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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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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XX 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沪二中行终字第 95 号上诉人杨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负责人张甲,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甲因户籍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应朝阳、罗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

2、局徐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 年 3 月 10 日,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向徐某颁发了庐民收字第 003 号收养登记证,认定徐某收养杨乙、莫某某之子杨甲为养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准予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XX 年 5 月 19 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申请申办领养户口。XX年 1 月 9 日,徐行派出所通知徐某、杨甲,该申请事项未被公安机关批准。XX 年 3 月 17 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户口由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郭河镇王楼村莫庄村民组 13 号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庙前组某号。XX 年 3 月

3、 24 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受理了杨甲的申请。XX 年 3 月 25 日,嘉定公安分局认为杨甲申办领养户口的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遂作出了0004252 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对杨甲的户口迁入申请未予批准。嗣后,杨甲就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 XX 年 10 月 9 日以嘉定公安分局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 0004252 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XX 年 10 月 30 日,杨甲向徐行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要求将杨甲的户口迁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石皮村平民庙前组某号。XX 年 11 月 3 日,徐行派出所认为杨甲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

4、关规定,作出0003201 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 11 月 4 日送达杨甲。杨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徐行派出所作出的0003201 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徐行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 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沪民婚发XX5 号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 “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的儿童,经审核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收养登记证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

5、 5 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收养当事人应当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时的相关原始凭证,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申请。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项第 6 目规定, “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杨甲于 XX 年 3 月被徐某收养,至 XX年 10 月 30 日徐某向徐行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手续时止,杨甲与徐某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时间未满 5 年。徐行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杨甲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在同年 11 月 3 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行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

6、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遂判决:维持徐行派出所 XX 年11 月 3 日作出 0003201 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甲上诉称:上诉人首次提出领养户口申请是在 XX 年 5 月,而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沪民婚发XX5 号文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均为 XX 年之后施行的。且沪民婚发XX5 号文中有关“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 5 年以上且未成年的” ,才能提出落户申请的规定,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与上位法抵触。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不予受

7、理决定。被上诉人徐行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于XX 年 10 月 30 日提出的落户申请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而非 XX 年的申请。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沪民婚发XX5 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行派出所对于“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户口迁移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所作 0003201 不予受理决定,是针对上诉人XX 年 10 月 30 日提出的户口迁移申请作

8、出的,故被上诉人适用沪民婚发XX5 号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于 XX 年 5 月及XX 年 3 月提出的申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应决定,行政程序业已终结,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沪民婚发XX5 号第五条规定:“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的儿童,经审核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收养登记证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 5 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收养当事人应当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时的相关原始凭证,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手续。 ”该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款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徐某于 XX 年 3 月收养上诉人,至 XX 年 10 月 30 日申请迁移户口时,尚未满 5 年时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金刚代理审判员姚倩芸代理审判员沈亦平二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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