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248094 上传时间:2018-09-07 格式:DOC 页数:39 大小:184.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的 决 定(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作 如 下 修 改 :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超 过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 公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 限 高 、限 宽 、 限

2、长 标 准 的 车 辆 , 不 得 在 有 限 定 标 准 的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上 或 者 公 路 隧 道 内 行 驶 , 不 得使 用 汽 车 渡 船 。 超 过 公 路 或 者 公 路 桥 梁 限 载 标 准 确 需 行 驶 的 ,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并 按 要 求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 运 载 不 可 解 体 的 超 限 物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指 定 的 时 间 、 路 线 、 时 速 行 驶 , 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 ”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中

3、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修 改 后 , 重 新 公 布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公 路 规 划 第 三 章 公 路 建 设 第 四 章 公 路 养 护 第 五 章 路 政 管 理 第 六 章 收 费 公 路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九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 二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公 路 的 规 划 、 建 设 、 养 护 、 经 营 、 使 用 和 管 理 , 适

4、 用 本 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 口 。 第 三 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 四 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 扶 持 、 促 进 公 路 建 设 。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纳 入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 五 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 六 条公 路 按 其 在 公 路 路 网 中 的 地 位 分 为 国 道 、 省 道 、 县 道 和 乡

5、道 , 并 按 技 术 等 级 分 为 高 速 公路 、 一 级 公 路 、 二 级 公 路 、 三 级 公 路 和 四 级 公 路 。 具 体 划 分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定 。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 七 条公 路 受 国 家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破 坏 、 损 坏 或 者 非 法 占 用 公 路 、 公 路 用 地 及公 路 附 属 设 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

6、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 八 条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公 路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路 工 作 ; 但 是 ,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对 国 道 、 省 道 的 管 理 、 监 督 职 责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确 定 。 乡 、 民 族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乡 道 的 建 设 和 养 护 工 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7、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 九 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 十 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 十 一 条本 法 对 专 用 公 路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于 专 用 公 路 。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 二 章 公 路 规 划第 十 二 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 十

8、三 条公路建 设 用 地 规划应当符合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 十 四 条国 道 规 划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并 商 国 道 沿 线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编 制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省 道 规 划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并 商 省 道 沿 线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并 报 国

9、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县 道 规 划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定 后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乡 道 规 划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协 助 乡 、 民 族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 报 县 级 人 民政 府 批 准 。 依 照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规 定 批 准 的 县 道 、 乡 道 规 划 , 应 当 报 批 准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交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省道规

10、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 十 五 条专 用 公 路 规 划 由 专 用 公 路 的 主 管 单 位 编 制 , 经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后 , 报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 十 六 条国 道 规 划 的 局 部 调 整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决 定 。 国 道 规 划 需 要 作 重 大

11、修 改 的 , 由 原 编 制 机 关 提出 修 改 方 案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 十 七 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 十 八 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 十 九 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

12、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 三 章 公 路 建 设第 二 十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 二 十 一 条筹 集 公 路 建 设 资 金 , 除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财 政 拨 款 , 包 括 依 法 征 税 筹 集 的 公 路 建 设 专 项 资金 转 为 的 财 政 拨 款 外 , 可 以 依 法 向 国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 国 家 鼓 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对 公 路 建 设

13、进 行 投 资 。 开 发 、 经 营 公 路 的 公 司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发 行 股 票 、 公 司 债 券 筹 集 资 金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出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公 路 建 设 。 向 企 业 和 个 人 集 资 建 设 公 路 , 必 须 根 据 需 要 与 可 能 , 坚 持 自 愿 原 则 , 不 得 强 行 摊 派 , 并符 合 国 务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 二 十 二 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有关

14、规定进行。 、第 二 十 三 条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 二 十 四 条公 路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公 路 建 设 工 程 的 特 点 和 技 术 要 求 , 选 择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勘 查 设 计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和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的 要 求 , 分 别 签 订 合 同 ,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

15、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 二 十 五 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 二 十 六 条公 路 建 设 必 须 符 合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 量 保 证 体 系 ,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 二 十 七 条公 路 建 设 使 用 土 地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

16、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 二 十 八 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 二 十 九 条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 三 十 条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的 设 计 和 施 工 , 应 当 符 合 依 法 保 护 环 境 、 保 护 文 物 古 迹 和 防 止 水 土 流失 的 要 求 。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 三 十 一 条因建设

17、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 三 十 二 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 三 十 三 条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和 公 路 修 复 项 目 竣 工 后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验 收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18、使 用 。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 三 十 四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 四 章 公 路 养 护第 三 十 五 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 三 十 六 条国 家 采 用 依 法 征 税 的 办 法 筹 集 公 路 养 护 资 金 ,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和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 三 十 七 条县、乡级

19、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 三 十 八 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 村 义 务 工 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 三 十 九 条为 保 障 公 路 养 护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 公 路 养 护 人 员 进 行 养 护 作 业 时 , 应 当 穿 着 统 一 的 安 全标 志 服 ; 利 用 车 辆 进 行 养 护 作 业 时 , 应 当 在 公 路 作 业 车 辆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作 业 标 志 。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进 行 作 业 时 , 在 不 影 响 过 往

20、 车 辆 通 行 的 前 提 下 , 其 行 驶 路 线 和 方 向 不 受 公路 标 志 、 标 线 限 制 ; 过 往 车 辆 对 公 路 养 护 车 辆 和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避 让 。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 四 十 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 四 十 一 条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 四

21、 十 二 条公 路 绿 化 工 作 ,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组 织 实 施 。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 五 章 路 政 管 理第 四 十 三 条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加 强 对 公 路 的 保 护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

22、,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 四 十 四 条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用 、 挖 掘 公 路 。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 四 十 五 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

23、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四 十 六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 四 十 七 条在 大 中 型 公 路 桥 梁 和 渡 口 周 围 二 百 米 、 公 路 隧 道 上 方 和 洞 口 外 一 百 米 范 围 内 , 以 及在 公 路 两 侧 一 定 距 离 内 , 不 得 挖 砂 、 采 石 、 取 土 、 倾 倒 废 弃 物 , 不 得 进 行 爆

24、 破 作 业 及 其 他 危及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 公 路 隧 道 、 公 路 渡 口 安 全 的 活 动 。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 四 十 八 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

25、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四 十 九 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 五 十 条超 过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 公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 限 高 、 限 宽 、 限 长 标 准 的 车 辆 ,不 得 在 有 限 定 标 准 的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上 或 者 公 路 隧 道 内 行 驶 , 不 得 使 用 汽 车 渡 船 。 超 过 公 路或 者 公 路 桥 梁 限 载 标 准 确 需 行 驶 的 ,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并 按要 求 采 取

26、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 运 载 不 可 解 体 的 超 限 物 品 的 ,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的 时 间 、 路 线 、 时 速行 驶 , 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 五 十 一 条机动车制 造 厂 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 五 十 二 条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 擅 自 移 动 、 涂 改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

27、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 五 十 三 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 五 十 四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 五 十 五 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 五 十 六 条除 公 路 防 护 、 养 护 需 要 的 以 外 , 禁 止 在 公 路 两 侧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物 ; 需 要 在 建 筑 控

28、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 电 缆 等 设 施 的 , 应 当 事 先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保 障 公 路 运 行 安 全 和 节 约用 地 的 原 则 ,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划 定 。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 五 十 七 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

29、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 六 章 收 费 公 路第 五 十 八 条国 家 允 许 依 法 设 立 收 费 公 路 , 同 时 对 收 费 公 路 的 数 量 进 行 控 制 。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 五 十 九 条符 合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技 术 等 级 和 规 模 的 下 列 公 路 , 可 以 依 法 收 取 车 辆 通 行 费 :( 一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利 用 贷 款 或 者 向 企 业 、 个

30、 人 集 资 建 成 的 公路 ( 二 )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受 让 前 项 收 费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 六 十 条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利 用 贷 款 或 者 集 资 建 成 的 收 费 公 路 的 收 费 期 限 , 按照 收 费 偿 还 贷 款 、 集 资 款 的 原 则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的 规 定 确 定 。 有 偿 转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 收 费 权 转 让

31、 后 , 由 受 让 方 收 费 经 营 。 收 费 权 的 转 让 期 限 由出 让 、 受 让 双 方 约 定 并 报 转 让 收 费 权 的 审 批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年限 。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 六 十 一 条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公 路 中 的 国 道 收 费 权 的

32、转 让 ,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交 通 主管 部 门 批 准 ; 国 道 以 外 的 其 他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转 让 , 必 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第 六 十 二 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 第 六 十 三 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

33、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 六 十 四 条收 费 公 路 设 置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收 费 站 , 应 当 报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批准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收 费 公 路 设 置 车 辆 通 行 费 的 收 费 站 , 由 有 关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协 商 确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 由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 同 一 收 费 公 路 由 不 同 的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或 者 由 不 同 的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经 营 的

34、 , 应 当 按 照 “统 一 收 费 、 按 比 例分 成 ”的 原 则 , 统 筹 规 划 , 合 理 设 置 收 费 站 。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 六 十 五 条有 偿 转 让 公 路 收 费 权 的 公 路 , 转 让 收 费 权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 收 费 权 由 出 让 方 收 回 。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 六 十 六 条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受 让 收 费 权 或 者 由 国 内 外 经 济

35、组 织 投 资 建 成 经 营 的 公 路 的 养 护工 作 , 由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负 责 。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在 经 营 期 间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门 规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做 好 对 公 路 的 养 护 工 作 。 在 受 让 收 费 权 的 期 限 届 满 , 或 者 经 营期 限 届 满 时 , 公 路 应 当 处 于 良 好 的 技 术 状 态 。 前 款 规 定 的 公 路 的 绿 化 和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的 水 土 保 持 工 作 , 由 各 该 公 路 经 营 企 业 负 责 。

36、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 六 十 七 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 六 十 八 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第 六 十 九 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 七 十 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

37、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 七 十 一 条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在 公 路 、 建 筑 控 制 区 、 车 辆 停 放 场 所 、 车 辆 所 属 单 位 等 进 行 监 督检 查 时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 公 路 经 营 者 、 使 用 者 和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 个 人 , 应 当 接 受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实 施 的 监督 检 查 , 并 为 其 提 供 方 便 。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 七 十 二 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

38、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 七 十 三 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七 十 四 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 处 分 。 第 七 十 五 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39、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 十 六 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40、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 七 十 七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 十 八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七 十 九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

41、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 八 十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八 十 一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 八 十 二 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 政 处 罚 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 八 十 三 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

42、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 八 十 四 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 责 任 。 第 八 十 五 条违 反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 对 公 路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

43、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 八 十 六 条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 滥 用 职 权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3 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44、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

45、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

46、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 20 米;(二)省道不少于 15 米;(三)县道不少于 10 米;(四)乡道不少于 5 米。属于

47、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 30 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

48、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 50 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 20 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

49、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50 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 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