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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详细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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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合同法 司法 解释 二解 读 合同法 颁布 之初 , 最 高人 民法院 制定 了 关于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一 ) 。 经过 近 10 年司 法实践 的检 验, 证明 该解 释完全 符合 审判 实践 需要 。随着 社会 环 境的变 化、 形势 的发 展, 新情况 新问 题不 断涌 现。 特别是 当前 , 受 国际 金融 危机影 响, 各类 合同纠 纷呈 现数 量多 、 增 速快、 类型 多、 法律 关系 复杂、 处理 难度 大等 特点 , 已经 给人 民法 院的审 判工 作尤 其是 合同 纠纷案 件的 审判 工作 带来 巨大的 压力 和新 的挑 战。 ”

2、 针对当 前民 事审 判工 作所 面临的 经济 形势 , 最高 人民 法院以 做好 国际 金融 危机 司法应 对工 作 为重点 。讨 论 通 过了 关 于适用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法 若 干问 题的 解释 (二) 。 该司法 解释 自 2000 年 初开 始起草 ,经 过四 级法 院论 证,征 求学 界、 实务 界的 意见, 数次 讨 论方出 台本 解释 。 注重 解决 司法实 践中 碰到 的问 题 , 使 司法解 释条 款确 保针 对性 和可操 作性 。 总结各 级人 民法 院审 理合 同纠纷 案件 的经 验, 吸收 以往行 之有 效的 司法 解释 的成果 , 避 免了 条文抽 象、

3、笼统 、原 则, 力求严 谨、 明确 、具 体可 行。 5 月 13 日 起施 行的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若 干问 题的解 释( 二) ,被 誉为 是 最高人 民法 院 应对金 融危 机、 保障 经济 平稳较 快发 展提 供司 法服 务的重 大举 措。 解释包 括 六 个部 分共 30 条 ,涉及 合同 的订 立、 效力 、履行 、权 利义 务终 止及 违约责 任五 大 内容。 一、合 同的 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 对合 同是否 成立存 在争议 ,人民 法院 能够确 定当事 人名称 或者 姓名、 标的和 数量的 ,一 般应 当认 定合 同成立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当 事人 另有

4、 约定 的除 外。 对合同 欠缺 的前 款规 定以 外的其 他内 容, 当事 人达 不成协 议的 , 人 民法 院依 照合同 法第 六十 一条、 第六 十二 条、 第一 百二十 五条 等有 关规 定予 以确定 。 【解读 】 合 同成 立只 要具 备当事 人名 称或 者姓 名、 标的和 数量 , 就 可以 认定 合同成 立, 但书 除外。 对于 未约 定或 者约 定不明 的事 项可 以采 取相 应的 补 救措 施。 在合同 欠缺 其他 条款 的情 况下, 应按 如下 规则 进行 补救: (1) 由 当事 人协 议补 充 ,这是 填补 合同 漏洞 的首 选,凸 显当 事人 的意 思自 治; (2

5、) 当 事人 不能 达成 补 充协议 的, 按照 合同 有关 条款或 者交 易习 惯确 定; (3) 根 据前两 项规 则仍 不能确 定合 同条 款的 , 按 照 合 同法 第 62 条 规定 的法律 推定 原 则处理 。 (4) 如 果当 事人 对原 有 合同条 款的 理解 有争 议, 按照 合同 法 第 125 条 进行解 释。 解释二 的第 一条 对合 同成 立的认 定采 取了 扩大 的态 度, 只 要具 备当 事人、 标的 和数量 原则 上 就可以 认定 合同 成立 , 因 此, 在项 目中 如果双 方所 谈的条 件还 未达 到己 方目 的, 那么 就要 特 别注意 在协 议中 是否

6、具备 了上述 三个 合同 成立 的必 备要素 , 如 果具 备了, 就有 可能促 成合 同 成立。 因此 要求 项目 人员 进行注 意, 如果 不想 合同 成立, 可以 在协 议中 进行 说明。 对于 拟正 式签定 的合 同则 要尽 量完 善合同 条款 ,避 免合 同法 律风险 。 合同 法第 六十一 条 合 同生效 后,当 事人就 质量 、价款 或者报 酬、履 行地 点等内 容没有 约定或 者约 定不 明确 的, 可以协 议补 充 ; 不能 达成 补充协 议的 , 按照合 同有 关条款 或者 交 易 习惯确 定。 合同 法第 六十二 条 当 事人就 有关合 同内容 约定 不明确 ,依照 本法

7、第 六十 一条的 规定仍 不能确 定的 ,适 用下 列规 定: (一 )质 量要 求不 明确 的,按 照国 家标 准、 行业 标准履 行; 没有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 按照通 常标 准或 者符 合合 同目的 的特 定标 准履 行。 (二 ) 价 款或 者报 酬不 明确的 , 按 照订 立合 同时 履行地 的市 场价 格履 行; 依法应 当执 行政 府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 价的 ,按照 规定 履行 。 (三) 履行 地点不 明确 , 给付 货币的 , 在接 受货 币一方 所在 地履 行; 交 付 不动产 的, 在 不 动产所 在地 履行 ;其 他标 的,在 履行 义务 一方 所在

8、地履行 。 (四 ) 履 行期 限不 明确 的, 债 务人 可以 随时 履行 , 债权 人也 可以 随时 要求 履 行, 但应 当给 对方必 要的 准备 时间 。 (五 )履 行方 式不 明确 的,按 照有 利于 实现 合同 目的的 方式 履行 。 (六 )履 行费 用的 负担 不明确 的, 由履 行义 务一 方负担 。 合同 法第 一百二 十五 条 当事 人对合 同条 款的理 解有争 议的, 应当按 照合 同所使 用的词 句、合 同的 有关 条款 、合 同的目 的、 交易 习惯 以及 诚实信 用原 则, 确定 该条 款的真 实 意 思 。 合同 文本 采用 两种 以上 文字订 立并 约定 具

9、有 同等 效力的 , 对各 文本 使用 的词 句推定 具有 相 同含义 。各 文本 使用 的词 句不一 致的 ,应 当根 据合 同的目 的予 以解 释。 第二条 当事人 未以 书面形 式或者 口头形 式订立 合同 ,但从 双方从 事的民 事行 为能够 推定双 方有订 立合 同意 愿的 , 人民 法院可 以认 定是 以合 同法 第十条 第一 款中 的 “ 其他 形 式 ” 订 立的 合 同。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解读 】 合 同法 出台 以后 , 一直 没有 对 “ 其 他形 式 ” 订立的 合同 进行 解释 。 在 解释二 中对 此进 行了明 确, “ 其他 形式 ” 即 以事实

10、 行为 的方 式订 立的 合同。 其实 这也 是对 合同 法第三 十六 条和 第三十 七条 所做 的扩 大的 解释。 不同 之处 在于, 合同 法第三 十六 条和 第三 十七 条所规 定的 情 形中双 方当 事人 已经 就合 同内容 进行 过协 商或 者沟 通, 是 具备 签定 书面 合同 的条件 的。 而此 次解释则扩大为只要 “ 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 ” 都可以认定 为其他 形式 的合 同。 以事 实行为 的方 式订 立的 合同 在我们 的日 常生 活中 是很 多的 , 比 如: 停 车场自 动停 车 、 自动 过桥 或自动 出入 高速 路, 利用 自动提 款机

11、 提款 , 在 超市 将包存 入自 助 寄 存柜, 利用 自动 售货 机购 买食品 、邮 票、 车票 、机 票等商 品等 。 需要注 意的 是: 行为 , 应 该为双 方均 作出 一定 的行 为, 只 有一 方当 事人 的行 为, 则 无法 推定 双方是 否存 在合 意。 义务 , 须为 履行 主要 义务 , 如 果双方 仅履 行次 要义 务, 也不能 认定 合同 成立。 合同 法 第 三十 六条 规 定, “ 法 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或者当 事人 约定 采用 书面 形式订 立合 同 , 当事人 未采 用书 面形 式但 一方已 经履 行主 要义 务, 对方接 受的 ,该 合同 成立 ” ;

12、 合同法第 三十七条 规 定, “ 采用合同 书形式订 立 合同,在签字 或者盖 章之 前,当事人 一 方已经 履行 主要 义务 ,对 方接受 的, 该合 同成 立 ” 。 第三条 悬赏人 以公 开方式 声明对 完成一 定行为 的人 支付报 酬,完 成特定 行为 的人请 求悬赏 人支付 报酬 的, 人民 法院 依法予 以支 持。 但悬 赏有 合同法 第五 十二 条规 定情 形的除 外。 【解读 】 合同 法 第五 十 二条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 合同无 效: (一) 一方 以欺 诈、 胁迫 的手段 订立 合同 ,损 害国 家利益 ; (二 )恶 意串 通, 损害 国家、 集 体 或者 第

13、三 人利 益; (三 )以 合法 形式 掩盖 非法目 的; (四 )损 害社 会公 共利 益; (五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的 强制 性规 定。 第四条 采用书 面形 式订立 合同, 合同约 定的签 订地 与实际 签字或 者盖章 地点 不符的 ,人民 法院应 当认 定约 定的 签订 地为合 同签 订地 ; 合 同没 有约定 签订 地, 双方 当事 人签字 或者 盖章 不在同 一地 点的 ,人 民法 院应当 认定 最后 签字 或者 盖章的 地点 为合 同签 订地 。 【解读 】 合同 签订 地是 确定 合同纠 纷诉 讼地 域管 辖及 选择涉 外合 同准 据法 冲突 规范的 主要 依 据。

14、第五条 当事人 采用 合同书 形式订 立合同 的,应 当签 字或 者 盖章。 当事人 在合 同书上 摁手印 的,人 民法 院应 当认 定其 具有与 签字 或者 盖章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解读 】 就合 同的成 立形 式而言 , 摁手 印与签 字或 者盖章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但并 不意 味着合同 就一 定是 有效 的, 合同的 效力 评价 取决 于国 家意志 而非 合同 当事 人的 意志, 如果 具有 合同法 第五 十二 条所 规定 的情形 之一 ,仍 然是 无效 的。 第六条 提供格 式条 款的一 方对格 式条款 中免除 或者 限制其 责任的 内容, 在合 同订立 时采用 足

15、以引 起对 方注 意的 文字 、 符 号、 字体 等特 别标 识, 并按照 对方 的要 求对 该格 式条款 予以 说 明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认定 符合合 同法 第三 十九 条所 称 “采取 合 理的 方式 ” 。 提供格 式条 款一 方对 已尽 合理提 示及 说明 义务 承担 举证责 任。 【解读 】 本 条对 何谓 “ 合理 的方式 ” 进 行了 解释。 格式 条款中 需要 作出 特别 提示 或者说 明的 仅 限于免 除或 者限 制其 责任 的内容 , 而 且要 在订 立合 同时作 出, 而不 能在 订立 合同之 后做 特别 的说明 或补 充说 明。 特别提 示或 说明 所采 取的 特别

16、标 识必 须足 以引 起对 方注意 ,否 则视 为未 作特 别提示 或 说 明 。 格式条 款的 提供 方可 以要 求对方 采取 特别 签名 的方 式来保 留证 据。 合同 法第 三十九 条 采 用格式 条款订 立合同 的, 提供格 式条款 的一方 应当 遵循公 平原则 确 定 当 事 人 之间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方 式提 请 对 方 注 意免 除 或 者 限制 其 责 任 的条 款,按 照对 方的 要求 ,对 该条款 予以 说明 。 格式条 款是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用 而预 先拟 定, 并在 订立合 同时 未与 对方 协商 的条款 。 第七条 下 列情 形

17、, 不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强制 性规 定 的, 人 民法 院可 以认 定为 合 同法所 称 “ 交 易习惯 ” : (一) 在交 易行 为当 地或 者某一 领域 、 某 一行 业通 常采用 并为 交易 对方 订立 合同时 所知 道或 者应当 知道 的做 法; (二) 当事 人双 方经 常使 用的习 惯做 法。 对于交 易习 惯, 由提 出主 张的一 方当 事人 承担 举证 责任。 【解读 】本 条是 对交 易习 惯的具 体规 定及 相关 的举 证责任 分配 。 (1)确 定 交易 习惯 的前 提 条件: 交易 习惯 必须 是合 法。 (2)确 定交易 习惯 的规则 :第一 种情况 ,客

18、观 条件 为在交 易行为 当地或 者某 一领域 、某一 行业通 常采 用的 做法 , 主 观条件 为交 易对 方在 订立 合同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的做法 , 符 合以 上主客 观条 件的 做法 可以 认定为 交易 习惯 ; 第 二种 情况, 当事 人双 方经 常使 用的习 惯做 法可 以被认 定为 交易 习惯 。 3)交易 习惯的 举证 责任: 提出主 张交易 习惯的 一方 当事人 承担举 证责任 ,对 于第一 种情况 下的交 易习 惯, 不仅 需要 证明地 方习 惯或 行业 习惯 的存在 , 还 需证 明对 方当 事人在 订立 合同 时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习 惯的存 在; 对于

19、 第二 种情 况 下的 交易 习惯 , 需 证明 争议案 件前 反复 适用的 该习 惯做 法。 第八条 依照法 律、 行政法 规的规 定经批 准或者 登记 才能生 效的合 同成立 后, 有义务 办理申 请 批 准 或 者 申请 登 记 等 手续 的 一 方 当 事人 未 按 照 法律 规 定 或 者 合同 约 定 办 理申 请 批 准 或者 未申请 登记 的, 属于 合同 法第四 十二 条第 (三 )项 规定的 “ 其 他违 背诚 实信 用 原则的 行为 ” , 人民法 院可 以根 据案 件的 具体情 况和 相对 人的 请求 , 判决 相对 人自 己办 理有 关手续 ; 对 方当 事人对 由此

20、 产生 的费 用和 给相对 人造 成的 实际 损失 ,应当 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 【解读 】本 条明 确了 缔约 过失责 任中 的一 种类 型。 依通说 , 缔 约过 失责 任 是 指当事 人在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 因 过错 违反 依诚 实信 用原则 负有 的先 合同义 务, 导致 合同 不成 立,或 者合 同虽 然成 立, 但不符 合法 定的 生效 条件 而被确 认无 效 、 被变更 或被 撤销 ,给 对方 造成损 失时 所应 承担 的民 事责任 。 合同 法 第 42 条、 第 43 条规 定了 四种 缔约 过失 行为: 假借 订立 合同 , 恶 意进行 磋商 ; 故 意隐瞒 与

21、订 立合 同有 关的 重要事 实或 者提 供虚 假情 况; 缔约 过程 中泄 露或 不当 使用对 方商 业 秘密; 订立 合同 过程 中有 其他违 背诚 实信 用原 则的 行为。 本条解释对合同法规定的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进行了明确。 有义 务办 理申 请批 准或 者申请 登记 等手 续的 一方 当事人 未按 照法 律规 定或 者合同 约定 办 理申请 批准 或者 未申 请登 记的, 将导 致合 同不 能生 效, 负 有义 务的 一方 当事 人需要 因此 承担 缔约过 失责 任。 目前 这种 情况多 出现 于房 地产 纠纷 中。 此 类 案 件 中 ,相

22、对 人 在 诉讼 请 求 中 可 以要 求 法 院 判令 由 相 对 人 自己 办 理 有 关批 准 或 登 记手 续,并 承担 由此 产生 的费 用。 关于缔 约过 失责 任的 赔偿 范围 , 仅 限于 信赖利 益损 失, 即相 对方 为缔约 合同 的实际 支出 , 不 包括合 同得 以全 面履 行后 的间接 利益 。 合同 法第 四十二 条 当 事人在 订立合 同过程 中有 下列情 形之一 ,给对 方造 成损失 的,应 当承担 损害 赔偿 责任 : (一 )假 借订 立合 同, 恶意进 行磋 商; (二 )故 意隐 瞒与 订立 合同有 关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虚 假情 况; (三 )有

23、 其他 违背 诚实 信用原 则的 行为 。 合同 法第 四十三 条 当 事人在 订立合 同过程 中知 悉的商 业秘密 ,无论 合同 是否成 立,不 得泄露 或者 不正 当地 使用 。 泄露 或者 不正 当地 使用 该商业 秘密 给对 方造 成损 失的, 应当 承担 损害赔 偿责 任。 二、合 同的 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 式条 款的一 方当事 人违反 合同法 第三 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提 示和 说明义 务的规 定, 导致 对方 没有注 意免 除或者 限制 其责 任的 条款 , 对 方当 事人 申请撤 销该 格式条 款的 , 人 民法院 应当 支持 。 【解读 】 本 条规 定了 违反 格式条 款

24、中 的提 示和 说明 义务的 法律 后果 , 格 式条 款提供 方对 免责 条 款 和 限 责 条款 未 尽 提 示和 说 明 义 务 ,包 括 虽 为 一定 的 提 示 和 说明 但 未 足 以引 起 对 方 注意 的,对 方可 以申 请撤 销该 格式条 款。 合同 法第 三十九 条 采 用格式 条款订 立合同 的, 提供格 式条款 的一方 应当 遵循公 平原则 确 定 当 事 人 之间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并 采 取合 理 的 方 式提 请 对 方 注 意免 除 或 者 限制 其 责 任 的条 款,按 照对 方的 要求 ,对 该条款 予以 说明 。 格式 条款 是当 事人 为了 重复

25、使 用而 预先 拟定 ,并 在订立 合同 时未 与对 方协 商的条 款。 第十条 提供格 式 条 款的一 方当事 人违反 合同法 第三 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 ,并 具有合 同法第 四十条 规定 的情 形之 一的 ,人民 法院 应当 认定 该格 式条款 无效 。 【解读 】本 条是 对格 式条 款无效 情形 的规 定。 只有提 供格 式条 款一 方未 尽特别 提示 或说 明义 务, 且该格 式条 款本 身符 合法 定无效 情形 , 法 院方可 依职 权直 接认 定该 格式条 款无 效; 该格 式条 款系当 然无 效, 不论 相对 人是否 主张 其无 效;该 格式 条款 的无 效, 并不影 响该

26、 合同 其他 条款 的法律 效力 。 合同 法第 四十条 格式 条款具 有本法 第五十 二条 和第五 十三条 规定情 形的 ,或者 提供格 式条款 一方 免除 其责 任、 加重对 方责 任、 排除 对方 主要 权 利的 ,该 条款 无效 。 合同 法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合 同无 效: (一 )一 方以 欺诈 、胁 迫的手 段订 立合 同, 损害 国家利 益; (二 )恶 意串 通, 损害 国家、 集体 或者 第三 人利 益; (三 )以 合法 形式 掩盖 非法目 的; (四 )损 害社 会公 共利 益; (五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的 强制 性规 定。 合同 法

27、第五 十三 条 合同中 的下 列免 责条 款无 效: (一 )造 成对 方人 身伤 害的; (二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造 成对 方财 产损 失的 。 第十一 条 根据 合同 法第四 十七条 、第四 十八条 的规 定,追 认的意 思表示 自到 达相对 人时生效,合 同自 订立 时起 生效 。 【解读 】 本 条是 对追 认的 生效时 间所 作的 解释 。 同 要约、 承诺 的生 效采 用达 到主意 一样 , 司 法解释 对追 认的 生效 时间 同样采 用到 达主 义。 追认 是对效 力待 定合 同的 确认 , 效力 待定 的合 同一经 权利 人追 认, 自合 同订立 时发 生效 力。 应

28、注意 的是 , 合同 效力 自订 立时发 生效 力 , 在 合同 订立 之时至 追认 通知 到达 之时 的这段 时间 , 如果有 违约 的情 况, 仍要 承担相 应责 任。 追认 的方 式不限 ,可 以是 口头 ,也 可以是 书面 。 合同 法第 四十七 条 限 制民事 行为能 力人订 立的 合同, 经法定 代理人 追认 后,该 合同有 效, 但 纯获 利 益 的合 同或 者与其 年龄 、 智 力、 精神 健康状 况相 适应 而订 立的 合同, 不必 经法 定代理 人追 认。 相对 人可 以催 告法 定代 理人在 一个 月内 予以 追认 。 法定代 理人 未作 表示 的 , 视 为拒绝 追认

29、。 合同被 追认 之前 ,善 意相 对人有 撤销 的权 利。 撤销 应当以 通知 的方 式作 出。 合 同法 第四十 八条 行为人 没有代 理权、 超越 代理权 或者代 理权终 止后 以被代 理人名 义订立 的合 同, 未经 被代 理人追 认, 对被 代理 人不 发生效 力, 由行 为人 承担 责任。 相对 人可 以催 告被 代理 人在一 个月 内予 以追 认。 被代理 人未 作表 示的 , 视 为拒绝 追认 。 合 同被追 认之 前, 善意 相对 人 有撤 销的 权利 。撤 销应 当以通 知的 方式 作出 。 第十二 条 无权 代理 人以被 代理人 的名义 订立合 同, 被代理 人已经 开始

30、履 行合 同义务 的,视 为对合 同的 追认 。 【解读 】本 解释 第二 条确 认了以 事实 行为 的方 式订 立合同 的合 同形 式, 在在 无权代 理场 合 , 被代理 人已 经开 始履 行合 同义务 的, 也视 为对 合同 的追认 。 第十三 条 被代 理人 依照合 同法第 四十九 条的规 定承 担有效 代理行 为所产 生的 责任后 ,可以 向无权 代理 人追 偿因 代理 行为而 遭受 的损 失。 【解读 】本 条系 对因 表见 代理而 承担 合同 责任 的被 代理人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的 解释规 定。 因成立 表见 代理 , 被 代理 人履行 合同 而遭 受 的 经济 损失 , 有

31、 权向 无权代 理人 追偿 , 赔 偿范 围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不 包括 间接损 失。 第四十 九条 行 为人 没有代 理权、 超越代 理权或 者代 理权终 止后以 被代理 人名 义订立 合同, 相对人 有理 由相 信行 为人 有代理 权的 ,该 代理 行为 有效。 第十四 条 合同 法第 五十 二 条第( 五) 项规 定的 “ 强 制 性规定 ” , 是指 效力 性强 制 性规定 。 【解读 】本 条解 释将 合同 法规定 的 “ 强制 性规 定 ” 缩 小解释 为效 力性 强制 性规 定。 效 力 性 规 范: 指 法 律 及 行 政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违 反 了 这 些 禁 止

32、 性 规 定 将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或 者 合 同 不成立 的规 范 ; 或 者是 法律 及行政 法规 虽然 没有 明确 规定违 反这 些禁 止性 规 范 后将导 致合 同 无效或 者不 成立 , 但是 违反 了这些 禁止 性规 范后 如果 使合同 继续 有效 将损 害国 家利益 和社 会 公共利 益的 规范 。 管理性规 范或取缔性规范: 指法律及 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 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 效或 者不成 立, 而且 违反 此类 规范后 如果 使合 同继 续有 效也并 不损 害国 家或 者社 会公共 利益 , 而 只是损 害当 事人 的利 益的 规范。 浅显理 解效 力性 强制 性

33、规 范和管 理性 强制 性规 范: 只对资 质、 手段 、 程 序等 进行规 范的 , 那 就是管 理性 的规 定; 不论 资质、 手段 、程 序等 如何 都不可 以做 ,那 就是 效力 性的规 定。 合同 法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合 同无 效: (一 )一 方以 欺诈 、胁 迫的手 段订 立合 同, 损害 国家利 益; (二 )恶 意串 通, 损害 国家、 集体 或者 第三 人利 益; (三 )以 合法 形式 掩盖 非法目 的; (四 )损 害社 会公 共利 益; (五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的 强制 性规 定。 第十五 条 出卖 人就 同一标 的物订 立多重 买

34、卖合 同, 合同均 不具有 合同法 第五 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 形 , 买 受人因 不能 按照合 同约 定取 得标 的物 所有权 , 请求 追究出 卖人 违约责 任的 , 人 民法院 应予 支持 。 【解读 】 本条 是多重 买卖 的处理 规则 。 在一物 多卖 时, 各个 合同 只要不 具备 法定无 效情 形 即 均为有 效, 但只 能有 一个 合同的 当事 人取 得合 同标 的物的 所有 权, 对于 不能 取得该 标的 物所 有权的 买受 人, 可以 通过 追究出 卖人 的违 约责 任来 维护自 己的 权益 , 包 括要 求出卖 人赔 偿可 得利益 的损 失, 即合 同履 行后可 以获 得

35、的 利益 ,此 方法最 大限 度的 保护 了买 受人的 利益 。 三、合 同的 履行 第十六 条 人民 法院 根据具 体案情 可以将 合同法 第六 十四条 、第六 十五条 规定 的第三 人列为 无独立 请求 权的 第三 人 , 但 不得依 职权 将其 列为 该合 同诉讼 案件 的被 告或 者有 独立请 求权 的 第三人 。 【解读 】 本条 规定涉 及第 三人履 约及 第三 人代 为履 约制度 。 民诉 法第五 十六 条规定 , 对当 事 人双方 的诉 讼标 的, 第三 人有独 立请 求权 的, 有权 提起诉 讼。 对当 事人 双方 的诉讼 标的 , 第 三人没 有独 立请 求权 , 但 案件

36、处 理结 果同 他有 法律 上的厉 害关 系的 , 可 以申 请参加 诉讼 , 或 者由人 民法 院通 知他 参加 诉讼 。 因 此, 法院 只有 权 利通知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参与 诉讼 , 而 无权通 知有 独立 请求 权的 第三人 参加 诉讼 , 有独 立请 求人的 第三 人 , 其 诉讼 地位 相当于 原告 , 按照 “ 不告 不理 ” 的基 本原 理,法 院也 不能 依职 权将 其列为 有独 立请 求请 的第 三人。 合同 法第 六十四 条 当 事人约 定由债 务人向 第三 人履行 债务的 ,债务 人未 向第三 人履行 债务或 者履 行债 务不 符合 约定, 应当 向债 权人

37、 承担 违约 责 任。 合同 法第 六十五 条 当 事人约 定由第 三人向 债权 人履行 债务的 ,第三 人不 履行债 务或者 履行债 务不 符合 约定 ,债 务人应 当向 债权 人承 担违 约责任 。 民事 诉讼 法 第五 十六 条 对 当事 人双 方的 诉讼 标的, 第三 人认 为有 独立 请求权 的, 有权 提起诉 讼。 对当事人双 方的诉讼标 的,第 三人虽然没有 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 结果同他有 法律上的 利害关 系的 , 可以申 请参 加诉讼 , 或者 由人民 法院 通知他 参加 诉讼 。 人 民法 院判决 承担 民 事 责任的 第三 人, 有当 事人 的诉讼 权利 义务 。

38、第十七 条 债权 人以 境外当 事人为 被告提 起的代 位权 诉讼, 人民法 院根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 讼法 第 二百 四十 一条的 规定 确定 管辖 。 【解读 】 本 条是 对合 同法 解释一 第十 四条 所做 的解 释。 提 起代 位权 诉讼 由被 告住所 地法 院管 辖。而 对涉 外案 件, 则以 民诉法 第二 百四 十一 条所 确定的 规则 处理 。 合同 法司法 解释一 第 十四条 债权人 依照 合同法 第七十 三条的 规定提 起代 位权诉 讼的, 由被告 住所 地人 民法 院管 辖。 合同 法第 七十三 条 因 债务人 怠于行 使其到 期债 权,对 债权人 造成损 害的

39、 ,债权 人可以 向人民 法院 请求 以自 己的 名义代 位行 使债 务人 的债 权,但 该债 权专 属于 债务 人自身 的 除 外 。 代位权 的行 使范 围以 债权 人的债 权为 限。 债权 人行 使代 位 权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百四 十一条 因合同 纠纷 或者其 他财产 权益纠 纷,对 在中 华人民 共和国 领域内 没有 住所 的被 告提 起的诉 讼, 如果 合同 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领 域内 签订 或者履 行, 或者 诉 讼 标 的 物 在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领 域 内 ,或 者 被 告 在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领 域 内 有可 供 扣

40、押 的财 产, 或 者被 告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领域 内设 有代 表机 构, 可 以由 合同 签订 地、 合同履 行地 、 诉 讼标的 物所 在地 、可 供扣 押财产 所在 地、 侵权 行为 地或者 代表 机构 住所 地人 民法院 管辖 。 第十八 条 债务 人放 弃其 未 到期的 债权 或者 放弃 债权 担保 , 或 者恶 意延 长到 期债 权的履 行期 , 对债权 人造 成损 害, 债权 人依照 合同 法第 七十 四条 的规定 提起 撤销 权诉 讼的 , 人民 法院 应当 支持。 【解读 】 合 同法 第七 十四 条规定 的是 债权 人的 撤销 权问题 。 但 该条 仅规 定了 以下三

41、 种情 况下 的债权 人的撤 销权(1 )债 务人放 弃到期 债权(2)债 务人无 偿转让 财产(3)受 让人知 道债务人以明显 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前 二种情形为 “ 无偿行为 ” ,后一种 情形为 “ 有偿行为 ” 。 本条司 法解 释针 对司 法时 间中的 客观 情况 对 “ 无偿 行 为 ” 的 类型 做了 扩张 性解 释 。 增 加了 债务 人放弃 未到 期债 权、 放弃 债权担 保和 恶意 延长 到期 债权的 履行 期三 种情 况。 合同 法 第七 十四 条 因债 务人 放弃 其到 期债 权或 者无偿 转让 财产 , 对 债权 人造成 损害 的,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 法院 撤

42、销债 务人 的行 为。 债务 人以明 显不 合理 的低 价转 让财产 , 对 债权 人造成 损害 ,并 且受 让人 知道该 情形 的, 债权 人也 可以请 求人 民法 院撤 销债 务人的 行为 。 撤销 权的 行使 范围 以债 权 人的债 权为 限。 债权 人行 使撤销 权的 必要 费用 ,由 债务人 负担 。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 十四条规定的 “ 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 ” ,人民法院应当以 交易当地一 般经营 者的 判断 , 并 参考 交易当 时交 易地 的物 价部 门指导 价或 者市 场交 易价 , 结合 其他 相关 因素综 合考 虑予 以确 认。 转让价 格达 不到 交易 时交 易地

43、 的 指导 价或 者市 场交 易价百 分之 七十 的 , 一 般可 以视为 明显 不 合理的 低价 ; 对 转让 价格 高于当 地指 导价 或者 市场 交易价 百分 之三 十的 , 一 般可以 视为 明显 不合理 的高 价。 债务人 以明 显不 合理 的高 价收购 他人 财产 , 人 民法 院可以 根据 债权 人的 申请 , 参照 合同 法第 七十四 条的 规定 予以 撤销 。 【解读】 本条 是对 合同 法 第七十 四条 “ 明 显不 合理 的 低价 ” 和债 权人 撤销 权制 度 中 “ 有 偿行 为 ” 所做的 解释 。 对 “ 明 显不 合理 的低 价 ” 的 解释指 出了 什么 是

44、“ 明显 不 合理低 价 ” 的司 法判 断标 准 , 在一定 程度 上限制 了法 官的 自由 裁量 的权力 。 关于 “ 明显 不合理的 低价 ” 的判 断,时间 为 “ 交 易当时 ” ,即实施 交易行为 时;空间为 “ 交易 当 地 ” , 即实施 交易 的行 为地 ; 主体 为 “ 一 般经 营者 ” , 至于何 为 “ 一般 经营 者 ” 仍 存有不 少争 议, 但可以 确定 的是 首先 应排 除非经 营者 ,其 次, 应排 除个别 性、 偶然 性的 个别 判断。 对于本 条中 “ 百 分之 七十 ” 和“ 百 分之 三十 ” 的参 考标 准, 也 并非 是绝 对标 准。 比 如季节

45、 性产 品、 换季产 品或 者保 质期 将届 满时, 商家 采取 的大 幅甩 卖等手 段, 则不 适用 该参 考标准 。 以明显 不合 理高 价收 购他 人财产 危及 债权 人利 益的 , 债权 人也 可以 提起 撤销 之诉, 这也 是对 撤销权 制度 中 “ 有偿 行为 ” 所做的 扩张 性解 释, 更好 的保障 了债 权人 的利 益。 第二十 条 债务 人的 给付不 足以清 偿其对 同一债 权人 所负的 数笔相 同种类 的全 部债务 ,应当 优先抵 充已 到期 的债 务; 几项债 务均 到期 的, 优先 抵充对 债权 人缺 乏担 保或 者担保 数额 最少 的债务 ; 担 保数 额相 同的

46、, 优先 抵充 债务 负担 较重 的债务 ; 负 担相 同的 , 按 照债务 到期 的先 后顺序 抵充 ; 到 期时 间相 同的, 按比 例抵 充。 但是, 债权人 与债 务人 对清 偿的 债务或 者清 偿 抵充顺 序有 约定 的除 外。 【解读 】 司 法实 践中 , 经 常会出 现债 的清 偿抵 充顺 序该如 何确 定的 问题 , 清 偿顺序 不同 , 显 然会影 响到 诉讼 时效 和利 息的有 无及 多少 。 对于本条中 “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 的 情况应 该扩 张解 释为 三种 情况: 债务 人对 同一 债权 人负担 数项 债务 , 或

47、 负担 同一项 债务 而约 定数次 给付 ,或 负担 同一 项债务 并需 要给 付利 息以 及相关 费用 ; 确定充 抵顺 序的 基本 规则 为:有 约定 的从 约定 ,无 约定的 依指 定, 无指 定的 依法定 。 第二十 一条 债 务人 除主 债 务之外 还应 当支 付利 息和 费用 , 当 其给 付不 足以 清偿 全部债 务时 , 并且当 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人民法 院应 当按 照下 列顺 序抵充 : (一) 实现 债权 的有 关费 用; (二) 利息 ; (三) 主债 务。 【解读 】 本条 是针 对债 务人 在不能 完全 履行 其针 对同 一债权 人的 债务 时的 先 后 履行顺

48、 序的 问 题,处 理的 基本 原则 为: 有约定 的从 约定 ,无 约定 的依指 定, 无指 定的 依法 定。 四、合 同的 权利 义务 终止 第二十 二条 当 事人 一方违 反合同 法第九 十二条 规定 的义务 ,给对 方当事 人造 成损失 ,对方 当事人 请求 赔偿 实际 损失 的,人 民法 院应 当支 持。 【解读 】 本条 是关于 违反 附属合 同义 务 、 后合 同义 务的规 定 。 后 合同义 务是 基于诚 实信 用 的 民事法 律原 则所 应该 负担 的义务 , 违反 这种义 务给 对方造 成损 失的 , 应 当予 以赔偿 。 责任 形 式主要 有停 止侵 害、 强制 履行、

49、赔偿 损失 等, 赔偿 的范围 应仅 限于 实际 所遭 受的损 失。 合同 法第 九十二 条 合 同的权 利义务 终止后 ,当 事人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 则,根 据交易 习惯履 行通 知、 协助 、保 密等义 务。 第二十 三条 对 于依 照合同 法第九 十九条 的规定 可以 抵销的 到期债 权,当 事人 约定不 得抵销 的,人 民法 院可 以认 定该 约定有 效。 【解读】合同 法第九十 九 条规定了债务 抵销规则 , 该法条只明确 了 “ 依照法 律 规定或者合 同 性质不得抵销 的除外 ” , 未 涉及当事人双 方约定排 除 抵销的情形。 这与当 事人 的意思自治 原 则不符 , 合 同法 解释 二补 充规定 尊重 当事 人不 得抵 销的约 定, 尊重 了当 事人 意思自 治的 合同 法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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