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 摘 要:对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几种学说。无论是法国民法主张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民法主张的四要件说,因果关系都是过错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尤其是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具备的要件。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一般理论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当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对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时,即我们所说的准侵权行为情形,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就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而言,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主要两种学说。法国民法主张三
2、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德国民法主张四要件说,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学界公认之难题,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指出,“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因此,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仍有进行深入研究之必要 1。哲学中认为一切事物之产生、发展、消亡都受到外界的影响,事物之产生、发展、消亡都由某种现象引起,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被称之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哲学中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学中的运用,与哲学中的
3、因果关系认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但其却根源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大卫休谟作为十八世纪英国经验论哲学家,他的因果关系学说独树一帜,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新的理解,对其后的因果关系概念、学说的发展影响1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深远。休谟给因果关系下的两个定义均强调先行关系和接近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因和结果并不存在物理上的必然性,所谓必然性只存在于人的心中。十九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一方面继承了休谟因果关系学说的核心观念,认为因果关系是事件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另一方面他又对休谟学说做了多处修正
4、,放弃了休谟侧重心理学形式的因果关系观念,转而研究逻辑形式。他的学说与休谟的相比,更多地触及了法律视觉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说提供了哲学基础。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哲学中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学中的运用,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相比,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虽然两大法系中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对于因果关系认定历经多年争论也出现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多种学说理论,但其价值追求却是殊途同归,即追求公平正义。1、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大陆法系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上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
5、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法系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是通过确定各原因力对损害的影响的确定赔偿额,在具体问题上使用抽象的原因关系是不合适的。 “向抽象问题寻求决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是徒劳的”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盖然因果关系说。(一)条件说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条件说是指,凡是对于损害后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可分为必要条件说与充分条件说。条件说的优势在于它使用起来比较容易,按照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容
6、易发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学者们对条件说的批判也很多,认为其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看待,没有区分不同条件之间的不同作用,这样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便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2.该学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因素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就将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牵扯进来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造成真正有责任行为人的难以确定。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很多学者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因此,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因此当前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再采用因果关系理
7、论。(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侵权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被称为充分原因说。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 。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第一,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第二,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
8、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
9、间有因关系。1.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的发生。2.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
10、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1.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
11、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现象的出现。2.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12、。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3.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4.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所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理论上有混淆“过错”判断的嫌疑。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的相当性表现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
13、在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所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的判断。一般人所能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此为行为人之“过失”;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预见了仍然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此为行为人之“故意”,只不过这种故意隐藏得更深,若无有力证据很难证明而已。相当因果关系说把本应当在过错中进行的法律判断搬到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并称之为“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过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们在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往往高估了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给人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即等于侵权责任成立”的感
14、觉,把过错放在一边,这种做法,诚不可取。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三)盖然因果关系说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盖然因果关系说是指,被侵权人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这一理论实质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理论,而仅仅是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明方式。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反之,则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1。有学者将盖
15、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2.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3.“盖然性证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 ”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 2。1 刘世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92,(2)2、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首先排除其它一切影响因素对客观情况进行分析,确认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是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就
16、要综合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公平正义、风俗习惯、逻辑、行为人的状况、判例、政策等,考虑法律因素下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足以体现出英美法系是在追求最大可能的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了个案差异。(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英美侵权责任法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与某种特定的侵权诉因之间的关系。即,如果符合某种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符合该侵权诉因的要求,则认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即使遭受损害也得不到相关法律规则的救济。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
17、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的内在联系,与大陆法系上的因果关系相近。(二)近因理论近因理论是英美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依有些学者的见解,近因一词大致包含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和可能被称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问题两方面内容,但是更多的是指后者。严格来说,近因方面的问题与时间和空间的远近关系不大,只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之后才发生近因方面的问题。在法律规则要求存在一个“法律上的近因”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一个在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的时候,近因一词才有意义。2 于敏.日本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8【参考文献】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 3 版.2 法政先锋.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