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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江苏地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DOC 41).docx

  • 上传人:风样花鼓
  • 文档编号:21116615
  • 上传时间: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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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地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DOC 4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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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3页 共43页江苏地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省高新技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有何优惠政策?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的高新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区内新办的高新企业,自投产年度免征2年所得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不享受税收优惠。部分车间被他人出租经营,出租车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是谁? 分两种情况: 一是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承租企业; 二是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重新办

    2、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交缴企业所得税,但出租方应在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要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查帐征收企业从附征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交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税率,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按照苏地税发2002212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补缴税款时,采用“抵免法”。即投资企业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应缴所得税额,再扣除其在被投资方企业

    3、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差旅费等如何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所得税如何处理? 1、投资方企业与联营企业税率一致的不补缴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除另有规定外,投资方企业分回后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

    4、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由于地区、企业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时的税收处理;若联营企业依法享受定期减税免税优惠而减免的税款,则可视同已征税款,投资方企业不再补税。具体操作上,为了计算简便,如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3)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处理。 在具体执行时按省局新申报表的填报口径办理。 2、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

    5、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对企业直接将可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转入其他帐户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据苏地税函1999018号(99年1月27日)文: 对享受流转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未经过规定的程序,而直接将可减免或返还(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下同)的流转税金从“应缴税金”帐户转入“资本公积”、“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应比照已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有关规定,将这部分税金并入企业

    6、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能否直接扣除? 据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4日):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初期业务招待费如何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

    7、费的,须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 60%预计营业收入。按预计营业收入提取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待摊费用科目,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此项规定属于财务处理范畴,在纳税申报时企业仍应按税前扣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息如何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后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

    8、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房地产企业哪些成本和费用可以

    9、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开发产品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

    10、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开发产品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

    11、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开发产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开发产品共用部位、

    12、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

    13、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房地产企业如何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

    14、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

    15、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6、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开发产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非汇总纳税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虚报亏损,对其的处理有何不同? 1、对非汇总纳税企业多报亏损,即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

    17、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数额的,其后果是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而本期并未少缴税款,因此企业不需补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处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2、对汇总纳税企业来说,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再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各汇缴成员企业经营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整个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税额。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方式下,某一汇缴成员多报亏损,就会相应抵减其他成员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少汇缴

    18、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各类事务所上交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 各类事务所上交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实际上缴数在不超过年度业务收入的2%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 上交给本行业协会的团体会员费,实际上缴数在年度业务收入2.5%以内的,准予税前扣除。 上交物价、工商的年检费准予税前扣除。工会经费在税前扣除有何具体规定? 据国税函2000678号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工会经费税前扣

    19、除问题明确如下: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扣除。关于工效挂钩的基本问题 一、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409号、1996年12月12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强工资总量宏观管理和调控,现对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通知如下: 1、凡是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资计划

    20、控制办法。无论实行何种办法,都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 2、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上缴税利等指标为主。少数行业、企业可结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继续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办法。 3、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所有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以上缴税利以外的指标作为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企业,要把实际上缴税利作为必保指标,达不到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4、建筑施工企业,要逐步由实

    21、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改为工资总额与建筑施工产值和实现利润(税)复合指标挂钩的办法。 外经贸企业实行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要根据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的原则,加以改进完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对企业发展多种经济安置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要按减少的人数乘以上年度企业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0%-70%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6、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做适当限制。 7、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由效益工资列支。所有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8、要坚决贯彻既

    22、挂上,也挂下的原则。对经济效益下滑的挂钩企业,其工资原则上按挂钩办法同比例下浮,但生产正常的企业,应保证其当年应提工资总额加结存的工资储备金足以支付给职工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9、对违反劳动、财政部门规定超提超发新增效益工资的,按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号)处理,并于下年度相应扣回。 10、逐步实行先审计、后清算的原则。为了加强对工效挂钩的管理和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可靠性,要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企业工资和经济效益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年度企业挂钩清算工作。1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的

    23、情况和特点,认真做好本地区企业工效挂钩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1998年6月1日) 近据各地反映,不少工效挂钩企业提取的工资额和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不一致,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有的差额较大,并将差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或转入福利费、统筹费、保险费及安排接待费用等,对此种情况,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是按提取的工资额扣除,还是按实际发放数扣除,要求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

    24、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上文时的补充意见(苏地税发1998129号、1998年11月30日) 1、本通知中所称“老基金结余”,是指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7年度(含)以前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结余,这部分基金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中所称“新基金结余”,是指实行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度(含)以后每年将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当年实际发放数的部分建立的工资储备基金结余。 2、从199

    25、8年度起,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企业当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在于提取数时,应首先用老基金结余补差;不足部分再用新基金结余补差;新老基金结余均不足以补差的,其差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老基金结余在以后年度发放时不得在税前扣除;新基金结余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允许在税前扣除。 3、工效挂钩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应按企业当年度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提取,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企业工资总额台帐,内容包括:才基金结余、每年工资总额的提取数、实际发放数、税前扣除数,新基金结余数等项目。税务机关

    26、对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额应认真审核把关。 5、企业工效挂钩的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备案。 6、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度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

    27、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投资所得补税如何计算? 据苏地税发2002156号关于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 (一)境内股权投资所得的补税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政策执行情况,现将企业取得的境内股权投资所得补税方法调整如下: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被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的,均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采用“抵免法”。即投资企业

    28、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应缴所得税额,再扣除其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款。具体计算方法是: 1、在计算收入总额时,投资方将收到的应补税的投资收益,不经还原,直接并入本企业的收入总额。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加上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1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 3、将企业的所得税额减去应补税的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抵免税额为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在被投资企业已缴纳的所得税额(金额等于应补税的投资收益还原修正额)。 (二)境外所得的补税方法 境外所得补税方法仍按照财政部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字1997116号)的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计价有何规定? 1、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

    30、等后的价值计价; 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2、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

    31、,并确认损失;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固定资产折旧有何规定?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房屋、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要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

    32、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3、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可扣除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4、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年限 除另有规定者

    33、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5、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的补税及弥补亏损的有关问题 一、据省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4)076号,1994年12月5日):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

    34、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文件中所说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由于地区、企业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时的税收处理;若联营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而减免的税款,则可视同已征税款,投资方企业不再补税。具体操作上,为了计算简便,如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即财税字(1994)009号文所列计

    35、算公式补缴所得税。 3、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处理。 二、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1994年5月13日中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1、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2、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

    36、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关于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类型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 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赠款,从1998年10月1日起,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7号、1999年4月29日) 2、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

    37、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援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310号、2000年5月9日 ) 3、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

    38、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28号 、2000年8月15日) 4、向红十字会事业的捐赠 为支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39、200030号、2000年7月12日) 补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2001年3月8日) 为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此项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一)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大事件中

    40、,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 (二)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四)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六)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七)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九)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

    41、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

    42、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四、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

    43、),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处罚。 5、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从2000年1月1 日起,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2000年7月18日) 6、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根据国

    44、税函200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号、2001年1月2日) 7、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团,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

    45、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07号、2001年3月19日) 8、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164号、2001年2月27日) 9、纳税人

    46、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4号 、2001年3月22日) 10、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根据国税函20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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