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0932 号)文件和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9155 号),及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泰政规 20104 号)(以下简称 办法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 ,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和
2、重度残疾人参保)。第三条 参保人须妥善保管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 (以下简称 缴费证 )。 缴费证 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第四条 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由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 1%安排的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考核、奖励和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等支出。第五条 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 1 月 1 日到 12 月 31 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
3、不得高于最高缴费标准。第六条 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 600 元以上缴费档次,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缴费档次,并设立最高缴费标准。市区确定的最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参保人在当地最低和最高缴费标准之间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第七条 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 ”,是指参保人缴足了当年的保险费后,政府给予 30?50 元的当年参保补贴。第八条 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参保补贴,具体补贴基数及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市区每人每年补贴100 元。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应凭当年民政部门核
4、发的 “低保证 ”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 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低保)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表 ,到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凡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的,经办机构应在 缴费证 和 “低保证 ”上予以注明。第九条 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参保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及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享受重度残疾参保补贴的参保人,应凭市(区)残联核发的 残疾人证 和残联认定的相关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 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低保)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表 ,到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
5、续。凡享受重度残疾参保补贴的,经办机构应在 缴费证 和 残疾人证 上予以注明。第十条 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对补缴以前年度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是指不享受每人每年 30?50 元的参保补贴、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和重度残疾参保补贴。凡补缴 2009 年及以前年度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各统筹地区2009 年执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数补缴。 办法 实施后的年度如有补缴的,按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基数执行。第十一条 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
6、,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 缴费证 、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 60 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 缴费证 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第十二条 办法 第十二条、
7、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参保补贴和 办法 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每年 1 月 1 日执行的城乡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参保人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实际缴费到帐的次月 1 日起计息,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没有余额的不再计息。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第十四条 参保人未享受待遇前,退保、死亡或出国定居等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帐户中不含政府各类参保补贴部分的本息。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第
8、十五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第十六条 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保人(含低保和重度残疾参保)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剔除政府各类参保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第十七条 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 5 年以上(含 5 年)的,方可在转
9、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 5 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从满 5 年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按 办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不满 5 年期间的养老待遇不补发。第十八条 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含新农保)的 55?60 周岁(不含 60 周岁)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到达 55 周岁并选择 55 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女性,基础养老金仍按各统筹地区 2009 年执行的标准领取,待其年满 60 周岁后按当地当年确定的标准领取,参加待遇调整。未满 60 周岁且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待遇标准领
10、取,待其年满 60 周岁后按当地当年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领取,参加待遇调整。选择 55 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为 170,满60 周岁后不再重新计算。选择 60 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满 55 周岁后已经缴费满 15 年的,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其年满 60 周岁后按规定办理养老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第十九条 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符合 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含 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转入地实际缴费不满 5 年的对象),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
11、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第二十条 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出国定居并结清个人帐户余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第二十一条 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办法实施时,未满 60 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是指在本办法实施时,凡未满 60 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本 办法 参保缴费。不参保缴费的,在年满 6
12、0 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也不可以参保缴费。第二十二条 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补缴(特别困难人员经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除外),是指所有参保缴费都必须满 15 年,不足的年限应该补缴。初次参保时距离享受养老待遇不足 15 年的,补缴和正常按年缴费累计不超过 15 年。初次参保时距离享受养老待遇超过 15 年的,断保补缴的不受 15 年限制。特别困难人员一般是指 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不符合 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件,未按照 办法 规定补缴且未经批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选择退保后视同未参保,不享受基础养老金。第二十
13、三条 办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子女,是指本办法实施时不满 60 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第二十四条 符合 办法 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初审并组织公示 10 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第二十五条 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余额。第
14、二十六条 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资格认证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根据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子女也应接受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查。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其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基础养老金。待资格认证合格
15、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第二十七条 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待遇的老农保参保人,在纳入本 办法 管理后,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老农保的初次参保时间视为参加本 办法 的初次参保时间。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折算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各统筹地区实施本细则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折算不足 15 年的,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折算年限和正常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后仍不足 15 年的,按各统筹地区 2009 年执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数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 15 年;折算超过 15 年的,按 15 年折算
16、或最长折算不超过到 2009 年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按就高不就低计算。 办法 实施后,参保人按本细则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了老农保,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农保)的参保人,未满 60 周岁的,其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到本 办法 的个人帐户中,缴费年限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折算办法进行折算,缴费年限不同年份可以累计计算,相同年份的不重复累加。已满 60 周岁并领取了养老待遇的,老农保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农保)养老待遇可累加计发,但基础养老金不可重复享受。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17、(泰政办发 200970 号)不再执行。第三十条 办法 第五十条规定超过 60 周岁未满 70 周岁人员,按照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泰政发2008192 号)和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泰政办发 200970 号)规定,参保延长至 2010 年12 月 31 日前,其养老待遇的计发月数标准按泰政发 2008192 号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和 办法 同步施行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国务院关于
18、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国发 2009 32 号 )和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苏政发 2009 155 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16 周岁 (不含在校学生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原则;坚持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鼓励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的原则。第四
19、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各市 (区 )、市区 (不含高港区 )为统筹地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市和各市 ( 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和各市 (区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第七条 乡 (镇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
20、,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实施工作。具体业务由社保经办机构和乡 (镇、街道 )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第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 l安排,根据经办工作需要统筹地区可适当增加经办经费。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风险基金。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 100 元、200 元、
21、300 元、 400 元、 500 元、 600 元及 600 元以上档次。鼓励有条件的统筹地区设定更高档次的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第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 30?50 元 (市区为 30 元 )。凡享受政府给予的低保参保补贴和残疾人参保补贴的,不再享受该参保补贴。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
22、各种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补缴,对补缴以前年度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本办法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发生暂时困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社区 (村 )和乡 (镇、街道 )核实、市 (区 )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 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 (镇、街道、村、社区 )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第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
23、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第二十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二 )各类财政补贴及其利息;(三 )各类补助及其利息;(四 )其他收入及利息。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居民
24、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 5 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参保人跨本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个人帐户中不含政府补贴部分的本息。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 )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 1 5 年以上;(二 )年满 60 周岁;(三 )未享受机关事业、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一 )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 60 一
25、 1 00 元 (市区为 70 元 )。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每超 1 年增发 2?10 元的奖励性基础养老金(市区为 5 元 )。(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国发 200932 号文规定的计发系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 55?60 周岁女性,仍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年满 60 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在 2014 年底前到达女满 55 周岁人员,可以选择享受养老待遇及时间。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
26、主体资格消失。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未满 60 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参保人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条件的,应该补缴 (特别困难人员经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除外 ),累计缴费不超过 1 年,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参保人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三 )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常住户籍、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机关事业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均已:参加并正常缴费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
27、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包括只享受基础养老金 )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每年进行资格认证。领取养老待遇 (包括只享受基础养老金 )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第五章 相关制度衔接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 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28、 (1 997 年市政府 1 号令 )参加老农保的,全部过渡到本办法。年满 60 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养老待遇基础上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将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 )( 泰政发 2008192 号 )参保的,纳入本办法。年满 60 周岁且已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个人帐户养老金仍按原标准执行,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按本
29、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个人帐户累计计算,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和本办法之间的衔接,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
30、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第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
31、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
32、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四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足本地区缴费标准、各类人员参保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和奖励性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当地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及养老待遇水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7 年市政府 1 号令 )、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泰政发 20061 86 号 )、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 )( 泰政发 2008 192 号 )不再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
33、后,按照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 )( 泰政发 2008 192 号 )和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试行 )实施细则 ( 泰政办发200970 号 )规定,超过 60 周岁未满 70 周岁人员的参保延长至 2010年 12 月 3 1 日前, 2011 年 1 月 1 曰后不可以参保缴费。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 ),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办法 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包括未参加政府主办的其
34、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各类农村居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不低于 16 周岁。用村集体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为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年龄不限。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婚进婚出的参保人员随户口变动转移保险关系,不得重复参保。第三条 办法 中的参保人员,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对象填写了 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发放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和 “农村社会保险银行缴费卡 ”,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参保人员首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参保人员参保之日。参保人员参保
35、后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在当年内足额缴清的称为 “正常缴费 ”的参保人员。第四条 办法 第八条规定, “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其中 “按月 ”是指参保人员将当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月底前缴纳, “按季 ”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季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 “按年 ”是指参保人员将当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在当年的最后一个月底前缴纳, “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是指为方便不能按月、季、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设定的一种缴费方式,即参保人员将以后一定年度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提前缴纳(简称为预缴),并与经办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以后各年度的缴费标准及个人帐户划转
36、的时间、计息办法,以及 “预缴保险费 ”划转个人帐户后余缺的处理办法等。第五条 办法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简称参保补贴),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参保补贴:(一) 2007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办理参保时,其年龄差( 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享受养老待遇的年龄减去参保时年龄)小于 15 年,需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享受补缴年度养老保险补贴最多不超过 15 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补贴)。(二)参保人员参保后,当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当年度内按时足额缴纳的。(三)服兵役的(兵役期间
37、可享受补贴)。(四)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 办法 转移的(折算或补足的缴费年限可享受补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参保补贴:(一) 参保期间服刑的(不含缓刑);(二) 参保期间当年度应缴未缴,以后补缴的;(三)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外,因个人原因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参保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 15 年而补缴的。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时因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需向前补足相应缴费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或停保、断保后而将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上的,一律称之为 “补缴养老保险费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律按补缴时的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基数的 60%?
38、300%选择缴费标准进行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到帐之日起计息。第七条 办法 第九条所称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 10%,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为鼓励低收入家庭参加社会保险,对缴费基数在 60%-300%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参保人员应按同一标准给予政府补贴。第八条 办法 第十条规定的 3%的参保补贴,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泰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的 3%的参保补贴由各市(区)在每年年度终了后 5 日内进行申报(申报办法另行制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补贴记帐时间为次年 1 月份。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对参保人员
39、的补贴标准、范围应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 10 日以上,报镇(乡、街道)备案。第十条 办法 第十二条所称农村特殊群体的具体对象由各市(区)确定。第十一条 办法 第十三条所称 缴费手册 ,是指由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核发给参保人员的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主要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补贴的情况,是参保人员到龄申领养老待遇的依据之一,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 缴费手册 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原则上在遗失后一个月内)。第十二条 办法 第十五条所称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40、 31 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息实行复利计息、分段计息的原则。复利计息是指每年度末( 12 月 31 日)对个人帐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结息清算,并将利息计入个人帐户的本金继续计息;分段计息是指当国家规定的计息标准调整时,按调整的时间分段计息。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其保险关系转移:(一)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户口关系转移的;(二)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迁入地区可以接纳保险关系的;(三)已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只转移保险关系,不转移保险资金。第十六条 户口迁出本统筹地区,并参加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
41、,可将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和其个人帐户中积累总额一并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加了政府主办的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扣除了各级政府补贴及其对应的利息外的养老保险资金,一并转入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原则上不得退保,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保:(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出本统筹区域,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发生以上情况要求退保的,应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办理。退保时,只退个人帐户的个人缴纳总额和村集体的补助总额及其对应的利息总额。参保人员不符
42、合上述两种退保情况,仍要求退保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不计息。第十九条 办法 第十九条所称缴费年限满 15 年含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缴费满 15 年不再缴费,在其未到达享受待遇年龄时,不得提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办法 第二十三条所称直系亲属主要是指居住在统筹区内且年龄在 16 周岁以上的子女(含孙子女)及其配偶。第二十一条 享受高龄补贴需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填写 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申领表 ,由村委会组织公示 10 日以上,报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第二十二条 享受高龄养老补贴
43、人员的家庭中,在一个年度内其直系亲属中有一人无故停保、断保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 1 月 1 日起,将停止发放高龄养老补贴;如要恢复高龄补贴,则需补足停保、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否则需在停保、断保人员继续缴足一个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开始享受。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高龄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养老待遇或养老补贴,等其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含缓刑),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待遇,服刑期间不参加养老待遇的正常调整;刑满后,按判刑前
44、标准继续领取,不予补发。第二十五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自 办法 实施后,应按 办法 执行。如本人不愿意按 办法 执行,仍可按原农保制度执行,其享受养老待遇时也按原农保制度执行,不参加 办法 对养老待遇水平的调整。第二十六条 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向新农保过渡时,在本人填写 参加新农保自愿表 后,可选择下列方法之一:(一)补差。即以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起算缴费年限,至转入新农保时,期间的年份数作为缴费年限,并按各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上年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的 60%?300%)的计算出应缴保险费总额,减去本人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差额部分由个人补缴。其缴足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享受参保补贴。(二)折算。即以参加原农保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总额,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补缴办法,折算出缴费年限和参保起止时间。折算缴费年限享受参保补贴。(三)退保。参加原农保人员可以按原农保规定选择退保。退保后重新参加新农保,需向前补缴缴费年限的,补缴缴费年限则不享受参保补贴。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 “以上 ”,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 ”,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 办法 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