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計 程 車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注 意 事 項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交 通 部 交 路 字 第 三 五 七 八 號 函 訂 頒一 、 受 理 乘 客 申 訴 電 話 作 業 方 式 :( 一 ) 對 檢 舉 人 保 密 , 以 不 當 面 對 質 為 原 則 。( 二 ) 省 、 市 公 路 、 監 理 、 警 察 機 關 應 設 置 計 程 車 乘 客 申 訴 電 話 及 紀 錄 表 , 每 一 案 件 均 應 詳 加 紀 錄 處 理 。( 三 )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受 理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2、 時 , 應 依 附 件 填 具 申 訴 案 件 紀 錄 表 , 除 本 於 權 責 查 處 外 , 其 他 依 法 令 屬 於 警 察機 關 裁 罰 之 案 件 , 應 即 移 送 該 管 警 察 機 關 查 明 處 理 , 並 予 以 追 蹤 列 管 ; 具 名 檢 舉 案 件 , 均 應 函 復 檢 舉 人 告 知 處 理 情 形 。( 四 )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受 理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時 , 除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案 件 , 應 本 於 職 權 查 處 外 , 其 他 違 反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案 件 , 應 移 送 公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3、。二 、 對 檢 舉 案 件 處 理 方 式 :( 一 ) 由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通 知 被 檢 舉 人 到 管 轄 監 理 處 ( 所 、 站 ) 說 明 , 其 承 認 被 檢 舉 事 實 者 , 應 當 場 掣 單 舉 發 ; 其 對 檢 舉 事 實 予 以 否 認者 , 則 應 由 被 檢 舉 人 當 場 立 具 切 結 書 , 並 由 該 管 監 理 機 關 將 切 結 書 函 轉 檢 舉 人 提 供 意 見 , 如 檢 舉 人 仍 認 為 被 檢 舉 人 切 結 不 實 並復 函 說 明 詳 細 經 過 情 形 者 , 則 再 對 該 被 檢 舉 人 予 以 舉 發 。( 二
4、 ) 被 舉 發 之 駕 駛 員 經 該 管 監 理 機 關 通 知 後 , 逾 三 個 月 仍 未 到 管 轄 監 理 處 ( 所 、 站 ) 說 明 時 , 則 應 以 電 腦 列 管 , 並 於 其 駕 駛 車 輛 辦理 異 動 前 , 通 知 應 先 行 結 案 後 再 予 處 理 。( 三 ) 匿 名 檢 舉 案 件 仍 參 照 右 述 作 業 方 式 辦 理 。三 、 執 行 成 效 陳 報 方 式 :由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及 交 通 警 察 單 位 分 別 根 據 案 情 , 依 照 受 理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週 報 表 如 格 式 ( 一 ) ( 二
5、 ) , 每 週 一 將 統 計 表 列 送( 不 必 備 文 ) 當 地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統 計 轉 陳 交 通 部 。四 、 處 罰 方 式 :對 經 查 證 確 有 違 反 法 令 事 實 之 計 程 車 業 者 , 應 即 移 送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裁 處 , 並 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施 予 講 習 。( 單 位 主 銜 ) 受 理 計 程 車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案 件 紀 錄 表年 月 日 時 年 月 日 時申訴事由報案時間受理時間 理受人錄紀姓 名 姓 別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申訴人案情紀錄一 、 車 號 : 二 、 車 身 顏 色 及
6、 車 內 特 徵三 、 車 行 : 四 、 上 車 時 間 :五 、 下 車 時 間 : 六 、 上 車 地 點 :七 、 下 車 地 點 : 八 、 有 無 按 錶 收 費 : 九 、 平 日 車 資 : 十 、 駕 駛 姓 名 、 特 徵 :十 一 、 申 訴 日 車 資 : 十 二 、 車 內 有 無 登 記 證 及 其 號 碼 :十 三 、 經 過 情 形 :初步處理情形( 單 位 全 銜 ) 年 月 份 受 理 計 程 車 乘 客 電 話 申 訴 案 件 統 計 週 報 表 ( 一 ) 件 數 申 訴 類 別 自 79 年 月 累 計 件 數 舉 發 或 移 送 管 轄 機 關累 計 件 數拒 載 或 故 意 繞 道 擅 自 加 價 收 費 疑 計 費 錶 不 實 不 找 零 或 索 小 費 服 務 態 度 不 佳 後 車 門 乘 客 不 能 自 行 開 啟 其 他 合 計 註 : 本 表 請 自 79 年 月 開 始 填 報 , 於 每 週 一 前 ( 免 備 文 ) 送 當 地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