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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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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深 圳市 劳动 和社 会保 障局 关于 印发 深 圳市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管 理 规范 的 通知 (2006 年1 月 25 日) 深劳社200611 号 依 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和 深圳市 职业 训练 条例 等 法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我局 制定 了 深圳 市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管理 规范 , 现 予印 发, 自 2006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 深圳市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管理规 范 目 次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 引用 文件 3 术语和 定义 4 行政机 关及 主要 职 责 5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 的设立 6 民办职 业培 训

2、班 的 设立 7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 的管理 8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 的变更 和终 止 9 对有违 法、 违规 行 为的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 处罚 10 其他规 定 11 附件 引 言 为 加强 并规 范深 圳市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 ( 下称 民办培 训机 构 ) 的管 理 , 以确保 提高 深圳 市开展 民办 职业 培训 的质 量, 促进 深圳 市民办 职业 培训事 业的 健康 发展 , 根 据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民 办教 育促 进法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民办 教 育促进 法实 施条 例 、 深圳市 职业 训练 条例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制定 本规 范。

3、本 规范 在 文 本格 式上 按 GB/T.1.1-2000 的 要求 进行制 订。 本 规范 由深 圳市 劳动 与社会 保障 局提 出并 起草 。 本 规范 由深 圳市 质量 保证中 心提 供咨 询和 技术 保障。 本 规范 由深 圳市 劳动 与社会 保障 局负 责解 释。 本 规范 主要 起草 人: 马阳、 陈叔 诚、 张增 英。 本 规范 为首 次发 布。 本 规范 起草 日期 :2003 年 4 月。 发 布日 期:2006 年 1 月 1 日, 生效 日期 :2006 年 2 月 1 日。 1 范围 本 规范 为有 下列 需求 的组织 和公 民个 人规 定了 举办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4、 构进 行管理 的基 本 要求。 a )需 要证 实具 有能 力 承担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 设置和 运作 。 b )通 过本 规范 的实 施 ,确 保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 设立和 运作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要 求 ,旨 在增强 参加 职业 培训 人员 的满意 度。 c )通 过本 规范 的实 施 ,确保 行政 许可 机关 的服 务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要求 ,旨在 增强 举 办者和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满意 度。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 列文 件中 的条 款通 过本规 范的 引用 而成 为本 规范的 条款 。 凡 是注 日期 的引用 文件 , 其 随后所 有的 修改 单 (

5、 不包 括勘误 的内 容 ) 或修 订版 均不适 用于 本规 范, 然而 鼓励根 据本 规 范 达成协 议的 各方 研究 是否 可使用 这些 文件 的最 新版 本。 凡 是不 注日 期的 引用 文件, 其最 新版 本适用 于本 部分 。 2.1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教育 法 。 2.2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职业 教育 法 。 2.3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教师 法 。 2.4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民办 教育 促进 法 。 2.5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民办 教育 促进 法实 施条 例。 2.6 深 圳市 职业 训 练条例 。 2.7 深 圳经 济特 区 成人教 育管 理条 例 。 2.8

6、 广 东省 民办 非 学历教 育机 构退 费管 理办 法( 粤教 发2003 100 号) 。 3 术语和定义 3.1 本规 范所 表述 的 行政机 关是 指具 有民 办 职 业培训 活动 行政 许可 权的 劳动和 社会 保 障行政 部门 (以 下简 称劳 动保障 行政 部门 )。 3.2 职业 培训 机构 ( 职业训 练机 构) 是 指以 职 业标准 、 职业 规范 为主 要 内容, 以 培养 、 提高劳 动者 职业 技能 为主 要目标 的职 业教 育组 织。 3.3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是指 国家 机构 以外 的社 会组织 和公 民个 人利 用非 国家财 政性 经 费,面 向社 会举

7、办以 职业 技能为 主的 培训 机构 。 3.4 民办 职业 培训 班 是指已 取得 办学 许可 证的 民办教 育培 训机 构, 在许 可区域 ,以 单 个班级 为组 织举 办的 职业 技能培 训活 动。 3.5 职业 标准 是指 在 职业分 类基 础上 ,对 某一 职 业所 需的 能力 水平 所作 的规定 ,是 从 业资格 的主 要依 据。 职业 标准包 括专 业知 识、 操作 技能、 职业 环境 与条 件、 教育水 平和 职业 道德等 要求 。 3.6 职业 培训 层次 是 指根据 职业 (工 种) 的技 能级别 (又 称职 业资 格等 级)所 划分 的 培训层 级。 职 业培 训层 次

8、分为岗 位培 训、 初 级培 训 、 中级 培训、 高级培 训、 技师培 训、 高 级 技师培 训。 3.7 管理 规范 包含 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的设 置条 件、设 置标 准、 资质 评估 标准、 行政 许 可程序 以及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的 办学 行为 准则 等。 4 行政机关及主要职 责 4.1 市、 区劳 动保 障 行政部 门依 法在 其法 定职 权范围 内对 申请 人设 立民 办职业 培训 机 构和开 展职 业培 训活 动的 申请实 施行 政许 可, 并对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履 行指 导、 服务 、 监 管 等职责 。 4.2 市劳 动保 障行 政 部门负 责市 属事 业

9、单 位、 社 会团体 和注 册资 本 1000 万元以 上的 企 业开展 面向 社会 招生 的职 业培训 活动 、 举 办民 办职 业培训 机构 的行 政许 可, 以及民 办职 业培 训机构 申办 高级 (含 技师 、高级 技师 )职 业培 训项 目的行 政许 可; 区劳 动( 人力资 源管 理 ) 行政部 门负 责区 属社 会组 织、 公 民个人 和注 册资 本 1000 万元 以下 的企 业, 在 本区域 开展 面 向社会 招生 的职 业培 训活 动、申 办中 级及 以下 层次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和 已取 得 B 级以 上办 学资质 的培 训机 构增 设高 级 (含 技师 、 高 级技

10、 师) 培训项 目的 行政 许可 。 龙 岗、 宝 安两 区实 行属地 管理 ,负 责在 属地 内各级 、各 类职 业培 训机 构的行 政许 可。 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的设立 5.1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的设 立应 适应 本地 区经 济社会 发展 的需 要和 劳动 力市场 发展 的 需求。 5.2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可以 职业 培训 中心 、职 业培训 学校 或职 业训 练中 心、职 业训 练 学校等 形式 设立 ,其 名称 应由“ 深 圳 区域 名 号 机构“ 构 成。 5.3 申办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的单 位 , 应具 有法 人资格 ; 申办 民办职 业培 训机构 的个

11、人, 应具有 政治 权利 和完 全民 事行为 能力 。 5.4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应具 备独 立的 组织 机构 、独立 的人 事任 免权 、独 立的财 务会 计 制度等 法人 条件 。 5.5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的设 立条 件和 设置 标准 。 5.5.1 具有 组织 机构 和各项 管理 制度 : 包 括发 展规划 、 教 学管 理、 教 师管 理、 学 生管 理、 财务及 卫生 安全 管理 、设 备管理 等多 项制 度。 5.5.2 具有 设立 民办 职业培 训机 构的 章程 。章 程应包 括拟 设立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的 名 称、 地 址; 办学 宗旨 、 规 模、 层 次

12、、 形式 ; 学 校资 产的数 额、 来源 、 性 质; 学校理 事会 、 董 事会或 其他 形式 决策 机构 的产生 办法 、 人 员构 成、 任期、 议事 规则 ; 学 校的 法定代 表人 ; 出 资人是 否要 求取 得合 理回 报;学 校自 行终 止的 事由 ;章程 修改 程序 等( 附 件 1 )。 5.5.3 具有 符合 深 圳市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设 置指导 规范 (附 件 2 ) 规 定的与 开设 职 业 (工 种) 、 培训 层次 和 培训学 员人 数相 适应 的专 、 兼职 教师 队伍 。 专 职教 师不得 少于 教师 总数 的 1/4 。 5.5.4 具有 符合 深 圳

13、市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设 置指导 规范 ( 附 件 2 ) 规 定的专 、 兼职 管理人 员。 5.5.5 具有 符合 深 圳市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设 置指导 规范 ( 附 件 2 ) 规 定的场 地 、 设 施和 设 备。 5.5.6 具有 符合 职业 标准要 求的 教学 计划 、教 学大纲 及相 应的 教材 。 5.5.7 具有 不少 于 200 人规 模的 培训 能力 。 5.5.8 具有 办学 所需 的建设 资金 和稳 定的 经费 来源 ,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 固定资 产应 达 到 20 万元 以上 ,注 册资 金 不少 于 10 万元 。 5.5.9 联合 举办 民办

14、 职业培 训机 构的 , 应 签订 联合办 学协 议; 如联 合办 学属中 外合 作办 学的 , 应按 中华 人民共 和国中 外合 作办 学规 定 (国 务院令 第 372 号) 的 有关规 定办 理 。 5.5.10 招收住 宿生 的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应 具备 必要的 食宿 条件 、 卫生 条 件、 安全 条件, 并配备 生活 管理 人员 ;学 员的宿 舍不 允许 非学 员的 社会人 员住 宿。 5.5.11 公办学 校参 与 举办的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具 有独 立的 法人 资格 , 具有与 公办 学校相 分离 的校 园和 基本 教育教 学设 施, 独立 的财 务会计 制度

15、。 5.5.12 举办者 以国 有 资产参 与举 办民 办职 业培 训机构 的, 应 根据 国家 有 关国有 资产 监 督管理 的规 定 , 聘 请具 有评 估资格 的中 介机 构依 法进 行评估 , 根据 评估 结果 合理 确定出 资额 , 并报对 该国 有资 产负 有监 管职责 的机 构备 案。 5.6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行政 许可 程序 。 5.6.1 申请 筹设 。申 请 筹设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举办 者应 向行 政许 可机 关递交 以下 材 料: (1 ) 申请 筹设 报告 , 内容主 要包 括举 办者 、培 养目标 、 办学规 模 、办 学 层次 、办 学形 式、 办

16、学 条件 、 内部 管理 体 制、 经费 筹措 与管 理使 用 及拟办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名称 等 ; (2 ) 举办者 的姓 名 、 住 址或 者 名称 、 地 址 ; (3 ) 资产 来 源、 资金 数额 及有 效证 明 , 并 载明 产权 ; (4 ) 属捐 赠性 质的 校产 须 提交捐 赠协 议和 相关 证明 文件。 如 已具 备条 件, 可直 接申请 正式 设立 。 5.6.2 受理 。 行 政机 关受理 人员 应即 时审 核材 料, 对符 合要 求的 发给 受 理书面 通知 ( 附 件 3 ) , 对缺 少材 料的 应一 次指出 需补 充的 材料 ; 如 未能即 时审 核材

17、 料的 , 在 5 个工 作日 内, 发出补 充材 料通 知书 (附 件 4)。 行 政许 可机 关依 据全 市职业 培训 资源 布局 的合 理性 , 对 申办 职业培 训职 业 ( 工种 ) 项 目 进行评 估, 并对 拟办 机构 名称进 行重 名检 查, 在 30 日内以 书面 形式 做出 是否 同意筹 设的 决 定。 同意 筹设 的, 发给 筹 设批准 书 (附 件 5 ) 。 不 同意筹 设的 , 发给 不同 意 筹设决 定书 ( 附 件 6 ) ,并 应说 明理 由和 告知申 请人 享有 依法 申请 行政复 议或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权利 。 完 成筹 设 , 正 式申 请设 立民办

18、 职业 培训 机构 的 , 举 办者应 向行 政许 可机 关提 交以下 材料 : (1 ) 筹设 批准 书 ; (2 ) 筹设情 况报 告 ; (3 ) 民办 职业培 训机 构章 程 、 首 届 理事会 、 董事 会或者 其他 决策 机构 组成 人员名 单 ;(4 ) 会计 师事 务所出 具的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资 产的 有 效证明 文件 ; (5 ) 自有 场 地的出 具房 产证 ; 租赁 场 地的需 提供 经租 赁机 关备 案的 3 年 期以 上的场 地租 约并 附场 地房 产证, 如未 办理 房产 证的, 需出具 建设 质量 检测 机构 的房屋 检测 合 格证明 ;(6 ) 校长 (

19、主 任 )、教 师、 财会 人员 的资 格证明 文件 ;(7 ) 国家 颁 布的 职业 标准 ( 如无 国家 职业 标准 可以 使用 当地 政府 颁布的 职 业规 范 或 行 业颁布 的 技术 标准 等 )、 教学 大纲 和 教学计 划 ;(8 )拟 办学 场 地符合 消防 、安 全 、卫 生 等要求 的证 明 文件。 并填 写 深圳 市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申请 表 (附 件 7)。 直 接申 请正 式设 立的 ,应提 交上 述(3 )- (8 ) 项材料 。 公 民个 人申 请设 立培 训机构 的还 应提 交个 人财 产公证 书。 5.6.3 行政 许可。 行 政机关 依据 职业 培训

20、办学 机构设 立条 件和 设置 标准 进行审 核, 自受 理之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以 书面形 式做 出准 予行 政许 可 ( 附件 8 ) 或 不予 行政 许 可 ( 附件 9 ) 的答复 。 如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行政 机关 不予 许可 : ( 一) 举 办民 办职 业培 训机构 的社 会组 织或 个人 不符合 法律 法规 、 行 政规 章 规定的 条件 ; 或者没 有设 立与 公办 学校 相分离 的校 园及 教育 设施 ; ( 二) 向学 生、 学生 家长筹 集资 金或 向社 会公 开募集 资金 举办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的 ; ( 三) 不具 备办 学条 件,未 达到

21、 相应 的设 置标 准的; ( 四)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章 程不 符合 要求 ,经 告知仍 不修 改的 ; ( 五)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理事 会、 董事 会或 者其 他 决策机 构的 人员 构成 不符 合法定 要求 , 或者培 训机 构校 长( 主任 )、教 师、 财会 人员 不具 备法定 资格 ,经 告知 仍不 改正的 。 不 予行 政许 可的 , 通 过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附 件 9 ) 告知 申请 人理 由和申 请人 享 有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提 起行政 诉讼 的权 利, 同时 将 申请 材料 退回 申请 人。 5.6.4 发证 。 (1 )行 政机关 对准

22、予设 立的 民办 职业培 训机 构发 给国 家劳 动保障 部统 一 印制的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民办学 校办 学许 可证 正 、副 本; (2 )在本 市职 工 教育和 职业 培 训信息 网站 上刊 登准 予设 立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及其 章程的 公告 。 5.6.5 登记 。取 得办 学许可 证的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1 ) 到市 、区 民政 局办理 民办 非 企业法 人登 记; (2 )到 税 务部门 办理 税务 登记 ;(3 )到物 价部 门办 理收 费备 案。 5.7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行政 许可 的撤 销和 撤回 。 5.7.1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行政 许可 出现

23、 以 下 情形 之一的 , 可 作出 变更、 撤回 行政许 可的 决 定(附 件 10 ): 5.7.1.1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的 法律 、法 规、 规章 修改或 者废 止; 5.7.1.2 准予 行政 许 可所依 据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变 化。 5.7.2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行政 许可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的 , 可 作出 撤销 行政 许可决 定 ( 附件 11): 5.7.2.1 行政 机关 工 作人员 滥用 职权 ,玩 忽职 守做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5.7.2.2 行政 机关 超 越法定 职权 做出 准予 行政 许可决 定的 ; 5.7.2.3 行政 机关 违

24、反法定 程序 做出 准予 行政 许可决 定的 ; 5.7.2.4 行政 机关 对 不具备 申请 资格 的申 请人 准予行 政许 可的 ; 5.7.2.5 行政 机关 对 不符合 法定 条件 的申 请人 准予行 政许 可的 ; 5.7.2.6 被许 可人 采 用欺骗 、贿 赂等 不正 当手 段获得 行政 许可 的; 5.7.2.7 依法 可以 撤 销行政 许可 的其 他情 形。 6 民办职业培训班的 设立 6.1 持 有教 育行 政部 门颁发 办学 许可 证的 民办 教育机 构, 可申 请举办 职业 技能培 训班 ; 已取得 办学 许可 证的 民办 职业培 训机 构 , 经 同意 在偏 远区域

25、或特 定区 域开 办短 期或单 项职 业 培训活 动的 , 可 申请 举办 职业技 能培 训班 。 职 业 技 能培训 班按 所申 请举 办的 职业技 能培 训项 目的设 置指 导规 范审 批。 6.2 举 办民 办职 业培 训班应 填写 深 圳市 民办 职业培 训班 申请 表 (附 件 12 )。 6.3 经许 可举 办民 办 职业培 训班 的, 由许 可机 关发给 准 予行 政许 可决 定书 , 准 予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与已 取得的 办学 许可 证同 时使 用。 7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的管理 7.1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申办 高级 (含 技师 、高 级技师 )职 业培 训项 目,

26、应具有 一年 以 上举办 中级 职业 培训 的资 历并经 资质 评估 达 到 B 级 以上; 申办 高级 职业 培训 项目, 民办 职 业培训 机构 应向 原行 政机 关申报 ;行 政机 关经 审核 后做出 同意 或不 同意 的书 面答复 (附 件 13 ) ,并 在原 颁发 的办 学 许可证 上加 注许 可举 办高 级职业 培训 的字 样。 区劳 动行政 部门 批 准培训 机构 增设 高级 培训 项目的 ,应 向市 劳动 保障 部门报 告。 7.2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跨区 域及 联合 办学 管理 。 7.2.1 已 取得 办学 许 可证的 民办 培训 机构 ,需 要在非 许可 地区 常

27、设 职业 培训机 构的 , 应经原 颁发 办学 许可 证的 行政机 关同 意 ( 附件 14 ) 并向拟 办学 所在 地的 劳动 行政部 门申 请; 办学所 在地 的劳 动行 政部 门按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 设立条 件、 标准 和程 序审 核; 准 予行 政许 可的, 颁发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民 办学 校办 学许 可证 。 市 、 区编 制部门 批准 设立的 公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非 学校 体制 ) 在 批准 地 以外的 区域 开展 职业培 训活 动, 应向 当地 劳动保 障部 门备 案, 接受 当地劳 动保 障部 门监 督管 理。 7.2.2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与 各类 职

28、业 技术 教育 机构或 企业 或公 民个 人联 合举办 职业 培 训活动 ,应 向原 颁发 办学 许可证 的行 政机 关申 请。 7.2.2.1 申 请联 合办 学的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应 具有拟 办学 项目 、层 次的 资质和 条件 , 并签订 联合 办学 协议 书。 7.2.2.2 联 合办 学协 议书应 明确 办学 宗旨 、培 养目标 、各 方的 出资 额、 出资方 式、 权 利和义 务 、 争 议解决 办法 、 合 作期 限、 联合 办学 行 为终止 时的 清算 方式 与程 序以及 违约 的处 罚等。 7.2.2.3 联 合办 学双 方可以 用资 金、 实物 、场 地使用 权、 知

29、识 产权 以及 其他财 产作 为 办学投 入。 联合 办学 双方 的知识 产权 投入 不得 超过 各自投 入 的 1/3 。 7.2.3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与 各类 职业 院校 联合 举办学 历教 育活 动, 应具 备国家 举办 同 级同类 教育 机构 的设 置标 准规定 的教 育教 学场 地、 设备 、 师 资等 条件 , 并 在 取得双 方原 行政 许可机 关的 批准 后, 报市 劳动保 障行 政部 门批 准。 7.3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教学 和行 政管 理。 7.3.1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的 校长 (主 任) 由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理事 会或 董事会 聘任 。 民

30、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理 事会或 董事 会成 员名 单如 有调整 ,应 重新 报行 政机 关备案 。 7.3.2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可 在许 可范 围内 自行 开展职 业培 训活 动。 若有 自编教 材或 已 调整教 学大 纲、 教学 计划 的应报 行政 机关 备案 。 7.3.3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应 在具 有教 师资 格的 人员中 聘任 教师 , 并与 聘任 的教职 员工 签 订聘用 合同 , 与 招用 的其 他工作 人员 签订 劳动 合同 。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负 责教职 员工 思想 教育和 业务 培训 ,每 年每 位教师 的业 务培 训时 间应 达到 25 小 时以 上

31、。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聘 任外籍 教师 ,按 国家 有关 规定办 理。 7.3.4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刊 登、 发布 招生 简章 和广告 ,须 填报 深 圳市 民办职 业培 训 广告备 案表 ( 附 件 15 ) ,报行 政机 关备 案; 招生 简章和 广告 ,应 注明 职业 培训职 业( 工 种) 名 称、 层 次、 课 程设 置、 教 学时 数、 理 论教 学 与实操 训练 时间 分配 、 上 课地点 、 收 费标 准、食 宿收 费及 投诉 电话 等;已 备案 的招 生简 章和 广告如 有修 改, 应重 新报 行政机 关 备 案 。 7.3.5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按批

32、 准的 教学 计划 和教学 大纲 和招 生广 告的 承诺, 保证 开 出教学 计划 所规 定的 全部 课程和 完成 规定 的学 时( 附件 16 )。 7.3.6 民办 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将学 籍管 理规 定和 教学管 理规 定报 行政 机关 备案, 已备 案 的规定 如有 修改 ,应 重新 报行政 机关 备案 。 7.3.7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可 自行 确定 收费 项目 和收费 标准 ,报 行政 机关 和物价 部门 备 案, 并 向社 会公 示。 如有 涉嫌不 正当 竞争 或违 反国 家有关 价格 法律 、 法 规的 , 行政 机关 可以 不予备 案。 7.3.8 教 学过 程中

33、不 允许将 同一 职业 (工 种) 不同层 次或 不同 教学 进度 的学员 混为 一 个班上 课; 实操 训练 时应 保证每 个学 员有 一个 工位 。 7.3.9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建立 健全 教学 质量 管理体 系, 建立 教学 研究 和教学 督导 制 度。 7.3.10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应将 办学 许可 证 、 税 务登 记证 、 收费备 案表 悬 挂在报 名场 所的 明显 地方 ; 应将 经行 政机 关许 可的 教学计 划、 教学 大纲 张贴 在教学 场地 明显 地方。 7.4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财 务管 理。 7.4.1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按国 家

34、统 一的 会计 制度进 行会 计核 算, 编制 财务会 计报 告 。 7.4.2 每 个会 计年 度 结束时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按不 低于 年度 净资 产增 加额或 净收 益 的 25% 比例 提取 发展 基金 。 7.4.3 出 资人 根据 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章程 的规 定要求 取得 合理 回报 的, 可以在 每个 会 计年度 结束 时, 在扣 除办 学成本 后形 成的 年度 净收 益, 预 留发 展基 金以 及国 家有关 规定 提取 的其他 费用 后的 办学 结余 中,提 取不 大 于 50% 的回 报。 7.4.4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在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35、 在确 定出 资人 取得 回报比 例前 , 将本培 训机 构场 地、 设备 、 师资 、 年 培训 量、 参 加 职业技 能鉴 定的 人次 数和 及格率 、 推 荐就 业率等 情况 以及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会 计报 表报 行政机 关备 案后 ,向 社会 公布。 7.4.5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的 退费 管理 。 7.4.5.1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构 如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必 须退 回全 部学 费: ( 一) 在筹 办期 招生 ; ( 二) 在被 处 以 停止 招生的 行政 处罚 期间 招生 ; ( 三) 超出 办学 许可 证范围 招生 ; ( 四) 刊登 、散 发虚 假广

36、告 (简 章) 招生 ; ( 五) 未能 完成 所承 诺的教 学计 划所 规定 的全 部课程 和学 时数 以及 其他 承诺事 项; ( 六) 违反 国家 法律 法规或 规定 给学 员造 成损 失; ( 七) 由于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的 原因 未能 按时 开学。 7.4.5.2 学 员报 名注 册后, 开课 前申 请退 学的 ,退回 收取 的 80% 学 费; 完成 1/3 学时 及以下 退学 的, 核退 50% 学费; 完 成 1/3-1/2 学时 退 学的, 核 退 30% ; 完 成 1/2 以上 学时 退 学的, 不退 学费 。 7.4.5.3 学 员在 被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开

37、除 学籍 、私自 离校 、触 犯刑 律等 情形下 ,不 予 退回学 费。 7.4.6 民 办职 业培 训 机构应 按行 政机 关的 要求 ,做好 季度 和年 度数 据统 计上报 工作 。 7.5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学员 管理 7.5.1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应 建立 学员 学籍 管理 制度。 设立 学员 学籍 档案 管理, 对学 员的 学习情 况、 在校 期间 的表 现、学 习成 绩、 考试 成绩 、结业 和就 业推 荐情 况登 记记录 。 7.5.2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应 建立 班主 任工 作制 度, 每 个培 训班 应配 备班 主任, 建立 学员 法制教 育、 安全 教育 、思

38、 想政治 教育 和职 业道 德教 育制度 。 7.5.3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应 配备 就业 推荐 工作 人员, 负责 训练 结业 学员 的就业 推荐 工 作,并 对结 业学 员的 就业 情况、 职业 能力 情况 进行 追踪调 查和 分析 。 7.5.4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班 主任 应定 期或 不定 期地向 学员 征询 教师 教学 情况 , 并 形成 报 告,向 教学 管理 部门 及时 反馈。 7.5.5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招 收住 宿学 员, 应配 备专职 生活 管理 人员 , 负 责学员 宿舍 的安 全、卫 生和 其他 生活 管理 。 7.5.6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招 收外

39、籍学 员, 应符 合国家 有关 规定 ,并 报行 政机关 批准 。 7.6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的办 学资 质评 估 7.6.1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办 学资 质分 为 A 、B 、C 、D 四级 ;C 级 为设 立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的 基本 资质 ,达 到该 资质可 从事 初、 中级 职业 资格培 训; 达 到 B 级资 质 可从事 高级 职 业资格 培训 ;达 到 A 级 资 质可从 事技 师以 上的 职业 资格培 训; 只达 到 D 级 资 质、经 整改 仍 未能提 升 到 C 级 的民办 职 业培训 机构 予以 撤销 (附 件 17 )。 7.6.2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办

40、 学等 级资 质评 估每 两年进 行一 次 , 由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向 市 职工教 育和 职业 培训 协会 提出评 估申 请 , 市 职工 教育 和职业 培训 协会 根据 实际 情况安 排专 家 评估组 进行 评估 ,评 估合 格后, 由市 职工 教育 和职 业培训 协会 颁发 资质 标识 。 7.6.3 行政 机关 根据 市职工 教育 和职 业培 训协 会对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进 行办学 等级 资 质评估 的结 果核 定办 学机 构的办 学层 次。 7.7 证 书管 理。 7.7.1 参 加职 业培 训 学习期 满经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考 核合 格, 由民 办职 业培训 机构

41、发 给职 业培 训证 书 。 7.7.2 参 加职 业技 能 鉴定考 核合 格, 由劳 动保 障行政 部门 颁发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职 业 资格证 书 。 中 华人 民 共和国 职业 资格 证书 由 国家劳 动保 障部 统一 印制 , 由劳 动保 障行 政部门 验印 。 7.7.3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职 业资 格证 书 办证 程序 和 填写 格式 按有 关规 定办理 。 7.7.4 持 证人 丢失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职业 资格 证书 后, 应在 报刊 刊登 挂失声 明, 并 持本人 身份 证向 原发 证机 关申请 补证 ; 持证人 所持 有的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职 业资格 证书 如 有

42、信息 错漏 ,可 持有 关证 明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更正 (附 件 18 )。 7.7.5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职 业资 格证 书 的 编 号, 由市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 门依据 国家 劳动 保障部 的规 定编 制。 7.8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的监 管。 7.8.1 行政 机关 按照 职责范 围对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办 学行 为实 施行 政监 管。 7.8.2 行政 机关 的监 管 包括 民办 培训 机构 的招 生广告 、 收费 、 教 学计 划 实施情 况 、 教 学 质量、 财务 管理 、学 校安 全卫生 、有 无超 范围 办学 以及有 无其 他违 规、 违法 办学现 象等

43、 。 7.8.3 行政 机关 职业 培训主 管部 门依 法对 违规 、 违法 办学 行为 进行 调查 取证, 并予 以定 性, 属于 已取 得办 学许 可证 的民办 培训 机构 违规 办学 的, 由劳 动保 障监 察部 门进 行行政 处罚 ; 属于非 法办 学行 为的 由劳 动保障 监察 部门 或转 工商 行政管 理部 门查 处。 7.8.4 龙岗、 宝安 两区 实行属 地管 理, 负责 属地 内 各类违 规、 违法 办学 行为 的 行政监 管。 8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的变更和终止 8.1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变更 名称 、类 别、 层次 、举办 者、 法定 代表 人和 许可办 学地 点

44、应向原 行政 机关 申请 (附 件 19 ), 行政 机关 根据 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设立 条件 、标准 和结 构 与布局 要求 ,在 受理 后 20 个工作 日内 做出 批准 与不 批准的 书面 答复 。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 各项变 更, 须经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理 事会 或董 事会 同意; 变更 举办 者的, 须经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理 事会 或董 事会 同意 ,并进 行财 务清 算后 ,报 行政机 关 批 准 。 8.2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增加 职业 (工 种) 及项 目等职 业培 训业 务, 应向 行政机 关申 报 (附 件 20 ), 行政 机关 根 据民办

45、 职业 培训 机构 设立 条件、 标准 和结 构与 布局 要求, 在受 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做 出批 准 与不批 准的 书面 答复 。 8.3 民 办职 业培 训机 构的终 止。 8.3.1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终 止 :(1 )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校 董 会或举 办者 要求 终止 的; (2 ) 因资 不抵 债无 法继 续 办学的 ;(3 ) 被吊 销办 学 许可证 的; (4 ) 经整 改, 办学 资质 评 估仍然 达不 到 C 级的。 8.3.2 属于 8.3.1 第(1 ) 、(2 ) 种情 形的 民 办职业 培训 机构 终止 程序 。 8

46、.3.2.1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董事 会或 举办 者向 行政机 关提 交终 止申 请报 告, 同 时附 上董 事会的 终止 办学 决议 或举 办者无 法正 常开 展职 业培 训活动 的证 明。 8.3.2.2 行政 机关 复 核后以 书面 形式 做出 答复 。 8.3.2.3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自己 要求 终止 的 , 由培训 机构 组织 清算 ; 被 行政机 关依 法撤 销的, 由行 政机 关组 织清 算;因 资不 抵债 无法 继续 办学而 被终 止的 ,由 人民 法院组 织 清 算 。 8.3.2.4 举办 者向 行 政机关 交回 办学 许可 证和 印章, 行政 机关 对终 止

47、的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予以 公告 。 8.3.3 属于 8.3.1 第(3 ) 种情 形的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终止 程序 按有 关法 定程序 执行 。 8.3.4 属于 8.3.1 第(4 ) 种情 形的 民办 职业 培 训机构 终止 程序 。 8.3.4.1 市职 工教 育 和职业 培训 协会 组织 民办 职业培 训机 构等 级资 质评 估组对 民办 职 业培训 机构 做出 等级 资质 评估报 告。 8.3.4.2 行政 机关 依 据评估 报告 向达 不 到 C 级 资质的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发出 6 个 月至 12 个 月的 整改 或停 止办 学 进行整 改的 通知 。 8

48、.3.4.3 整改 期满 或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提 出复 评申请 , 由 市职 工教 育和 职业培 训协 会组 织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 等级 资质评 估组 进行 复评 ,达 到 C 级 等级 资质 的恢复 其 办学活 动, 仍 然达不 到 C 级资 质的, 行 政机关 作出 撤销 行政 许可 决定。 8.3.4.4 行政 机关 组 织对终 止办 学的 民办 职业 培训机 构进 行财 产清 算。 8.3.4.5 举办 者向 行 政机关 交回 办学 许可 证和 印章, 行政 机关 对终 止的 民办职 业培 训机 构予以 公告 。 8.4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 构因故 停办 及恢 复办 学管 理。 8.4.1 民办 职业 培训 机构有 下列 原因 之一 的 , 可向行 政机 关申 请暂 停办 学: (1 )机 构 负责人 因病 暂时 无法 保持 正常办 学; (2 )办 学场 所 装修期 间; (3 )教 学设 备 更新期 间; (4 ) 不可 抗力 造成 损害 。 暂停办 学期 限最 长不 能超 过 12 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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