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最新金融规章制 度全集(二十六) 周 林 主编 吉林摄影出版社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金 融 规 章 制 度 全 集 /周 林 主 编 . 长春: 吉林摄影出版社 , 2004.1ISBN 7-80606-413-3. 最 . 周 . 金融- 规 章 制 度 -中 国-汇编 . F832.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作 者:周林 排版设计:盛世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吉林摄影出版社社 址:长春市人民大街 124 号 邮 政 编 码 : 130021印 刷:郑州文华印刷厂开 本 : 8801230mm 1 32总 印 张 : 439.50 字数:
2、4 900 千字 版 次 : 2004 年 1 月第一版2004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印 数 : 1-500 册书 号 : ISBN 7-80606-413-3 F.225总 定 价 : 1328.00 本 册 定 价 : 16.0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4第三章 股权设置 8第四章 组织机构 9第五章 业务管理 15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18第七章 接管与终止 19第八章 罚 则 21第九章 附 则 23第一章 总 则 23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25第三章 股权设置 28第四章 组织机构 29第五章 基本职责 35第六章 接管与终止 38第七
3、章 罚 则 39第八章 附 则 41第一章 总 则 48第二章 经营范围 50第三章 社 员 51第四章 股 金 53第五章 组织机构 54第六章 财务会计 61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62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第八章 附 则 63第一章 总 则 64第二章 注册资本 67第三章 股 金 68第四章 社 员 68第五章 组织机构 71第六章 业 务 77第七章 财务会计 78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80第九章 附 则 81第一章 总 则 82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款及计息 84第三章 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86第四章 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 87第五章 法律责任 89第六章 附 则
4、91第一章 总 则 92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93第三章 监督考核 95第四章 附 则 97第一章 总 则 144第二章 有价单证的管理 144第三章 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 148第四章 其他管理规定 151第五章 附 则 152第一章 总 则 158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3第二章 开证与通知 160第三章 议 付 168第四章 付 款 171第五章 章据审核标准 173第六章 免责与罚则 177第七章 附 则 179第一章 总 则 204第二章 核算系统软件的开发与管理 .205第三章 内部控制 207第四章 操作管理 211第一节 会计凭证的审核 .211第二节 账务数据输入 212第
5、三节 账务结转 214第四节 账务数据输出 215第五章 计算机硬件和运行环境 216第六章 会计档案管理 218第七章 附 则 220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管 理 规 定 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县 级 联 合 社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1997 年 9 月 15 日 银发1997390 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分 行 , 深 圳 经 济 特区分行: 现 将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管 理 规 定 和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县 级 联 合 社 管 理 规 定
6、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并 转 发 至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市 )支 行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 以 下 简 称 农 村 信 用 社 ) 的 监 督 管 理 , 规 范 农 村 信 用 社 行 为 , 保 障 其 依 法 、 稳 健 经 营 , 促 进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农 村 信 用 社 , 是 指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设 立 、 由 社 员 入 股 组 成 、 实 行 社 员 民 主 管 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 村 信 用 社 是 独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其 财 产 、 合 法 权 益 和 依 法 开 展 的 业 务 活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3动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8、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和 干 涉。 第 三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社 员 , 是 指 向 农 村 信 用 社 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农 村 信 用 社 职 工 应 当 是 农 村 信 用 社 社 员 。 社 员 以 其 出 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 四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金 融 方 针 政 策 , 依 照 法 规 开 展 金 融 业 务 , 不 断 改 进 金 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 五 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 安 全 性 的 基 础
9、上 , 努 力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保 持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的 合 理 性 , 实 行 自 主 经 营 、 自 担 风 险 、 自 负 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 六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依 法 接 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监督管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4农 村 信 用 社 应 当 向 所 在 县 ( 市 ) 农 村 信 用 社 联 合 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 二 章 机 构 设 立 和 变 更第 七 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 经 济 核 算 、 便 于 管 理
10、、 保 证 安 全 的 原 则 设 置 。 农 村 信 用 社 可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下 设 分 社 、 储 蓄 所 , 由 农 村 信 用 社 统 一 核 算 。 分 社 、 储 蓄 所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 在 农 村 信 用 社 授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 合 规 开 展 业 务 , 其 民 事 责 任 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 八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及 其 分 社 和 储 蓄 所 必 须 以 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 九 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5(三)注册资本金
11、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 四 ) 有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 条 第 二 、 第 三 款 数 额 可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省 级 分 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 十 条 设 立 农 村 信 用 社 ,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 ) 申 请 书 (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12、; ( 三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农 村 信 用 社 , 申 请 人 应 当 填 写 正 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章程草案;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6( 二 ) 拟 任 职 的 理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和 主 任 、 副 主 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 五 )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的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有 效 证 明 文 件 和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 办 理 业 务 必 需 的 设 施 的 资料; (六)中国
13、人民银行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自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筹 建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 仍 不 具 备 申 请 开 业 条 件 的 , 自 动 失 去 筹 建 资 格 , 且 六 个 月 内不得再提出筹建申请。 第 十 二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筹 建 完 毕 , 应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申 请 开 业 。 其 审 批 程 序 是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初 审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地 ( 市 ) 分 行 复 审 , 中 国 人 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颁
14、发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7 金 融 机 构 法 人 许 可 证 , 并 凭 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 十 三 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 需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其 审 批 程 序 如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第一款: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 十 四 条 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 撤 并 , 由 农 村 信 用 社 提 出 申 请 ,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市 )
15、 支 行 审 核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地 ( 市 ) 分 行 批 准 , 并颁发或注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8农 村 信 用 社 分 社 、 储 蓄 所 的 设 立 条 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行另行规定。 第 三 章 股 权 设 置第 十 五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注 册 资 本 金 是 农 村 信 用 社 社 员 缴 纳 的 股 本 金 和 农 村 信 用 社 公 积 金 转 增 形 成的资本总额。 第 十 六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所 有 社 员 必 须 用 货 币 资 金 入 股 , 单 个 社 员 的 最 高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16、该 农 村 信 用社股本金总额的 2%。 农村信用社现存股份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 十 七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不 得 印 制 股 票 , 只 发 记 名 式 股 金 证 书 , 作 为 入 股 者 所 有 权 凭 证 和 分 红 依 据 。 股 金 证 书 应 载 明 认 缴 股 金 数 额 及 所 享 有 的 所 有 者 权 益 份额。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9第 十 八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社 员 持 有 的 股 本 金 , 经 向 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第 十 九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社 员 , 经 本 社 理 事 会 同 意 后 , 可 以 退 股 。 年 底 财
17、务 决 算 之 前 退 股 的 , 不 支 付 当 年股息红利。 第 四 章 组 织 机 构第 二 十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其 权 力 机 构 是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由 本 社 社 员 代 表 组 成 。 选 举 社 员 代 表 时 每 个 社 员 一 票 。 社 员 代 表 每 届 任 期三年。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由 理 事 会 召 集 , 每 年 召 开 一 次 。 理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 可 随 时 召 开 ; 经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社 员 代 表 提 议 , 或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监 事
18、 提 议 , 也 可 临 时 召 开。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0(一)制定或修改农村信用社章程; (二)选举或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 四 ) 审 议 批 准 农 村 信 用 社 年 度 财 务 预 、 决 算 方 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五 ) 对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分 立 、 合 并 、 解 散 和 清 盘 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 程 的 修 改 ,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分 立 、 合 并 、 解 散 和 清 盘 , 要 经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
19、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通 过 ; 其 他 议 案 必 须 经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以 全 体 代 表 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 二 十 一 条 理 事 会 是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常 设 执 行 机 构 , 由 5 名 以 上 ( 奇 数 ) 理 事 组 成 。 理 事 均 由 社 员 担 任 , 由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和 更 换 。 每 届 任 期 与 社 员代表大会相同。 理 事 会 会 议 由 理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 每 半 年 召 开 一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1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召 集 社 员
20、代 表 大 会 , 并 向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报 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 四 ) 审 定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发 展 规 划 、 经 营 方 针 、 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 八 ) 批 准 农 村 信 用 社 内 部 职 能 部 门 和 分 支 机 构 的设置方案; ( 九 ) 拟 定 农 村 信 用 社 年 度 财 务 预 、 决 算 方 案 ,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十 ) 拟 定 农 村 信 用
21、 社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等 重 大 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2( 十 一 ) 章 程 规 定 和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理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的 选 举 和 更 换 , 要 经 理 事 会 全 体 理 事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通 过 , 其 他 议 案 必 须 经 理 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长 一 人 , 主 持 理 事 会 工 作 ; 副 理 事 长 一 至 二 人 , 协 助 理 事 长 工 作 。 理 事 长 、 副 理 事 长 由 县 联 社 提 名 , 中
22、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进 行 任 职 资 格审查合格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 二 十 二 条 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 由 三 名 以 上 ( 奇 数 ) 监 事 组 成 。 监 事 由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和 更 换 。 每 届 任 期 同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 行 使 职 权 到 下 届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选 出 新 的 监 事 为 止 。 监 事 应 有 社 员 代 表 、 职 工 代 表 组 成 。 理 事 、 主 任 、 副 主 任 和 财 务 负 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 事 会 会 议 由 监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
23、每 半 年 召 开 一 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3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 二 ) 监 督 农 村 信 用 社 执 行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 六 ) 章 程 规 定 和 社 员 代 表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监 事 长 的 选 举 和 更 换 要 经 监 事 会 全 体 监 事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通 过 , 其 他 议 案 须 经 监 事 会 全 体 监 事 的二分之一
24、以上多数通过。 监 事 会 设 监 事 长 一 名 , 主 持 监 事 会 工 作 。 监 事 长 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 第 二 十 三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实 行 理 事 会 领 导 下 的 主任负责制。 农 村 信 用 社 设 主 任 一 人 ,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 副 主 任 一至二人。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4农 村 信 用 社 规 模 较 小 的 , 其 主 任 、 副 主 任 可 由 理 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农 村 信 用 社 主 任 由 县 联 社 推 荐 并 进 行 考 核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进 行 任 职 资 格 初 审 , 中
25、 国 人 民 银 行 地 ( 市 ) 分 行 批 准 其 任 职 资 格 后 , 由 理 事 会 予 以 聘任。 农 村 信 用 社 主 任 全 面 负 责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经 营 管 理,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主 持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 组 织 实 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 三 ) 提 出 农 村 信 用 社 发 展 规 划 、 经 营 方 针 和 经 营计划草案; ( 四 ) 提 出 农 村 信 用 社 年 度 财 务 预 、 决 算 方 案 和 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农村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
26、;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5( 七 ) 征 得 理 事 会 同 意 后 , 向 县 联 社 推 荐 副 主 任 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二 十 四 条 农村信用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其 他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在 党 政 机 关 任 职 ,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不 得 从 事 除 本 职 工 作 以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经 营活动。 第 五 章 业 务 管 理第 二 十 五 条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27、 准 , 农 村 信 用 社 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 一 ) 办 理 存 款 、 贷 款 、 票 据 贴 现 、 国 内 结 算 业 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6(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 二 十 六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必 须 按 规 定 缴 纳 存 款 准 备 金 。 如 需 动 用 存 款 准 备 金 ,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28、 关 规定办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对 本 社 社 员 的 贷 款 不 得低于贷款总额的 50%。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 农 户 生 产 资 金 需 要 , 资 金 有 余 , 再 支 持 非 社 员 和 农 村 其他产业。 第 二 十 八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坚 持 多 存 多 贷 、 自 求 平 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7(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 ( 二 ) 年 末 贷 款 余 额 与 存 款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80%; ( 三 ) 流 动 性 资 产 余 额 与 流 动 性 负 债 余 额
29、 的 比 例 不得低于 25%; ( 四 ) 对 同 一 借 款 人 的 贷 款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农 村 信用社资本总额的 30%。 农 村 信 用 社 的 资 产 负 债 管 理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具 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 二 十 九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应 按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 县 联 社 报 送 信 贷 、 现 金 计 划 及 其 执 行 情 况 , 报 送 统 计 报 表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所 需 要 的 其 他统计资料。 农村信用社对所报报表、 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
30、全集18第 六 章 财 务 会 计 管 理第 三 十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制 定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真 实 记 录 并 全 面 反 映 其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及 时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县 ( 市 ) 支 行 报 送 会 计 报 表 。 农 村 信 用 社 不 得 在 法 定 的 会 计 账 册 外 另 立 会 计账册。 第 三 十 一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
31、金。 第 三 十 二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制 定 的 结 算 规 章 制 度 ,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办 理 本 地 和 异 地 结 算 业 务 。 办 理 同 城 结 算 , 可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组 织 的 同 城 票 据 交 换 和 多 边 结 算 , 也 可 通 过 县 联 社 办 理 ; 办 理 异 地 结 算 可 自 由 选 择 开 户 银 行 办 理。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19第 三 十 三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应 以 县 联 社 为 单 位 , 统 一 聘 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32、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财 务 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向本社理事会、 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 七 章 接 管 与 终 止第 三 十 五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在 已 经 或 可 能 出 现 信 用 危 机 、 严 重 影 响 存 款 人 利 益 时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该 信 用 社 实 行 接 管 , 对 其 进 行 整 顿 , 改 善 资 产 负 债 状 况 ,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 接 管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 中 国 人 民
33、银 行 可 视 情 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 三 十 六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因 分 立 、 合 并 或 者 出 现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需 要 解 散 的 , 应 当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申 请 , 并 附 解 散 的 理 由 和 支 付 存 款 的 本 金 和 利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0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农 村 信 用 社 解 散 的 ,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 三 十 七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因 吊
34、 销 许 可 证 被 撤 销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组 织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 按 照 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 三 十 八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资 不 抵 债 , 不 能 支 付 到 期债务,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同 意 ,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宣 告 其破产。 第 三 十 九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因 解 散 、 被 撤 销 或 被 宣 告破产而终止。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1第 八 章 罚 则第 四 十 条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擅 自 设 立 农 村 信 用 社 或 农 村 信 用 社 分
35、支 机 构 的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并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构 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 十 一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超 越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责 令 其 停 止 超 越 部 分 的 经 营 活 动 , 没 收 其 超 越 部 分 的 非 法 所 得 , 并 处 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 四 十 二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36、定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 四 十 三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违 反 本 规 定 , 除 依 照 本 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2情 节 严 重 的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业 , 直 至 吊 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并 执 行 。 当 事 人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天 内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省 级
37、分 行 申 请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天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申 请 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 四 十 五 条 农 村 信 用 社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国 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3第 九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38、 生 效 之 前 设 立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 应 当 在 三 年 内 依 照 本 规 定 进 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 四 十 七 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 修改、废止。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 1990 年 10 月 12 日颁布的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同 时 废 止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以 前 制 定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管 理 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县 级 联 合 社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39、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联 合 社 ( 以 下 简 称 县 联 社 ) 的 监 督 管 理 , 规 范 县 联 社 行 为 , 充 分 发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4挥 县 联 社 的 职 能 作 用 , 促 进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县 联 社 , 是 指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设 立 、 由 所 在 县 ( 市 )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 以 下 简 称 农 村 信 用 社 ) 入
40、股 组 成 、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主 要 为 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 三 条 县 联 社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 自 担 风 险 , 自 负 盈 亏 , 自 我 约 束 ,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县 联 社 的 债 务 承 担 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 合 法 权 益 及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经 营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 四 条 县 联 社 的 社 员 , 是 指 向 县 联 社 入 股 的 辖 内 农 村 信 用 社 。 县 联 社 职 工 可 以 集 中 资 金 向
41、县 联 社 入 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最新金融规章制度全集25第 五 条 县 联 社 应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和 金 融 方 针 政 策 , 主 要 任 务 是 对 本 县 ( 市 ) 的 农 村 信 用 社 进 行 管 理 和 服 务 。 县 联 社 开 展 业 务 经 营 , 坚 持 不 与 农 村 信 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 六 条 县 联 社 依 法 接 受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监 督 管理。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 二 章 机 构 设 立 和 变 更第 七 条 县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 八 条 申请设立县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 四 ) 有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的 管 理 人 员 和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