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 网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篇一: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之我见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失去诉讼时效的当事人仍享有实体权利。诉讼时效计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就买卖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就支付货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另行约定可以排除同时支付情形的除外,
2、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视为对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一、出具欠款条不是收货确认,而是对欠款关系的确认。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收取出卖人货物后,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后,应支付货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可视为同时支付,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凭收货凭证足可以主张权利了,没有必要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是欠款关系的确认,如果欠款条上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
3、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相同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二条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了分歧,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
4、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同时支付。如何正确适用这二条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全面掌握案件的实质了,主要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出具凭证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出具凭证证明收货的,可以认为要同时支付货款,如果出具凭证证明欠款关系的,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明显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期不明。二、债权人收取欠款条时,权利没有侵害,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买卖关系中出卖人接收欠款条的,说明出卖同意认可该欠款关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欠款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的权利才受侵害,
5、由于该欠款条没有还款日期,因此,只有在债权在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时权利才受侵害,如果认定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相当于认定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权利即受侵害,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滥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 诉讼时效期间届
6、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本意不宜滥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必将违反这一原则。199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该批复的前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后需立即付款的,由于买受人无款可付,于是,写出一条没有还款日期有欠款条,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完货而不能按约定收到
7、货款的,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本约定还款的时间比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更上早,这种情况下,出具欠款条相当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张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所以,从出具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批得出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被滥用,被误读现象,这是非常遗憾的。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在合同中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的条的,不能适用该批复。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交货后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诉讼时效计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序良篇
8、二:买卖合同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基本案情】原告杨军从事生猪饲料经营,被告曹甫锋、杨东云夫妇为养猪需要,多次从被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杨军提供了三份供货材料,其中 XX 年 8 月 3 日,被告曹甫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料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21638 元整) ,已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 ”欠条下方有“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XX 年 2 月 12 日”内容。该内容系被告曹甫锋在 XX 年 2 月 12 日支付了 10000 元货款后,在欠条中注明。XX 年 9 月 1 日,被告杨东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伍仟壹佰叁拾捌元(5138 元) ”。XX 年 10月
9、 5 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 5303 元,胡建国” 。该条是被告曹甫锋不在家的情况下,其邻居胡建国代被告曹甫锋收的猪饲料。【案件焦点】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法院判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军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提供货物,被告曹甫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10、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被告曹甫锋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其收到货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 XX 年 10 月 5 日被告曹甫锋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杨军的货物时开始计算。XX 年 8 月 3 日的欠条中另有“付壹万元整(10000 元) ,XX 年 2 月 12 日”内容,表明被告曹甫锋在 XX 年 2 月 12 日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11、,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军请求法院保护该部分债权的最后期限为 XX 年 2 月 12 日前。原告杨军提供起诉书中显示的时间是 XX 年 10 月 16 日,原告杨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曹甫锋辩称的原告杨军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曹甫锋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纳。对该债务被告曹甫锋自愿履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杨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2、本案中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供应饲料,在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杨军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在权利人杨军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于上诉人杨军向人民法院起诉
13、之日,即自 XX 年 12月 20 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于被上诉人曹甫锋称其已经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XX)信浉民初字第1304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甫锋、杨东云、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军货款 22079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 XX 年 12 月 20 日开始至货款还清为止) 。【邹超律师总结】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的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从出借人
14、向借款人催告后不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而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和支付利息的起点应当是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篇三: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XX-12-20 17:40:30 点击:335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
15、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 年5 月 10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 3 号。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 XX 年 11 月 20 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 100000 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 XX 年 4 月 25 日向原审法
16、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 100000 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 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
17、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 XX 年 11 月 20 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 XX 年 4 月 25 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510 元,由子光公司负
18、担。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XX 年 11 月 20 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 100000 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
19、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 20 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子光公司在 XX 年 4 月 26 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
20、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XX)顺法民二初字第 01433 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 100000 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
21、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 XX 年 11 月 20 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 XX 年 4 月 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
22、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
23、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 XX 年 11 月 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复19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
24、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冯兆江于 XX 年 11
25、月 20 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 100000 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 20 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篇四: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 135、136 条规定: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是房屋的占有,尤其是转移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而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那么出卖人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应当起算。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
26、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就属于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 3.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5.第一百三十七条 【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
27、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篇五: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邓盛友XX 年 12 月至 XX 年 5 月 4 日,被告黄某陆续从原告处购得水泥 334 吨。XX 年 6 月 28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购买水泥后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支付逾欺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并不存在拖欠事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如下几种观点:一、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合同法第六
28、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均无法提出存在交易习惯。为此,只能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
29、)项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既然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当然就没有期限限制。超过 2 年再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
30、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解释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相同的。在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宽期满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由
31、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批水泥于 XX 年 5 月 4 日提走,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的权利即可认定受到损害,则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XX 年 5 月 5 日时效届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 XX 年 6 月 28 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关于履行期限,如果合同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分则规定。既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应适用该规定,而不能再回过头去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同样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法
32、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适用前提应该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且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法律对付款期限已有明确要求,则无司法解释适用的余地。与此不同的是,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那么该如何确定还款期限,以及计算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只要出借人未提出还款要求,那么, “合理
33、期限”也就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也就无从算起。换句话说,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二年后的任何时候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比如八年、十年才主张还款,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这与合同法第六十二第(四)项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却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迥异。对比合同法对上述两类合同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有着天然的差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同,法律后果自然也就完全不同。篇六:房屋买卖合同与诉讼时效房屋买卖合同与诉讼时效1. 某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须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 150 天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向某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
34、受人共同办理房产证,如买受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权证 ,从出卖人取得房地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 180 天起,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情况是,出卖人于 1998 年 9 月 28 日领取了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自该日起加上 180 天,就是到1999 年 3 月 26 日,出卖人应当在此前为买受人办理好所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及房地产权证 。实际上,直到 XX年 7 月 16 日,买受人仍未取得所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在这种情况下,当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交付房地产权证时,出卖人可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
35、续,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等规定,出卖人移转所售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为其主要义务。尽管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占有、使用,但这只是出卖人履行了移转所售房屋占有的义务,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因出卖人的原因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就属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构成违约,甚至是根本违约。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据此观点,上述案件中,出卖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
36、记手续,并拒绝交付房地产权证 。有的专家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购房人,就是出卖人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从给付义务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以真正发挥从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佳实现的功能。因而,在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使出让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合同规定办理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 2 年期间,受让人也有权请求出卖人继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其原因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出卖人所承
37、担的主给付义务为移转房屋的占有,尤其是移转房屋所有权。出卖人仅仅把房屋交给了受让人,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届满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就是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该起算。有专家说,在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情况下是出卖人(基本上为发展商)故意拖延,致使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迟迟未办下来,同时因购房人(大多为小业主)的法律意识不强而往往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诉讼时效完成处理这些问题,显然使已经交足了房价款的小业主遭受了重大损失。实际上,小业主恰恰值得同情,进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若保护,就不应认为上述案型中小业
38、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就我个人而言,也十分同情小业主,但仍然痛苦地坚持上述案型中小业主关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观点。其道理在于:其一,小业主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及时向发展商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其债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小业主却躺在权利上睡眠,于是,就没有充分的理由对小业主再予以优惠的保护。其二,把发展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定为违约,意味着赋予了小业主追究发展商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且,发展商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小业主造成严重损失时,小业主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以便尽快甩掉包袱,进行有效益的新交
39、易。其三,如此确定,也是双刃剑,即,使小业主获得较大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额,因为把发展商的违约时间定得越早,其所负违约金的累积或者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就越多。3.买卖的房屋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交给了受让人占有、使用,并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一直未交付,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了受让人,只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它只起证据的作用,已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因该证件的有无而发生改变。既然如此,在合同规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至今已经超过
40、了 2 年,购房人一直未请求出卖人办理该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对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使出卖人有权抗辩,仍然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反倒是人为地制造麻烦。如果联系到房屋所有权人遗失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还可以补办的现状,罹于时效的观点更显得失去权衡。此其一。其二,如果说“尽管债权证书是动产,但是它的所有权却不能独立转让。该所有权与债权不可分离,归各自的债权人所有。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 ,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XX 年 9 月版,第 320 页)那么,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同样应与房屋所有权联系在一起,二权不得分离。若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恰恰会
41、造成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分离的结果,所以,对于此类请求权不宜单独适用诉讼时效。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除非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此处所谓约定的期间或者基于法律规定而确定的期间,简称为质量异议期间。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短期时效。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质量异议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表现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其二,质量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其中所谓请求权,依
42、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更换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有学说认为这是形成权),在解释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所谓“等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后段规定的“退货”的救济方式,一般情况下为解除合同,有时转为更换,有时转为重作,个别情况下可以转换为代物清偿。为了把退货同修理、更换、重作相区别,不宜将它解释为含有更换、重作的类型。从权利的角度着眼,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属于形成权。正是因为质量异议期间适用的对象包括请求权和形成权,就同仅仅适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区别开来了。其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消灭权利本身,质
43、量异议期间届满则消灭权利本身。其四,于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其五,质量异议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其六,质量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在该期间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场合,自约定的第一天开始起算;在无约定场合,自能够检验货物时起算(第一百五十七条),或者说自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起算(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若有质量保证期,自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第一天起算(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正因为质量异议期间不属于短期诉讼时效,所以,只要买受人在质
44、量异议期间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出卖人,质量异议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制度。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届满的次日。附带指出,质量异议期间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其理由如下:其一,质量异议期间首先为约定期间,无约定时才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予以确定;而除斥期间原则上为法定期间,只有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系惟一的例外。其二,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而质量异议期间制度的客体包含请求权和形成权。其三,在质量异议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质量异议期间便完成使命,诉讼时效粉墨登场。其四,如果买卖合
45、同规定有质量异议期间的,该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约定期限的开始之日;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质量异议期间的,该期间的起算点,有时为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日(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前段),有时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段)。与此不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比较复杂。合同法规定,在可撤销的合同场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效力未定的合同场合,追认权的除斥期间自相对人催告确定的开始追认的时间起算(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人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的长短方面不确定,只有最
46、后限定,即追认权行使之前,起算点应为合同成立之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况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在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第七十五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起算之日开始计算,无此规定或者约定的,自债务人催告确定的开始之日起算(第九十五条)。篇七: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对买卖合同中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经常出现因为买方无钱可付而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欠条的情形,这些欠条
47、中又有很多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一旦涉诉,买方以诉讼时效加以抗辩的情形较多。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形处理不尽一致,或对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有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诉讼时效的处理截然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情形作出两种不同的回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常被审判实务部门忽视。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即法复(1994)3 号。其答复内容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 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
48、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继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复。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奥高法民一请字(XX)1 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借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
49、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 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适用情形显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 号适用的情形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包括根据买卖合在同或者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需即时给付货款由于买方无钱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款条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他字第 35 号适用情形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包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