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4 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篇一: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含答案)【案例 1】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和索赔某施工单位根据领取的某 200m2 两层厂房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全套施工图纸,采用低报价策略编制了投标文件,并获得中标。该施工单位(乙方)于某年某月某日与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 8 个月。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资金紧缺,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口头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一个月。乙方亦口头答应。工程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时,甲方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返工。两个月后,返工完毕。结算时甲方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违约金。乙方认为临时停工是甲方要求的。
2、乙方为抢工期,加快施工进度才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迟延交付的责任不在乙方。甲方则认为临时停工和不顺延工期是当时乙方答应的。乙方应履行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2该施工合同的变更形式是否妥当此合同争议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如何处理分析要点:本案例主要考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及其适用性,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计价方式不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根据各类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析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问题 1:答:因为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工程量不大且能够较准确计算、工期较短、技术不太复杂、风险不大的项目。该工程基本符合这
3、些条件,故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合适的。问题 2: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变更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若在应急情况下,可采取口头形式,但事后应予以书面形式确认。否则,在合同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有争议时,往往因口头形式协议很难举证,而不得不以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例中甲方要求临时停工,乙方亦答应,是甲、乙双方的口头协议,且事后并未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所以该合同变更形式不妥。在竣工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对此只能以原书面合同规定为准。在施工期间,甲方因资金紧缺要求乙方停工一个月,此时乙方应享有索赔权。乙方虽然未按规定程序及时提
4、出索赔,丧失了索赔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在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内,仍享有通过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停工承担责任,故应当赔偿乙方停工一个月的实际经济损失,工期顺延一个月。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逾期交付,责任在乙方,故乙方应当支付逾期交工一个月的违约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案例 2: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责任难逃1993 年 10 月 2 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 12m,总造价为 989 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
5、993 年 1 1 月 2 日至 1995 年 3 月 10 日。自工程开工至1995 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 1016 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 989 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 1 17 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 56 万元。问题 1:该合同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问题 2:乙方应返还甲方多少钱?(多付的工程款和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案例评析】(1)原、协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
6、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万元。 (+)(3)被告偿付原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万元。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款。案例 3: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
7、司。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查证: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问题 1:市建某公司有没有责任?问题 2:在此事故中,:哪方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哪方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说明理由?【案例评析】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
8、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条例第八条) ,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由此可知: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9、。案例 4: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1995 年 7 月,A 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 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 层的大厦。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 1 50 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 A 公司对此 150 万元给予补偿。同时规定在 A 公司支付此补偿费 l 50 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A 公司于 7 月 29
10、 日将 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到 1995 年 1 I 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A 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1996 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 公司便于 1996 年 5 月 18 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 150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A 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 150 万元,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 A 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150 万元属于
11、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 A 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问题 1: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案例评析】回答是肯定的。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l)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另
12、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 9 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案例 5 结算与质量纠纷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游旅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 、日本立成装
13、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于年月日正式签字。龙宫大酒店(甲方)与兴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年月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商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与装饰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一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香港飞龙咨询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期提前至年月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议。龙宫大酒店于年月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头之日)剪彩开业。年月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被告(合同甲方)于年
14、月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长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应付工程 总价款万人民币,但只付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万无及拖期的利息。年月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它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万元。共计损失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工程款总额为万元。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
15、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 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甲方从未向
16、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怎样才能具有约束力?()该项工程竣工一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应否依法保护。【答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
17、责任时,首先应向主体承包商提出返工;若主体承包商不进行返工处理时,可由装饰工程承包商实施补救,再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方可进行转索赔,即对主体工程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该合同纠纷中,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中,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向结算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起诉时,甲方在答辩中方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实体权利。 案例 6 材料质量纠纷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一项花园工程。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由建材供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年月日,建材公司提供吨水泥进入工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检测试,结论为合格水泥。之后,建材
18、公司陆续组织水泥进场,共计吨。同年月日,公司从公司供应的水泥中再次抽样送检,经检验确认为废品水泥。此时水泥已用去吨,分别浇筑在花园工程楼的层至层。经有关部门检测,第层至层的混凝土强度不合设计要求,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决定对第层至层推倒重浇。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公司和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对第二种情况,监理单位应承担责任?【答案】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则应看乙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否知道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是分批的如不知,则无责任,应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
19、连带责任。如果乙方知道供应的水泥是分批的,则应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则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种情况,监理单位应承担监理失当的责任。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案例 7工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工期为 12 个月,合同固定总价为 1500 万元。XX 年 2 月 1 日开工,工程进行才3 个月,建立工程师于 XX 年 5 月 2 日自主决定,要求承包商于 XX 年 11 月 1 日竣工,承包商不予理睬,至 XX 年 5 月21 日仍不作出书面答复。XX 年 5 月 31 日,业主以承包商以承包
20、商的工程质量不可靠和工程不能如期竣工为由发文通知该施工企业:“本公司决定解除原施工合同,望贵公司予以谅解和支持。 ”同时限期承包商拆除脚手架,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承包商由此损失工程款工程器材费及其他损失费 609 万元,该承包商于 XX 年 6 月 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注:经法院委托专业权威单位调查鉴定,确认承包商有能力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施工质量,如期竣工。问题:1.合同的效力方面(1)判断:该合同属有效经济合同。 ()(2)选择:合同的有效条件为()A.主体资格合格B.内容合法C.订立合同的形式合法D.合同草案必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E.
21、订立合同的程序合法2.合同的履行方面判断:(1)监理工程师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 ()(2)未经业主授权,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与承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 ()3.合同违约方面(1)判断: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 )A.违约金 B.赔偿金 C.继续履约 D.没收抵押物 E.变卖留置物4.合同解除方面选择:单方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是()A.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B.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义务C.由于承包人的保证人失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D.由于承包人的保证人的法人地位被取消E.由于承包人的法人代表已经更换5.诉讼方面判
22、断:(1)承包人可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上诉,方可能被立案处理。 ()(2)此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经济诉讼当事人包括业主、承包商、监理工程师。 ()6.诉讼时效方面(1)选择: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申请仲裁或上诉的诉讼时效为()年年年年(2)判断:凡超过诉讼时效的经济纠诉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答案:1.(1)正确;(2)A、B、C、E 2.(1)错误;(2)正确 3.(1)正确;(2)A、B、B 5.(1)正确;(2)错误 6.(1)A;(2)正确篇二:合同管理案 1合同管理案例案例一 结算与质量纠纷【背景】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游旅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
23、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 、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于年月日正式签字。龙宫大酒店(甲方)与兴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年月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商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主体与装饰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一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香港飞龙咨询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期提前至年月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议。龙宫大酒店于年月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头之日)剪彩开
24、业。年月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被告(合同甲方)于年月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长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应付工程 总价款万人民币,但只付万元人民币。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万无及拖期的利息。年月日庭审中,被告答称:原告主体施工质量有问题,如: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其它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万元。共计损失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工程款总额为万元。原告辩称:被告称工程主
25、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被告又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件。 原告再辩称: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又指出: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 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
26、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怎样才能具有约束力?()该项工程竣工一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对此应否依法保护。【答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 ()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
27、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向主体承包商提出返工;若主体承包商不进行返工处理时,可由装饰工程承包商实施补救,再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方可进行转索赔,即对主体工程承包商具有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该合同纠纷中,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中,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直至乙方向结算工程款问题向法院提起起诉时,甲方在答辩中方才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实体权利。案例二 材料质量纠纷【背景】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一项花园工程。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由建材供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年月日,建材公司提供吨水泥进入
28、工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检测试,结论为合格水泥。之后,建材公司陆续组织水泥进场,共计吨。同年月日,公司从公司供应的水泥中再次抽样送检,经检验确认为废品水泥。此时水泥已用去吨,分别浇筑在花园工程楼的层至层。经有关部门检测,第层至层的混凝土强度不合设计要求,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决定对第层至层推倒重浇。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公司和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对第二种情况,监理单位应承担责任?【答案】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则应看乙方(建筑安装总公司)是否知道建材公司供应的水
29、泥是分批的如不知,则无责任,应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方知道供应的水泥是分批的,则应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则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二种情况,监理单位应承担监理失当的责任。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案例三 结算纠纷判决书实例【背景】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房地产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总经理)上诉人上城工程公司因建筑安装工程欠款一案,不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年)中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承建的王堤平房
30、改造工程,应按施工图预算加包干系数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下余工程款。被告以该价款一次包死为由,不同意给付下余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被告光明房地产联合公司给付原告上城工程公司工程款元人民币;原、被告其它要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元,双方各承担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上城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确认工程造价,同时诉讼费用就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草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有的二十二区号、号楼建设工程。工程面积平方米,竣工后按实 际面积结算,工程造
31、价为每平方注元,一次包死。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年月日开始施工。年月日双方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草签的工程承包协议就工程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元工程造价未做变更,但结算方式改为按施工予算加包干系数确定包干造价。该合同另约定建设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逾期按日计付罚金,并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年月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逾期天,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万元。为工程结算及结算依据,双方产生分歧,故成讼。一审诉讼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确定,按工程实际发行结算,并经市房管局定额站鉴定,工程总造价为元,另结清双方其它款项用罚金,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工程款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文
32、本、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所有二十二区号、号楼的建设工程,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结算方式因合同约定不清,故原审法院按工程实际发生并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强调应按被上诉人有关承诺予以结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强调鉴定结论内容不实,经本院审核并为存在,理由亦不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四【背景】业主与施工单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对某项工程建设项目签订
33、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未进行投保。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暴风雨不可抗力的袭击,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施 工单位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要求,并附索赔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索赔报告的基本要求如下:1. 遭暴风雨袭击是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损失,故应由业主承担赔偿责任。2.给已建分部工程造成破坏,损失计 18 万元人民币,应由业主承担修复的经济责任,施工单位不承担修复的经济责任。3.施工单位人员因此灾害使数人受伤,处理伤病医疗费用和补偿金总计 3 万元人民币,业主应给予赔偿。4.施工单位进场的在使用的机械、设备受到损坏,造成损失 8 万元人民币,由于现场停工造成台班费损失万元人民币,业主应负担赔偿和修复的经济
34、责任。工人窝工费万元人民币,业主应予支付。5.因暴风雨造成现场停工 8 天,要求合同工期顺延 8天。6.由于工程破坏,清理现场需费用万元人民币,业主应予支付。【问题】1.监理工程师接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索赔申请后,应进行哪些工作?2.不可抗力发生风险承担的原则是什么?对施工单位提出的要求如何处理?【答案】1. 监理工程师接到索赔申请通知后应进行以下主要工作:(1)进行调查、取证; (2)审查索赔成立条件,确定索赔是否成立;(3)分清责任,认可合理索赔;(4)与施工单位协商,统一意见;(5)签发索赔报告,处理意见报业主核准。2. 不可抗力风险承担责任的原则:(1)工程本身的损害由业主承担;(2)人员
35、伤亡由其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造成施工单位机械、设备的损坏及停工等损失,由施 工单位承担;(4)所需清理、修复工作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5)工期给予顺延。处理方法按索赔报告的基本要求顺序分别为:(1)经济损失由双方分别承担,工期延误应予签证顺延;(2)工程修复、重建 18 万元人民币工程款应由业主支付;(3)索赔不予认可,由施工单位承担;(4)索赔不予认可,由施工单位承担;(5)认可顺延合同工期 8 天;(6)由双方协商承担。篇三: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应如何认定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应如何认定【案由】 工程合同纠纷【事实经过】 XX 年 8 月 28 日,厦门聚客堡餐饮有限公司
36、(以下简称聚客堡公司)与陈作舟签订协议书,将位于电控大厦一至三层的聚客堡 RTV 的改造装修工程的土木部分分包给陈作舟施工。陈作舟聘请其亲戚廖艺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XX 年 3 月 18 日,廖艺勇向聚客堡公司做出结算书,经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 377897 元,余款 203897元。但是廖艺勇却没有将该结算书交给陈作舟签字确认,反而擅自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将其据为己有。XX 年 1 月 14 日,陈作舟向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 XX 年 1 月 7 日,廖艺勇凭一份工程结算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188154 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代理思路】 本
37、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向委托人提出了一下答辩方案:一、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陈作舟,廖艺勇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廖艺勇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主要通过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1、申请陈作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由第三人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并由第三人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及工程款支付经过,从而证明被告是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第三人的员工。2、申请证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聘请财务郑佳怡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2、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的支付均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3、被告提供 XX 年 8
38、 月 28 日签订协议书、收条及还款协议、消费清单作为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2、收条的签收情况证明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无需再向任何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三、退一步讲,由于工程款的收条有些既有陈作舟的签字又有廖艺勇的签字,合同的履行方可能存在混淆,对我方较为不利。因此,我们做了第二条防线,即使都不考虑谁是合同的相对方,单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收条既有廖艺勇的签字也有陈作舟的签字,由此可看出原告和第三人是一个紧密的共同体,至少也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作为一个共同体向
39、被告承包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无论被告向他们中的哪一方或者双方支付了工程款,都应当视为被告向讼争工程的承包方付清了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与被告无关。【审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XX)思民初字第 1862 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讼争装修装饰合同的相对人,其若有遭受拖欠工程款项,可以向其雇主第三人陈作舟主张,但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下来后,原告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厦民终字第
40、 305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廖艺勇是否系讼争工程承揽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因此撤销原判决,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XX)思民初字第 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廖艺勇主张其为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 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虽然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廖艺勇岁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廖艺勇和第三人陈作舟均在讼争工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工程结算书仅
41、为履行承揽合同所需之款项结算文件,不是合同,且工程结算书没有明确记载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故仅凭工程结算书的签字或持有工程结算书原件,特别是签字人员或持有工程结算书人员也系参与讼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人员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廖艺勇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和工程结算书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廖艺勇系讼争工程的承揽人。因此,原告廖艺勇不能证明其系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故与原告廖艺勇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立即偿还装修款 188154 元及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一审判决下来后,原告再次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42、出(XX)厦门终字第 1660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审一审判决。【实务总结】 室内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多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甚至是“装修游击队” ,由于相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情况下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如果“包工头”之间存在合作或分包转包,就有可能出现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形。而且,合同履行的人员又操作不规范、不统一,很多时候都是由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签领工程款。以上情形,为此类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为了避免此类纠纷,业主在发包装修工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明确约定由固定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只
43、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此类纠纷。篇四: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明军内容提要: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
44、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 关键词:内部承包合同 自主经营 目标责任制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立法现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