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 、“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关键词:动产抵押 担保债权 立法完善。 正文: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
2、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一、 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一) 违反区分原则我国担保法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 41 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 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
3、日起生效。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 56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解释仍认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并没有贯彻区分原则。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登记不生效,则抵押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应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二)动产抵押物范
4、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登记是一项有成本的法律操作,办理登记与查询登记都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因此登记制度只有在物的价值达到一定程度时,在经济上才是值得的,就此而言,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于广泛并不符合经济上的成本受益理论,普通动产使用价值较小,因此,引入普通动产抵押所获取的收益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也较小。为获取较小的经济收益而投入较大的成本显然是不理智的。因此,在高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大多数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是成本大于收益。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并没有受到特别的限制,其第 34 条第 2、4、6 项分别规定了可以抵押的动产: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其中的第 4 项可以看做动产权利的抵押权。而第 37 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此几项规定并没有关于动产抵押物的特别限制,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三)不合理的动产抵押公示对抗力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方面,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有效性,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此立法模式,动产抵押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成立,且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占有,这就使动产抵押明显欠缺公示表征。在未登记时,由于标的物仍在抵押人掌控之中
6、,第三人从外观看并不能得知动产上已设立抵押。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动产抵押丧失对抗效力,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效率低下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8根据该法第 42、43 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 42 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不同种类动产设定抵押,则必须到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会
7、大大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二、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立法的完善(一)应采纳同一的公示要件主义我国已确立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动产抵押公示规则。虽然现在各国普遍采纳公示对抗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采纳对抗主义,但是公示对抗主义在动产抵押领域存在重大缺陷,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是一项极不安全的制度。我国应当统一采纳公示要件主义,才能保障动产抵押的安全、有效,使其在保全债权、融通资金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 公示的方法多样化前文指出,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赋予动产抵押以追及力是对动产受让人极其危险的一项制度。占有和登记作为动产物权表征方式的二元结构模式存在着
8、引发两种表征方式冲突的潜在风险,而当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在性质上便具有不可化解之特征。因为在一表征方式战胜另一表征方式,均可能摧毁以另一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物权体系。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应当做到把动产抵押权有效地展示出来,为此,在登记方法以外,还应当建立权利标示方法以直接表明动产抵押权。我国可适当引入动产抵押公示中的烙印或刻记制度、购物发票背书制度、财产目录表制度和公证制度,构造完备的动产抵押公示体系。(三)登记制度的完备(1)动产抵押设立应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动产抵押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此模式虽最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还不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
9、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经济秩序还比较混乱,市场主体信用观念还不强,企业存在大量骗保骗贷现象,现阶段民事立法必须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放到首位。对动产抵押权设定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这样就使得动产抵押的设立具有公示的表征,能够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2)应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债权人查询动产抵押物上权利负担,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更有利于发挥动产抵押便捷融资的优势。(四)限定标的物的范围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过于宽泛的范围反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效益发挥。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之上也可设定动产抵押,笔者认为这
10、两者属消耗品,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因为两者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时,存在其上的抵押权也会消灭;当原材料和半成品被加工成产品销售以后,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又不得对抗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就会使抵押权人利益遭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原材料和半成品上还不适合设立动产抵押。 (五)关于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制度的引入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动产抵押立法上,均有恶意实施行为致害于抵押权人者,得因权利人的追究(自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刑罚方式为拘役、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并用。本人认为,此种规定,使得贪图小利而恶意将抵押物再行出质或变卖的抵押人,可能
11、将付出高昂的违法行为成本,从而使其惮于法律的威严而有所顾忌,故能有效地消除至少是极大地减少依法公示的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之发生。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上在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时,应引进该项规定(六)公示效力的安排就权利设定而言,应采纳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具有权利设定力,凡未经公示,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就公示的对抗力而言,动产抵押权在对抗交易第三人方面,必须以一种有效的方法使第三人了解动产上的抵押权负担。毕竟,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安全是远比动产抵押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问题。在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其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只能对抗成立在后的质权,而
12、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其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一般应坚持留置权优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留置权的发生应当限定在正常的业务情况下。就公示的公信力而言,如果债务人在自己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在登记制度完备的基础上,应赋予其公信力。但是,法律不应承认以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动产为标的而设立的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有公信力,因为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将会使与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其他人承担起抵押负担。参考文献:1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2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 年版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八)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班 级:10 级司法行政班姓 名: 孔奇涛学号:1190310155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