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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电大模拟法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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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福安电大模拟法庭开庭笔录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时 间:2011 年 月 日 上午 9:00地 点:福安电大模拟法庭审 判 长:吴 伟审 判 员:薛志辉 人民陪审员:翁华平书 记 员:李 筠一、 预备阶段书记员:现在就要开庭了,请参加旁听人员、原、被告及代理人入庭就座。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在开庭审理期间,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听从审判长指挥;诉讼参与人需要发言、 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记录、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准鼓掌、喧哗、吵 闹和其他妨碍 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在庭内吸烟、丢果皮、 纸屑和随地吐痰。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请将你们随身携带的通

2、讯工具关闭。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书面或口头向法院提出。对于违反法庭纪律又不听劝止的人,审判长有权根据不同情节出处罚或令其退出法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和审判员入庭就。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被告已出庭;证人已到庭等侯作证。审判长:现在本庭开始核对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权限。2原告王石,男, 1971 年 2 月 24 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新华南路 53 号。身份 证号码:352202197102244412。原告王颖,女, 1968 年 2 月 15 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新华南路 53 号。身份 证号码:352

3、202196802154421。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一审出庭;陈述案情;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为增加、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址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环城南路 143 号闽东大广场 A 幢六层。 组织机构代码:74639497-4。委托代理人钟成凯,男, 1980 年 11 月 10 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经环路 31 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11106950,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晶莹,福建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案情,提供

4、相关证据;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审判长:原告王石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有无异议?原告(王石):没有异议。审判长:原告王颖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有无异议?原告(王颖):没有异议。审判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石、王颖的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有无异议?被代(钟成凯):没有异议。审判长:到庭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

5、加本案诉讼。二、庭审阶段审判长(吴伟):(敲击法槌)现在开庭,福安市电大模拟法庭今天在这3里公开审理原告王石、王颖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名单:本案由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志辉、人民陪审员翁华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筠担任记录。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申请 回避的权利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经法庭 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 鉴定人、勘 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和鉴定。进行 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 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

6、。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实陈 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审判长:原告,是否知悉你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原告(王石):知悉。原告(王颖):知悉。审判长:被告,你是否知悉你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被代(钟成凯):知悉。审判长:原告王石,原告王颖要不要申请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原告(王石):不申请。原告(王颖):不申请。审判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

7、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要不要申请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被代(钟成凯):不要。4审判长: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原告王石、王颖已向本院申请证人王超出庭作证,并经本院许可。现传证人王超到庭(询问证人姓名、年龄、住址和与原、被告的关系)。证人王超,男, 1989 年 7 月 19 日出生, 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金沙花园以 C 后排 91 号。身份证号:352202198907191565。现在原告经营的商店中就业。审判长:证人王超,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实事求是,如有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作证时应注意的事项: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二

8、、证人应当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三、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作伪证的,应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五、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审判长:证人王超听清楚否?证人王超:听清了。审判长:证人王超先退下,听候法庭传唤。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本法庭将主要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 质证 来查明本案事实。现在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 105750 元,其

9、中保险金 100000 元。住院日额 1250 元,住院费用 4500 元。事实和理由:2009 年 6 月 10 日,原告王石以王颖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平安智富人生 终身寿险(万能型, A,2004)”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投保主险:智富人生 A (892),主险基本保险金额 11 万元;附加寿险:智富重疾 A(805),基本保险金额 10 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保险费年缴 5000 元。同时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日额(509)5 份,保险费 130 元;住院费用 B(508),保险费 292 元。上诉保险合计保费人民币 5422 元。合同号码:P134200001501

10、857,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09 年 6 月 11 日。2011 年 3 月 14 日原告王颖因病住院,5经闽东医院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返流,心功能级,并实施手术治疗。住院 25 天,花去医疗费 57755 元。住院当天原告王石向被告报告,2011 年 7 月 23 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最终被告以“ 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金。被告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 合同法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等 105750 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判长:现在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被代(王晶莹):一、王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二、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王石与被保险人王颖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案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如实告知的内容部分故意隐瞒不做如实告知。而其故意未如实告知的部分对答辩人是否决定承保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保险法以及合同约定,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退一步来说,如果本案答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话,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当之处。

12、主要是对住院日与住院费用有争议,不应有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先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兰安):原告方向法庭出示六份证据。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P134200001501857 号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原告 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三、中国农业银行账单,证明被告扣取原告 2009 年至 2011 年保险费。四、疾病证 明书、医院病历, 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病症属于保险事故。五、被告拒 绝理赔通知, 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书面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六、原告住院收 费票据、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

13、院日用药等及花去医疗费用 57755 元。原告方的证据提交完毕。6(法警将原告证据交给被告一方)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代(钟成凯):一、对于原告身份证、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项目中两项附加险不能同时适用,重疾的话按重疾赔付,住院费用与住院日是平行的不能同时存在。二、对缴纳保险费凭证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王颖患有疾病,但无法证明原告的疾病是当时形成的。按医院的疾病证明,医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是患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返流,心功能级,并实施手术治疗,但无法证明该疾病是短时间内形成的。四、对拒赔通知书的真实

14、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恰好证明了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告拒绝赔付。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被代(王晶莹):我方向法庭出示 5 份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的内容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具体事 项,原告否认存在影响被告是否进行承保的项目所涉及的事实 。2.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权利和义务。3.病案号为 124166 号的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王颖于2006 年 6 月 18 日至 6 月 23 日在闽东医院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病案号为 143465 号的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王颖于2007 年 7 月 13 日至 7

15、月 15 日在闽东医院因麻疹、急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5、2009 年 6 月 15 日宁德市闽东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名为王颖的诊疗查询单,证明原告王颖在 2009 年 6 月 15 日之前即患有与本案保险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心脏疾病。6、病案号为 193189 号的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王颖在2009 年 12 月 19 日至 22 日在闽东医院住院分娩的事实。我方的证据提交完毕。(法警将原告证据交给被告一方)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颖):1、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书无法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履行详尽的询问义务。72、对

16、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3、对被告提交第 3、4、6 份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曾有住院事实无异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有心脏病的事实。超声检查报告单无医生的审核签字,我们质疑这份报告单的真实性,而且超声检查报告单上的当事人年龄与王颖不符,其无关联性。即便超声检查报告单是王颖的,但日期为 2009 年 6 月 15 日。可合同是在 2009 年6 月 10 日签订的,并于 2009 年 6 月 11 日生效。审判长:传证人王超,该位证人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现先由原告就需要证人证明的事实向证人发问。审:由原告方对证人提问。原代(兰安):证人王超,你有无做过保险。王超:有。原代:在投保时,

17、有签保险书吗。王超:相应的保险书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帮我填写的,内容填写完后,才由我签名。原代:王颖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你有无在场。王超:有,因为是公司业务员,所以当时有在场。原代:投保书上的相关告知事项部分及其他填写的内容是由谁填写的?王超:是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钟成凯填写的。原代:我方问题发问完毕。审:由被告方对证人提问。被代:王颖订立保险合同时你是否在场?王超:有,因为是在原告的店里订立的。审:你是在原告的店里工作是吗?王超:是的。被代:我的问题发问完毕。审判长:证人退出法庭。下面由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人王超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

18、进行详尽的询问义务。被代(钟成凯):1、证人的身份为原告雇员,其证言可行度低。2、证人的证言并不明确,不应予以采信。8审判长: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无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的?原告(王石):没有。原告(王颖):没有。审判长: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无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的? 被告 (王晶莹)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 三、辩论阶段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辩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保险合同中的两项附加险适用如何理解。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现在请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接受

19、本案原告王石、王颖的共同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两项附加险不能同时并存,并无依据,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未规定有重疾的情况下,附加险不理赔。二、本案的被保险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保险法 17 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告知时间应在邀保阶段,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三、被告提交的超声波的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被保险人,报告单上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后,那么被保险人不存在订立合同后的告知义

20、务。且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有询问,被保险人才有告知义务。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没有询问。四、被保险人告知内容,指的是告知被保险人已知道的事实。即使我方当事人有这方面的疾病,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并不知情自己有这方面的义务。且被告以其解除合同之由,我方认为不成立,只是其单方面的行为。解除权只能在保险人询问时被告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单方面解除。被告未能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或故意,或重大过失, 该保险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9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审判长: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大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

21、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法院就本案应先审查原告的合同之诉有无合同依据。原告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 应通 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 应驳 回原告的诉求。二、附加险是否可同时主张,本案的险种为独立,且保险内涵上体现不能同时主张。如果并存,则原告的疾病金额会得到重复赔偿。 三、被告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可以体现本案的原告患有与决定是否保险有关的疾病,原告未如实告知。另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的条款2.2 保险责任条款规定,本案合同具有 9

22、0 日的等待期,在等待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6 月 15 日原告患有疾病,其期间属于合同的等待期。审判长:法庭结束,请原、被告最后陈述意见。原代(兰安):坚持原告诉讼请求。被代(王晶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告(王石):同意。被告(王颖):同意。被代(钟成凯):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因被告不同意调解,现在休庭,合议庭将对本案进行评议。书记员:当事人退出法庭四、宣判阶段书记员:现在就要开庭了,请参加旁听人员、原、被告及代理人入庭就座。审判长:现在进行宣判审判长:(宣读宣判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王石为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10告王颖是被保险人,其人

23、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均有权就讼争保险合同提出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国保险法在 2009 年经修订公布后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指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是基于保险 人认为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宣布解除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的拒赔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 2009 年 10 月1 日到达原告王颖处,因此,应依新修订的保险法的规定,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宁

24、德支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为投保人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为假定投保人有的情况下,该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一,对于如实告知的问题,两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并未就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罗列的诸多询问事项进行询问,并申请了证人王超出庭作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方式是以保险人询问的方式进行,体现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该

25、投保书中询问事项包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投保事项、健康告知及财务告知等。如果被告的业务员没有向两原告询问,如何知悉两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并进行填写?再者,两原告分别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该投保书最后的“投保人、被保 险人、其他被保险 人声明和授权”一栏中签字。本院注意到该声明和授权栏中的记载的提示性文字,如“ 请您确认各项内容填写完整后亲笔签名”、 “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等。两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成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有理

26、由认为投保书上载明的有关询问两原告健康内容的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超在11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中陈述,投保书上的相关告知事项部分及其他填写的内容是由业务员钟成凯填写,本身投保书中的相关内容是被告业务员填写是客观事实,是否在询问投保人的基础上进行填写才是关健。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她们有亲眼看见被告业务员是在没有询问的基础上填写投保书。因此,这些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更不能推翻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证明力。现依据原告王颖投保前的既往病史,可认定投保人王石有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第二,原告王石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告知的仅是原告王颖在 2006 年、2009 年患颅脑损伤、麻疹、急性支气管

27、炎住院治疗及2009 年投保前已怀孕的事实。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的原告王颖有隐瞒心脏疾病的病史,则无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虽有提供的一份 2009 年 6 月 15 日闽东医院一份患者为“王颖”的“ 超声检查报告单”。暂且不论该报告单上记载的患者是否即为本案原告,但该报告单的检查日期为 2009 年的 6 月 15 日,是在原告投保之后,且报告单上没有审核医师的签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且仅就其已知的相关情况进行告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就未知的事实进行告知。而原告王颖的既往病史一为颅脑损伤,从病例上体现系因原告王颖“从楼梯上摔下”而造成的颅脑外伤,二为麻疹、

28、急性支气管炎,均为外伤及一些常见的疾病,住院时间短,且已治愈,包括原告王颖 2009 年投保前已怀孕的事实,从现代医学的角度,一般不会影响到人的生命健康,事实也证明并非上述疾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不足以作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解除合同及拒赔的理由。原告王颖所患的心脏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一年之后,超过合同规定的“生效之日起 90 日的等待期” ,且通过上述分析,不存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新修订的保险法的规定,向两原告履行保险合同,及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王颖支付保险金。但对于两原告请求

29、的保险金数额,有部分依据不足,一为住院费用部分,原告王石虽有投这一项的附加险,但依该附加险合同中的“ 补偿原则”条款,原告王颖的重疾基本保险金为 10 万元,已超 过其支12出的医药费用,其不能再要求支付该项附加险的保险金。对于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原告王石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王颖住院天数为 25 天,依合同约定应从“被保 险人每次住院的第 4 天开始按日额保险金给付”(即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 天)。因此该附加险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为 1100元(5 份附加险每份日额 10 元,乘以 22 天)。对于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书记员:全体起立审判长:一、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颖支付保险理赔款 101,100 元。二、驳回原告王颖、原告王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2415 元,减半交纳计 1208 元,两原告负担 53 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德支公司负担 115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完毕,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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