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特征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民法就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特征民法作为一个传统
2、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一)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的标准。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强调双方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地位应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指商品交换的关系。(二) 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关系。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
3、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基于身份而形成的社会关系。2、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的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关系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特点是:(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
4、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资源,例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等不能作为财产;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例如人的器官、血液等不能作为财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即支配型与流转型。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知识产权。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财产还可以区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前者指物权、知识产权
5、和债权等,消极财产仅债务。(三) 民法调整的关系表现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用民法来调整,就是指民法从法律上对商品交换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一种明确的规定。民法通过明确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规制人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内容。因此,民法的核心就是各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四) 民法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6、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 1986 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民法典的性质。第二节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即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指正式载有民法规范的公
7、开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民法渊源是指一切有效的民事法律,包括制定法、习惯、判例和法理一 制定法(一)宪法中的民法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即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二)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其他一些法律,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中,也含有重要的民
8、法规范。(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发布的民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9、和单行条例,只能在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内有效。(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故也有法律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系统性民事法律解释文件很多,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性质。(六)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我国政府签署并经人大批准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也是法律重要的渊源之一。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
10、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二、习惯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我国民法没有对习惯的效力作一般性规定,但有些单行法肯定习惯效力,例如合同法第 125 条就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各地存在的许多民事习惯,只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经国家认可,才会被视为民法的渊源。三、判例和法理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与法理(法律的原理或通说的法律学说)一起,对司法实践起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以上是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所划分的民法的不同表现形式。第三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的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应用民
11、事法律规范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民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可以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 8 条第 1 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2 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及法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民法;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12、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立法部门和政府制定的民法规范,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及于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包括我国驻外使馆、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但是,一些区域民法规范,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例如我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民事法律规范;(2)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一)民法的生效和失效民法的生效时间分即
13、时生效和之后生效两种情况:(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就是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 年 3 月 15 日) ;(2)民法规范中指定于公布后经过一段时期生效,民法通则第 156 条规定,本法自 198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6 年 4 月 12 日公布。 )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新法直接规定废除旧法,例如合同法第 428 条规定,该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实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同时废止;(2)旧法的规定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则抵触部分失效, (3)国家机关颁
14、布专门的规定宣布某些法律规范失效;(4)在法院审判中,在对某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而法律之间又相互冲突时,应根据新优于旧法定、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节 民法的性质一、民法为私法人类在观念上区分公法、私法,始于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不同为标准来区分公、私法的。在罗马时代,虽然从观念上区分了公法和私法,但是罗马国家直到最后也没能在立法上实现公、私法的分立。罗马法的集大成者,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编纂的市民法大全 ,虽然私法在其中占有重要的
15、地位,但就整体而言,仍然是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诸法合体的法律。公、私法在立法上的分立始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标志是欧洲大陆各国刑、民法典的分别制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两个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为标准。依此标准,公法是调整具有隶属性的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具有平等性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肯定了我国民法的私法性质。民通第 2 条中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表明我国已经肯定了民法的私性质,肯定了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与国家政治生活关系分别进行调整的法律体制。二、 民
16、法为权利法1、民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民法以授予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为已任,将“权利神圣”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民法不仅普遍授予各种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还庄严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民法为保护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还建立了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除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外,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像民法这样,一一宣告民众受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2、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民法不仅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而且还为民事主体实际取得权利、实现权利提供法律准则,建立起了以权利为中心层层演绎的宝塔型规范体系。处于这个塔尖的是
17、一个总概念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正是围绕民事权利这个总概念,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 、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诉讼时效) ,建立起了对民事关系进行一般法律调整的各项制度。民法分则的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继承制度、人身权制度,则是以民事权利第一分类层次上产生的“物权” 、 “知识产权” 、 “债权” 、“继承权” 、 “人身权”为中心,按与总则相同的逻辑方法展开了自己的规范体系,建立起了自己的制度。在这些民事法律制度中,还由一般到具体,围绕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分类的权利概念建立了各项分制度。民法对
18、纷繁复杂的民事关系的调整,正是通过这个由一般到具体,由民事权利总概念统率分概念,由大制度到小制度的宝塔形规范体系来实现的。3、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这对矛盾中,民事权利居于主导地位。民事权利的主导地位表现在:民事义务的设置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的,不是为义务而权利,而是为权利而义务。因此,只有在一方享有权利的前提下,他方主体承担义务才是必要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抛弃权利的方式免除义务主体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则绝不可能通过免除自己的义务来消灭权利主体的权利。这说明,在权利与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义务决定权利。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必然以权利为本
19、位,将规范的重心放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保护等问题上。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通过对一方权利的规定来明确另一方的义务,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三、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不仅需要运用法律来约束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与安全,还需
20、要用法律来界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与限度,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不至于窒息市场活动,又能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目标。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伴随其法制的健全与完善由乱而治的历史经验表明,市场经济仰赖一座以它为基础的法制大厦。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发挥着以下作用: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项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2、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合伙组织和法人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3、民法的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21、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制度。4、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直接体现了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指导功能,而且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功能和补充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 37 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作了规定。一、 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平等。民通第 3 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
22、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1、主体资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2、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3、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4、法律保护的平等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1、自愿是以平等
23、为前提的,同时,自愿又是平等的具体体现。2、 “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民事法律规范的任意性,约定高于法律推定,赋予了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主权。三、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磨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1、
24、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2、责任与损害相当损害大责任大损害小责任小无损害无责任3、权利与义务对应,一旦显失公平,允许依情势而予以变更。四、等价有偿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取得他人的财产或获得利益,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具体表现:1、双务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2、权利与义务的价值的相当性;3、损害与赔偿在价值上的对等性五、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该规范以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性所决定的。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经营者
25、追求的目标。诚实信用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通谋损害他人利益等不道德行为的对立物,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必须把诚实信用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 、 “诚实” 、 “信用”三词的要求。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已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
26、调整当事人利益磨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见民通第 6、7 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
27、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正当界限,损害到他人合法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生活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规范调整后,被赋予权利义务内容,就此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有:1、主体的私人性。
28、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 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即社会普通成员。这个私人性的“私” ,相对公法主体而言的,即使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参与,不得以权谋私利。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体来说是人身和财产关系。自然人享受权利,则承担相应义务,权利通常可以放弃,但义务不得违反,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3、产生的自治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例如合同、遗嘱等,当事人只要遵循该条件,即可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认。二
29、、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到民事主体问题。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
30、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故没有客体,便无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1、物。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
31、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2、行为。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为给付。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三)民事
32、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三、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一)民事权利1.民事权利的概念。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2.民事权利的类型(1) 人身权、财产权。 (根据民法调整的对象划分)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一般可以继承、转让,在当事人之间自由流动。人身权中涉及人格、身份权利,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著作权, 郭沫若全集 ,文革写的文
33、章,子女要求不能编入全集中去。中央批示,不能称郭沫若全集 。修改权归作者所有,不能由继承人继承。(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无需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等属于支配权。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协助,没有排他效力。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虽为支配权,但在受侵害时,需以请求权作为救济,故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特为重要。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
34、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独特性在于只要有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权利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都属于形成权。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抗辩权主要针对请求权的,通过行使抗辩权,一方面可以阻止请求权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拒绝向相对人履行义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皆属于抗辩权。(3)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 )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物权、人身权等均属于绝对权。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
35、定人权利。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为“对人权” 。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4)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 ( 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原权是指法律直接赋予的独立的权利,无须他人的侵害即原始存在。简言之,凡一切在损害发生之前业已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指受权利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如若权利不受侵害,救济权即无从发生,故救济权多属于请求权。(5)既得权与期待权。 (根据其成立的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划分)期待权是指其
36、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全部实现的权利, 即作为权利发生要件的法律事实全部均已发生的权利。如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成立要件。(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根据权利有无转移性划分)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享有,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的权利。如人身权。离婚权是专属权。非专属权是指并非专属于权利人享有,一般均可继承也可转让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权。3.民事权利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救济制度,即赋予当事人救济权,许可当事人在某些场合依靠自身力量实施自力救济,但更着重于为权利人提供公力救济。(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
37、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2)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前者如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后者如公共汽车售标员扣留逃票的乘客等。由于自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二)民事义务1.民事义务的概念。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义务是约束的依据,权利则是自由的依据。民事权利体
38、现为利益,民事义务则体现为不利益。对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抛弃;而对民事义务,因其有法律的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若过失而不履行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2 民事义务的类型。民事义务依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各种类型。(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以义务产生的原因,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如对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意思确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等,约定义务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界限,否则法律不予承认。(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行为方式为标准,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以作为的方式履行的义务谓积极义务,以不作为的方
39、式实施的义务谓消极义务。(3)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在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有所谓的附随义务,这是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如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三)民事责任1.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五四 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较,民事责任有如下特征:(1)民事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行为规范中,应当实施的行为,属于义务而非责任,只有当事人不法地不履行义务时,方发生责任。因此,责任存在于裁判规范中,司法机关是依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课以当事人责任。(2)民事责任属于公力救济。责任对应的是公法上的制裁,义务对应的是私权,民事责任的判处和执行依赖于
40、国家公权力。(3)民事责任的效果,是救济权人得以公力救济方式诉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凡权利人以自己力量实施的救济,属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所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是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的类型。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了十种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体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如果按一定标准,对这些责任作学理上的划分,民事责任可以作如下分类:(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与法律要件不同而作的划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区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 “侵权的民事责任”及其他
4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履行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产生的责任。(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这是根据民事责任是否以财产方式救济所作的区分。财产责任,民事责任人以负担财产上不利后果,补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以及修理、重作、更换等。非财产责任,是指由责任人以非财产方式承担预防或消除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
42、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在有限责任,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时,可不以其他财产负清偿责任。债务人对债务负有限责任,对债权实现极为不利,故负有限责任之债务须以法有明定为限,否则即应负无限责任。我国现行法对有限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属于单方的多数人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谓混
43、合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四、民事法律事实(一)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而一项法律规范,在逻辑上是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项结合构成的。其中主项表述了某种法律上必须具备的事实,即法律要件,而谓项则表述了法律上将产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因此,法律事实是构成法律要件的内容,一但某项法律要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具备,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便发生。例如,一项关于通过买卖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范,该规范的法律要件包含以下法律事
44、实:须有房屋的存在、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登记手续。以上法律要件中的法律事实若被当事人充分运用,那么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便会发生。(二)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法律事实的种类繁多,民法上根据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其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两大类。自然事实是与人的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存在的现象。1、自然事实:状态 事件状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的持续。如失踪、 物的占有、 权利的不行使等。事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的发生。如死亡导致继承关系的发生;地震若将房屋震塌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事前若投保,又使保险赔偿关系发生。自然事实本身不具有意志性,而不是这些事实的发生与
45、人的行为无关。事件可以是行为的结果。2 、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人的行为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实。行为虽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1)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2)非表意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如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效果意思,但客观上却导致赔偿的发生。(三)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1 概念: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也叫民事法律事实组合。通常情况下,某一特定的客观情况因法律规
46、定就能独立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一客观事实就是一个法律事实。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观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种依法律规定由两个以上的客观事实组合而成的民事法律事实,就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例如,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的法律行为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件、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法律行为三个事实组合一起构成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引起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第三章 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 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是指产生和存在均是基于自然的规律,在人类的自然环境中生存的人。 )试管
47、婴儿-自然人 牛魔王、克隆人-非自然人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政治生活和民事生活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公民与自然人应予以区别的必要性。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 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1、定义: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在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2、 特点: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我国民法通则第 10 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
48、弃。(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自出生开始,以“活着出生”为权利开始的时间。1、出生的法律意义出生决定着民事权利的产生,在法律上它就是法律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件。由于我国贯彻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故正确地确定出生时间无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出生是以医学上认定的出生时间作标准的。学理上有“独立呼吸说” 、 “露出说” 、 “断带说” 、 “出声说” 、 “独立说” 。现有“丁克”家庭,男方诉医院不让儿子出生。法律规定,女方也有计划生育的权利。男方让医
49、生为“儿子道歉” ,医生说“胎儿”不是人,胎儿不是民事权利主体。否则, “计划生育大会战”就是“杀人大战” 。2、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上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仅仅是为了保护出生后的婴儿的利益,法律上才作出了特殊规定,在继承与遗赠等方面与已出生的婴儿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这当然要以成活为条件。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3、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来说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但在某些领域的权利能力,法律特别规定了只有一定年龄才能具有或有某些疾病的不能享有。如结婚年龄:古代,男 16 岁,是生产、战争的需要。现在,男 22 岁,女 20 岁。结婚年龄的规定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患有某些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些与年龄界限和智力健康状况有关的,被称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其产生的时间一般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时间一致。(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1 自然死亡的概念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最终结束。继承开始,消灭了民事权利权力能力。2 自然人的死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