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都市电动自行车销售管理细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认真执行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的规范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那么。第二条本细那么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第三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上牌登记。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除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须符合以下强制性要求:GB177611999的规定
2、,还必一最高车速20km/h;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四空车质量40kg(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kg(含电池);300W;五电动机功率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48V;八轮胎宽度66mm;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十装饰宽度500mm;第四条本细那么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活动。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内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抽查和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具体承担以下一加强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日常监管;二加强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管;三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
3、消费者相关投诉举报;四查处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五查处取缔各类无照经营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六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群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增强行业的自律意识,促进行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市消费者协会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第二章经营者义务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采取张贴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目录摘录等方式公示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目录和由工商、质监、经信、公安、环
4、保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纳入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介绍目录要求和通告内容,公示的目录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伪造、变造。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从事以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改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撤除、改动限速装置;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蓬加伞、安装挂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等影响电动自行车行驶安全的行为。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不得介绍消费者到其他地方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第十条电
5、动自行车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或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市场“第一责任人职责:一禁止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二市场举办者或经营管理者必须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张贴并督促经营户在店堂内张贴通告,并建立检查制度;三建立和落实电动自行车准入制度、进货查验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消费纠纷调解处置制度等,督促场内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四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销售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纳入目录进行检查,发现销售未纳入目录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及时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并
6、对外公开投诉、举报。协助购买到未纳入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进行退换货。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亮照经营,不得无照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要建立电动自行车稳定购货渠道,不得从无生产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电动自行车或购进来路不明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
7、于2年。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商品退换货义务,对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目录或者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登记上牌的,应依法予以退货或者更换。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配
8、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质量抽检工作。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八消费者只能向具备销售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主动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及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等相关资质。第十九条消费者因购买到未纳入目录或者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经营者予以退换货,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退换货但拒不履行退换货义务的,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231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按各自管辖区域、职责范围,充分利用当地各类新闻媒体定期对电动自行车经销商经
9、营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公开进行披露,积极引导消费者购买合规电动自行车。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关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依法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相第四章举报奖励第二十二条对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举报,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举报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0、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奖励: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二举报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三举报人为实名举报或有具体的联系方式;四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线索;五举报线索事先未被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六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以及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本细那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均不属于本细那么举报奖励范围。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那么,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
11、报人姓名、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那么:一举报奖励对象原那么上限于实名举报,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二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不给予重复奖励。由受理该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奖励,第二十六条上述举报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内给
12、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标准为每起案件最高第五章监督检查1000元。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的奖金,可以适当增加。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指导、督促检查、质量抽查、行为规范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实现。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办法,切实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管。监管重点及内容为:一目录和通告公示情况;二产品质量承诺情况;三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五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六进货台账;七进货凭证;八供货单位资格。第二十九条当接到关于电动自行车问题的投诉、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组织
13、调查并依法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通知举报人。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托“金信工程,结合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监管档案,实行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监管档案的内容包括: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名称、工商登记注册号、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业主、联系、经营电动自行车的品种、检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和行政处罚记录等。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发现销售未纳入目录或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条例予以处罚;二次以上发现的,依法从重处罚,责令经营者停业整顿,并可纳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向社会公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
1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质监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对销售未纳入目录或者与目录产品技术参数不一致电动自行车的,依据条例责令改正,并对产品进行下架封存,根据情节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抽查质量不符合目录标准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产品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对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质量抽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对抽查质量不
15、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16、对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依据条例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未建立或虽建立但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以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17、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电动自行车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或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市场“第一责任人职责的,责令改正。第四十一条对无照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
18、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四十三条办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新的规定和要求的,本细那么将及时进行修订。第四十四条本细那么以下用语的含义是: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证书,是指目录确认部门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依据办法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申报的某一具体品牌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经会审合格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后,向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颁发的证明文件。产品目录摘录,是指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将目录中仅与自身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有关的部分信息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等从目录中予以摘抄,形成的书面记载。第四十五条本细那么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细那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