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加坡国际仲裁法 2002 年修订(中文本)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 143A 号法令)2002 年修订第一部分 序言第 1 条 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第二部分 国际商事仲裁第 2 条 本部分的解释(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 , 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 8 条(2) 款或 (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 7 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 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 12 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 1985 年 6 月
2、 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38/2001(2) 本法和 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3) 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38/2001(4) 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
3、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38/2001第 3 条 示范法 具有法律效力(1) 以服从本法为准, 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2) 在示范法 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第 4 条 以外部资料解释 示范法(1) 为了解释 示范法, 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2) 第(1) 款不得影响 解释法 (第 1 号法令)第 9A 条的适用。第 5 条 第二部分的适用(1) 除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外,本部分和示范法不得适用于非国
4、际仲裁。(2) 虽有示范法 第 1 条第 (3)款,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 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至少一方的营业地点位于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b) 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i)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ii) 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 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3) 为了第(2)款的目的:(a) 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 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4) 本部份虽有任何条
5、款与 仲裁法(第 10 号法令)相抵触,凡本部份适用的仲裁,该法令不得适用。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6 条 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1) 虽有示范法 第 8 条,对于适用本法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一方对他方就有关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应诉之后及诉讼文书送达之前、或在其他诉讼措施采取之前,向受理法院提请中止所有与该仲裁协议事项有关的诉讼。38/2001(2) 受理依第 (1)款申请的法院,可在其规定的条件下,下令中止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诉讼,除非法院确信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38/2001(3) 法院在依第 (2)款所下的命令中涉及争议事项的财产时,可作出临时或补
6、充命令以保护当事各方的权利。(4) 在法院作出中止诉讼命令两年后,如当事各方均未进一步采取诉讼措施,在不影响当事各方申请恢复被撤销诉讼程序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自行动议作出撤销诉讼的命令。38/2001(5) 为了本条、第 7 条和第 11A 条的目的:(a) 当事一方应包括通过该当事方申述或在其名下申述的任何人士;(b) “法院”是指高等法庭、地方法庭、推事法庭或任何其他受理诉讼的法庭。38/2001第 7 条 法院中止诉讼的权利(1) 在依第 6 条中止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如财产已被法院扣押,或者已提供阻止或获取解押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法院可下令:(a) 保留所押财产以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
7、;或(b) 以备付履行该裁决的等值担保为条件中止诉讼。38/2001(2) 以服从 法庭规则及其任何必要的修订为准,法院依本条作出有关保留财产事项的命令的适用法律和措施,应与以诉讼为目的的相同。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8 条 指定 示范法第 6 条的履行机构(1) 新加坡高等法庭应为 示范法第 6 条所指的法院,有权履行该条规定的有关职责,但不包括示范法第 11 条第(3)款和第(4)款的职责。(2)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应为示范法第 6 条所指的机构,有权履行示范法第 11 条第(3)款和第(4) 款规定的职责。38/2001(3) 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第(
8、2)款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的权力。38/2001第 8A 条 时效法的适用(1) 时效法 (第 163 号法令)适用于仲裁程序,如同该法令在法院适于诉讼程序,其有关诉讼程序开始的说明可解释为对仲裁程序开始的说明。38/2001(2) 对于下列裁决所涉及的标的之争议,高等法庭在按时效法计算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时可下令:从仲裁开始日至下列(a)或(b) 项命令作出日之间时段不计在内:(a) 高等法庭命令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裁决;或(b) 高等法庭命令部分撤销或宣告部分无效的裁决中受影响的部分。38/2001(3) 仲裁协议可规定在依协议作出裁决之前,其中任何事项均不存在诉由。若非有此
9、规定,有关上述事项出现争议之时本应计作诉由发生时间。尽管如此,为了时效法(第 163 号法令)目的,该争议发生时间应被视为诉由已发生时间。38/2001第 9 条 关于 示范法第 10 条第(2) 款中的仲裁员人数虽有示范法第 10 条第(2)款,当事各方如未确定仲裁员人数,则应为一名仲裁员。第 9A 条 关于示范法指定仲裁员(1) 虽有示范法 第 11 条第 (3)款,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当事各方应通过协议指定第三名仲裁员。38/2001(2) 如果当事各方未在收到当事一方首先提出这样做的要求的三十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
10、38/2001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10 条 关于示范法第 16 条第(3)款中的上诉(1) 虽有示范法 第 16 条第 (3)款,对高等法庭依该条款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须经高等法庭准许后, 上诉庭方予受理。(2) 对高等法庭拒绝准予上诉的决定, 不容上诉。第 11 条 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1) 在仲裁协议下当事各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仲裁,除非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38/2001(2) 成文法将有关事项授予任何法庭受理而不提交仲裁决定的事实本身,不应表示为该事项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决定。第 11A 条 确认竞合权利仲裁凡法庭准许在诉讼程序中采用确认竞合权利救济方式,且申诉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其仲
11、裁协议中的相关事项,法庭可指示按仲裁协议来决定申述人之间的争议事项。38/2001第 12 条 仲裁庭的权力(1) 为了不影响本法及 示范法所规定的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命令或指示:(a) 费用担保 ;(b) 披露文件和接受质询 ;(c) 以宣誓书形式作证 ;(d) 保存、临时保管或售卖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部分的任何财产;(e) 对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进行抽样、观察或试验;(f) 为了程序的目的,保存和临时保管任何证据;(g) 担保争议额 ;(h) 保证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不会因当事一方不当使用财产而无实效;以及(i) 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38
12、/2001(2) 仲裁庭有权处理或确认当事各方及证人的宣誓,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3) 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纠问式程序,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4) 仲裁庭不得仅因申诉人属于下列情况而命令其提供第(1) 款(a) 项中提及的费用担保:(a) 申诉人是通常居住在新加坡境外的个人;或(b) 申诉人是根据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法律而设立的法人或社团,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在新加坡境外实施。38/2001(5) 在不影响 示范法第 28 条适用的前提下,仲裁庭就仲裁标的之争议作决定时:(a) 可裁决任何补偿或救济,正如该争议若作为高
13、等法庭民事诉讼标的时法庭本可能下令的任何补偿或救济。(b) 可裁决下列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利息(包括复利):(i) 裁决给付当事一方的金额,其截止至裁决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或者(ii) 在仲裁程序中待裁决、但在裁决日之前已支付的金额,其截止至支付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6)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作出或发出的所有命令或指示,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后,即可如同法庭作出的命令一样以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按上述命令或指示的内容予以登记。(7) 对于适用本部分的仲裁,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有关第(1)款中任一事项有相同的下令权利,如同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诉讼或法庭事项有权作出命令
14、。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13 条 传唤证人(1) 仲裁协议的当事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取得作证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命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指定文件的命令)。38/2001(2) 法院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38/2001(3) 法院可根据 监狱法( 第 247 号法令)第 38 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38/2001(4) 凡不可强制他人在诉讼庭审中提交的文件,均不可依前述令状强制其提交。38/2001第 14 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1) 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
15、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2) 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根据监狱法第 38 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第 15 条 示范法以外的仲裁法律(1) (不论是在 2001 年 11 月 1 日* 之前或之后作出的)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如果已明确同意下列任何一项,则示范法和本部分均不得适用于仲裁,而仲裁法或已废止的仲裁法可适用于该仲裁(如果可适用的话)* 国际仲裁(修订) 法2001(38/2001 法令)生效日期。(a) 示范法 或本部分不适用于仲裁;或(b) 仲裁法 (第 10 号法令 )或已废止的仲裁法(第 10 号法令,1985 年版)适用于仲裁。38/2001(2) 为避免疑问,仲裁
16、协议中提及或采纳任何仲裁规则的条款,其本身并不充分排斥示范法或本部分对该仲裁的适用。38/2001; 28/2002第 15A 条 仲裁规则的适用(1) 为避免疑问特此说明,当事各方在仲裁开始前后所同意或采用的仲裁规则中任一条款均可适用,该条款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中有关当事各方不能废除的某一条款并无不一致之处可赋予效力。28/2002(2) 在不影响第 (1)款的情况下,第 (3)款至第(6)款适用于决定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是否与 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3) 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不得仅因为它规定了示范法或本部分保持沉默的事项而导致该条款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4) 仲裁
17、规则不得仅因为对 示范法或本部分中任一条款所涵盖的事项保持沉默而导致该规则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5) 对于示范法 或本部分条款中的某事项,该条款允许当事各方按协议自行安排,但同时对于没有协议安排的情形有所规定,如果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规定了前述条款所涵盖的事项,则仲裁规则的条款没有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6) 当事各方可通过同意适用或采用仲裁规则,或者通过规定任何其他决定事项的方法,对有关第(5)款的事项作出安排。28/2002(7) 在本条和第 15 条中,“仲裁规则 ”指当事各方所同意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某一机构或组织的仲裁规则。28/2002返回仲裁法目
18、录第 16 条 调解员的委任(1) 凡协议规定由当事各方以外的人士委任调解员,而该人士拒绝委任、或者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委任,或者如果协议没有规定时间,未在当事任何一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委任调解员的情况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可应协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指定一位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使相应权利,如同他是根据协议规定而委任的。(2) 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第(1)款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的权力。(3) 凡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如调解程序未作出让当事各方接受的和解协议的情形下,由该调解员出任仲裁员,则:(a) 不得仅因为该人士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
19、事项担任过调解员,而反对委任他为仲裁员或反对他处理仲裁程序;(b) 如果该人士推辞出任仲裁员,则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士不必先出任调解员,除非这与仲裁协议意旨相抵触。(4) 除非与仲裁协议意旨相抵触,凡协议中有委任调解员条款的,应视为包括如下含义:调解员在委任日起四个月内、或者由协议指名出任的调解员在收到争议存在书面通知起四个月内,或在当事各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如调解程序未作出让当事各方接受的和解协议,则调解程序即告终止。(5) 为了本条及第 17 条的目的:(a) “调解员”包括任何一位调停员;(b) “调解程序”包括调停程序。38/2001第 17 条 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1) 如经仲
20、裁程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并且在当事任何一方未撤回其同意书期间,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出任调解员。(2) 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a) 可与仲裁程序当事各方集体通讯或分别通讯;(b) 应对从仲裁程序当事一方获得的资料予以保密,除非经当事人同意披露或适用第(3)款情形。(3) 对于仲裁员或公断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获得的仲裁程序当事一方的保密资料,在当事各方未达成争议和解协议而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员或公断人应该在恢复仲裁程序之前,向仲裁程序当事其他各方尽量披露其认为对仲裁程序的关键性资料。(4) 不得仅因某人士曾依本条出任调解员而反对他处理仲裁程序。第 18 条 合意裁决如仲裁协议当事各方达成
21、争议和解协议、且仲裁庭按示范法第 30 条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和解条款,则该裁决:(a) 应视为仲裁协议的裁决 ;(b) 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可按执行相同效力的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依照裁决内容予以登记。(2) 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a) 可与仲裁程序当事各方集体通讯或分别通讯;(b) 应对从仲裁程序当事一方获得的资料予以保密,除非经当事人同意披露或适用第(3)款情形。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19 条 裁决的执行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可按执行相同效力的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依照裁决内容予以登记。
22、第 19A 条 对不同问题作出裁决(1) 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作出相应的裁决,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38/2001(2) 仲裁庭可专门就下列有关事项作出裁决:(a) 影响整体申诉的争议点 ;或(b) 仅为提交仲裁庭决定的申诉、反诉或交叉申诉中的一部分事项。38/2001(3) 若仲裁庭依本款规定作出裁决,它应在裁决书中指明该争议点、申诉、或申诉的一部分是裁决标的。38/2001第 19B 条 裁决效力(1) 仲裁庭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当事各方及通过当事人或在其名下提出申诉的任何人均有约束力; 在有合法管辖权法庭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任何一方可以此答辩、抵消
23、或作为其他依据。38/2001(2) 裁决一经作出,包括依第 19A 条作出的裁决,仲裁庭不可变更、修改、更正、复核、追加或者撤换,示范法第 33 条及第 34 条第(4)款规定的裁决除外。38/2001(3) 为了第(2)款的目的,依 示范法第 31 条经签字并送达的裁决即为作出的裁决。38/2001(4) 本款不得影响任何人士通过有效的仲裁上诉或复核程序、或依本法及示范法规定,对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38/2001第 20 条 裁决利息裁决指令支付的金额,应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利息,其利率与法庭判决债务的利率相同,除非裁决书中另有规定。第 21 条 讼费的评定(1) 裁决指令支付的任何仲裁讼
24、费,须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簿官(本条中称之主簿官)评定,除非裁决书中另有指示。(2) 仲裁当事任何一方可要求主簿官评定仲裁庭费用,除非仲裁当事各方的书面协议已规定仲裁庭费用、或当事各方同意的其他个人或机构在类似协议中已决定的仲裁庭费用。38/2001(3) 主簿官签署的讼费或费用评定证明书将构成仲裁庭裁决书的一部分。(4) 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本款规定的主簿官权力。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22 条 不公开庭审依本法在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如经程序当事任何一方申请,须进行不公开庭审。第 23 条 限制报道不公开的庭审(1) 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法在法院进行的不公开庭审
25、程序。(2) 在开庭审理适用本条的法律程序时,如经程序当事任何一方申请,法院应就该程序的有关资料是否可以公开、哪些资料可予发表(如果可以公开的话)等问题作出指示。(3)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第(2) 款作出有关资料准予发表的指示:(a) 法律程序的当事各方均同意发表该资料;或(b) 法院确信,如按其指示发表资料,不会泄露法律程序的当事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保密的事项,包括程序当事任何一方的身份。(4) 虽有第(3)款规定,凡法院就适用本法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时,如认为该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则法院应指示:其判决报告可在判例汇编或专业刊物上发表;但如法律程序的当事任何一方合理地要求隐匿任何
26、事项,包括隐匿其作为程序当事一方的事实,则:(a) 法院应就在上述报告中如何隐匿事实的方式作出指示;及(b) 法院如认为依 (a)段指示发表的报告很可能会泄露该事项,则应指示:在其认为合适但不超过 10年的期限内不得发表该报告。第 24 条 法院撤销裁决虽有示范法第 34 条(1)款,高等法庭除可依据 示范法第 34 条(2)款外,还可在下列情况下撤销仲裁庭的裁决:(a) 裁决是在受到欺骗或舞弊的情况下、或受上述影响而作出的;或(b) 与裁决作出的有关事项发生了违背自然裁断原则,影响了当事任何一方的权利。第 25 条 仲裁员责任仲裁员不必为下述行为承担责任:(a) 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疏忽;及
27、(b) 在仲裁过程中或在作出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上、事实上或程序上的错误。第 25A 条 指定机构、仲裁或其他机构及个人的免责(1) 指定机构、仲裁或其他机构以及个人,应当事各方的指定或请求而委任或提名仲裁员时,均不对其履行、或声称履行该职责时所造成的过失或疏忽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能表明其过失或疏忽属恶意行为。(2) 对于仲裁员及其雇员、或其代理人在履行或声称履行仲裁员职责时所造成的过失或疏忽,指定机构、仲裁或其他机构以及个人不应仅因为委任或提名该仲裁员而承担任何责任。(3) 上述规定适用于指定机构、仲裁或其他机构以及个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如同适用于该指定机构、仲裁或其他机构以及该位人士。第 26
28、 条 过渡性条款(1) 在 1995 年 1 月 27 日之前发生的有关国际仲裁,不得适用于本部分条款,除非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均已同意适用(不论在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中)。(2) 以(1) 款为准,对于 1995 年 1 月 27 日前发生的仲裁程序,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的适用法律就是当时可能已在采用的法律犹如尚未制定本法。(3) 在成文法、书面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凡提及仲裁法(第 10 号法令)条款下的有关仲裁,即构成了包括本法条款下的仲裁,除非出现相反意旨。(4) 为了本条的目的,须将有关争议仲裁的应诉人收到仲裁请求之日,作为仲裁程序的发生日期,或者,如当事各方已书面同意任何其他日期,则将此作为仲
29、裁程序发生日期。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27 条 第三部分的解释(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在本部分中:“书面协议”包括载于往来的信件、电报、传真或电传中的协议;“仲裁裁决”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仲裁协议”指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书面协议;“公约”指 1958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第 24 次会议上通过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英文本列于附录二;“公约国”指公约的缔约国(新加坡除外);“法院”指新加坡高等法庭;“外国裁决”指根据仲裁协议在新加坡以外的公约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2) 在本部分有关外国裁决的文中凡采用“强制执行”表述的, 均包含以任何目的地承认该裁决具有约束力之义; 文中采用
30、“执行”和“ 被执行的”表述也相应有此含义。(3) 为了本部分的目的,法人实体设立于或其主要营业地点位于某个国家的, 应视为该国惯常居民。第 28 条 第三部分的适用(1) 本部分适用于 1995 年 1 月 27 日之前、当日或其后作出的仲裁协议。(2) 本部分不适用于 1986 年 11 月 19 日之前作出的外国裁决。第 29 条 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 以本部分规定为准,外国裁决可通过法院诉讼执行,或按第 19 条规定将其作为仲裁员在新加坡作出的裁决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2) 依第(1) 款可强制执行的外国裁决,在任何情况下对裁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新加坡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当事任
31、何一方可以此作为答辩、抵消或作为其他依据。第 30 条 证据(1) 在任何程序中,当事一方依本部分规定要求执行外国裁决的,应向法院提交:(a) 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b) 在裁决中说明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c) 如前述裁决或协议为外国语言的,其英文译本,且译本须经裁决地所在国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2) 依照本条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一经提交,法院作为其关联事项的初步证据接收。第 31 条 拒绝执行(1) 在根据本部分请求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一方可请求拒绝执行,只有在本条第(2) 款和第 (4)款所列明的
32、任一情形下方可被拒绝执行。(2) 如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一方向法院证明使其确信存在下列情况的,受理请求的法院可拒绝执行外国裁决:(a) 根据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当事一方的适用法律,该当事方在协议作出时欠缺行为能力;(b) 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法律时,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c) 未将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该当事方, 或该方因其他理由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陈述其案情;(d) 按照第(3)款的规定,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执,或裁决包括了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情作出的决定;(e)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
33、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此协议时,则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f) 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构,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3) 如果第(2)款(d)项所指的外国裁决包括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但这些决定能从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中分开的话,可以执行有提交仲裁事项作决定的那部分裁决。(4) 在依照本部分规定要求强制执行外国裁决的任何程序中,如经法院认定存在以下情形时可拒绝执行:(a)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裁决当事各方的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b) 执行该裁决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抵触。(5) 在依照本部分规定要求强制执行外国裁
34、决的任何程序中,当事一方使法院确信已向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构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的,法院:(a) 如认为适当,可暂停程序,或视情况暂停与裁决有关的程序;并且(b) 经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的申请,可命令当事他方提供适当的担保。返回仲裁法目录第 32 条 公约国(1) 只要部长在宪报上宣告某国为公约国的命令一经生效,此命令在其有效期间就成为该公约国事实的证据。(2) 为了本部分的目的,对于在部长签署的确认书中声明某国现在是或在过去某时是公约国、但未在第(1)款下生效的任何命令中指明该国是公约国的情形,此确认书即可作为该公约国事实的表面证据。第 33 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执行裁决
35、(1) 本部分不得影响任何人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除非其中另有规定。(2) 虽有相互执行英联邦判决法(第 264 号法令)第 3 条第(5)款,对于按本部分可予执行并且按该法规定可登记为法庭判决的外国裁决,在不失去补偿执行费用的情况下,依本部分执行该裁决的程序即可开始,除非法院另有命令。(3) 虽有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第 265 号法令)第 7 条,在外国裁决按本部分可予执行并且按该法规定可登记为法庭判决的情况下,依本部分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即可开始。第 34 条 本法约束政府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第 35 条 法庭规则按最高法院司法权法令(第 322 号法令)第 80 条组成的法庭条例委员会,可依本法制定法庭规则以规范任何事项的法庭常规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