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第 128 号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3 月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局 长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2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2、规定,制定本规定。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的 注 册 登 记 和 监 督管 理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企业,是指获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接受进出境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办理报检行为的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代理报检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决定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的 3 受理、审查和对代理报检企业的
3、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取得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在其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辖区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第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代理报检企业应当规范本企业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 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
4、元以上;(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及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四)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4 (五)有不少于 5 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拟任报检员。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要求的条件,且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的,需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总公司授权书;(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代
5、理报检企业与拟任报检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六)企业章程复印件;(七)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八)申请人的印章印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加盖本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八条 受理机构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5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仅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由
6、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文书。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第九条 受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分支机构受理申请的,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20 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 。不予注册
7、登记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 4 年。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企业,完成下列行为后,方可在规定的报检服务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一)为拟任报检员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员注册;(二)刻制代理报检专用章并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三节 变更与注销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变更内容与注册登记证书记载事项有关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予以换发新证。第十四条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记: (一)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代理报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 7 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一)代理报检企业终止代理报检业务的;(二)代理报检企业依法终止的;(三)代理报检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9、发生变化的;(四)注册登记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书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注册登记资格被注销的代理报检企业,应当交还注册登记证书和报检员证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可以办理下列代理报检业务:(一)办理报检手续;(二)代缴纳检验检疫费;(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报检委托书应当列明委托事项,并加盖委托人和代理报检企业的公章。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 8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
10、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将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检验检疫费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应当是委托人。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 二 十 一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对 代 理 报 检企 业 的 代 理 报 检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应 当 予以 配 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 2 年对代理报检企业实行一次例行审核制度。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审核年度的 3 月 1日至 3 月 31 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例行审核,提交上两年度
11、的例行审核报告书 。例行审核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报检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报检员信息及变更情况、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当年的 5 月 31 日前完成代理报检企业的例行审核工作。 9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诚信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代理报检企业实施分类管理。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代理报检企业的代理报检业
12、务档案保存期限为 4 年。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 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第二十七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 6 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理报检企业注册登
13、记:(一)1 年内报检员 3 人次以上被撤销报检从业注册的; 10 (二)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未如实向委托人告知检验检疫收费情况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乱收取费用的; (三)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四)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的;(五)例行审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完善代理报检业务档案,或者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二
14、)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检查;(三)未按期申请例行审核的。第二十九条 代理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 三 十 条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与 代 理报 检 企 业 有 任 何 利 益 关 系 。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11 和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回 避 的 人 员 以 及 离 开 检 验 检 疫工 作 岗 位 不 足 3 年 的 工 作 人 员 , 不 得 在 代 理 报 检 企 业 任 职 并应 当
15、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回 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接受收购本企业产品的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注册登记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于例行审核,使用次数为 2 次,使用 2 次后结合例行审核予以更换。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注册登记申请书、注册登记证书、报检委托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另行发布。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 2002 年 11 月 6 日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 34 号令)同时废止。 12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0 年 4 月 8 日印发录入:王晓川 校对:谢晓 13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