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性案例(61-92号)最新(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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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 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 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 对马 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遂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马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缴国库。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认 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 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 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而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故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 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 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 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 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 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 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为由,降格评价马 乐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直接进行再审, 并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乐非法 获利数额为18833374.74 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为 19120246.98元, 依法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 为,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马乐利用未 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 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 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 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 退还了全部违 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 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 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4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 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 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 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 原审被告 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913万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 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 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证 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 期货交易内幕信 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 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 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 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四 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为: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 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利用因职务便 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 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只规定了 “情 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情 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 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 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至 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 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 “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 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 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 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 将风险与损 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 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 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 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 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 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 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 “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 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 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 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 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 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 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 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 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 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 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 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 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 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 “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 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 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 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 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 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 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 累计成交额达10.5 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 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智勇、董朝阳、李剑强) 指导案例62号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6月30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合同诈骗/数额犯/既遂/未遂 裁判要点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 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 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 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 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 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条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 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 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 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 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 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 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 29万 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 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 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 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 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 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 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 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北京市石 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 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 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 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 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 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 ) 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 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 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 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 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 30 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新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 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 故应予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 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 酌予采 纳。鉴于二审期间王新明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 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 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 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 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 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 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 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如果既遂部分对 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 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 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 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 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 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 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 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既遂部分为 30万元,根据司 法解释及北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为 70万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该未 遂部分减一档处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与既遂部分30万元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诈骗既 遂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新明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将未遂部分 70万元的犯罪事实,连同其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一并作为量刑情节,故对 王新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嵩、吕晶、王岩) 指导案例63号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6月30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 “有继续危害社会 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 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 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 可以委托相关机构 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4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 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 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 2012年11月18日 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 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 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 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 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 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 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 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 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 2.被鉴定 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 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 证实徐加富需要继 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 )武侯刑 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 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 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 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 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 予以支持。诉讼代理 人提出了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 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 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 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 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而医疗机构对其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 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 构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 本案被申请人的 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 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 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税长冰、蒋海宜、戴克果) 指导案例64号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 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6月3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电信服务合同/告知义务/有效期限/违约 裁判要点 1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 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 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2 .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 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 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9条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 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 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 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 50元送50元的活动。在业 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 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 1条为:在下 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 由此给甲方造成 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 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 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 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 卡网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 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 2010年 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 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 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一审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 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 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 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 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 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 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 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 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 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 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 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 第五项约定有 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 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 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 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 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 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 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通过 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 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 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 被告暂停 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 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 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平、赵增尧、李丽) 指导案例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业主共有权/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义务/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 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 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 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9条、第83条第2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项、第54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取得上海市虹 口区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底层建筑面积 691.36平方米、二层建筑 面积910.39平方米。环亚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 原告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久乐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 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久乐业主大会向法院起诉, 要求环亚公司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向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57566.9元。被告环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 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享 第8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环亚公司应向原告久乐业主大会缴纳久乐大厦底层、 二 层房屋的维修资金57566.9元。宣判后,环亚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 (民)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 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维修资金性质上 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 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 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 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 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 所以维修资金具 有公共性、公益性。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依据上述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 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的产生与存在仅仅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 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 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其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 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某些业主不缴纳维修资金而可享有以 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维护共有部分而带来的利益,其他业主就有可能在维护共有 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额的金钱,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将对建筑物的长期安全 使用,对全体业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基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性质, 被告环亚公 司作为久乐大厦的业主,不依法自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业主大会起诉追讨 专项维修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被告所 有的物业面积,按照同期其他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计算标准算出的被告应缴 纳的数额合理,据此判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卢微微、陈文丽、成皿)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 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 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 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 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 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 37万元,并 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 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 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 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 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 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 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 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 问,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 2012年11月 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 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 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 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 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 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其另行支付宋某 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 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 4179 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 7101、 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 北 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 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 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 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 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 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 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 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 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 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 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 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 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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