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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 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其核心问题 是举证责任 分担。 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的原则指导下,应遵 循 如 下 三 点 :第 一 ,被 告 应 负 举 证 责 任 。这 不 仅 是 依 法 行 政 原 则 的 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 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 系 ,以 利 于 督 促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等 原 因 。第 二 , 原 告 只 承 担 初 步 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 利 。第 三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调 取 证 据 。总 之 ,明 确 举证责任 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 保 护 弱 者 的 需 要 ,也 是 为 准 确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公 正 、及 时 地 审 理 行 政案件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 证据、
行政主体(被告)、 相对人(原告)
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 明责任 或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 学界的关注。 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 施瓦茨教授认为: “在实际 诉讼中,举证责任 问题 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 要大。 确定举证责任 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 。” 因此, 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举证 责任 ,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 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 遍 采 用 。 在 我 国 , 过 去 的 立 法 并 未 直 接 使 用 过 这 一 概 念 , 1989 年 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 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 "这一用语。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 的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责 任 。它 可 以 分 为 提 证 责 任 和 说 服 责 任 ,前 者 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 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 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 上承担不利的 后果。
法律设置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 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 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 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 同 法 律 程 序 中 ,举 证 责 任 应 有 不 同 的 分 担 方 式 。因 而 ,在 确 定 举 证 责 任 分 担 的 内 容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不 同 法 律 程 序 模 式 的 特 点 。如 ,在 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 在纠问式中,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外,法院也承担着部 分 举 证 责 任 。在 抗 辩 式 中 ,则 完 全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各 国 法 律 一 般 贯 彻“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举 证 责 任 分
担 原 则 。法 院 一 般 处 于 中 立 的 和 被 动 的 状 态 。但 是 ,这 一 举 证 责 任
的分担也有例外:一种情形是,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去调查证据, 如法国 << 民事诉讼法典 >>第I 0条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命令 采取法律上允许的一切调查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 4条也有 类 似 的 规 定 。另 一 种 情 形 是 ,实 行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诉 讼 。在 一 些 侵 权 纠 纷 的 民 事 案 件 中 ,如 果 贯 彻“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的 举 证 责 任 分 担 原 则 ,可 能 会 对 受 害 人 产 生 极 不 公 平 、合 理 的 后 果 ,使 受 害 人 无 法获得赔偿。于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加害人对自已无过错进行举证, 如加害人不能举证以证明自已无过错的,则推定为其主观有过错, 应负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日本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举 证责任 分担形式,而我国则采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则 。尽 管 笔 者 对 这 一 原 则 毫 无 疑 义 ,但 是 ,理 论 界 仍 不乏各种见解,其中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这样认为:
“ 对 于‘ 依 职 权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的 诉 讼 ,行 政 机 关 处 于 指 控
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防卫的法律地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 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是不利的。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 举证责任 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 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
“ 对 于‘ 依 申 请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 ’的 诉 讼 ,行 政 行 为 的 承 受 人
是获得授益的人。为了得到其所申请的利益,他必须向行政机关提 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如果其所提供 的证据
不充分,则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请求。因此
在这种行政程序中
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行政复 议是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
查, 所以, 举证责任 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笔者认为,在行政程序中, 无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还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都要求双 方 对 自 已 的 行 为 提 出 法 律 和 事 实 的 依 据 。但 是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由 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这就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承 担相同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应负举证责任 ,相对人 在必要时,对自已的主张也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基于这一基本 认识,笔者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再谈三点具体看 法。
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 的原则,《行政诉讼 法 》 第 32 条 早 已 对 此 有 极 为 明 确 的 规 定 , 即 “ 被 告 对 作 出 的 具 体 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和所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 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方并不因为举 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再 次 强 调 了 举 证 不 能 的 后 果 , 即“ 被 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 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让被告承担这个举证责任 作这样的法律规定,蕴含着深厚的法 理基础,并有很多法律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 基本原则。依 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 都是建立在法律合法的基础上的,建立在符合法定程序,建立在有 证据事实的基础上。 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 先取证, 后裁决", 所以说所有可能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他 都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充足 的证据这个行政行为就 是无效的或是违法的,是不成立的。证据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 决定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是有了这样一条主要的依法行政原 则,我们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供他作出所有 行政行为的依 据,包括事实依 据和法律依据,如果缺乏这样的依 据, 说明他这个行政行为是专横的、武断的没有根据的。当然依法行政 原则他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不同的、不完全一样的。如依法行政原 则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处分或者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的时 候它的证据更加需要严格和充足,而在作出受益行政行为我们说的 赋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时候,这个证据可能不会 要求的 有这么严格,尤其是在自动化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许就不需要 证据。但大多数的行政行为或不利处分和干预性的行政行为相当程 度上都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 的法律 规定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
原因二: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证据的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 势。因为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来作出行政决定的。但我 们也不排除某些个别的行政行为原告也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行 政决定的合法性,大部分情况都是由被告收集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 的 合 法 性 。一 般 情 况 下 ,行 政 机 关 处 于 主 动 地 位 ,依 其 单 方 面 意 思 表 示 即 能 引 起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的 发 生 、变 更 或 消 灭 ;而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则 处 于 被 动 地 位 。因 此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如 果 法 院 要 求 被告提交证据是合情合理的,特别是这些证 据都是由行政机关自己 掌握的情况下。但如果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本来应该由被告掌握 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这是很难 想象的,也无法 做 到 的 。实 践 中 ,特 别 是 行 政 机 关 不 作 为 案 件 ,提 出 申 请 引 发 行 政 行为案件,原告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提出过申请,所以在行政 诉讼过程中被告拥有很强的举证能力,又有掌握证据的优势。由于 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 收集到 证 据 ,即 使 收 集 到 ,也 可 能 难 以 保 全 。在 一 些 特 定 情 况 下 ,原 告 甚 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则 具 有 更 优 越 、更 现 实 、更 充 分 的 举 证 能 力 。拉 丁 法 谚 云 : "法 律 不 强 人 所 难 " 。因 此 ,从 举证 难 易 方 面 来 考 虑 ,由 被 告 负 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原因三: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 的法律关系。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力量相差是 非常悬殊的,为了遏制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需要给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样才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调整他们之间这种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为了达到双方在诉讼中地位 的法律平等,必须设置一些特别的制度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义 务,来保障这个诉讼地位的平等,这种政策上的考虑或者利益上的 均衡,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事实证明我们国家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 这样的规定的确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成为行政诉讼制度中最大 的亮点。
原 因 四 :有 利 于 督 促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在 诉 讼 中 ,法 院 要 依 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 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 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 客观存在。 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 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 应当假定该不明事实存在,还是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 须作出的选择。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合理办法是设置推定规则,即 当基础事实(已知事实)存在时,法律推定另一事实(未知事实) 存在或者不存在。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查明案件 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且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 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 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 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 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 法推定原则:当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具 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存在,即行政机关以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 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 的意义在于, 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 法行政、 促使其严格 遵守"先 取证, 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原因五: 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 原理,而恰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来 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 为的违法性。 但是, 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 "违法性"是对"合 法 性 " 的 否 定 。合 法 性 属 于 积 极 事 实 ,违 法 性 属 于 消 极 事 实 。积 极 事 实 是 肯 定 自 身 而 否 定 外 在 的 一 切 事 实 ,范 围 较 小 ,容 易 记 明 ;消 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 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 常规定, 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 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 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 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 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原因六: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被告负举证 责任 实际上给被告造成 非常大的压力,但也促使了被告行政程序过程中,加以自我规范和 严格 要求。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就比较重视行政执法过程 中证据的收集,尤其重视证据收集的期限。行政诉讼在实施过程中, 由于被告负举证责任 这条规定,使得很多行政机关对证据意识的加 强 ,收 集 证 据 的 能 力 也 不 断 的 提 高 。但 是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被 告 负 举 证责任这种观念有时候也会被误导,以至被错误的使用。被告负举 证责任 只是意味着被告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而不 能认为是对任何行政作为或者任何案件争议的事实都要负举证责 任。行政机关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第二, 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 原告提供证 据证明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如此。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违 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就特别需要在举证 方面加强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 上的平等地位。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 行 为 存 在 的 证 明 , 二 是 在 诉 讼 进 行 过 程 中 的 举 证 。 2000 年 《 最 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将原告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归结为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 。但笔 者 认 为 ,原 告( 起 诉 人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的 证 明 是 为 了 使 诉 讼 得 以 成 立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与 诉 讼 后 果 并 无 关 系 ,因 此 并 非 举 证 责 任 。其 次 ,原 告 在 诉 讼 进 行 过 程 中 的 举 证 是 为 了 提 出 反 证 ,减 弱 被 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否与败诉后果亦无必然的联系。原 告事实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为了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一 步 提 出 反 证 却 是 更 为 明 智 的 选 择 。因 此 ,对 原 告 来 说 ,提 供 证 据 证 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一种权利, 而并非"风险义务"。
另外,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原告 只 需 证 明 提 出 过 申 请 ,而 非 举 证 责 任 。比 如 某 处 发 生 火 灾 ,打 119 报警这样的事实通过电信局的信息记录可能会查出来,证明原告在 某个时间内打过报警电话;但如果没有这项证据,被告矢口否认, 原告就无法证明打过电话。实践中,因为原告很难 掌握某些证据或 者事后收集证据,尤其紧急情况下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某个申请,若 还要留下书面材料证明此项事实实际上很难 操作。很多案件原告事 实上的确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诉讼请求,而被告也确实属于不作为没 有履行法定职责,就是因为原告没有有关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诉 讼请求、驳回起诉。所以要求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负举证责任 实际上 是不公平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公 民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 据 材 料 ,即 原 告 仅 需 承 担 初 步 证 明 责 任 ,而 非 以 前“ 举 证 责 任 ”的 提法。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 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应当 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 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 的。(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 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 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此看来,新的规定均充分保护了原告的诉权。
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 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 织、 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 (二)涉及依 职权 追加当 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包括由国家有关部门保 存 而 须 由 法 院 调 取 的 证 据 材 料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 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此外,在这个问题上,还必须进一步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拥有特权证据。所谓行政特权证据, 它是指行政机关可以正当的理由拒绝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明其作 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基于保护国家机密的需要而不提供证据,不 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需 要,行政机关可以拥有特权证据,但行政机关拥有特权证据的理由 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如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拥有特权证据的理由不充 分时,则行政行为合法性将会受到影响。
其次,免证事实是否应当存在及其范围的确定。行政机关作出 行政行为的依 据或相对人提出申请的依 据,是否都必须要有相应的 证据证明?从许多国家的诉讼程序看,免证 事实是存在的,如日期、 某一城市的地理位置、著名的历史人物等。从行政执法实践中看, 下列内容可以成为免证范围:
其一 、公 理 。对 于 某些不证 自 明 的公理性事实 ,如 行政机关作 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 据,则行政机关可在不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直接 引用。
其二、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除非经过法律程序加 以 改 变 ,否 则 ,其 真 实 性 不 得 他 人 的 怀 疑 而 失 去 效 力 。行 政 机 关 可 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其三、成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相对人申请时 引用法律条文,不必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正确进行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将法院可 以直接认定 (免证) 事实规定为下列五点 :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四)已经
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一)、 (三)、 (四)、 (五)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 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在行政诉讼中举 证责任 占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 ,是诉 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 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 定 案 件 事 实 ,公 正 、及 时 地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需 要 。因 此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为 保 证 正 常 诉 讼 秩 序 ,我 们 就 应 该 首 先 重 视 举 证 责 任 ,从 而 更好地贯彻公正与公平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 》 2002.10.12 中国 民商法律网 《证据学》 陈一云 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中国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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