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篇一:XX 合同法案例XX 合同法案例#第 1 篇:合同案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 XX 年 9 月 1 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 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XX 年 8 月 15 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XX 年 1 月 1 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
2、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案件分歧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3、(六)项强制规定。律师评析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
4、“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第 2 篇:合同法案例:以短信方式续订租房合同起纠纷案例一XX 年 11 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 ,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 XX费用 50
5、00 元) 。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 6万元租金。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 5 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 6、5 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 ,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 356 元支付自 XX 年 11 月 1 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协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 13 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承租人张某并未即时作出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说法本案的争
6、议焦点是双方短信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使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李某要求年租金为 13 万元,张某未即时承诺
7、,该要约失效。同时张某要求租金 10 万元,李某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某的 10 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某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合同法第 22 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某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某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某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
8、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某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案情XX 年 11 月,原告李双杰与被告张学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 ,约定由张学萍承租李双杰 368 号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 XX 年 10 月 31 日,租金每年 10 万元,半年付。XX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通过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张学萍要求李双杰提供汇款用的银行账号,李双杰予以提供,张学萍向李双杰汇款 4、5 万元(扣除张学萍给李双杰做防水的费用 5000 元) ,但李双杰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学萍应当给付 6 万元的租金,张学萍认为半年租金是 5 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 6、5 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
9、就此发生争议。李双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 ,张学萍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日 356 元的标准支付自 XX年 11 月 1 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短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裁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双杰与张学萍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的协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李双杰提出按照每年13 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作为承租人的张学萍并未即时作出同意该租金标准的承诺,虽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萍表示同意按照李双杰提出的 13 万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学萍的该
10、承诺已经明显超出承诺的合理期限,李双杰现已经不同意与张学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李双杰、张学萍双方在原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张学萍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判决后,张学萍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时,李双杰与张学萍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李双杰同意续租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 13 万元,而张学萍主张的数额则为 10万元,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价款问题存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张学萍的单方付款行为系对李双杰所发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发出之新要约,李双杰对该新要约
11、并未承诺同意,4、5 万元款项到账行为不能视为李双杰同意并主动接受张学萍主张的以年租金 10 万元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双杰与张学萍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张学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应予腾退,并应支付原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承诺的期间;二是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1、关于承诺期间。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双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缔约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
12、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话为要约者,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李双杰要
13、求年租金为 13 万元,张学萍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学萍要求租金 10 万元,李双杰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张学萍表示愿意以 13 万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于李双杰之要约已经失效,张学萍的承诺不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2、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学萍的 10 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双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14、“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学萍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双杰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学萍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双杰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双杰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已履行为理由“绑架“要约人,从而成立合同,因为从根本上讲,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则,系双方合意,无合意即无合同,更谈不上履行。 #第 3 篇: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买卖合同、共有关系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
15、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 3 万元。同年 12 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 8 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人民币 1 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
16、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次年 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 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 9 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现问:(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答案:(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2)
17、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解题思路(1) 、 (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 78 条规定;“按
18、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3) 、 (6) 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19、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4)依担保法第 41 条及第 42 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
20、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 10 万元,李某出价 9 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第 4 篇:合同案例:旅游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游客到旅行社门市交纳了部分旅游团款,用于办理出境游签证,并约定出境游的大致时间。随着时间的推进,游客为出境游做着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团前几天,旅行社通知游客,由于游客被拒签,出境游行程必须取消,旅行社扣除签证费用外,将退还剩余费用。游客对此结果不能接受,坚持要参加旅游团,要么旅行社向游客作出赔偿。在许多消费者眼里,尤其是已经签订旅游合同的消费者眼里,只要旅游合同签订,就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就等着在约定的时间前往机场、码头随团出发。而事实上,由于旅游服务的
21、特殊性以及旅游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些特定条件下,旅游合同签订并不能确保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因为旅游合同的实现必须等候相关条件的“成就“。如果条件不成就,旅游合同履行就遭遇困难,甚至是解除。这就是旅游合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话题的由来。一、何谓附解除条件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三种情形可以促成旅游合同成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1、旅游合同中约定了包价旅游团队最低成团人数。按照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22、旅游合同中可以对成团的最低人数可以进行事先约定。这是由旅游团队业务特性决定的,旅游团队价格较为优惠(低价团不在此列) ,是因为旅行社可以通过数量的整个获得供应商的优惠。如果团队人数过低,就可能难以拿到供应商的优惠,旅行社就难以操作。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参团人数成了旅游
23、团队是否能够顺利出行的先决条件,否则只能解除旅游合同。2、旅游签证也成为旅游合同顺利出行的附加条件。在出境旅游团队游中,也签证是否能够顺利取得,游客、旅行社事实上心中无数,给予签证与否的权利在领馆的签证官手上。也就是说,哪怕游客向旅行社交纳了全额团款,和旅行社签订了完善的旅游合同,供应商也已经确认,但最终是否成行,还要看签证是否顺利。如果签证能够顺利签出,旅游团队就可以出行,否则,旅游团队不能按照预期出行,旅游合同必须解除。3、不可抗力是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
24、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三、旅游合同解除的处理篇二:XX 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 7 条XX 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 7 条陈枝辉天同诉讼圈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
25、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 。 本期天同码,系整理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XX年部分商事案例形成的 7 条裁判规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
26、,应不予支持。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 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 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 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
27、房产的第三人。【规则详解】 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标签: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民间委托理财 案情简介:XX 年,刘某委托彭某对其股票账户中 40万元本金进行投资管理,约定刘某“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 20%”,盈利 40%作为彭某酬劳。XX 年,该账户资产为 20万余元。期间,彭某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 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证券法第 144 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
28、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故该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刘某享有 60%的盈利,彭某享有 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亦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彭某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 50%的损失责任,判决彭某赔
29、偿刘某 9 万余元。实务要点: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山东泰安中院(XX)泰商终字第 382 号“刘某与彭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山东泰安中院裁定刘晶诉刘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张业斌)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128:06) 。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标签:出资责任催缴出资认缴资本制内部约定 案情简介:XX 年,丁某、医
30、药公司与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门诊部,注册资金 500 万元,丁某以办理证照、医药公司以提供场地及企业名号为出资方式,各自认缴 50 万元和 115 万元,但该款均由钱某提供, “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 。首次认缴 200 万元, “其余 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 。XX 年,各方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丁某、医药公司起诉钱某,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 300 万元出资款。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 13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出资义务
31、,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依约完成出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判决驳回丁某、医药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XX)秦商初字第2140 号“丁某与沈某等出资纠纷案” ,见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江苏
32、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王冬青)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218:06) 。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再审程序 案情简介:XX 年,广告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支付广告费,开发公司未应诉答辩。诉讼中,广告公司将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天计算滞纳金”自愿降 低为“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违约金” 。XX 年,该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
33、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逾期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诉讼中,广告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但由于开发公司未履行部分仅占合同总价 10%,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明显高于违约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向守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开发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再一次放弃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才申请再审,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再审应
34、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XX)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 号“某广告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见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重庆五中院判决意境公司诉馨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代贞奎)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128:06) 。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 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盗刷银行
35、卡 案情简介:XX 年,高某银行卡在 1 小时内,被取款或消费共计 36 万余元。期间,高某报案并办理挂失业务。 篇三:XX 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 7 条XX 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 7 条 【规则摘要】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
36、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
37、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第三人。【规则详解】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标签: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民间委托理财案情简介:XX 年,刘某委托彭某对其股票账户中 40 万元本金进行投资管理,约定刘某“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20%”,盈利 40%作为彭某酬劳。XX 年,该账户资产为 20 万余元。期间,彭某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证券法第 144 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
38、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故该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刘某享有 60%的盈利,彭某享有 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亦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彭某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 50%
39、的损失责任,判决彭某赔偿刘某 9 万余元。实务要点: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案例索引:山东泰安中院(XX)泰商终字第 382 号“刘某与彭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山东泰安中院裁定刘晶诉刘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张业斌)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128:06)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标签:出资责任催缴出资认缴资本制内部约定案情简介:XX
40、 年,丁某、医药公司与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立门诊部,注册资金 500 万元,丁某以办理证照、医药公司以提供场地及企业名号为出资方式,各自认缴 50 万元和 115 万元,但该款均由钱某提供, “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 。首次认缴 200 万元, “其余 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 。XX 年,各方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丁某、医药公司起诉钱某,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 300 万元出资款。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 13 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
41、消股东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依约完成出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判决驳回丁某、医药公司诉请。实务要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XX)秦商初字第2140 号“丁某与沈某等出资纠纷案” ,见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
42、约定为准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王冬青)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218:06)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再审程序案情简介:XX 年,广告公司诉请开发公司依约支付广告费,开发公司未应诉答辩。诉讼中,广告公司将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天计算滞纳金”自愿降低为“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违约金” 。XX 年,该判决生效后,开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认为:逾期
43、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应认定为逾期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诉讼中,广告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计算,但由于开发公司未履行部分仅占合同总价 10%,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仍明显高于违约给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向守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开发公司在原审中不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开发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再一次放弃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后才申请再审,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再
44、审应不予支持。实务要点: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XX)渝五中法民提字第 00078号“某广告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见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重庆五中院判决意境公司诉馨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代贞奎)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128:06)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盗刷银行卡
45、案情简介:XX 年,高某银行卡在 1 小时内,被取款或消费共计 36 万余元。期间,高某报案并办理挂失业务。法院认为:高某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高某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高某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情况下,应认定系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惟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银行应赔偿高某损失 36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银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实务要点: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
46、,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XX)郑民一终字第 698 号“某银行与高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见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河南郑州中院判决高现波诉民生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闫明、钟晓奇) ,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 (XX0303:06) 。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标签:合同解除解除后果委托合同风险代理单方解除案情简介:XX 年 7 月,开发公司与律所签订委托代
47、理合同,约定了风险代理律师费收取比例。同年 11 月,因开发公司对律师代理行为不满意,单方解除委托,另行委托代理人完成诉讼。XX 年 6 月,该案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随后,律所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律师费 32 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关于相应报酬的确定,从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律所最终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因开发公司单方解除委托致使律所未能完成全部诉讼程序,但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故从律所预期律师费收益角度对其应获报酬进行认定,即将开发公司在整个诉讼中,包括先予执行、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金额之和作为开发公司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依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律所预期收益,再综合考虑律所接受委托期间履行合同情况,开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情形,以及律所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将开发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确定为 1 万元。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律所律师费 1 万元。实务要点: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参照该案最终裁判结果确定律所应得报酬。案例索引:重庆沙坪坝区法院(XX)沙法民初字第10038 号“某律所与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见单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