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及保全、送达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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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阈m犷信件嶂书赛所 •44^ Kuoxin Law Firm Sichuan 目录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 1 第七章期间、送达 1 第二节送达 1 第九章保全和先于执行 2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 3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3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4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5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8 五、期间和送达 8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9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11 二十一、执行程序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的通知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表述及依法收转当事人诉讼材料的 通知 41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4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及司法协助机制 建设的通知 5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 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58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6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 7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 何认定的答复 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 规定 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8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8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91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 题的解释 113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114 -1 - 忙阈m犷信件婶书赛所 •44^ Kuoxin Law Firm Sichuan 强制执行及保全、送达现行有效的法律 和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 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 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 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 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 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 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 交。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 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保全和先于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 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 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 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 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 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 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 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 1 忙阈m犷信件嶂书赛所 •44^ Kuoxin Law Firm Sichuan 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 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 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 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 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 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 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 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 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 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 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 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 3 忙阈m犷信件婶书赛所 •44^ Kuoxin Law Firm Sichuan 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 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 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 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 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 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 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 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 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 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 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 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 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 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 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 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 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 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 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 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 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 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 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 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 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 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 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 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 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 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 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 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 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 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 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 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 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 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 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 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 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 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 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 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 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 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 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 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 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 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 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 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 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 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 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 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 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 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 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 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 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 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 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 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 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 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 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 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 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 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中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 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 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 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 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 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 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 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 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 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 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中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中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 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中请诉前 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 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 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 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 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 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 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 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 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 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 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 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 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 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 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 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 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 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 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 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 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 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 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 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 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 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 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 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 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 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中请 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 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 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 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 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 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 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 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 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 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中 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 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 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 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 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 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 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 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 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 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 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 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 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 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 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 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 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 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 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 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 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 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 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 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中 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 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 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 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 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 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 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 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 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 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 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 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 在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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