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2005 年 5 月 20 日至 21 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 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
2、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2005 年 12 月 12 日,省法院第 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 2006 年元月 6 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3、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 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 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 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2(一)1999 年 1 月 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
4、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
5、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
6、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3(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7、;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 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
8、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条 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 保4证书”, 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案由。 四、分配时间的界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
9、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五、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
10、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5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
11、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12、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经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又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未统一安置的,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条 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6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