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们是一所学校的外聘职工,我们的聘用合同是 XX 年2 月 24 日到期的,到期后,我们也向学校提出出续订合同的要求,但没有得到答复,原因是学校正在与一所职业院校合并。四月分,合并了,我们还在学校里继续从事相关工作,而学校也每个月给我们发工资,交养老保险。在此期间,没有接到任何解聘的书面通知。到 10 月分,也就是今天 10 月 9 日,招集我们开了会:按照市政府相关的会议纪要中一条:依法解聘编制外人员。给你们一个个月的缓冲期,十一月分留下的就是代课老师,只要课时费,没有其它任何的津贴。请问:在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条中第三款项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算不算重大变化?这算不算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还有合同到期并未续签,如果经济赔偿,可赔偿多少?可以按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赔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