意时,法院也可以就系争的事实讯问有证明义务的一方。第 98 条(法官无法形成心证时的讯问)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

36、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第 99 条(对多数当事人的讯问)应讯问的当事人是多数的共同诉讼人时,法院依案件情况,决定应讯问其全体或仅讯问其中的一人。第 100 条(讯问当事人的程序) (一)命令讯问当事人,以裁定为之。对于宣誓裁定时未亲自到场的当事人,应依职权将证据裁定送达,并传唤其亲自到场。 (二)在作出证据裁定后,如就应证事实已提出新的证据方法时,可以中止裁定的执行。已经进行了新的证据调查后,法院认为应证明的问题已经明白,应即中止讯问当事人。第 101 条(当事人的宣誓) (一)

37、当事人一方未宣誓时所作的誓言,不能使法院就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得到心证时,法院可以命令当事人就其证言宣誓。在讯问当事人双方时,就同一事实,可以只命当事人一方宣誓。 (二)誓词中应表明当事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作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三)对方当事人可以舍弃宣誓。(四)对于因故意违反宣誓义务受过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不许他宣誓。第 102 条(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 (一)法院得对当事人的证言独立地、公正地作出评断。(二)当事人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时,准用第 66 条的规定。第 103 条(当事人不到场的后果)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讯问期日或宣誓期日不到场,法院应考虑一切情况,特别考虚当事人提出的

38、不到场的理由,依自由裁量以判断是否可以视为拒绝作证。 (二)指定了在受诉法院讯问当事人和当事人宣誓的期日后,而当事人不到场时,如法院认为不必要指定新的期日,即可进行本案言词辩论。第五节视听资料第 104 条(视听资料的定义) (一)文字和录音。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 (二)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 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 (三)原件。文字或录章的原件是指该文字或录间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

39、储存的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四)复制品是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下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第 105 条(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应提供该文字、录音、录相的原件,以证明文字、录音或录相的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 106 条(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品得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下列情况除外: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提出疑问;2、采纳复制品将导致不公正;第 107 条(不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1、原件被

40、损坏或遗失,但此种损坏遗失系出于提供者之不良动机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但该当事人拒绝提供;4、原件的内容与主要争议事项无紧密联系。第 108 条(官方记录)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副本加以证明,此副本的真实性应由保管人或法律授权的其人员加以证实,也可以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此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取得时,也刊物一体功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第 109 条(替代品)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的文字材料、录音或照相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

41、时,可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其他当事人可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对原件、副本或两者进行审查。法庭也可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第 110 条(视听资料的争议解决)在初出现下列争议时,法官应确定:1、所称文字材料是否存在过;2、在法庭上出示的其他文字、录音或照相中否原件;3、其他证明该材料内容的证据是否正确反映了有关内容。第三章审前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毕玉谦初拟)第 111 条(审前程序的概念)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时,由法院作出审前裁定前所进行的,旨在为开庭审理进行必要的准备的程序。第 112 条(录取对方当事人的证词)在一方当事人申请经法院批准后,可以通过口

42、头询问的方式录取对方当事人的证言。第 113 条(证词笔录的签字)录取证言的内容经被录取人查阅予以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第 114 条(证词的记录方式)证言应通过视听或速记的方式加以记录。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获得录取证言所作记录的副本。第 115 条(录取证词的费用)录取证言的当事人应负担记录的费用。第 116 条(准备法官的主持)录取证言应当在准备法官主持下进行。在录取证言前,被录取人应当首先阅读宣誓书,并在宣誓书上签字名。该宣誓书应附在证言笔录上。准备法官应当证明该证人已作过正式宣誓,并且录取证言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记录。该证明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在证言笔录上。第 117 条(当事人拒绝被录

43、取证言的后果)在录取证言时,一方当事人就有关涉及案件事实问题,除非由于保密特权的限制,否则拒不回答或者回答的似是而非的,视为对该事实问题的承认。第 118 条(书面询问)一方当事人可采取书面的询问书的形式,就录取证言笔录后仍存在的疑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第 119 条(询问书送达)一方当事人应当经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询问书。第 120 条(询问书数量)询问书包括所有的分离的部分在内,其数量不得超过 20 个问题,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第 121 条(询问书的送达与弃权)询问书的送达应当与起诉状,答辩状的送达一并进行;但一方当事人在接到起诉状之日起 15 日内拒

44、不提交答辩状和询问书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 122 条(视为承认)除非涉及保密特权的限制,否则当事人对询问书所提问题找不回答或者答非所问、似是而非的,视为对有关事实问题的承认。第 123 条(宣誓)询问书应附具书面宣誓,被询问人必须签名,签章或者按指印,否则在接受送达后即视为对所有被提及问题的自动承认。第 124 条(答复的要求)对询问书所涉及的每一个问题应分别作出全面、明确的答复,除非对此问题提出异议。第 125 条(异议的理由)作为异议的理由可以包括有碍保密特权规则,因提出的问题过于宽泛无法作出相应确切的回答以及造成当事人过重负担等。第 126 条(异议的书面形式)如果存在异议,异议方当

45、事人应声明议的理由并应当答复询问书中未被异议的部分。答复应由接受询问的当事人签名,并且异议应由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询问书送达后 15 日内经法院向提出询问的当事人送达答复的副本,如有异议,则送达异议的副本。第 127 条(提交证据的命令)经当事人的申请并由法院审查批准后,法院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在接到提交证据令的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被指令人应当提供不属于特权性质的以及在其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证据。假如被指令人处于对占有证据个人或者机构居于一种具有影响的地位,那么,该被指令人将被视为证据在其控制之下。其中,被要求提供的文书

46、包括文字、图画、图表、地图、照片,以及其他数据汇编等。第 128 条(不提交证据的推定)凡当事人逾期不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又不存在合法障碍,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 129 条(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提交书证的命令,或者法院如相信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所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竭尽全力追究书证的所在时,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书证复制件视为具有原件的效力。如举证人未提供书证复制件时,举证人关于书证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 130 条(第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的罚款)凡第

47、三人逾期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于愈期罚款,但因存在合法障碍不能提交的,不在此限。第 131 条(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提供、交换证据。凡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障碍的情形下拒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可予提供。第 132 条(进入土地等场所进行调查)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试验等目的,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该方当事人可在准备法官的主持下进入对方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占有、支配等控制之下的土地、场所或者空间范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应逐条或分表表明将被调查的项目,并以合理的精确性记述各个项目,且应指定进行调查或作出相应所为的合理时间、地

48、点和方式。接受法院送达调查令的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应当于送达后 15 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如果对调查的项目持有异议,应当提出合理的解释并且附具必要的证据。第 133 条(鉴定和勘验)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对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某人的身体、精神状态或场所进行鉴定和勘验。第 134 条(勘验的申请)当事人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标的并提供应证明的事项。诉讼法院应当指定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第 135 条(合法障碍的法定情形)为本法所指的合法障碍包括以下情形:(一)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二)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失而复得;(三)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后至

49、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才出现或者被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在审前裁定作出之前因存在上述合法障碍为由而未能提供和交换证据的,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法庭应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凡法庭认为当事人所作解释理由充分,符合情理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接受对有关证据进行审理。在此情形下,法庭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凡对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延期审量的,法庭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第 136 条(对被告的缺席判决)在无合法障碍的情形下,经二次合法传唤,被告拒不出席审前会议又不提交答辩状,从而影响审前裁定作出时,法庭可以据情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第 137 条(准备法官对审前会议的主持)在审前会议上,由准备法官召集当事人或者诉论代理人根据当事人所提交诉讼文书确定案件的争执点,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证据。第 138 条(协商确定审前事项)在审前会议上,允许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交换证取得最终期限由准备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论代理人共同协商确定。第 139 条(审前会议的次数)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但在通常情形下,第一次审前会议召开的期日与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召开的期日不应超过 60 日。在审前会议结束时,准备法官应就案件审理争执点的确定、证据准备情况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第 140 条(审前裁定的效力)审前裁定的作出,产生以下效力:(一)确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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