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易犯错误之总结 浅析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 郑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09级一班焦静霞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企业通过破产、重组、分立、合并等方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臵,使企业重新充满生机和活力。在企业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多方利益冲突,由此所引发的因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出现。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好特定历史时期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企业改革重要任务,同时也是法院工作的重要部分。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企业破产等改制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有效解决存在诸多困
2、惑。本文试结合审判实践就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浅谈个人不成熟的观点: 问题提出 案例1。1980年原告章某被招为钢圈厂正式职工,后又在两个运输公司工作,1983年调入本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属于二轻工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放假。2000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改组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其性质为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二轻总会所属企业划归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监管。章某待岗期间,多次找有关领导说明,重新安排工作,若安排不了,就给办理下岗失业优待手续,让章某自谋职业,但一直无果
3、。2007年章某在与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有关领导协调中得知二轻劳动服务公司在总公司改组时被撤销。章某在经济补偿、就业、劳动保障方面的有关国家法规政策至今没有得到享受,为此,诉至法院,1 要求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支付经济补偿、养老保险费、下岗生活补助、失业补助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是适格被告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不服上述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章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高级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审理后的两审判决以章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章某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案例2。李某于98年调入市电缆厂工作,2004年电缆厂进行
4、改制,并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厂职代会通过了改革实施方案,之后与包括李某在内八名职工签订了臵换职工集体身份协议书。因各种原因电缆厂改制未成功。2005年电缆厂又召开职代会撤销了改制过程中有关文件及职工在改制中签订的身份臵换协议。2006年电缆厂以快递方式通知李某到单位报到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其丈夫签收)。李某在2004年与电缆厂签订完身份臵换协议后即离开电缆厂出国,2008年4月回国后才得知2006年11月原电缆厂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了李某的工资和养老统筹等,并同样以快递方式送达,也由其丈夫签收。2008年电缆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李某回国后因要求清算组履行原臵换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对补偿
5、金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电缆厂破产清算程序未终结,李某应向审理该厂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上述案例不管结果如何,但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却令人深思。一是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主体一直处于变动中,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争议诉讼主体。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二是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是否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起诉。三是破产企业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 围。 分析及解决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
6、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产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企业改制中,因企业始终处于变动状态,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存在不同意见。比如在因企业破产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 (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此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参加仲裁或者诉讼。但是这种企业主体的变化可能还不止一次,如仲裁时企业还存在,诉讼时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一审是还是原企业,二审时
7、进入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时清算组织存在,二审时清算组解散。对于上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不适格,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案例1中法院的处理就是遵循这个原则。理论上,类似的案件最后的结果不尽相同,也有的案件原告撤回起诉后改变主体重新起诉,二审时因主体又变化不得不再次撤回起诉,再次重新起诉。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以及司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基于
8、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的期限规定较为短暂。如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 作出。”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作出后,法定的期限内若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诉讼周期的过长与诉讼程序的繁琐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
9、也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不一定采用由原告撤回起诉,重新起诉来解决主体发生变化的问题。在主体发生变化后,法院可以通知原告更换变化后的主体为被告,在原告更换了被告后,诉讼继续进行,对于原告不同意更换的,再裁定驳回起诉。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是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法院通知债权人更换被告,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二、起诉期间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以仲裁前臵为条件及起诉的期间。但是在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因某种
10、原因对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仲裁。在此情况下,若法法院亦不予受理,则会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形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虽然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和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间,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后,多少期间内可以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随时起诉亦或是具体的期间。这个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法院遇到的实际问题。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目前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不应受理。理由 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11、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二是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不予受理通知仅是形式审查,对劳动争议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当然不同于劳动仲裁机构对实体作出处理的裁决书。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理。三是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若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年内提出则应当受理。笔者对上述三种观点均不赞同,因为不予受理通知是形式上的审查,仅是程序上的审查,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不服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起诉期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就应当予
12、以受理,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经济补偿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必然涉及多方利益的冲突。破产清算程序实际上就是破产企业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的途径。但是债权人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因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而处于不同的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有些债权人基于法定原因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的债权人则是享有普通受偿权等等。出于以上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破产企业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保险、伤残补助等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以本法第一
13、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上述案例2中,李某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分配范围,其应当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 内容总结(1)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易犯错误之总结 浅析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 郑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09级一班焦静霞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企业通过破产、重组、分立、合并等方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臵,使企业重新充满生机和活力(2)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不适格,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