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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孙建江先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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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李先生:您好!前段时间,通过肖俊收到您的信件,我也通过肖俊将我的意见反馈给您。经仔细校读了法文本和英文本,认为您的意见是有道理的,加中的挺好的,是一种好的处理方法。我还想到了另外一种处理方法,那就是区分共有的单元,其实第二节中的共有就是区分共有。感谢您的教益,在您的阅读范围之内,发现任何问题,请您指正。在我们的再版时,我一定加注或者以其它方式感谢!祝好!孙建江(20 Mar 2007 08:45:21)孙建江先生:收到来信。很高兴与译者讨论翻译。关于“Fractions of Co-ownership”中的“of”,如果表示一种所属关系,译成“共有的单元”,“单元”被“共有”修饰限定,意思则成

2、为单元属于共有(财产)这不是魁北克民法典“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部分要表达的意思。英语“of”比汉语“的”用法广阔得多。比如 of 还可用于表示整体中的部分,对应汉语就是“之中的”或“中的”。恰恰“Fractions of Co-ownership”中的“of”表示的就是“Co-ownership(共有)”中有一种属于“特定共有人的财产且单独由他使用的部分”(第1042条)。因此,“Fractions of Co-ownership”译成“共有中的单元”或者“共有之中的单元”为妥当。以“共有中的单元”为标题比较简洁。你说,或者译为“区分共有的单元

3、”,表示(不动产)单元是一种在共有中被(法律)区分部分,我认为应有法意也表达出来了。即,这种(不动产)单元在总体共有中被法律特别区分为“特定共有人的财产且单独由他使用的部分”(独有)。以汉语表达之简繁程度排序(用数学符号 表示“简于”):共有中的单元共有之中的单元区分共有的单元。换个语言角度看,可以用“独有”置换“单元”:共有中的独有共有之中的独有区分共有的独有。显然,“区分共有的独有”这句话因类属(共有和独有)差异大,略显别扭,不如“共有中的独有”易于理解。用“之中的”或“中的”联系“共有”和“独有”易于传达意思。也就是说,“单元”本属独有,用“共有之中的”或“共有中的”加以联系,“共有中的

4、单元”这个概念易于思考和被人接受。不知我的意思表达是否清晰。请指教。一个法律上不可分割的房地产,即使房屋由多人分别占有,各自所有,因房地产的不可分割性,全体所有人还是处于共有状态。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或所有权法)传统共有,一般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区分共有是传统共有之外的新型共有,逻辑上与传统按份共有相关。区分共有与按份共有逻辑上有关联,因为区分共有可由按份共有逻辑演变而来。按份共有自罗马法始,是一种观念上的、即思想上的份额共有。当观念上的共有份额房屋部分能被个人现实占有,按份共有就有充分条件异化为区分共有。也就是说,按份共有的份额,如果房屋有能被个人现实占有部分,就具备按份共有异化为区分共有

5、的充分条件。而完成异化,逻辑上还须具备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法律要规定:区分共有人之间互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澳门民法典语言是不享有转让优先权。第1326条。澳门民法典继承葡萄牙民法典)。其实,不论平房还是楼房,只要具备以上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都可以登记为房地产区分共有。向你致以敬意!北京,李云亮(范亮),2007年3月21日。sunjianjiang:李先生:您好!感谢您的再次来信,颇受教益,十分感谢您!关于具体内容的答复如下:一我认为区分共有的单元是想说明这里的共有在该章节的范围之内是受限定的,是区分共有,区分共有的单元是指区分共有这样一种权利状态下的组成部分。您信件中提到不论平房还是楼房,只要

6、具备一定的条件均可以登记为区分共有,我是认同的,并且我也见过这样的房子。因为魁北省的土地面积比较大,在蒙特利尔边上的小镇,能见到符合这样条件的平房(如果一定要说明区别的话,这样的房子一般是有地下室,可能受这里的气候条件的影响)。再次感谢您的来信!祝好! 孙建江(21 Mar 2007 21:34:31)孙先生:你好。我在想,就写谢谢回信呢,还是再写一点。犹豫一下就过了一天。看到你说你也见过登记为区分共有的平房(在魁北克),我心里很高兴。因为我仅仅从逻辑上认定平房和楼房一样也能区分共有,就像一个理论物理学家推知一种物理现象又被实验物理学家证实那样高兴。从物权法的角度说楼房和平房是有定义区别的。楼

7、房不能法律分割更不能物理分割。平房是能法律分割又能物理分割的。也就是说,魁北克的平房有地下室只要它能法律分割又能物理分割就算得上北京人通常意义上讲的平房。以平房为标本思考按份共有和区分共有就可以很容易得出它们之间的逻辑相关推断。我1987年曾经在北京城里买过三分之一个四合院。而这三分之一四合院又是三个人按份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证上画好三间北房大小一样面积,三个人登记各占三分之一,实际各占有一间房屋。我先买下其中两间,另一间产权人在香港找不到。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限制我办理那两间的产权过户。我先实际占有使用那两间。我就在想:这种按份共有只要满足充分和必要条件,一定可以成为一种特别的、新型的按份共有。必要条件就是法律特别规定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充分条件就是根据份额能实际占有。这就是我理解“Fractions of Co-ownership”(共有中的单元)的原始经验。因此,我后来才能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的主流学者理论上是多么的浅薄。在你的回信中,你提出改译“区分共有的单元”我认同这也符合魁北克民法典起草者、立法者“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部分的法意。我很高兴与你通信。再次谢谢你。顺颂安康!北京 李云亮(范亮)20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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