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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doc

上传人:lufeng10010 文档编号:2232464 上传时间:2018-09-06 格式:DOC 页数:99 大小:68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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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无线电通信管理,维护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水上无线电通信畅通,更好地为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和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结合我国水上通信的特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上交通运输行业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船舶电台(包括船舶地球站)以及参与水上救助的航空器电台。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水上交通通信行业管理。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上交通通信管理。第四条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原则下,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必要的实

2、施细则,并报部备案。第二章 水上无线电管理第一节 无线电台(站) 设置第五条 本节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从事水上无线电移动业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第六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 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 ,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 设置交通系统固定或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申请书;(二)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三)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文件;(四)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各设台单位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

3、标准;(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设台(站)单位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第九条 无线电台(站) 如因隶属单位、台址、天线高度、天线极化方式、发射功率发生变更,或因设备更新等原因造成原核定项目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变更手续。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消时,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注销手续。第二节 水上无线电频率第十一条 申请水上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条件: (一) 新设台站应通过总体规划和具体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工可报告中明确提出

4、设台要求、台站功能以及频率需求;(二) 已设台站在原址新增无线电频率应持有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需求报告; (三) 申请频率文件并提供使用频率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方案应满足系统运行、经济合理、国家频率规划的要求; (四)有效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五) 无线电设备、天线设备及场地应能良好地适应申请频率的要求,使用申请频率的无线电设备及场地的情况报告。(六) 拟使用的频率及新建系统开放业务的性质及市场分析报告;第三节 呼号第十二条 申请呼号应当具备并提交的文件: (一) 陆地设施申请呼号应通过设台行政许可或有效的无线电台执照; (二)船舶电台及其它电台应填写呼号申请表;(三)船舶电台申请呼号应提供

5、拥有权证明或购置证明。(四)申请呼号文件。第四节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的统一管理工作。 凡具有数字选择性呼叫、紧急无线电示位标或自动识别系统等报警装置的我国海(江)岸电台、船舶电台、海上助航设施以及参与海上遇险救助的飞机都应申请 MMSI 并领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第十四条 申请 MMSI 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 MMSI 申请书;(二)MMSI 申请表;或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三)国际航运批件(国际航运船舶)。申请单位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当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申请表或海上

6、移动通信业务成组船舶电台呼叫标识申请表中的项目变动时,应办理 MMSI 注销手续。办理注销 MMSI 手续前,应将 MMSI 从数字选择性呼叫或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等设备中清除。第十六条 MMSI 标识码证书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第五节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七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是船舶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船舶无线电台属于制式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存放在能立即出示之处,以供随时检查。第十八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二)操作人员

7、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有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十九条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换发、注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 (三)交回原执照原件(换发、注销执照时)。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应当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节 保密第二十条 通信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提高保密意识,严守国家秘密。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通信管理机构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禁止下列行为:(一) 未经准许而截收核定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信息;(二) 未经准许就以任何方式将非公众性的无线电通

8、信信息内容加以复制、公布或利用。第二十二条 通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一)不得在公共场所、私人通信及与无关人员谈论中泄露通信机密。(二)不得在机上询问机密事项,密电不得经国外电台(站)转递。(三)通信密件(含文件、密码、密电等)必须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复外带、摘抄,如有遗失泄露,立即上报。第七节 业务文件第二十三条 海(江)岸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一)无线电台执照;(二)电台工作日志;(三)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四)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五)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对外开放的海(江)岸台,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一)无线

9、电规则(ITU 文件);(二)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实用手册(ITU 文件);(三)海岸电台表(ITU 文件);(四)船舶电台表(ITU 文件);(五)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 文件);第二十四条 船舶电台必须配备以下证书、业务文件和资料:(一)船舶无线电台执照;(二)船舶电台设备核定表;(三)无线电安全证书;(四)MMSI 标识码证书(五)值机员证书;(六)电台工作日志;(七)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八)全国海(江)岸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九)全国船舶电台台名录(交通运输部编印)。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增加配备下列业务文件和资料:(一)无线电规则或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

10、动业务实用手册(ITU 文件);(二)海岸电台表(ITU 文件)或RADIO SIGNALS;(三)无线电测定和特种业务电台表(ITU 文件)或RADIO SIGNALS。第八节 干扰第二十五条 所有电台应禁止进行下列行为:(一) 非必要的发射;(二)多余信号的发射;(三)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发射;(四)无识别信号的发射。第二十六条 为了避免造成有害干扰,电台的发射功率、发射种类、占有带宽、频率容差、无用发射等技术特性均应符合有关规定。当发生有害干扰时,应立即并尽快消除。第二十七条 当船舶电台有必要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而且又有可能干扰邻近海岸电台工作时,在发送这种信号之前,应征得这些电台的同

11、意。第二十八条 发送试验或调整信号不得超过 10 秒钟。无线电话试验信号应包括发送试验信号的电台呼号或其它识别,此呼号或其它识别应缓慢而清楚地发出。第三章 水上通信管理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上无线电通信的固定无线电台(站)或各类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在新电路开通及新业务开放前,必须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第三十条 船舶无线电台必须依据船舶等级、船舶航行区域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值机员。第三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船舶电台或船舶地球站,须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对船舶电台进行的执法检查,并为检查提供方便。第三十二条 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应能提供下列顺序的四类优先等级:(一) 遇险呼叫、遇险电文和遇险业务

12、。(二) 紧急通信。(三) 安全通信。(四) 其他的通信。在全自动系统中,如果不能实施提供所有的四类优先等级,第一类应得到优先。第三十三条 船、岸电台的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和遇险安全值守录音保管期的规定(一)气象报告、航行警告的报底保管期为半年。(二)国内各类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一年;国际公众船舶电报的报底保管期为二年。(三)各类电报、电话帐单保管期为二年。(四)电台工作日志保管期为二年。(五)电台工作录音资料保管期为三十天。(六)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为二年。(七)系统数据保管期为永久保管。(八)各类报底、帐单、工作日志、录音资料和通信记录数据保管期满后,应由电台的工作人员开列清单,经本单位负责人

13、批准后监督销毁。第三十四条 业务量统计和填报的规定(一)海(江)岸电台业务统计工作是海(江)岸电台完成业务量的总结,是交通运输部组织和调整船岸通信网络和电路的重要依据,各通信部门要按附录六规定填写并如期上报。(二)各海(江)岸电台、专用电台应按期上报电报、电话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及实际的业务量。(三)业务报表每年上报一次,于次年 1 月 20 日前报交通运输部。第二节 水上移动业务必须遵守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通则 (一) 接收设备的辐射能量应减少到最低的实际可行值,并不得对其他电台产生有害干扰。(二) 船舶安装的任何电气或电子设备,不应对主要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三) 任何船舶电台的收发信设备频

14、率的变换,要尽可能迅速地完成。(四) 任何船舶电台一旦建立了通信,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收、发通信。(五) 海上船舶电台禁止开办广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电台须按我国相关部门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设备的技术特性须符合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通信部门(ITU-R)的建议。第三十七条 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严格遵守附录一“GMDSS 与安全通信系统(GMDSS)”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参与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电台须按附录三“ 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开展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业务。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电台与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通信时,须按本规则的规定使用划分给水上移动业务或卫星水上

15、移动业务的频率。第三节 通信质量管理第四十条 通信质量管理一般规定(一)各通信部门要加强对通信质量的管理,坚持质量第一,全面贯彻“迅速、准确、保密”的要求,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二)各类电报在收、发、传、译、送等过程中,发生与原报底不一致,以及与有关规定不相符,或造成延误和积压;各类电话由于值机中的过失、错叫、漏叫而造成电话延误,或在电话转接的过程中发生错接,造成严重后果者,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以“差错”或“ 通信事故”处理。第四十一条 通信事故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通信事故:(一)在传递和处理信息的过程中,发生遗失、泄密、积压、错漏而给用户在政治上、经济上造成严重后果者;(二)漏听遇险、

16、紧急信号(在遇险船台有效射程之内),或由于本台的过失影响遇险、紧急援救者。第四十二条 台外差错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台外差错:(一)各类信息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用户提出并核实属于本台过失造成的差错,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二)由于错叫、漏叫呼号(识别)而引起信息延误,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三)属于本台抄收的各类警告、安全信号的漏听、漏抄者。第四十三条 台内差错船岸电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台内差错:(一)各类信息在传递和处理过程中发生错漏、延误等,经本台内发现、核实,并在尚未发出时及时纠正,也未造成后果的;(二)各台可视具体情况自行规定的情形;(三)台内差错可由各台自行掌握

17、考核。第四 节 电台工作日志、录音和系统数据管理第四十四条 电台工作日志(一)电台工作日志是航海的重要文件之一。船、岸通信人员必须详细、准确、清楚、如实地记录通信情况,不得任意涂改和撕毁。船舶发生海难弃船时,配有专职通信人员的船舶,专职通信人员必须携带电台工作日志离船;未配有专职通信人员的船舶,船长应在应变部署表中指定一名兼职通信人员携带电台工作日志离船,电台工作日志样式见附录五。(二)填写电台工作日志的文字是通信联络中实际使用的文字,说明性内容可用汉字。机上对话用“S”代表本台,“R”代表对方台,第三台可直接注明其呼号或其它识别。(三)填写电台工作日志中的所有事项的时间,须以 0000 时2

18、359 时表示,国际航行船舶电台应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其他电台可使用北京时间。(四)海(江)岸电台工作日志对各种通信方式和电路均分别登记,按月存放保管。第四十五条 船舶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由使用人员登记;其它各类船舶无线电通信业务电台工作日志均由电台值机员登记,船舶电台工作日志应由船长定期审阅、签字,并接受海事部门的检查。船舶电台工作日志须记录如下内容:(一)每航次开始至结束的船舶动态情况。包括航线、启航、抵港、抛锚、移泊、修船、复航等年、月、日、时间和地点;(二)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情况;(三)接收各类航行警告、气象报告和其它海上安全信息(MSI)的情况;(四)收发各类无线电业务及日常处

19、理通信业务的情况;(五)接收通报表和其它广播性业务等情况;(六)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七)通信设备的使用、故障、维修、保养以及蓄电池充放电情况;(八)上、下班交接和工作业务交接情况;(九)开航前设备安全检查情况;(十)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六条 海(江)岸电台工作日志应由台长或业务主管逐日审阅并签字。 海(江)岸电台通信工作日志须记录如下内容:(一)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和常规通信呼叫与回答情况;(二)收发各类无线电通信业务及日常处理通信业务情况;(三)收听到的重要水上通信情况;(四)通信条件变化和影响正常通信的情况;(五)通报(话)表和各类广播性业务发播情况;

20、(六)开机、关机和设备故障情况;(七)上、下班交接情况;(八)通信主管部门认为必须记录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 电台工作的录音资料是海难事故调查的重要依据,岸台应对值守的国际遇险频道上的守听和通信情况进行全天 24 小时录音。第四十八条 水上无线电通信业务处理网络必须可靠、安全、保密;对某些系统参数进行调整时,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系统数据要留有备份文件和记录,对原始通信记录、数据,要妥善保存。第五节 电台的工作时间第四十九条 水上移动业务和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电台须配置一台与协调世界时(UTC)校准的精确时钟。第五十条 海岸电台和 INMARSAT 海岸地球站(简称卫星岸站)必须严格执行主管部门核定

21、的工作时间,并公布在海岸电台表内。第五十一条 非连续工作的海岸电台,在下述情况下不得终止工作:(一) 有关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二) 与有关船舶电台通信尚未处理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复;(三) 遇有特殊情况和通信任务时;(四) 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其它工作时间。第五十二条 船舶电台工作时间(一) GMDSS 船舶电台实行 24 小时连续安全值守。(二) 非 GMDSS 船舶电台可分为下列四种类型:1. 第一类电台保持 24 小时连续工作;2. 第二类电台保持 0000-0400、 0800-1200、1600-1800、2000-2200 船舶航行区域时间工作, 另外 4

22、小时工作时间由船舶所属通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和业务要求决定。3. 第三类电台保持船舶航行区域时间 0800-1200、1800-2200 之间连续两小时工作, 另外 2 小时工作时间由船舶所属通信部门根据具体航线情况和业务要求决定。4. 第四类电台保持 0830-0930 船舶航行区域时间工作。(三) 非 24 小时连续工作的船舶电台,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停止工作:1. 有关的遇险、紧急、安全通信尚未处理完毕;2. 与有关电台的通信尚未完毕,或尚有急电待发或等待急电回电;3. 正在进行救助行为时;4. 正处于恶劣的气象、海况和其它不利于航行安全的情况时;5. 当发生危及本船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或当

23、航行于特别海区时,或所属通信部门以及船舶领导要求进行值班时。第四章 遇险与安全通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十三条 国际海事组织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 年修正案限定范围内的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在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时应遵守本章各项规定。非公约船舶电台在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时亦应遵守本章相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应根据国家相关机构的规定,为其公约船电台配置能满足其航区和航线要求的 GMDSS 设备。非公约船舶电台亦应根据相关管理机构的规定,满足海上遇险和安全通信所必需的最低配置要求。第二节 遇险和安全频率的值守第五十五条 承担 GMDSS 值守责任的海岸电台和搜救协调中心(RCC)应

24、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连续不间断的数字选择呼叫(DSC)值守,海岸电台并应保证通信线路的畅通。第五十六条 承担 GMDSS 值守责任的卫星岸站应对相关报警的通信系统保持连续不间断的自动值守,并负责将接收到的遇险报警信息及时传送到中国 RCC,保证线路畅通。第五十七条 船舶电台值守(一) 按 GMDSS 要求配备的船舶电台,航行时应在其工作频带内适当的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保持自动 DSC 值守,并应开启所有相关设备,在接收遇险、紧急和安全信息的频率上保持不间断值守。(二) 实际可行时,船舶电台还应在通信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航行安全频率上保持值守。第五十八条 负责转发岸对船遇险报警信息的船舶地球站,应保

25、持在遇险和安全频率上的不间断值守。第五十九条 所有收到遇险信息的电台均应立即停止在发送遇险信息的频率上的任何发射,并应保持对相关频率的守听直至遇险信息被确认收妥。在收到表示可以恢复正常工作的通知前,所有未参与遇险通信的电台均应禁止在进行遇险通信的频率上发送。第三节 遇险和安全频率的保护第六十条 对用于水上移动业务的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任何发射均应禁止。第六十一条 必须在指定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的频率上进行的测试发射,其次数及持续时间应控制在最低限度;必要时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可能时应使用模拟天线或降低功率,但应避免在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进行测试;当无法避免在中、高频数字选择性呼

26、叫(MF/HF DSC)专用遇险和安全呼叫频率上进行测试时,应说明是测试性发射,但不得在甚高频数字选择性呼叫(VHF DSC)呼叫频道上作测试性发射,或进行与遇险和安全通信无关的通信。 第六十二条 如实际可行,拟定在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的任一频率(专用呼叫频率除外)上进行遇险和安全用途以外的发射之前,应在有关的频率上收听,以确信没有正在进行的遇险通信。第四节 遇险通信的操作规定第六十三条 遇险报警和遇险通信的建立(一) 船对岸、岸对船、船对船的遇险报警,均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ITU)无线电规则规定的发送程序。(二) GMDSS 船舶电台遇险时,应优先使用 GMDSS 设备报警并与相关 RCC 或

27、海上救助机构建立可靠的后续通信。(三)所有船舶电台在遇险时,可使用其所能使用的任何有效通信手段发送遇险报警信息,并与 RCC 或其它海上救助机构建立可靠的后续通信。(四)为救助遇险中的船舶,从事搜寻和救助工作的航空器电台、船舶电台及特殊情况下的陆地电台或卫星岸站可使用任何手段建立遇险通信。 (五)设置在 RCC 的船舶地球站,在特殊情况下,可与使用划分给卫星水上移动业务频带的任何电台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六)水上移动业务电台可与航空移动业务电台在准许的频率上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同时应遵守 ITU无线电规则关于水上移动业务频率使用的规定。(七)船舶遇险报警信息的发送或转发,应在船长签名确认后进行

28、。第六十四条 遇险信息的收妥确认(一)承担 GMDSS 值守责任的 RCC 和/或海岸电台及卫星岸站在设备自动接收到遇险报警信息后,应立即与有关 RCC 进行核对,确认双方均收到了相同内容的遇险报警信息。(二)RCC 对收到的遇险报警应通过海岸电台或合适的卫星岸站给予收妥确认。接收遇险报警的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应确保遇险通信畅通。(三)使用 DSC 对遇险呼叫予以收妥确认时,应由 RCC 在接收该呼叫的遇险呼叫频率上用人工方法对所有船舶发送收妥确认。(四)对于船舶发出的遇险转发呼叫,亦应由 RCC 按规定程序发送遇险转发收妥确认。(五)船舶电台收到附近船舶发送的遇险信息,应在船长签名批准后方能确

29、认收妥。在可与多个海岸电台建立可靠通信的海域,船舶电台应稍许推迟发送收妥确认以便 RCC 或海岸电台予以确认收妥。(六)不具备赴援条件或收到用高频 DSC 发送的遇险报警信息的船舶电台,或确认遇险船舶不在本责任海域的 RCC 和/或海岸电台一般不应给予收妥确认。但如其负责人认为必要和实际可行时,可以适宜的方式予以转发。第五节 遇险信息的转发第六十五条 船舶遇险信息的转发应遵守 ITU无线电规则及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第六节 遇险通信的控制第六十六条 控制搜救协调作业的 RCC 负责遇险通信的控制,负责对赴援船舶、赴援时间和方式、遇险信息的转发等进行协调和确认。所有确认信息均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参与该

30、项通信的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以指定的方式通知参与该项通信的相关单位。第六十七条 负责现场搜救协调作业的单位控制遇险现场通信。特殊情况下,也可将遇险通信控制权委托给参与遇险救助的、邻近的、具有相关通信能力的救助船舶。第六十八条 遇险电台或遇险通信控制台可以强制该海区内所有船岸电台保持静默。赴援船舶和遇险船附近的其他船、岸电台如认为有必要也可发送这种强制指令,强制任何干扰遇险通信的电台保持静默。这种强制指令可视情发给所有电台或某一电台。第七节 遇险通信的终止第六十九条 当认为现场援助已能满足救助需要时,或遇险情况已得到控制时,控制遇险通信的 RCC 应视情及时通知等候赴援的其他船舶或单位恢复正常航行

31、、正常工作或有限制的工作。第七十条 控制遇险通信的 RCC 应书面授权相关海岸电台或卫星岸站发送遇险通信终止的通告,并同时确定恢复工作的等级。第七十一条 在弃船前,如认为必要和/或条件许可,应使无线电设备处于连续发射状态。第七十二条 凡参与遇险通信的单位,应按规定妥善保存原始通信信息和相关记录,并应在遇险通信终止后将参与遇险通信的情况整理备查。第八节 紧急通信的操作规定第七十三条 紧急通信的优先权仅次于遇险通信。紧急通信一般应在 ITU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遇险与安全通信频率发送紧急呼叫后,在相关的遇险和安全工作频率上发送紧急电文并建立紧急通信。使用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系统(INMARSAT)设备时,可

32、直接发送紧急电文。 第七十四条 船舶发送紧急呼叫和紧急电文须由船长批准。负责转发紧急信号和紧急电报的海岸电台和卫星岸站,应得到相关 RCC 的书面授权。实际可行时,海岸电台和卫星岸站负责人亦可批准予以转发。第七十五条 发送紧急呼叫前,应确信拟发送呼叫的频率上没有正在进行中的遇险通信。情况特别紧急但又不符合遇险等级的,可冠以报警信号,但仅限一次。第七十六条 相关 RCC 对本责任海区的紧急通信负有控制和指挥权,并应使用其通信终端设备与相关各方,包括处于紧急状态的船舶及援助船舶直接通信并发送相关指令。第七十七条 所有获悉有紧急通信的各方均应在紧急通信所用的频率上保持守听,并服从相关 RCC 的协调

33、和指挥。第七十八条当紧急状态已得到控制,并确信不需要进一步援助时,控制该项紧急通信的 RCC 应使用相关通信方式或途径发送紧急通信终止的信息,以通知不直接参与紧急援助的各方恢复正常工作。第七十九条参与紧急通信各方在使用频率、发送呼叫和信息的格式、应用程序和呼叫等级均须遵守 ITU无线电规则和本规则附录的相关规定。第八十条 为宣布和识别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医疗运输,医疗运输通信应使用紧急通信程序。船舶寻求医疗指导的通信亦可使用紧急通信程序。第九节 安全通信的操作规定第八十一条 安全通信的优先权次于紧急通信。安全通信一般应在 ITU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遇险与安全通信频率发送安全呼叫后,移至工作频率上发送

34、安全电文。使用 INMARSAT 设备时,可直接发送紧急电文。第八十二条 船舶发送安全呼叫和安全电文须由船长批准。海岸电台和卫星岸站由其负责人批准。第八十三条 发送安全呼叫前,应确信拟发送呼叫的频率上没有正在进行中的遇险和紧急通信。情况特别紧急的航行和气象信息,可冠以紧急信号。第八十四条 安全通信在使用频率、发送呼叫和信息的格式、应用程序和呼叫等级均须遵守 ITU无线电规则的相关规定。第十节 海上安全信息(MSI)的播发第八十五条 MSI 系指船舶与船舶之间,船舶与岸台或卫星岸站之间传输的航行警告、气象报告以及其它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信息。第八十六条 来自船舶电台的有关台风、危险冰况、危险事故

35、、或其它紧急事件的信息,应尽可能快地发送给附近的其他船舶电台,以及能够首先被接收并建立可靠通信的相关部门。第八十七条 安全信息签发部门的人员负有对信息的紧急程度进行评价和标明合适标志的责任,并负有确保发布单位的操作人员对紧急电文引起注意的责任。第八十八条 发往船舶的 MSI 由经国际协调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江、海岸电台和/或卫星岸站使用经核准的、能被船舶有效接收的方式立即或定时播发。第八十九条 安全信息播发的次数、时间和程序均须符合 ITU无线电规则和本规则附录规定的要求,并经播发单位当值负责人批准,以便能被船舶电台及时、有效接收。第九十条 长江等内河航道安全信息的播发应遵守本规则附录四的相

36、关规定。第九十一条江、海岸电台和卫星岸站应保证其安全信息播发系统处于有效工作状态。第九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航行区域的需要设定安全信息接收机的接收种类和工作状态。较长时间关闭接收设备的船舶,应至少在开航前八小时开机值守。第九十三条 水上安全通信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各类安全信息数据库,以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始终处于最新有效状态。第十一节 告警信号的控制和误报警处置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报警设备和告警信号的使用处于严密控制状态,以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误报警。第九十五条一旦发生并经核实确认为误报警后,误报警单位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及时消除误报警。第十二节 Inmarsat 遇险安全通信第九十六条

37、 Inmarsat 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除应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附录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的规定。第九十七条 Inmarsat 提供的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业务包括:(一)遇险优先电传和电话通信业务;(二)医疗指导和医疗援助业务;(三)海上帮助业务;(四)安全信息业务。第九十八条 在不能进行正常遇险通信程序时,可通过启动船站遇险功能键进行遇险通信。第十三 节 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第九十九条 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除应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附录四 “长江遇险和安全通信”的规定。第一百条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要求应严格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

38、则执行,严禁配备使用非标准通信设备。第一百零一条 长江机动船舶实行安全通信进网登记、发证、年审和备案管理。第一百零二条长江机动船舶必须按时收听或抄收航道变动、水位、气象、船舶动态等内容的航行安全信息,并做好记录。第一百零三条 长江机动船舶须接受交通运输部长江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水上无线电通信秩序实施的纠察。第五章 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四 条 本章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是指在 INMARSAT 系统和在地面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的水上常规的通信业务。第一百零五条 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是我国实施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的另一种保

39、障手段。第二节 INMARSAT 通信业务第一百零六条 卫星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和专用通信可以采用 INMARSAT 系统进行,INMARSAT 系统用于卫星水上移动通信业务的有 INMARSAT- B、C、M、Mini-M、M4、F、BGAN 等系统。第一百零七条 使用 INMARSAT 进行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操作程序,应遵守本规则附录二“ 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系统(INMARSAT)”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INMARSAT 系统移动地球站(MES)的运行应通过指定的国家协调机构办理入网开通手续,指配移动地球站(MES)的识别码或完成必要的入网测试程序。 第一百零九条 INMARSAT 系统的各卫星

40、岸站均有一个供船站与卫星岸站通信时选用的识别码。船站通过卫星岸站与国内、外用户的通信,除按 INMARSAT 系统业务的规定处理外,还需按经转卫星岸站的有关业务规定处理。第三节 无线电话通信业务第一百一十 条 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和专用无线电话台可在 VHF、MF、HF 水上专用频带内进行船舶与船舶、船舶与海(江)岸电台或专用电台、或经海(江)岸台和陆地通信话路转接到陆地用户的无线电话通信。第一百一十一 条 我国水上移动无线电话开放以下的业务种类:(一)国内公众船舶无线电话:国内用户经我国海(江)岸电台和电信部门电话网与我国船舶间进行的无线电话通信,均属国内公众船舶无线电话。(二) 国际公众船舶

41、无线电话:凡我国船舶电台与外国船岸电台间、外国船舶电台与我国海(江)岸电台间以及我国船舶电台经由我国海(江)岸电台与外国用户间进行的无线电话通信,均属国际公众船舶无线电话。第 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开放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无线电话时,如可能,应该采用双工操作。凡电台只与一个其他电台进行无线电话通信时,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频率发送同一信息。第一百一十三条 2182 kHz 频率是 GMDSS 后续通信的无线电话遇险通信频率,也可作该频段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无线电话通信的呼叫和应答的频率,但其后的工作通话应改频到核定的工作频率上进行。为避免对遇险频率的有害干扰,在 2182 kHz 上的非遇险发射应

42、该保持最低的限度。第一百一十四条 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无线电话和专用无线电话的有关操作程序,应遵守本规则附录三 “ 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进行水上移动业务无线电话通信时,当有必要拼读出某些句子、难字、业务缩语、数字等时,应该使用本规则附录七“ 疑难字样和符号的传递”和附录八“的读音字母和数字代码表”。第四节 无线电报通信业务第一百一十六条 水上移动业务的公众和专用无线电报通信可使用 INMARSAT 和窄带直接印字电报(NBDP)方式进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 INMARSAT 进行无线电报通信业务的操作程序,应遵守 附录二 “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系统(INMARSAT

43、)”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NBDP 应采用如下的工作方式:(一) 两个电台之间的通信,应该使用自动请求重发(ARQ)工作方式。(二) 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电台的传输,应采用前向纠错工作方式(FEC)。第一百一十九条 指配给海(江)岸电台、专用无线电台和船舶电台的 NBDP 的频率,应遵照 ITU 的无线电规则的规定。第一百二十 条 NBDP 的操作程序,应遵守本规则附录三 “ 水上公众和专用无线电通信”的规定。第六章 水上无线电特别业务规定第一节 临时无线电示标业务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供测向的临时无线电示标业务由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海岸电台办理。国内船舶和航行我国沿海的外籍船舶均可免费使用。

44、第一百二十二 条 当船舶电台需使用临时无线电示标业务时,可在开放公众业务的单边带无线电话频道上,呼叫开放此项业务的岸台,随以 QTG 业务缩语,以申请使用临时无线电示标业务。第一百二十三 条 被呼叫岸台应船舶请求,双方商定工作频率,然后在相应的中频工作频率上减低功率,拍发历时 10 秒钟的长划两个,随拍本台呼号一次。如船台要求时,可重复拍发数次,也可将本台发射天线的地理位置告知船台。第二节 标准频率和标准时间信号业务第一百二十四 条 标准频率和标准时间信号是保证船舶水上通信和船舶航行安全的重要基础信息,所有船舶应定期接收,及时对船舶通信设备和船舶天文钟进行校对,并记录在船舶通信日志中。第一百二

45、十五 条 上海海岸电台(呼号 XSG)和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短波授时台(呼号 BPM)分别开放标准频率、标准时间信号业务。上海海岸电台标准时间信号采用新国际式,陕西天文台标准时间信号采用平时式和科学式。第一百二十六 条 船舶电台应把标准时间信号传给驾驶台,并负责校对电台时钟,以便获得标准时间。船舶无线电员应把收听记录标准时间信号作为船舶安全开航准备的一项基本内容。第七章 资 费第一百二十七 条 收费范围(一)凡通过海(江)岸电台收、 发的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话)和通电,除第二款规定的免费业务范围外,均应按本条规定收费。(二) 免费的业务范围:1、船舶遇险和以营救为目的的通信。2、船舶电台发出的

46、有关水上航行安全信息、水位电报、船舶气象电报、以及航道电报的信息。第一百二十八 条 帐务结算机构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Beijing Marine Communication and Navigation Company),作为中国籍船舶水上电信业务的对外帐务结算机构(帐务结算机构识别代码 AAIC: CN03),负责下列电信业务的资费结算:(一)中国籍船舶或注有 CN03 帐务结算机构识别代码的船舶经由国外海岸电台或卫星地面站的电信业务;(二)外籍船舶经国内江、海岸电台或北京卫星岸站的电信业务;(三)通过公众电信电路经国内江、海岸电台或北京卫星岸站转发至中、外籍船舶的电信业务。第一节 国内船

47、舶通信资费第一百二十九条 收费标准(一) 船舶无线电话的岸台费按分钟计费,每次通话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算),超过三分钟,按实际通话分钟数计算,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1) 甚高频无线电话(VHF):每分钟 3.74 元;(2) 中高频无线电话(MF):4.84 元;(3) 高频无线电话(HF):每分钟 8.14 元。(二) 船舶无线电话销号费,每次等同于一分钟的岸台费收取。(三) 船舶 NBDP 的岸台费按分钟计费,每分钟 7.92 元。自动操作电报每次通报一分钟起算,尾数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人工操作电报每次通报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算),超过三分钟按实际

48、通报分钟数计算,尾数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算。(四)通电按上述收费标准收费。播发台按电路条数和播发次数计算收费。重复一份完整的通电按一份电报收费。(五)加急电报,除国内公众船舶电报加倍收费外(不包括岸台费),其他船舶电报的特急、加急业务标志,仅作船岸间优先传递的标志,电报不加倍收费。(六)分送电报,发往同一海(江)岸电台所在地的一个以上收报单位的电报,每增加一个收报名址,按原电报费加收三分之一抄费。经用专用电路发至收报单位内部的分送电报,由收报单位自行处理的,不另收分抄费。(七)发往船舶的电报,如该电报尚未在无线电路进行呼叫,经发报人(单位)要求注销,只收取手续费 0.20 元。如已经进行呼叫

49、或按规定日期呼叫不到,电报不能发出时电报费不退。第一百三十 条 结 算各海(江)岸电台按月月编制来去电报、电话收费帐单,并与相关结算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第 二 节 国际船舶通信资费第一百三十一 条 收费标准(一) 国际船舶经由海(江)岸电台电报、电话业务应支付的通信费包括岸台费和陆线费。(二) 岸台费资费标准:1、甚高频无线电话每分钟 3.40 金法郎;2、中频无线电话每分钟 5.48 金法郎;3 高频无线电话每分钟 7.40 金法郎;4、NBDP 每分钟 7.2 金法郎。(三) 陆线费资费标准:1、船舶无线电话按分钟收取陆线费。发往全国各地及船舶间电话,每分钟 1.08 金法郎;2、舶舶 NBDP 按分钟收取陆线费,每分钟 0.8 金法郎。(四) 船舶无线电话、NBDP 按分钟计费,每次通话三分钟起算(不足三分钟按三分钟计算),超过三分钟,按实际通信分钟数计算,尾数不满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第 一百三十二 条 结算(一) 经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AAIC:CN03)负责结算的通信业务,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内岸台、卫星岸站或船公司收取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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