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22 号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的 决 定 已 由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09 年 5 月 20 日 江 苏 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 2004 年 10 月 22 日 江 苏
2、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9 年 5 月 20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 江 苏 省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提 高 通 行 效 率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安 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3、 合 本 省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车 辆 驾 驶 人 、 行 人 、 乘 车 人 以 及 与 道 路 交 通 活 动 有 关的 其 他 个 人 和 组 织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 安 全 第 一 , 预 防 为 主 , 严 格 管 理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 组 织 全 社 会 参 与 维 护道 路 交 通 秩 序 ;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道
4、路 交 通 状 况 , 每 五 年 制 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划 ,确 定 工 作 目 标 , 提 出 管 理 对 策 , 落 实 经 费 保 障 , 并 组 织 实 施 。 对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个 人 和 组 织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表 彰和 奖 励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道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安 监 、 交 通 、 建 设 、 农 机 、 工 商 、 质 监 、
5、 卫 生 、 规 划 、 教 育 、 水 利 、 监 察 等 部 门 应当 在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中 履 行 相 应 的 职 责 和 义 务 。 第 六 条 道 路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车 辆 所 有 人 等 有 关 个 人 和 组 织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道 路 交通 安 全 义 务 。 个 人 和 组 织 发 现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为 , 有 权 进 行 劝 阻 或 者 向 公 安 机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交 通 安 全 责 任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6、 府 应 当 建 立 和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制 和 突 发 事 件 交通 保 障 机 制 , 建 立 健 全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纳 入 安 全 生 产 和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考 核 , 定 期 组 织 评 价 交 通 安 全 状 况 。 对 发 生 重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负 有 责任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其 行 政 责 任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督 促 辖 区 单 位 落 实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7、制 ,及 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 教 育 公 民 遵 守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 第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严 格 车 辆 登 记 和 驾 驶 人 考 核 发 证 , 严 格 公 正执 法 , 依 法 查 处 交 通 违 法 行 为 ,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 根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需 要 ,可 以 聘 用 人 员 协 助 疏 导 交 通 , 维 护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 聘 用 的 人 员 不 得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交 通 、 建 设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管 辖
8、 的 道 路 、 桥 梁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设 置 和 完 善 交 通 标 志 、 标 线 、 信 号 灯 等 交 通 设 施 , 及 时 消 除 道 路 安 全 隐 患 , 保 障 道 路 完好 , 并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所 属 运 输 企 业 和 客 运 场 ( 站 ) 、 营 运 车 辆 、 驾 驶 人 的 道 路 运输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协 调 、 监 督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措 施 和 责 任 的 落 实 , 组 织有 关 部 门 开 展 交 通 安 全 专
9、 项 检 查 。 第 九 条 新 闻 、 出 版 、 广 播 、 电 视 等 单 位 , 应 当 经 常 对 社 会 公 众 进 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教 育 , 发 布 交 通 安 全 公 益 广 告 , 普 及 交 通 安 全 知 识 , 及 时 公 布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采取 的 交 通 管 理 措 施 。 学 校 应 当 将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纳 入 法 制 教 育 的 内 容 , 中 、 小 学 校 应 当 将 学 生 遵 守 道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的 情 况 纳 入 操 行 评 定 。 第 十 条 机 关 、 企 业 事
10、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 应 当 实 施 内 部 交 通 安 全 管理 工 作 , 并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建 立 、 健 全 内 部 交 通 安 全 制 度 ; ( 二 ) 确 定 一 名 负 责 人 组 织 实 施 内 部 交 通 安 全 工 作 ; ( 三 )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投 入 , 改 善 安 全 条 件 ; ( 四 ) 教 育 本 单 位 人 员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 ( 五 ) 做 好 机 动 车 维 护 、 保 养 和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 保 持 车 辆 安 全 技 术 状
11、 况 良 好 , 及 时消 除 隐 患 ; ( 六 ) 雇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 应 当 登 记 其 驾 驶 证 和 身 份 证 件 ; ( 七 )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 交 通 事 故 多 发 单 位 和 交 通 事 故 多 发 道 路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的 要 求 , 落 实 交 通 安 全 责 任 , 整 改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 改 进 交 通 安 全 措 施 , 防 范 和 减少 交 通 事 故 。 第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安
12、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执 行 机 动 车 国 家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 ( 二 ) 按 照 规 定 项 目 和 方 法 检 验 机 动 车 ; ( 三 ) 使 用 的 检 测 装 置 ( 仪 器 ) 应 当 经 法 定 计 量 检 定 机 构 检 定 合 格 , 不 得 使 用 未 经检 定 或 者 检 定 不 合 格 的 检 测 装 置 ; ( 四 ) 向 车 辆 送 检 人 出 具 检 验 报 告 ; ( 五 ) 建 立 检 验 车 辆 的 交 通 安 全 技 术 档 案 ; ( 六 ) 按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核
13、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 ( 七 ) 接 受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 八 )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第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学 校 ( 培 训 班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教 学 大 纲 进 行驾 驶 培 训 , 不 得 缩 短 培 训 时 间 或 者 减 少 培 训 内 容 , 并 如 实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考 试 主 管 部 门提 供 培 训 记 录 。 机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资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14、 学 校 ( 培 训 班 ) 的 监 督 ,发 现 违 反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 第 十 三 条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在 回 收 报 废 机 动 车 时 , 应 当 登 记 报 废 车 辆 所 有 人 身份 证 明 和 车 辆 牌 号 、 发 动 机 号 码 、 车 架 号 码 等 信 息 , 并 向 当 事 人 提 供 车 辆 报 废 证 明 。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 企 业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现 场 监 督 下 , 对 报 废 营 运 车 辆及 其 他 大 型 客 车 、 货
15、车 进 行 解 体 。 第 十 四 条 承 修 外 观 损 坏 车 辆 的 , 应 当 登 记 送 修 人 身 份 证 明 及 车 辆 牌 号 、 发 动 机 号码 、 车 架 号 码 , 记 录 外 观 损 坏 部 位 和 损 坏 程 度 。 登 记 资 料 至 少 保 存 六 个 月 。 发 现 有 交 通事 故 后 逃 逸 嫌 疑 的 车 辆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并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查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车 辆 和 驾 驶 人第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不 得 安 装 、 使 用 妨 碍 交 通 安 全 的 光 电 设 备 、 高
16、 音 喇 叭 、 大 功 率音 响 或 者 影 响 交 通 管 理 设 施 功 能 、 影 响 其 他 车 辆 安 全 通 行 的 装 置 。 不 准 违 反 规 定 在 车 辆 上 安 装 搭 载 人 员 的 设 备 。 第 十 六 条 下 列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经 申 领 人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 领 取 牌证 后 , 方 可 上 道 路 行 驶 : ( 一 ) 自 行 车 ; ( 二 ) 电 动 自 行 车 ; ( 三 ) 人 力 三 轮 车 ; ( 四 )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 ( 五 )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应 当
17、 登 记 的 其 他 非 机 动 车 。 除 电 动 自 行 车 、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外 , 其 他 非 机 动 车 不 得 安 装 动 力 装 置 。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非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时 , 应 当 交 验 车 辆 ,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 凭 证 : ( 一 ) 车 辆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车 辆 来 历 证 明 ; ( 三 ) 车 辆 出 厂 合 格 证 明 或 者 车 辆 进 口 凭 证 。 申 请 残 疾 人 机 动 轮 椅 车 登 记 的 , 同 时 提 交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出 具 的 符 合 下
18、 肢 残 疾 条 件 的证 明 。 第 十 八 条 已 经 领 取 牌 证 的 非 机 动 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 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提 交 车 辆 所 有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一 ) 所 有 权 发 生 转 移 的 ; ( 二 ) 补 领 号 牌 、 行 驶 证 的 ; ( 三 ) 车 辆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迁 出 登 记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区 域 的 。 第 十 九 条 驾 驶 已 登 记 的 非 机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 应 当 按 规 定 悬 挂
19、 号 牌 , 并 保 持 清 晰 。不 得 转 借 、 挪 用 、 涂 改 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不 得 使 用 假 冒 、 失 效 的 非 机 动 车 号 牌 和行 驶 证 。 非 机 动 车 号 牌 、 行 驶 证 的 样 式 由 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并 监 制 。 第 二 十 条 专 门 用 于 接 送 中 小 学 生 的 客 车 , 经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认 , 可 以 在 车 身 喷 涂 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20、的 校 车 标 志 。其 他 车 辆 不 得 喷 涂 校 车 标 志 。 校 车 必 须 保 持 安 全 技 术 状 况 良 好 , 专 车 专 用 , 不 得 从 事 营 业 性 运 输 。 校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准 驾 车 型 的 安 全 驾 驶 经 历 。 第 二 十 一 条 教 练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标 准 , 领 有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的教 练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 拖 拉 机 教 练 车 号 牌 和 行 驶 证 由 农 业 机 械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 在 道 路 上进 行 驾 驶 教
21、 练 , 应 当 按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路 线 、 时 间 行 驶 。 第 二 十 二 条 发 现 未 按 规 定 接 受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的 机 动 车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当 责 令 驾 驶 人 在 发 现 地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进 行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 检 验 合 格 的 , 发 给检 验 合 格 证 , 发 还 机 动 车 和 行 驶 证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应 当 就 地 强 制 报 废 。 质 量 技 术
22、 监 督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 及 时 查 处 非 法 生 产 、 拼 ( 组 )装 、 销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的 车 辆 成 品 及 配 件 的 行 为 , 以 及 非 法 回 收 报 废 车 辆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省 实 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交 通 安 全 信 息 记 录 制 度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领 取 并 随 车 携 带 驾 驶 人 信 息 卡 , 信 息 卡 记 载 驾 驶 人 交 通 安 全 违 法行 为 、 累 积 记 分 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情 况
23、等 信 息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驾 驶 人 应 当 经 常 查 询 车 辆 或 者 其 本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记 录 。雇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 应 当 要 求 被 雇 用 人 提 供 交 通 安 全 记 录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记 录 并 无 偿 提 供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 累 积记 分 和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情 况 等 信 息 。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严 重 或 者 多 次 违 反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 法 规
24、 的 , 可 以 抄 告 车 辆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道 路 通 行 条 件第 二 十 四 条 道 路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道 路 完 好 , 根 据 道 路 等 级 、 交 通 流 量 、 安全 状 况 以 及 交 通 管 理 的 需 要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在 道 路 上 设 置 和 完 善 相 应 的 交 通 设 施 , 并 保持 清 晰 、 醒 目 、 准 确 、 完 好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道 路 时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同 步 规 划 、 设 计 、 建 设 交 通 信 号 灯
25、、交 通 标 志 、 交 通 标 线 、 交 通 监 控 、 防 撞 护 栏 等 交 通 设 施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验 收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 乡 村 、 集 镇 、 居 住 区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和 组 织 自 建 的 供 社 会 机 动 车 通 行 的 道 路 , 应当 在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导 下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设 置 交 通 标 志 、 标 线 等 交 通 设 施 。学 校 、 幼 儿 园 、 医 院 、 养 老 院 门 前 的 道 路
26、没 有 行 人 过 街 设 施 的 , 应 当 施 划 人 行 横 道线 , 设 置 提 示 标 志 。 第 二 十 五 条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城 市 道 路 , 应 当 保 障 非 机 动 车 和 行 人 安 全 通 行 , 不 得 挤占 人 行 道 供 机 动 车 、 非 机 动 车 通 行 , 不 得 挤 占 非 机 动 车 道 供 机 动 车 通 行 。 但 在 非 机 动 车和 行 人 交 通 量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时 , 可 以 对 车 行 道 、 人 行 道 进 行 调 整 。 第 二 十 六 条 利 用 立 交 桥 、 人 行 过 街 天 桥 悬 挂 、 张 贴 物
27、 品 或 者 横 跨 道 路 设 置 横 幅 等 ,不 得 遮 挡 交 通 标 志 、 交 通 信 号 灯 , 不 得 妨 碍 安 全 通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道 路 沿 线 单 位 、 居 住 区 的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 应 当 设 置 在 交 通 流 量 相 对 较小 的 路 段 上 , 并 设 置 让 行 的 交 通 标 志 或 者 标 线 。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不 得 在 已 建 成 通 车 的 道 路 两 侧 增 设 或 者 封 闭 平 面 交 叉 口 、 通道 、 出 入 口 。 第 二 十 八 条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经 常 检
28、查 道 路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的 技 术 状 况 , 发 现 存在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的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 接 到 道 路 及 其 配 套 设 施 存 在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的 报 告 或 者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先 行 采 取 有 效 的 警 示 和 防 护 措 施 , 并 及 时 治 理 交 通 安 全 隐 患 。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划 部 门 在 审 批 城 市 道 路 沿 线 的 大 型 建 筑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时 ,应 当 会 同 公
29、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等 部 门 组 织 进 行 交 通 影 响 评 价 。 经 评 价 不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交 通安 全 管 理 规 划 的 , 应 当 进 行 调 整 , 无 法 调 整 的 , 不 予 批 准 。 在 道 路 沿 线 建 设 加 油 站 、 停车 场 等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 规 划 部 门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公 安 机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 城 市 道 路 沿 线 的 大 型 建 筑 依 法 改 为 商 业 、 会 展 、 娱 乐 、 餐 饮
30、、 教 育 培 训 等 用 途 , 建设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投 入 使 用 前 通 报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第 三 十 条 城 市 市 区 、 县 ( 市 ) 城 区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 公 交 场 ( 站 ) 建 设 应 当 纳入 城 市 规 划 , 并 与 城 市 建 设 和 改 造 同 步 进 行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文 化 、 体 育 场 ( 馆 ) 等 大 、 中 型 公 共 建 筑 以 及 商 业 街 区 、 居 住 区 、旅 游 区 ,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配 建 、 增 建 停 车 场 ( 库
31、 )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和 标 准 建 设 停 车 场 ( 库 ) 或 者 配 置 专 门 的场 地 , 供 本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的 车 辆 和 外 来 办 事 车 辆 停 放 , 不 得 在 单 位 外 占 用 车 行 道 、 人 行道 停 放 车 辆 。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 库 )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 不 得 停 用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规 划 部 门 可 以 制 定 高 于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停
32、 车场 ( 库 ) 配 建 标 准 , 并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和 交 通 发 展 的 需 要 及 时 调 整 提 高 。 第 三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不 足 的 城 市 街 区 , 市 、 县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据 交 通 状 况 和 公 共 停 车 场 建 设 规 划 , 在 不 影 响 行 人 、 车 辆 通 行 的 情 况 下 , 在 城 市 道 路 范围 内 施 划 临 时 停 车 泊 位 , 并 规 定 停 车 泊 位 的 使 用 时 间 ,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 在 交 通 情 况 发 生变 化 时 , 公 安 机 关 交
33、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撤 除 停 车 泊 位 。 停 车 泊 位 施 划 工 作 规 范 由 省 公 安 机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停 车 泊 位 的 收 费 及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因 紧 急 情 况 或 者 举 办 大 型 活 动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在 道 路 范 围 内 确 定 临 时停 车 区 , 或 者 暂 停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的 使 用 。 其 他 任 何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不 得 设 置 、 撤 除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或 者 设 置 影 响 机 动 车 在 道
34、 路停 车 泊 位 内 停 车 的 障 碍 。 第 三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关 部 门 不 予 批 准 占 用 、 挖 掘 道 路 : ( 一 ) 工 程 施 工 准 备 不 足 或 者 交 通 安 全 措 施 不 落 实 的 ; ( 二 ) 在 宽 度 不 足 3 米 的 人 行 道 上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的 ; ( 三 ) 非 建 设 性 占 用 车 行 道 的 ; ( 四 )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中 断 高 速 公 路 、 国 道 、 省 道 交 通 的 , 应 当 征 得 省 公
35、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部 门 同 意 , 需 要 半 幅 封 闭 的 , 应 当 征 得 设 区 的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 遇 有 交 通 堵 塞 或 者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时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暂 时 停 止 道 路施 工 、 作 业 , 临 时 恢 复 通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乡 发 展 和 居 民 交 通 需 求 , 制定 和 实 施 公 交 发 展 规 划 , 鼓 励 并 优 先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 方 便 城 乡 居
36、 民 出 行 。 新 建 、 改 建 、扩 建 城 市 道 路 和 有 条 件 的 城 市 道 路 , 应 当 根 据 公 交 发 展 规 划 , 设 置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和 港湾 式 停 靠 站 台 。 开 辟 、 调 整 公 共 汽 车 的 行 驶 路 线 、 站 点 和 开 辟 、 调 整 长 途 汽 车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行 驶路 线 、 站 点 的 , 有 关 部 门 在 审 批 前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意 见 。 其 中 ,开 辟 、 调 整 公 共 汽 车 路 线 、 站 点 的 , 还 应 当 征 求 沿 线 居
37、 民 的 意 见 。 公 共 交 通 和 长 途 客 运 车 辆 应 当 停 放 在 专 门 的 停 车 场 、 客 运 站 。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城 市 客 运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交 通 状 况 , 在 城市 道 路 范 围 内 共 同 设 置 出 租 车 临 时 停 靠 站 ( 位 ) , 方 便 出 租 车 停 靠 上 下 客 。 在 设 有 出 租车 临 时 停 靠 站 ( 位 ) 的 道 路 上 , 出 租 车 不 得 在 站 点 外 停 靠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38、 状 况 , 合 理 设 置 校 车 和 单 位 接 送 职 工的 自 备 客 车 停 靠 站 。 第 三 十 五 条 盲 道 、 人 行 道 应 当 保 持 安 全 、 畅 通 。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不 得 占 用 、 损 毁盲 道 及 设 施 , 不 得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占 用 人 行 道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道 路 通 行 规 定第 三 十 六 条 车 辆 、 行 人 应 当 各 行 其 道 。 没 有 划 分 机 动 车 道 、 非 机 动 车 道 、 人 行 道 的 道 路 ,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中 间 通 行 , 非 机 动车 、 行 人 应 当
39、 靠 道 路 右 侧 通 行 ; 路 面 宽 度 7 米 以 上 的 , 从 道 路 右 侧 边 缘 线 算 起 , 行 人 应当 在 路 面 宽 度 不 超 过 1 米 的 范 围 内 通 行 , 自 行 车 、 电 动 自 行 车 应 当 在 路 面 宽 度 不 超 过1.5 米 的 范 围 内 通 行 , 其 他 非 机 动 车 应 当 在 路 面 宽 度 不 超 过 2.2 米 的 范 围 内 通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车 辆 进 出 道 路 , 应 当 让 在 道 路 内 正 常 行 驶 的 车 辆 、 行 人 优 先 通 行 。 机动 车 进 出 非 机 动 车 道 、 人
40、行 道 , 不 得 妨 碍 非 机 动 车 、 行 人 正 常 通 行 。 车 辆 进 出 停 车 场 ( 库 ) 或 者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 行 人 正 常 通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借 道 通 行 或 者 变 更 车 道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让 所 借 道 路 内 行 驶 的 车 辆 、 行 人 优 先 通 行 ; ( 二 ) 不 得 妨 碍 其 他 车 辆 、 行 人 正 常 通 行 ; ( 三 ) 依 次 按 顺 序 行 驶 , 不 得 频 繁 变 更 车 道 ; ( 四 ) 不 得 一 次 连 续 变
41、更 两 条 以 上 机 动 车 道 ; ( 五 ) 左 右 两 侧 车 道 的 车 辆 向 同 一 车 道 变 更 时 , 左 侧 车 道 的 车 辆 让 右 侧 车 道 的 车 辆先 行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的 其 他 规 定 。 第 三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行 经 交 通 信 号 灯 控 制 的 交 叉 路 口 时 , 应 当 按 照 交 通 信 号 灯 指 示或 者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 依 次 有 序 通 过 , 不 得 无 故 停 滞 、 缓 行 , 妨 碍 后 方 车 辆 的 正 常 通 行 。 第 四 十 条 机 动 车 在 狭 窄 道 路 上 会 车
42、时 , 有 条 件 让 行 的 车 辆 应 当 避 让 没 有 条 件 让 行的 车 辆 , 后 进 入 该 路 段 的 车 辆 应 当 避 让 先 进 入 的 车 辆 。 第 四 十 一 条 除 公 共 汽 车 和 接 送 中 小 学 生 的 校 车 外 , 其 他 机 动 车 不 得 在 公 交 专 用 车道 内 行 驶 。 公 交 专 用 车 道 前 方 有 障 碍 时 , 公 共 汽 车 可 以 临 时 借 用 相 邻 车 道 , 超 越 障 碍后 应 当 驶 回 专 用 车 道 。 公 共 汽 车 在 高 速 公 路 行 驶 时 , 乘 坐 人 数 不 得 超 过 座 位 数 , 乘
43、 车 人 不 得 站 立 。 第 四 十 二 条 拖 拉 机 不 得 在 下 列 道 路 上 行 驶 : ( 一 ) 大 中 城 市 中 心 城 区 道 路 ; ( 二 ) 高 速 公 路 和 建 有 辅 道 的 国 道 、 省 道 ( 三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明 令 禁 止 通 行 的 道 路 。 拖 拉 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通 行 规 定 : ( 一 ) 在 最 右 侧 机 动 车 道 通 行 ; ( 二 ) 进 入 公 路 、 城 市 道 路 , 或 者 通 过 没 有 交 通 信 号 灯 、 交 通 警 察 指 挥 的 路 口 前 ,应 当 停 车 观 察 , 确
44、保 安 全 。 掉 头 、 转 弯 时 , 还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进 行 示 意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确 需 经 城 区 过 境 的 农 业 机 械 和 向 城 市 运 送 农 副 产 品 的拖 拉 机 , 指 定 行 驶 路 线 、 行 驶 时 间 。 第 四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在 道 路 上 停 放 、 临 时 停 车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在 禁 止 停 车 或 者 妨 碍 交 通 的 地 点 停 车 ; ( 二 ) 在 划 有 停 车 泊 位 的 路 段 , 应 当 在 停 车 泊 位 内 停
45、 放 ; ( 三 ) 车 身 右 侧 距 道 路 边 缘 不 得 超 过 30 厘 米 。 在 夜 间 无 路 灯 照 明 或 者 遇 风 、 雪 、 雨 、 雾 等 低 能 见 度 气 象 条 件 下 , 机 动 车 在 停 车 场以 外 的 道 路 临 时 停 车 的 , 除 遵 守 前 款 规 定 外 , 还 应 当 开 启 危 险 报 警 闪 光 灯 、 示 廓 灯 、后 位 灯 。 公 共 汽 车 应 当 靠 边 、 按 序 、 单 排 进 出 站 台 , 不 得 在 站 外 上 下 客 。 第 四 十 四 条 乘 坐 机 动 车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机
46、动 车 未 停 稳 时 不 得 上 下 车 ; ( 二 ) 不 得 从 车 窗 上 下 车 ; ( 三 ) 不 得 扒 车 ; ( 四 ) 不 得 在 禁 止 车 辆 停 靠 的 地 点 拦 乘 机 动 车 ; ( 五 ) 不 得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 第 四 十 五 条 自 行 车 、 电 动 自 行 车 只 准 搭 载 一 名 十 二 周 岁 以 下 的 人 员 。 搭 载 学 龄 前儿 童 的 , 应 当 使 用 安 全 座 椅 。 十 二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驾 驶 自 行 车 或 者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驾 驶 电 动
47、 自 行 车 ,不 得 搭 载 人 员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交 通 事 故 处 理第 四 十 六 条 发 生 重 特 大 交 通 事 故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公 安 、 交 通 、 安监 、 卫 生 等 部 门 迅 速 赶 赴 现 场 , 实 施 紧 急 救 援 ; 造 成 重 大 人 员 伤 亡 的 , 事 故 发 生 地 市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应 当 到 现 场 指 挥 救 援 , 组 织 善 后 处 理 工 作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道 路 主 管
48、 部 门 和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以 及 急救 医 疗 机 构 等 , 应 当 共 同 制 定 交 通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配 备 应 急 救援 人 员 、 车 辆 和 必 要 的 器 材 、 设 备 ,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 急 救 医 疗 中 心 ( 站 ) 等 单 位 接 到 救 援 交 通 事 故 伤 员 的 请 求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门 通 知 后 , 应 当 及 时 派 出 急 救 车 辆 和 人 员 , 组 织 实 施 医 疗 救 治 。 对 需 要 急 救 的 交 通 事 故伤 员 , 任
49、 何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推 诿 、 拒 绝 。 医 疗 机 构 因 医 务 人 员 、 技 术 或 者 设 备 不 足 无 法 正常 实 施 救 护 的 , 应 当 派 出 医 护 人 员 护 送 到 有 救 护 条 件 的 医 院 抢 救 。 救 治 费 用 依 照 国 家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四 十 七 条 发 现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 过 往 车 辆 驾 乘 人 员 、 行 人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应 当 主 动 协 助 当 事 人 实 施 救 援 , 并 及 时 报 告 急 救 医 疗 单 位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第 四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随 车 人 、 单 位 负 责 人 、 车 辆 所 有人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人 知 情 的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因 调 查 交 通 事 故 逃 逸 的 需 要 ,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道 路 收 费 站 、渡 口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记 载 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