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目录浅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论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经营权的法律研究浅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牟新一、问题之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之初的 31 万件逐年递增,到二十世纪末已达到 120.15 万件”。在离婚大潮中广大农村地区也被其席卷。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影响,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各方面权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对这样的状况,研究和关注农村离婚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就成为了社会尤其是立法者所应值得注意的一个焦点
2、。那么,农村离婚妇女的各项权益的实际保护状况到底如何呢?带着这一问题,南师大法学院04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的部分同学进行了一次旨在调查江苏地区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社会调查。此次调查精心准备历时一个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层,得到了大量真实可靠的一手资料。综合所学知识和调查资料,我所选取的角度是对江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中低损害赔偿率这一现象进行思考与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二、调查之现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在社会调查中,我们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以调查所在地江苏仪征市陈集镇和刘集镇为例,在离婚原因中因
3、外遇而导致离婚的占调查案件总数的 11.98%;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占案件总数的 13.82%;故共有约 25.80%的离婚案件是属于法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而实际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仅占调查案件总数的 0.92%,与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之比为 28:1。如此悬殊的比值反映出的问题耐人寻味,在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面前,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实在令人忧虑。三、调查数据之分析造成农村地区离婚损害赔偿超低的原因具体有哪些?下面试从几个方面着手分析。(一)举证难要证明自己是受害方,必须那出证据。但是在农村很多妇女虽然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往往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无法及时、有效的进
4、行举证,从而使赔偿请求化为泡影。举证难具体难在以下几个方面:1、举证责任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然而亲属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秘密性,受害方往往难以举出有力的证据。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是,女方往往无力举证。因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目前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诉讼中若想引用上述规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这是造成举证难的第一个原因。2、举证环节上:证
5、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它是原告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基础。它制约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资料的行为。在农村地区,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就要进行证据的搜集,但妇女往往在这方面遇到很大的困难。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很多村、镇往往只由一个或几个姓氏的大家族所组成(他们所居住的村镇也往往以姓氏来命名),由于错综复杂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村落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世界。生活于其中的村民们往往具有较为浓厚的宗族意识,在处理问题时首先会从本村、本家族的角度出发。
6、尤其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与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基于此种现状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许诺充当她的证人是有重重阻力的。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此时如果男方又矢口否认,那举证过程可谓是举步惟艰了。3、广大农村妇女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但还不够系统、不够明晰。反映在举证这个问题上,有些离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意图,但却不知需要举证或没有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致使证据灭失;还有的人缺乏举证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证据,由此也丧失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来源:
7、论文天下论文网 (二)法律制度的缺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 217 起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有 58 件,占案件总数的 26.72%,占离婚案件数的 40.55%;调解离婚的有 85 件,占案件总数的 39.17%,占离婚案件数的 59.44%。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起损害赔偿,即使属于婚姻法第 46 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的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多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女方进行补偿。这样的事实,加上与基层法官的座谈,多少折射出了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和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一些特点。依照
8、我国的司法构架,基层人民法院是与广大农民直接打交道的第一层司法机关。为我国国情所制约,这样的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区别于理想型法官和上级法官,他们有其独特的思维裁判方式。他们往往认为实然的东西比应然的东西更重要,并在联系农民和政府机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实践性司法知识。由于现代法律完全进入中国基层社会还有一定的阻力,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磨合也尚需时日。在法律和普通民众的需要之间的距离就需要通过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具体执法活动予以弥合。由于上面已提及的原因,基
9、层法官的工作压力大,既要满足人们伸张正义的要求,又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十分倚重调解这一手段。调节可以缓和矛盾、大事化小,使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各自期望的部分权益。因此“重调解,偏和解”是基层法官办案时常用的思路。但是不能否认,和解的过程也伴随着妥协和退让,反映到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为了能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放弃其他的请求,以舍弃本应享有的权利来换得摆脱婚姻。这一做法无疑得到了基层法官们的支持和默许。又或者有一些农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就不管不顾,全然将事态进展交由法官处断,这种“由法官做主”的思想往往致使自己丧失应有权利。(三)现行婚姻法的不足1、婚姻法
10、第 46 条规定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这是对婚外恋行为的惩处措施。然而婚外恋是指一个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从事某些性活动,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关系暧昧”(即根据种种迹象发现配偶有第三者,但越轨的程度较轻);二是“通奸”(配偶与他人有临时的、隐蔽的婚外性关系);三是“姘居”(配偶与他人过着同居生活);四是“重婚”(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领取结婚证)。不难看出,婚外恋行为无论形式为何、程度轻重,均会给另一方带来身心打击,影响其正常生活,侵害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婚姻法第 46 条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但只对程度较重的婚外恋行为做出来
11、惩处规定,这样不利于妇女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2、婚姻法第 46 条也对家庭暴力行为设立了惩戒,但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因为缺少具体衡量标准在实际生活中不容易操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往往以女性居多,她们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均弱于男性,很可能迫于外在压力而不敢告发。此情况在农村尤甚,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进而无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
12、行追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农村地区妇女维护自身的权益。3、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第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这也是值得推敲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无从约束。目前我国仍普遍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内进行人身侵权的索赔。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四、问题之解决由此看出,目前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是由当事人、所处经济社会条件、目前的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综合作用而导致的。针对已分析出的原因,不难制定相应的具体对策:(一)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
13、基层,起到实效;另一方面,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做好“释明”的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在已经有书面提示的情况下,可提醒当事人注意书面通告,并对当事人不明白的地方进行解释。(二)对于目前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这一块,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多方面的支持。“基层法官直接面对最广大的诉讼人群,每年均要直接解决处理 80%以上的纠纷案件,维系着中国社会最基层的秩序结构稳定。”由于前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办案偏好调解,这是根据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应结合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三)在法律规定上,有两处地
14、方值得改进。一处是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目前已规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特别是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另一处则是对婚姻存续期间人身侵权行为缺乏明文规定或相应的指引。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其中对损害赔偿的提出限定于“导致离婚时”,人身侵权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侵权可能导致离婚但并非必然导致离婚。因此“排除一般情况之下的婚姻人身侵权责任,即没有法理依据,也不利于对公民婚姻生活中
15、合法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婚姻法第 46 条中“导致离婚”这一限定性条件应对其存废予以考量。参考文献1黄松有.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黄松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张茹先.理性实践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深层解读J.理论法学,2005,(2).5李可.习惯法婚姻何以被承认J.民法学研究,2005,(4).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问题探讨张军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汽车作为工业社会的标志之一,对人类文明的促进有目共睹。车可娱人,亦可扰人,停车问题便是其中之一。作为人类交
16、通工具、运输工具停放安置休养场所的停车场(林肇家:论区分建筑物停车全产权登记,载土地事物月刊第 293 期。)本不是问题,只是伴随着人的矛盾的日益突出才成其为问题。特别是这几年,我国的房价越涨越高,而车价却是越来越便宜,随之而来的“车位之争”愈演愈烈。开发商、小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各执一词,各方人士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围绕的问题无非是“这停车位到底是谁的?”然而,由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或不甚明确,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可以预见,随着住房商品化的进一步深入及有车一族的不断涌现,“车位之争”必将引发更大范围的矛盾对立。为此,笔者将从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角度予以探讨。所谓停车位是指停
17、车场中仅供一辆汽车停放之单元。本文要论述的小区停车位专指商品房住宅小区内设置在地上、地面或地下的停车位。依建筑物区分所有原理,其客体可以分为单独所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王译鉴著:民法物一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95页。)。单独所有部分主要是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出的兼具建筑物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一部分房屋(同。)。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共用设施等。那么,小区停车位到底应属于哪一部分客体呢?由于我国法律还未建立起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故对该问题也无明确的答案。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也是各有特色。如在日本这样一个人多车多而地少的国家
18、,停车位也一度成为社会主要矛盾之一。为此,日本通过了以强化停车场设置义务为宗旨的停车场法律案,把停车位分为地面露天停车位和屋内停车位。但是,对停车场的产权归属问题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日本的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特别是在对地下停车位到底是属于法定共用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分歧严重。而日本学界认为,由于建筑物一层或地下部分之容积率是不记入建筑物总面积的,最高法院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专有部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建议应当通过共用部分的专有使用权来进行处理。而在大陆法系之传统国家德国,其民法典对停车位问题并没作出规定,而是于 1973 年修订住宅所有权法时得到了明确,即该法的第 3 条第2 项-“以持久性界标标
19、明范围之停车场,视为有独立性之房间”。亦即地上、地下之停车场皆可设“专有所有权”,并能够独自让与、设定负担。(参见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容,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69 页。)同样,在另一个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在其 1950 年的都市计划法当中也规定了“居住区域与停车区域得为分别的不动产”,亦即将停车位视为建筑物区分所有当中的专有部分。与上述几个国家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的台湾地区,1991 年 4 月台湾内政部营建署命令“日后建筑物在地下室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难室兼停车空间,应视为公共设施,不准登记为个人私有,也不准分割零售”。(林永订:论地下室停车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载军法
20、专刊第 5 期。)该规定将停车位视作公共设施,并依附于专有部分。对此,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停车位既可成为区分所有权而单独登记,也可作为共有部分进行专有使用。以上即为主要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关于停车位的有关规定,对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不无借鉴之处。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是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第二种是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第三种是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第四种是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鉴于停车位在住宅小区内所处位置的不同,其权利的展开也不尽相同,下面将予以分别论述。(一) 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所谓地面停车位是指直接设置在小区地表,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的停
21、车设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通常来讲,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便按份共同拥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了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所在的地面面积包含在小区总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因此,该种停车位的使用权显然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即业主。那么,在这里为何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呢?我们认为,地面停车位只是通过划线分割而成,不具备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标准。(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
22、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104 页。)所以,它不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这种使用权,从外国的某些立法例来看,引入“专有使用权(即德国法上的 sondernutzungsrecht)”的概念来予以解决。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某一个或数个区分所有人对某些共用部分享有排他的、独占性使用权。(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9 页。)从其性质上来看,有人认为是一种租赁权,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地役权。(日丸山英气:关于区分所有之最近的动态,第28 页。)但不管其性质如何,该种使用权所产生的收益必
23、须归全体区分所有人享有。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由地面停车位的使用人向业主委员会(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代表机构)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因此,无论是开发商还是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小区的地面设立停车位,而必须在得到业主大会的许可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对有关收益分配作出具体约定(比如可约定租金所得用于弥补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后,才能设立和运营这种地面停车位。( 杨明:小区停车位究竟属于准,载搜弧焦点房地产网。)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的侵权行为。(二)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所谓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是指开发商利用地下空间而建造的停车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
24、对土地需求的日益膨胀,现代建筑物不得不更多地向空间发展,包括地表上空和地下空间。正是对地下空间的充分利用,才导致了地下停车位的出现。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地下空间利用的忽视以及对停车位的需求不够旺盛,而法律来源于社会的需求,从而导致了该领域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今情势却已大变,地价一个劲地往上涨,人们对地下空间特别是停车位的需求日渐增加,也因此,将地下停车位推到了现今这场“车位之争”的焦点地带。确认地下停车位产权的归属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对地下停车位的权利结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这就不得不先考证我国目前法律架构下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在大陆法系范围内来看,一种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建筑物依附于土地”
25、的立法例,一种是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土地和定着物都为独立的不动产”的立法例。那么,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可分离但又未将建筑物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观点,即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地下停车场与其上面的土地不可分离但又互不相属。那么,要问的是,对地下停车位到底应该如何来展开它的权利架构呢?它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吗?前面我们提到过,只要具备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地下停车场四至明确,与其上的房间有墙壁相隔,已成为与住房相区别的、独立的特定物,可以成为单独所有
26、权的客体。(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00 页。)然而,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践来看,如果一概地赋予地下停车位以单独所有权(即相当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亦即赋予房地产开发商对地下停车位享有完全的产权的话,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出现。其原因便在于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该停车位并没有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换句话说,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完全由地上建筑物(即房屋单元)分摊,地下建筑物便成了不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部分。为此,不禁要问,依据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关系架构,没有“地”又哪来的“房”呢?因此,按王泽鉴先生的话,此时的地下
27、停车场便成了依附于地上建筑物的从物而归属于主物(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全体业主。另外,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该种停车位建立在全体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己不拥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取得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权证的,也因此,实践当中,开发商在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该种地下停车位的权益应由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是无权擅自处分的。当然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委托,将停车位予以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弥补物业管理费用开支。同时,停车
28、位使用人必须向提供看管服务的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然而,从全国范围内来看,也有一些地方规定某些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即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地下停车位,并和地上建筑物一样要计入整个宗地上的建筑面积。因此,该种停车位可拥有独立的产权。如北京市就规定,此类地下停车位可单独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与购买的商品房合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此种地下停车位开发商有权予以出售、出租。通过买卖而拥有产权的业主虽然无须缴纳车位使用费,但仍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车辆看管费。另外,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归属虽还没有统一的意见,但令人惊喜的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已经做
29、出了全国首例将小区地下停车位认定为业主共有的判决,其依据便是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全体业主分摊的面积是一样的,即排除了地下停车位对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分摊。我们认为,鼓楼区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法理的,虽然地下停车位理论上可以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但只要没有分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份额,它就不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建筑物而可以被开发商予以处分,相反它只能依附于地上建筑物并归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该判决对目前有关小区地下停车位纠纷的解决,不无积极意义。(三) 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所谓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是指将建筑物地面上的第一层架空而形成的停车位。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
30、筑面积也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也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故,关于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与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一样的,此处不再赘述。(四) 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所谓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是指在小区商品房楼顶平台上设置的停车位。楼房屋顶平台停车位在我国目前还不是非常普及,但随着停车位的日益紧张,有关这种停车位的纠纷也会日益增多。关于屋顶平台的归属问题,也是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屋顶平台应当归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也有人认为,其应属于顶楼住房所有权的范围,因为顶楼部分的附属物由最高一层的区分所有人所有。( 王利明
31、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398 页。)我们认为,对屋顶平台的利用更多的是用它的空间,而这个空间显然不仅仅属于顶层的区分所有人,而应当归该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所有。也因此,对于该空间的利用如设置停车位等权利应当属于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同理,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都无权擅自在屋顶平台设置停车位,而应与该楼的业主进行协商并征得同意之后才可。当然,如果物业公司提供看管服务,也可以收取一定的看管费用。综上,我们针对小区停车位各种不同的形式,分析了其各自产权的归属情况。也只有对停车位的类型作出区分,才能够解释清楚其产权归属的法理依据。同时,对其中的某一类停车位,我们也不能够一
32、概而论,而必须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停车位的容积率是否已纳入整个土地使用权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积,考虑停车位的建设成本是否已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并以此来最终确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前不久,十届全国人大刚刚完成对宪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政精神。作为下位法的民法(包括物权法)当然有理由、有义务贯彻上位法的实施和实现,小区停车位虽不甚起眼,但涉及面广,且日益紧俏,故其产权归属问题必须由法律规范来予以明确。我们也相信,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会给这场持续已久的“车位之争”划上一个休止符。论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经营权的法律
33、研究陈洲 丁鹏公路广告经营权作一项重要权益,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益显重要,如目前经常进行的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拍卖中,经常以数以亿计的高价成交。但是遗憾的是,这类重要的权益的法律调整却十分落后,公路领域的基本法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这里是排斥公路广告的立法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但除此之外就是各地方有关公路广告乱七八糟的规定。总而言之,我国公路法体系及广告法体系中对公路广告的立法调整是苍白、不科学的,远不足以解决现实司法领域中发生的
34、公路广告经营权纠纷。私以为,公路广告立法苍白的重要原因是公路广告的相关法理研究贫乏,公路广告所涉领域宽广而复杂、边缘性强,需要全面深入的研究。试从公路用地范围为区分标准进行分别研究,文章将对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公路广告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一、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的权利人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指公路建设单位经国家批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形式的广告。我国公路主要分为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非收费公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为国家,由代表国家的政府交通管理部门行使其权利;收费公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为国家(政府贷款公路)和公路投资人(如 BOT、或从国家购得高等级公路经营权人)。而在公路用地范围外进行广告必然
35、要涉及公路用地范围外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或合法使用土地人的权利。因此,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的权利人可以是:公路业主(包括国家)和公路用地范围外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主张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经营权由该广告设置处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人享有的人认为:首先,在符合广告法的条件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在其土地上设置广告。这也是符合物权法原则,相反,因为其邻地建设成为公路,从而使其失去合法自由利用其土地的权利,无疑掠夺,也于法理不合。其次,公路建成后必然存在溢出效益,公路业主显然不能对公路的溢出效益主张权利,否则,必然造成社会经济的重大混乱,也会给现行的法律秩序造成巨大破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
36、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最后,就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来说,公路一方面给他带来益处(溢出效应),但毫无疑问也带来坏处,如环境污染、封闭公路造成的交通不便等,公路业主不能独享公路建设的益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私以为,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的权利人是公路业主(包括国家)还是公路用地范围外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问题,这本质上是公益与私益矛盾问题,从中国国情出发,作者主张公路用地范围外一定空间的广告经营权由业主享有,但反对因强调公益而任意忽视公民私权。作者主张公路业主享有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广告经营权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公路范围外公路广告价值的产生源自公路建设者。没有公
37、路,公路外的公路广告就成为无根之木,无水之源,毫无价值。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如果由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享有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经营权,无疑则使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凭空取得巨额“寄生利益“,造成立法上利益分配的显示公平。其次,公路范围外公路广告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公路建设者投资规模、管理和服务的水平。公路建设者投入资金越多,建设的公路的车道越多、质量越高,则公路车流量就越大;公路的管理和服务水平越高,也直接影响车流量的大小。而车流量的大小则直接决定公路广告价值的大小。现代法治得以建立的理论之一是“经济人假设“理论,它要求作为理性人的公路业主,为其经济利益更大化必然尽经营管理好公路使
38、其广告收益最大化;同时也必然会在合法的条件下,努力经营广告,使其收益最大化,这也就客观上使经济形成良性互动。再次,由公路业主享有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经营权,便于公路广告的统一管理,减少公路广告领域内的纠纷。如果在立法上允许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享有公路广告权,则很有可能出现公路两旁杂乱无章、五花八门的广告,这样既不利于交通安全,也不利于公路邻地土地的生产活动。同时,从立法统一规定公路广告的管理机关(建议不由公路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即“定份“,从而减少规划、城建、工商等机关“止争“,广告出租收益统一交入国库。最后,收费公路业主享有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经营权,可以尽快实现投资资金的回收,早日取消
39、该公路的收费,减少当地居民的一般负担;在非收费公路场合,公路业主(即国家)享有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经营权,则可为公路的养护提供经常性收入渠道,利于公路的维护。综上所述,私以为,虽然在立法上确认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经营权由公路业主享有存在一定难度,但不可否认这更为科学和实际;同时,立法上必须充分考虑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利益,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二、公路业主在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经营权的行使方式(一)采用“法定经济地役权“的形式划定公路业主进行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公路广告经营权的权利专属空间。物权法第十四章虽规定了地役权的相关制度,但由于只规定约定地役权形式,不能直接适用于公路广告场合。因此,借鉴
40、 1804 法国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分为依事实、法定、约定分类的规定基础上1,主张采用“法定经济地役权“的形式划定公路业主进行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公路广告经营权的权利专属空间,其“法定“性表现为:其一是,公路业主不需与公路邻地每一位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达成地役权协议;其二,公路业主享有公路邻地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空间范围是法定的,如:规定公路业主在以公路路基中心线为原点 100 米为半径的空间范围内,享有公路广告经营权,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东规定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离公路边沟外缘 5 米以外2,宁夏规定高等级公路边沟外 200 米为广告控制区3,成都市
41、规定为 500 米和 80 米4;其三,公路业主享有“法定地役权“,排除公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及任何第三人进行公路广告,但公路业主在行使这个权利时,则须与具体的邻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达成土地使用协议,支付使用费,而这个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这又具有依法律行为确定的地役权的性质,这应为公路广告地役权的特殊性,有别于“南水北调“等工程管线用地的法定地役权情形。(二)“供役地“既可以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是国家所有但由公民、社团、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村民承包经营地、村民自留地、村民林权地的使用权人为村民,当公路业主城需使用享有使用权的村民土地时,公路业主应与该享
42、土地使用权的村民签定提供土地进行公路广告经营的协议,并取得完全收益,在该村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内,其集体组织不得干预和参与收入分配;同样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可与公路业主签定关于公路广告经营使用其土地的协议,并可直接享有其收益5。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其他土地上设置公路广告,则由该集体组织与公路业主间签定用地协议,收入归该集体组织。对于上述协议,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人均有拒绝签定供地协议的权利。 (下转第 102 页)(三)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公路广告经营权的权利专属空间范围内,如果存在商业设施,则商业设施的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有权进行非针对公路经营的、旨在进行其商业范围内正常的合理的广告活动。
43、该类广告活动不因该商业设施的建成时间而受影响。(四)对于公路与公路、公路与铁路交叉或广告权利专属空间发生重叠时,可实行所有权原则、先占原则、等距原则、投资比例等处理。当公路与公路(铁路)交叉时,首先依各自所有权的原则划定广告范围;然后先占原则确定公路广告权利专属空间。即先建成者享有交叉范围内公路广告专属空间权;当公路和公路(铁路)因距离太近致使其公路广告专属空间发生重叠时,则按等距离原则确定公路广告专属空间,即从两公路用地外沿最近点之中点为界,划定公路广告专属空间权的范围。在公路与公路、公路与铁路立体重叠(如公路铁路桥及其类似)时,其公路广告专属空间权的范围可以采取投资比例原则确定或协议确定。
44、三、公路用地范围外公路广告存在很多立法空白,现有的一些地方立法往往是行政机关之间对广告利益分配协议,均无只字提及公路邻地人权利,当然更缺法理根据。私以为,包括公路用地范围外广告在内的公路广告比起一般商业广告而言,具有更多特殊性、复杂性和边缘性,其立法价值追求的目标更多,也更高,建议以专门公路广告条例加以规范调整。参考文献1 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 4 月,第 439-446 页.2 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四)广告设施的外缘滴水线离公路边沟外缘 5 米以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论文资料下载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管理规定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边沟外缘200 米内、高等级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 200 米以内为高等级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4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外环路外侧 500 米以内区域的相关区县行政区划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 80 米范围。5 黄松有主编. 物权法第 163 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 482-484 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 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