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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下)new.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241237 上传时间:2018-09-07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10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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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从程序角度看 WTO的争端解决(下)六、WTO 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之比较1.“诸如此类”纷争WTO 体系允许成员国以另一成员国的立法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由提起申诉,而不用等到该立法有了相应的实施。1美国宪法的“案件和争议”条款明确禁止这种行为2。日本最高法院也持此种看法。3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可以将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诉诸宪法法院或其他机构(例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请求宣告救济。4在德国,这种行为也被称为摘要规范控制(抽象规范控制)。5欧洲法院也有类似的救济方式,即申请撤销诉求。6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没有特定利益的要求,除非是法律上指定的个人或机构有权提出诉讼。7是否只有当一国

2、实际受到另一国法律法规实施的威胁,才能就“诸如此类”纷争提起诉讼,这一问题颇具争议。8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要求就很接近“案例和争议”条款。WTO 上诉机构对申诉方必须对诉请的主张具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说法进行了批驳,认为 DSU中没有类似的明确条款。9如果广泛采纳这种观点,争议的法律、法规实施即使未造成威胁时,人们也可以就“诸如此类”纷争提出诉求。因此,“诸如此类”纷争的解决与抽象规范控制相比。也有明显不同。在一国国内体系(也适用于欧盟体系)中,如果一项法律条款被宣布为不合宪(或违反欧盟条约),那么这项条款就自动无效。10因为宪法法院(或欧洲法院)和立法机关只在单一的法律体系内发挥作用,因

3、此此种自动生效的效力就能得到承认。WTO 体系和国家体系(或欧盟体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领域。一份裁定某一成员国法律条文违背 WTO协议的报告只能强制被诉方通过本国立法程序废止或修改相应条文。211这又让我们回到了之前讨论的既判的评审团或上诉机构报告的执行问题。12这也支持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任何 WTO成员,在其他成员违反一揽子协议时,无论是造成实际损害还是有损害威胁,都享有既得的一般利益。在国内法体系中,启动抽象规范控制诉讼的资格仅限于特定公共利益的持有者,比如政治机关及其成员。13相比较而言,WTO“村落”的每个成员在矫正其他成员违反 WTO规范的行为时,都享有合法的利益。如果现行法律损害了

4、申诉方的利益,不仅是法律条文本身,而且条文的适用都要接受质询。如果法律条文尚未实施,也就没有即时的实际损害。一些学者主张这种情形下已经对贸易产生了激冷效应,因此“诸如此类”纷争也应成立。14我认为,此时的管辖是不必要的。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国内法律下争议条款的强制实施是进行“诸如此类”纷争解决的必要条件。15这种论调似乎颇受“案件和争议”要求或国内体系中类似理论的影响,限制诉讼的启动。甚至当争议法律已经付诸实施后,任何成员国,即使是未受影响,也能够运用“诸如此类”纷争原则解决问题。WTO 是一个根据多边贸易协议组织起来的、由 150多个成员构成的整体。每一个成员对于其他成员违反协议的行为,无论其是

5、否具有现行、切实的利益,都有一个整体性的利益。对第三方参加争议解决的管辖同样也以类似的整体性利益作为考量因素。16这样一种宽泛的解释不会增加案件的数量,除非有一个很好的金钱上的理由,否则没有任何一个成员愿意承担发起争端解决的责任。2.真实利益当事人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民事审判中,除了一些特殊情形(如受托人能够代表受益人进行诉讼)之外,同一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是享有真实利益方。在 WTO争端解决中,只有成员国才享有当事方主体资格。17非国家的私营企业进行正常贸易活动,并且直接承受由违背 WTO3规则的行为带来的利益损失的不利后果。然而私营企业没有启动 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资格,必须借

6、助其经营地所在成员国之名。18一成员国先要针对是否提交协商请求以及在后续争端解决程序中如何应对的问题作出决定。19外交考虑也是影响一成员国决定的因素。20诚然,国家是贸易的利益主体之一,但是鉴于外国采取的措施直接针对的是私营企业,所以私营企业会积极地提醒、敦促成员国意识到争议事实的重要性。一成员国政府在对是否将争议提交 WTO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来自企业方面的影响因各国情况不同而有很大差异。这一点无论是从本质上还是从程度上讲,都是如此。如美国等一些国家,政府似乎对私营企业的利益反应更为敏感。21在日本,政府似乎也在致力于开辟一条更有利于私营企业的渠道。22为了真实利益方,也即私营企业,能够从 W

7、TO体系中更好地获益,我们有必要敦促多数成员国完善相应的制度。233.律师的作用在所有国内法律体系中,律师通过在法庭上和法庭外的活动发挥相应作用。在 WTO法律体系中也是如此。律师对私营企业和政府提供有关 WTO法律的意见。就像在美国,律师可以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渠道将私营企业的诉求传达给相关政府部门。一种专门律师团队的完善将会成为 WTO体系基础设施建设中重要的一环。这样一个律师团队的成员可以以各种形式参与 WTO争端解决程序。在国内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而在 WTO体系中,并无类似条文对此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人们似乎可以认为,成员国政府在评审团或上诉机构中可以自己代理2

8、4。人们对于自己代理的想法大概源于 WTO争端解决仅仅是外交谈判的继续程序这种看法。25律师能否代表政府参加 WTO争端解决,这个问题在我加入上诉机构前就已经存在,并最终由一项折中4协议来解决,即允许律师以成员国代表团成员的身份参加争端解决。因此,一个大型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表一个别的成员国在评审团和上诉机构中辩论是很普遍的。许多国家在准备和起草必要法律文书时都会向专业律师咨询,即使律师不参加听证会。26因此,律师的参与使得 WTO争端解决程序类似于一国法庭中的诉讼程序。由于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成员国都能够获得专业法律服务,因此,律师的参与是受欢迎的。律师的出现也代表了 WTO法律这个高度专业领

9、域的进步。然而,这种进步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即贫穷国家或许无法承担昂贵的专业律师的代理费用。27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荷兰政府于 2001年模仿公共利益法律公司,创立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咨询中心(ACWL)。28该中心非常热心地接受咨询并经常代表发展中国家参加评审团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活动。随着外聘律师参加争端解决的频率增加,另一个严重问题也随之凸显,即当事方主张的增多和愈加冗长的法律意见书。这种状况有时为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有限时间内解决争端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很难想象对一份不止一千页且涉及上百个争议问题的评审团报告上诉,要如何在 DSU要求的 90天内充分解决。因此,应该采取一些保护评审团和上

10、诉机构不受泛滥的文件所累的措施。294.程序的透明度一国国内诉讼程序对公众是开放的,法庭记录也基本公开。较之法庭诉讼来说,仲裁的一个好处就是仲裁程序只对当事方和涉案的仲裁员开放30 WTO 争端解决程序是秘密进行的,这大概是考虑到其外交属性和类似仲裁等原因。听证程序不公开,提交评审团或上诉机构有关法律意见书程序,除非由提交方选择公开,否则也像美国的做法一样是保密的。31近来出现了程序公开5化的趋势。美国和欧盟在“激素牛肉案”中达成协议,将评审团程序公之于众。32上诉机构的口头听证程序也置于公众视线之下。33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在此问题上对评审团和上诉机构的规定在措辞上略有不同。对于评审团,DSU第

11、 14条明确规定“评审团审议的情况应当保密”,34但是在评审组审理时,又允许当事方向公众披露有关自身立场的陈述。35而对上诉机构,DSU 第 17条第 10款仅规定:“上诉机构的程序应该保密”。36该程序可能包括口头听证程序本身。在先前提及的“激素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根据 2008年 7月 10日的程序规则决定利用闭路电视系统公开进行口头听证程序。37上诉机构对此的解释是口头听证是上诉机构通过自身的工作程序决定设立的,而非争端解决机制的必经程序。38因此,上诉机构强调,“上诉机构有权对口头听证行为实行控制,包括经参加方的共同请求,只要公开听证不损害第三方的权利和利益或上诉程序的完整性,上诉机构

12、就可以授权公开听证”。39因此,上诉机构保留了第三方当事人反对公开听证的保密权。40尽管形式受限,这种决定仍标志了 WTO争端解决程序向更大透明度迈出了至关重要一步。这项规则是在我从上诉机构退休后出台的,我持完全支持的态度。仲裁的优点之一就是其良好的保密性。诚然,当事方可以通过诉诸仲裁程序而非诉讼来避免将争议公之于众,同样地,他们也可基于合意公开仲裁程序。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一般保密原则源于 GATT-WTO体系的外交考虑。如果特定当事方认为公开程序是有益的,则不该限制其合意公开程序。在一个民主开放的社会,WTO成员国实施的政府行为应尽可能地为其他成员国所知晓。这种坦诚也增强了 WTO及其

13、争端解决的法制性。6另一个相关问题是 WTO争端解决中“法庭之友”陈述的可采性问题。大多数国家对这种美国式做法不甚了解。因此,WTO 成员强烈反对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上诉机构在 2001年处理著名的“石棉案”时,“法庭之友”陈述的可采性问题彻底凸显。41许多成员联合反对上诉机构为冗长的非当事人陈述铺陈一系列规则。42负责该案的小组原设想以一种合理有序的方式接收这些陈述。43因为成员国的强烈反对,上诉机构最终放弃了这种想法,拒绝了所有提交陈述的申请。44到目前为止,上述问题没有任何得到官方认可的进展。然而在实践中,非当事人意见陈述已经被接受并且已有报告提及了该事实45 WTO 尚未就这种新近发

14、展作出反应。无论如何,尤其是对上诉机构而言,大量的非当事人陈述是很难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完的。46现在的状态是反常的,我认为对此应有明确合理的规定。475.发回重审权的缺乏与相关的分析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高法院只对法律部分进行复核审理而没有事实发现的权力。最高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判决中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时,除非无需新的事实调查就能处理案件,否则必须将案件发回重审。这是因为法院必须对其受理的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由于 DSU对上诉机构能否将评审团报告发回重审未作规定,上诉机构显然是没有此项权力的。48当上诉机构意图推翻评审团发现的事实而又必须对争议作出最终裁决时,它创设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在可能的情况下,允许

15、上诉机构通过依靠评审团发现的事实和当事方间无争议的事实来完成相关的分析。49如果上诉机构发现评审团在涵盖协议项下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时,应授予当事方依据上诉机构将会适用的“正确”法律来陈述观点和出示证据的机会。评审团报告可能存在无异议事实和已发现事实,但是它们是依据“错误”的法律得出的。上诉机构应该对当事方在程序中的权利格外7关注。当人们忽略了这种程序中的权利时,“法庭知法”格言的运用是很危险的。在国内争端解决中,随着准据法的日趋复杂化,法律适用层面上的正当程序正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没有给予当事方对某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是不能仅凭个人观点适用该法的50 WTO

16、争端解决程序也应该以此为原则。上诉机构作出的一项出乎人们预料的“完整分析”会令当事方感到诧异,并对程序产生合理的怀疑。51成员国应该通过对 DSU制定一项合适的修正案以弥补发回重审权缺乏的不足。七、结论当然,我愿意与大家探讨的问题还有很多。在本次研讨会中,专家小组中的同事们已就其中某些议题展开论述。我的结论很简单: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初衷是作为一种外交谈判的扩展形式,如今却越来越趋向于“司法化”,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52。人们对 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司法化问题已经进行了很多探讨。不管 WTO系统的具体内容如何,它都对世界贸易带来了革命性的变革。在 WTO体制下,发生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案件。

17、例如,像安地瓜这样的小国家可以对美国这样的经济政治强国提起申诉并取得胜利。53秘鲁也同样在对欧盟的申诉中取得胜利。54。这也提醒我们注意到在一国法院诉讼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起诉大的公司(或者政府)并最终胜诉的实例。WTO 体系产生前,这样的事例在国际社会即使有,也是屈指可数。国家的实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正义。我们甚至可以冒昧地说,法治最终会在国际社会中成为现实。55当 WTO总干事帕斯卡拉米先生近来在谈到 WTO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时,他仅用了一句话涉及争端解决机制。他提及了一直进展缓慢的多哈回合。但是我不知道如果自 1995年 WTO成立以来,目前仍然发挥作用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不存在的话,WT

18、O 会变成什么样子。从 1995年到 2008年81月,DSB 共收到 369份协商请求,作出 115份评审团报告。56截至 2008年 8月 1日,DSB 已通过了 87份上诉机构报告,且在此期间,WTO 协议内容并没有增加或修改。虽然多哈回合陷于僵局,但是争端解决机制一直在健康运转。或许拉米先生过分关注于改善多哈回合的胶着状态,以致忽略了对现时的 WTO组织的整体性职能的思考。我常常问自己,如果没有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相应职能,WTO 的凝聚力还会剩多少。如果多哈回合圆满结束,它会带来一些新的协议和修正案。但是目前的贸易规范体系所引起的争议已经足够让 WTO评审团和上诉机构手忙脚乱了。很多人认

19、为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体制中最好的组成部分。57争端解决机制既保持整个 WTO体系的流畅,又能促进成员间的凝聚力,它是 WTO法律制度的基础部分。WTO 成员需要该组织提供良好运作的争端解决机制。58因此,考虑到它的重要性,我们应该对 WTO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迄今为止,只有为数不多的成员已经使用过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 150多个成员中,大约 40个左右作为申诉方参加过该程序。美国和欧盟是这一机制最频繁的使用者。我认为这并不意味其他成员没有委屈或抱怨,而是它们中的大多数没有意识到问题的重要性,或者没有资源提起争端解决。59 WTO 秘书处定期在发展中国家开展有关 WTO法律的培训项目

20、。如前面所提及的,位于日内瓦的 WTO法律咨询中心的工作一直卓有成效。此外,一些专业律师事务所也为发展中国家无偿提供一些法律服务。我梦想着有朝一日,WTO 所有成员在必要的时候,都能够像今天的美国和欧盟一样轻松、熟练地在 WTO中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众所周知,同样是为了更好获取正义的程序已经在许多国家展开。等到我的梦想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的那一刻,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或许才完全被人们所9认识。届时,评审团和上诉机构成员都将是全职的,他们的头衔也将变为独立于 WTO“村落”大会的世界贸易法院的法官。注释:1美罗吉 P.阿尔福德:“对美国归零法的反思:上诉机构越权审理研究”,载哥伦比亚跨国法杂志

21、(第 45卷),第 196页、216 页和第 219页。2参见 U. S. CONST. art. ,2, cl.1.3参见 Suzuki v. Japan, 6 MINSHU 783 (Sup. Ct. G. B. , Oct. 8, 1952),译本收录在约翰 M.马克编辑:日本的法院与宪法:最高法院裁决选编,1848 年-1960 年.第 362-63页(1964年版)。4美阿莱克斯通斯维特:“为什么欧洲拒绝美国的司法审查,而且为什么这也没什么大不了的?”,载密执安法律评论(第 101卷),第 2744页和第 2770页。5参见 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

22、ublik Deutschland(联邦宪法)第 93(1.2)条(GG)。6参见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rt. 230, Dec. 29, 2006, 2006 0. J.(C 321)E/146。7同注 6引文。8举一个上诉机构审理一个“诸如此类”纷争的案子,参见上诉机构报告,United States-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s, WT/DS322/AB/R (Jan. 9, 2007)。109 参

23、见上诉机构报告: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p10, WT/DS27/AB/R (Sept. 9, 1997)(下文简称 EC - Bananas)(规定 WTO成员国自行决定代表团成员代表其参加上诉机构的口头听证程序),第 132段。10参见 16A AM. JUR. 2D Constitutional Law 203 (2003)。11美纳塔里麦克奈里斯:“ WTO 争端解决报告设定了哪些义务?”,载世界贸易杂志(第 37卷),第 647页、第 651-

24、652页和第 656-657页。12更多信息,参见比鲍林:规则冲突一书,2003 年版,第 52-88页。13在德国,对抽象规则的诉讼主体资格仅限于联邦和州政府,以及特定数量的联邦立法机构。参见 Grundgesetz fur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联邦宪法)第 93条第 1、2 款。14美弗里德尔罗斯勒:“世贸组织法律制度中的剥夺与损害的概念”,载瑞恩斯特里奇皮特斯曼编辑的国际贸易法与 GATT/WTO争端解决制度,第 125页和第 125-130页(1997年版)。15 美约翰 H.杰克逊:主权、世贸组织与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第 132-133页(20

25、06年版)。16日雄司岩泽:“ WTO 争端解决如同司法监督”,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5卷),第287页和第 297页。17参见上诉机构报告,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p101,WT/DS58/AB/R (Oct. 12, 1998)。1118美理查德谢尔:“贸易法制与国际关系理论: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分析”,载杜克法律杂志(第 44卷),第 829页和第 902-904页。19参见 DSU第 3条第 7款。20同注 18引文,第 901-902页。21美格里高利谢菲:“ WTO

26、争端解决中的公法与私法的交合:美国与欧盟的经验”,载21 世纪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谈判与亚洲的地区主义,第 148页和第 152页,(谷口安平等人编辑,2007 年版)(下文中简称谢菲:“美国与欧盟的经验”)(注意“有些评论家批评美国贸易政策是为了更大的商业利益服务的工具”)。22 日敬辅饭田,立法与日本:WTO 争端解决中的政治,第 25 -45页,(2006 年版)(说明日本执行酒税的期限以及日美之间的谈判)。参见 WTO仲裁裁决:Japan - 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Arbitration Under Article 21(3) (c) of th

27、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WT/DS8/15,WT/DS0/15,WT/DS11/13(Feb. 14, 1997)。23同注 21引文。24美戴维帕尔米特、希佩特洛斯 C.马佛洛蒂斯: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2004 年第二版)。25美威廉 J.戴维:“ WTO 争端解决:分离了过多的政治因素和避免了过分的法制化”,载国际经济法中的新动向,第 291页和第 293-299页(马克布朗克斯、瑞恩哈德奎克编辑,122000年版);美艾略克斯特恩:“国际融

28、合与民主:没有一见钟情”,载美国国际法杂志(第 95卷),第 489页和第 502页。26 参见上诉机构报告: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WT/DS27/AB/R (Sept. 9, 1997)(下文简称 EC - Bananas)(规定 WTO成员国自行决定代表团成员代表其参加上诉机构的口头听证程序),第 7-12段。27美格里高利谢夫等人:“在 WTO胜诉的努力:巴西成功背后隐藏着什么?”,载康奈尔国际法杂志(第 41卷),第 383页和第 410页。2

29、8同注 27引文,第 476页,注 376。29对于律师职能不断转变及其影响的持续讨论,参见美维勒:“律师的规则与外交家的气质:对 WTO争端解决内在和外在法制的反思”,载世界贸易杂志(第 35卷),第 191页。30美威廉 w.帕克: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研究,第 381-82页(2006 年版)(尽管公众对于仲裁的保密性有一定认识,但是并非所有司法判决都对此持肯定的观点。与之相应的,当事方需要表明提交至仲裁的材料要受到旨在保护机密性的揭示规则的限制);美克里斯托夫 J.伯根:“变化中的争端解决机构与转变中的规则:程序中的霸权”,乔治华盛顿国际法评论(第 39卷),第 685页和第 712

30、页。31参见 DSU第 13条第 1款(提交评审团的法律意见书),第 14条第 1款(评审团秘密评议),第 17条第 10款(上诉机构评议),第 18条第 2款(提交评审团或上诉机构的法律意见书)。133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hairman of the Panels, United States-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Hor-mones Dispute, Canada-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Hormones Dispute,

31、 WT/DS320/8,WT/DS321/8 (Aug. 2, 2005)。33 参见上诉机构报告,United States-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Hormones Dispute, Annex P1,WT/DS320/AB/R (Oct. 16, 2008)(下文简称 US-Continued Suspension AB Report)(程序规定允许公众参加口头听证)。34参见 DSU第 14条。35同注 34引文,附录 3,第 3段。36同注 34引文,第 17条第 10款。37参见 US-Continued Susp

32、ension AB Report,同注 33,附件四,第 10、11 段。38同注 33引文,附件四,第 7段。39同注 33引文。40同注 33引文(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授予当事方请求公开的权利,不影响第三方不公开他们与上诉机构间谈话的权利”)。除美国、欧盟和加拿大作为当事方同意公开争端解决程序之外,作为第三方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台湾也支持公开争端解决程序。但是作为第三方的巴西、中国、印度和墨西哥都反对程序的公开化。41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W

33、T/DS135/AB/R(Mar.12, 2001)(下文简称 EC-Asbestos AB Report)。1442 更多有关 WTO争端解决程序的信息,参见美戴维帕尔米特、希佩特洛斯 C.马佛洛蒂斯: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2004 年第二版);瑞恩斯特里奇皮特斯曼:GATT/WTO 争端解决制度:国际法、国际组织与争端解决(1997 年版),第 223页。43 Communication from the Appellate Body, 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Containing Products,

34、WT/DS135/9 (Nov. 8, 2000)(发布一项新的工作程序,在 EC-Asbestos案中允许引入法庭之友陈述)。44 同注 41引文。45European Communities-Trade Description of Sardines, ppl53-170, WT/DS321/AB/R(Sept. 26, 2002)(下文简称 EC-Sardines AB Report)。46参见 DSU 第 17条第 5款(上诉机构必须自上诉的提请九十天内作出决定,且报告需以三种官方语言作出),评审团报告,以及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供的材料正变得越来越冗长。而法庭之友意见的加人更加使得上诉机构

35、很难及时完成任务,除非对上述行为有适当限制。47美罗伯特郝思:“成员资格与特权:WTO、公民社会与法庭之友的异议”,载欧洲法律杂志(第 9卷),第 496页(作者主张上诉机构有权决定接受非当事人陈述,这种自由决定权是合理的并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美乔尔 P.特莱契曼、菲利普 M.莫勒曼:“私人参与 WTO争端解决的成本与好处:这到底是谁的权利?”,载哈佛国际法杂志(第 44卷),第 221页(作者认为私人参与 WTO争端解决程序应取决于特定争端的具体情况)。48比丘斯特鲍林:没有救济的上诉:一个 WTO争端解决设计上的缺陷以及如何补救,第 1页(2007 年版)。1549同注 48引文,第

36、9-12页。50参见法国新版民事诉讼法(N. C. P. C.)第 1 -8条、16 条、53 -59 条(法文版),英文译文收录在(法国民事诉讼法)(2007 年版)第 1-2页,第 4页,第 11-13页,(译者:尼古拉布如克)。51美艾伦亚努维奇、塔尼亚维恩:“完善 WTO上诉中的分析:实践与局限”,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9卷),第 933页和第 944-46页(作者讨论了与完整分析有关的潜在的正当程序)。52瑞恩斯特里奇皮特斯曼:“国际贸易多层司法治理需要有一个法治与司法的共同概念”,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10卷),第 529页、第 531页以及注 5(作者探讨 GATT的反法律化和外

37、交传统)。53United Stated-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WT/DS285/AB/R(Apr. 7, 2005)。54同注 45引文。55瑞恩斯特里奇皮特斯曼:“如何推动国际法治?世贸组织上诉审查制度的贡献”,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1卷),第 25页、31 页和第 47 - 48页(作者对 WTO争端解决机制促进了国际法治持赞同观点)。56美卡拉莱特纳、西蒙莱斯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1995-2007)一个统计学上的分析”,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11卷),

38、第 179页、180 页和第 186页。1657 美约翰 A.拉各斯塔:“揭开 WTO争端解决制度的面纱:争端解决机构能否充当世界贸易法院?”,国际商业法律与政策(第 31卷),第 739-740页;英托马斯 J.斯科布姆:“WTO争端解决:赞誉及改革建议”,载国际法与比较法季刊(第 47卷),第 647页;德冯皮特包希、伊维塔阿莱克斯维克瓦:“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实现有效的全球经济治理”,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8卷),第 667页。58美托马布罗得:WTO 中的国际治理:司法界限与政治让步,第 80页(2004 年版)。59美查得 P邦、伯纳德 M.胡克曼:“WTO 争端解决与消失的发展中国家案例:涉及私人参与部分”,载国际经济法杂志(第 8卷),第 861页和第 870-872页(作者探讨了法律成本和组织机构上的障碍是如何阻碍发展中国家参与 WTO的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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