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TS培训题库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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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S培训考试题库 一、判断题: 1 .港口型VTS一般提供信息服务,沿海型 VTS通常提供助航服务和交通组织服务( ND 2 .VTS值班员获得数据的途径包括 VTS传感器和交通图像得到的航行信息以及职业见解。 (Y) 3 .船长决定船舶的实际航行和操纵。无论VTS航行计划,还是对航行计划要求或同意的修改, 都不能代替船长对船舶实际航行和操纵的决定权。 ( Y) 4 .在通过VTS覆盖水域过程中,船舶应遵守有关规则和规定,保持在指定频率上的连续守听, 如果与VTS当局协调制定了航行计划,则应报告船舶对航行计划的背离。 (Y) 5 .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所有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 Y) 6 . 国际航行海峡沿岸国主权或管辖权不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限制。 ( N) 7 . 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 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的外国籍船舶使用其为管 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 Y) 8.IALA 是唯一的为船舶报告系统制定国际性的指南、衡准和规则的国际机构。 ( N) 9.SOLAS公约关于船舶报告系统相关指南和准则不仅适用于商船,也适用于军事船舶。 (N) 10.缔约国政府规划和实施 VTS,应尽可能遵循IMO的指南,仅在沿岸国领海海域内实施的 VTS才能强制船舶加入。(Y) 11.IBC规则是通过SOLA宓约的通过得以实施的。 (Y) 12.SOLAS公约第VII章关于危险货物的装运共分 ABCCB个部分,包含了包装或散固危险货 物的装运、散装运输危险液体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 以及装运 INF 货物的特殊要求。 (Y) 13. 装运危险货物的包装件上应标明货物的技术名称,标志、标牌应能保证在海水中浸泡 6 个月仍然可以被辨认。 ( N) 14. 根据ISM规则,向船公司颁发的 DOCE书可以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颁发, 不得由由另一缔约国政府颁发。 ( N) 15. 船舶不满足海上安保要求不可以作为港口国控制的依据。 ( N) 16. VTS 被 IALA 认为是一种助航设备。 ( Y) 17. 助航只有在已建立正确标识且在整个过程中能够得到保持的情况下,应船舶请求或 VTS 认为必要时提供。助航的开始和结束应由船舶或 VTS进行明确声明并且被另一方确认。 (Y) 18. 船岸间信息交换使用不同的方法,不影响无线电通信形成的工作量。 ( N) 19.IALA V-103 规定参与培训的学员人数最高为 12-14 人。 (Y) 1.1 IALA 建议的培训形式包括有:课堂培训、模拟器培训、岗位培训、知识更新培训、证书 再有效培训以及培训机构认证。 ( N) 21. 在实施 VTS 过程中,沿岸国的国内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做适当的修改 , 以满足 SOLAS 公约、 IMO 决议案 857( 20)以及其他国际法规、规则和建议的要求。 ( Y) 22. 建立和运行一个 VTS中心,只要VTS确实能降低风险,投入方面的经济因素是无需考虑 的。 ( N) 23. 船舶代理不是联合行动的对象。 ( N) 1.1 IMO A.857 ( 20 )同样完全适用于内陆水域 VTS。 ( N) 25 .AIS是工作在高频(HF)波段的广播和通讯系统。 (N 26 . 交通组织服务提供必要的及时的信息,帮助航行船只做出决策,建议、指挥,但不能直 接干预交通。 ( N) 27 .当VTS被授权对船只发出指令时,这些指令应仅是结果导向性的。执行的细节,例如舵 令和车令,应由船长或船上的引航员判断。 (Y) 28 .船舶报告制和 VTS仅应在沿海国家的领海海域内强制使用。 (N) 29 .VTS 通过减少的意外事故及提高基础设施的利用来提高船舶通航的效率。 (Y) 1.1 IALA 建议案代表了 IALA 文件的最高层次(等同于政府间组织中的“标准” ) 。 (Y) 31. 助航服务是在航行船只的请求下或 VTS观察到并认为需要干涉的情况下提供。这种帮助 需要正确的识别和航行中持续的通信。提供助航服务必须经船舶和提供服务的 VTS 双方同 意,这非常重要,船舶接受助航服务应当明确,开始和结束助航服务必须要明确声明。 (Y) 32. 遇险指船舶或飞机遇到严重和迫切的危险,需要立即援助。遇险通信由 Pan-Pan 标识它 包括发送、接收、转发。 ( N) 33. 遇险通信应在 VHF16频道上优先进行,进行遇险通信时,不允许任何电台发送与遇险情 况无关的报文。 ( Y) 34. 紧急指有关船舶、 飞机、 其他运载工具或者个人的安全方面需要发送得十分紧急的报文。 紧急通信由 Mayday. Mayday 标识,它和遇险通信程序基本相同 , 它也应在 16频道上频行 . ( N) 35. 安全报文指需发送的内容重要的航行警告和气象警告。 安全通信由 Securite 标识, 它是 法文“安全”的意思 , 通信程序与广播程序相同。 ( Y) 36. 最终报告( FR, Final Report )——离开报告系统覆盖区域时或离开覆盖区域内某一港 口之前发出的报告——是船舶退出报告系统的标志。 ( N) 37. 变更报告( DR, Deviation Report )是在实际船位与已报告的预计船位相差甚远,或者 改变航行计划,或者船长认为必要时做出的报告( Y) 38. 《涉及危险品事故的报告指南》旨在使沿岸国和其他有关方面在发生涉及包装危险品从 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任何事故时,能毫无延误地得到通知。 ( Y) 39. 涉及包装危险品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报告应发送给最近的沿岸国。当船舶 在已建立了船舶报告制的区域内或其附近时,报告应发送给该报告制的指定岸台。 40. 按船舶报告制要求, 在可能有语言困难时, 使用的语言应包括英语, 并在可能时使用 《标 准航海词汇》 ,或者使用《国际信号规则》发送详细信息。 ( Y) 41. 在船舶报告中,预定航线类型“ GC是指恒向线(N) 42. 发起建立船舶报告系统是各有关政府的责任。 ( Y) 43. 《船舶报告制的导则和标准》规定,报告制必须作为船舶交通服务的一部分频行运作。 ( N) 44. 如出现紧急情况或对海洋环境的威胁,岸基主管当局可要求参加船舶尽最快速度提供任 何危险货物的准确细节,包括其在船上的位置。 ( Y) 45. 根据已获得通过的每个报告制的规定,报告制要求应向岸基主管当局报告的参加船舶, 当频入,如有必要,和离开报告制的区域时,应毫不延误地报告。 ( Y) 46. 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失灵本身不应被视为未遵守报告制的规定;但是船长应努力保证 尽快恢复通信。 如果技术失灵使船舶无法报告, 船长应将未报告的事实和理由载入航海日志。 ( Y) 47. 收到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被指称违反报告制的信息的主管机关,应向通报该过错的政府提 供所采取的任何适当行动的详情。 ( Y) 48. VTS中心可以由VTS操作员、VTS值班长、VTS管理者组成(Y) 49. 对于所有VTS业务而言,关键点是 VTS管理者(N) 50. VTS 中心配员标准的指南 (IALA1045 号)不是规定性的,确切的说,它提供了确定配员标 准时应考虑的因素( Y) 51. 值班周期是指要求 vtso在vts中心出勤的所有时间,而不是该 VTSO是否在工作站执行 了实际值班职责。 ( Y) 52. VTS航行计划是指在 VTS当局和船舶船长之间相互认可的关于在 VTS覆盖区域内移动船 舶的计划,该计划应适当地包括航路计划。 ( Y) 53. 压力不足一由长期的闲散或低工作量造成。它可能对 VTS人员的工作效果和动力有消极 的影响。 ( Y) 54. SMCP是标准航海通信用语的缩写( Y 55. 根据工作强度和整个工作环境,应考虑值班 VTSO勺轮换和休息间隔需要。即使每个 VTS 中心有特有情况,为避免疲劳而统一规定必要的休息长度或数量也是必要的。 ( N) 56. 标准航海通信用语( SMCP) --IMO A.918 (22)决议, 只要存在误解的危险,就应被使用。 该用语的使用经常减少 VTS操作员和参加船舶的工作量。 (Y) 57. 配员标准和工作量将取决于提供服务的类型(信息服务、助航服务、交通组织服务)和 提供特定服务的标准。 ( Y) 58. 《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作为组织和开展通过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服务的强制 性规定, 鼓励当事国发展和改进搜寻救助服务, 与邻国合作, 并将本国的搜寻救助服务视为 全球系统的一部分。 ( N) 59. 告警阶段是指对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 ( Y) 60. 我国海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是: 12395 。 ( Y) 61. 省级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省(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下,负责 本省(市)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工作。 ( Y) 62. 搜寻区域必须由 RCC^救助分中心确定,现场指挥( OSC OSCM海面搜寻协调船(CS9 不得作任何变更。 ( N) 63. 现场协调人是指被指定在某个特定搜救区域内指挥、协调搜救行动的人员。 ( Y) 64. “救助协调中心 ( RSC) ” , 系指在搜救区域内负责推动各种搜救服务有效组织和协调搜救 指挥的单位。 ( N) 65. “紧急阶段” ,系指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感到忧虑的情况; “警戒阶段” ,系指根据具 体情况而指的不明、警戒或遇险阶段的统称。 ( N) 66. 缔约国仅为搜救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缔约国领海或领土,须向该另一 缔约国的RCC^指定当局发出请求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Y) 67. 在能见度良好又有压够的搜寻设施时,现场协调人可以让第一个搜寻设施继续进行扩展 方形搜寻,其它设施则在同一区域执行平行搜寻线搜寻。 ( Y) 68. 当海上救助设施与直升机一同被派往遇险现场时,为能尽快将幸存者运至医疗机构,最 好将其转入直升机。 ( Y) 69. 遇险阶段是指有压够的理由确定航空器 / 船舶或其它运载工具及其人员正处于危险中, 且 需要立即救助。 ( Y) 70. 对于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属于紧急阶段。 ( N) 71. ECDIS 是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的英文缩写。 (Y) 72. ECDIS 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船舶导航系统和辅助决策系统,它不仅能连续给出船位, 还能提供和综合与航海有关的各种信息,有效地防范各种险情。 (Y) 73. ECDIS 是一种在计算机控制下,把海图信息、船位信息、雷达信息、船舶动态参数集中 处理,以图文和视听综合表现航海情况的船用自动化系统。 (Y) 74. 在电子海图上进行计划航线设计 ( 依照推荐航线进行手工设计或进行大圆航线计算 ); 以 灵活的方式计算任意两点间的距离和方位 ( 如利用电子方位线、可变距离圈等方式 ); 标绘船 位、航迹和时间标示 . (Y) 75. 在墨卡托投影的电子海图上,赤道和纬度圈被画成相互平行的直线,子午线与纬度线相 互垂直,等纬差的子午线的长度在图上时长度是不变的。 ( N) 76. 物标的高程、 海图的水深、潮高等,都是从一定的基准面开始起算的, 海图基准面包括 高程基准面和深度基准面。我国沿海高程基准面和深度基准面都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或 当地平均海面。 ( N) 77. 凡海图水面上的数字均表示水深 ( Sounding ) , 海图上标明水深是海图基准面以下的深度。 海图上的水深点标注 (整数)的中心水深的实测点位置, 实测水深一般用斜体数字标注,直 体数字则表示采自小比例尺海图或深度不准确。 (Y) 78. 沉船应根据其部分露出深度基准面、或沉船上水深不及 20m (英版海图为28m),或水深 大于20m (英版海图为28m)等不同情况,分别用相应的图式来表示,并在其附近注记沉船 年份和船名。 (Y) 79.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规定 , 所有水上交通事故都应当按照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第六款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分级及其所附 《水上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 规定的具体分级标准 进行统计。 ( N) 80.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规定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情况进行分级。 ( N) 81《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规定 , 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撞击造成损害, 按碰撞事故统计, 事故件数统计为一件 (Y) 82. 事故等级按照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确定;按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 故等级的,以当事船舶中较小船舶方的分级标准确定。 ( N) 83. 船舶触碰礁石,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 按搁浅事故统计。其中触礁事故的等级 也参照搁浅事故等级的计算方法确定。 ( N) 84. 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钻井平台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 沉物、木桩、鱼栅等碍航物并造成损害,按碰撞事故统计,船舶本身和岸壁、码头、航标、 桥墩、 钻井平台、 浮动设施等水上水下建筑物的损失, 都应当列入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 ( N) 85. 船舶因其他船舶兴波冲击造成损害,按浪损事故统计,其计算方法参照船舶碰撞事故计 算方法进行。 ( Y) 86. 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失火或爆炸造成损害,按火灾、爆炸事故统计,但船舶 在厂修时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除外。 ( Y) 87. 因交通事故引起船舶污染事故、船员工伤、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旅客自杀或 他杀事故全部不作为水上交通事故统计。 ( N) 88. 搁浅导致船舶停航在 7 日以上 30 日以内的属于重大事故。 ( N ) 89.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 万元以上的均属于重大事故。 ( Y ) 90. 船舶污染事故(非因交通事故引起) 、船员工伤、 船员或旅客失足落水以及船员、 旅客自 杀或他杀事故均属于水上交通事故。 ( N ) 91. 《VTS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中规定的“水上交通事故”是指《水上交通事故 统计办法》 (交通部令 2002 年第 5 号)中明确的“小事故”以上等级事故。 ( N) 92. 《VTS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中规定一级评估:“小事故”和“一般事故”由 VTS 中心所在海事部门负责评估;二级评估: “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由直属海事局负责 评估;三级评估: “特大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 成立评估小组,直属海事局承担具体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 N) 93. 《 VTS 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 》中规定,评估工作的开展应与海事调查工作基 本保持同步, 原则上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要启动, 并在海事调查结束后完成最终的评估报 告。 评估活动可分步进行, 在海事调查完成之前先完成初步评估报告, 并将初步评估报告的 书面材料及时报其上级海事主管部门,同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 Y) 94. 《 VTS 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 》中规定,初步评估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 内完成。 若该事故的海事调查也在一个月内完成, 则评估小组可直接完成该事故的最终评估 报告。 ( Y) 95. 《 VTS 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 》中规定,评估报告应标明“内部资料”字样并 参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扩散和泄漏。 对擅自扩散和泄漏者应追 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 Y) 96. 《 VTS 辖区事故内部评估指南(暂行) 》中规定,一级评估和二级评估应单独进行,三 级评估可按月或季度综合进行。 ( Y) 97.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按照事故调查分级管辖的要求,实行“谁调查、谁结案”原则。 ( N) 98. 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和必要的文书资 料。 ( N) 99.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在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可以 不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 ( N) 100. 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由港区地的海事机构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 的海上交通事故, 由就近港口的海事机构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海事 机构进行调查。 ( Y) 101. 对船舶、 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进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 当事人已向海事部门申请调 解或海事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 N) 102.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规定海事机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 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 N) 103.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均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 N) 104. 沿海水域禁航区均由主管机关公布。 ( Y) 105. 沿海水域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发布统一由主管机关负责。 ( Y) 106. 沿海水域港外锚地的划定,由各直属海事机构批准并公告。 ( N) 107.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 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 除非 特别情况。 ( Y) 108.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 ( N) 109.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水上险情应急反应程序》 将险情分为四个级别,即一般险情、 较大 险情、重大险情、特大险情。 ( N) 110. 海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中特别重大风险信息 (I 级 ) ,以“橙色”预警信号表示并发布。 ( N) 111.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适用于我国管辖水域和承担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海上突发事 件的应急反应行动,不适用内河水域。 ( N) 112.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与其他船舶相遇,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 N) 113.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 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 Y) 114.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 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 Y) 115.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 Y) 116.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 Y) 117.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 除应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船员 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以及相应手册外,还应取得《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 ( Y) 118. 高速客船在港口及内河通航水域航行时,其他船舶应主动让清高速船舶。 ( N) 119. 高速客船在海上航行及高速客船与其它高速船舶之间避让时, 应按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 措施。 ( Y) 120. 高速客船应在专用的码头上下旅客, 如需使用非专用码头时, 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 意。 ( Y) 121.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 但航行特殊水域的高速客船确需夜航的, 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夜航。 ( Y) 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 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 N) 123. 我国的应急管理体制为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 N) 124.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的原则是“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 ( Y)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规定:国家应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 增强全民 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 Y)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 Y) 127.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无偿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N) 128.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 Y) 129.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 非军事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 Y) 130.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 发给符 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 Y) 131. 港口、 码头、 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 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 Y) 132. 船舶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N) 133. 港口、 码头、 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 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Y) 134.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规定: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 移危险废物。 ( Y) 135.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规定: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 Y) 136.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规定: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 Y) 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值班人员管理规定》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系统内从事 VTS值班工作的人员管理。(N ) 138. VTS值班人员须持有有效的 VTS值班员证书或VTS值班长证书以及相应的签注,方可从 事对应的VTS岗位工作。(Y ) 139.VTS 岗位见习培训时间不少于 6个月。 ( N ) 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值班人员管理规定》要求, VTS值班员按照 相关规定提供信息服务, 实施交通组织, 维护通航秩序, 但助航服务应由值班长负责。 ( N ) 141. 某工作人员原在广州 VTS从事值班工作,并取得了 VTS值班员证书,现交流到青岛 VTS 工作,根据规定该同志无需参加培训即可直接上岗。 ( N ) 142. VTS中心可不设置值班长工作台,但每个 VTS工作班次至少配备一名值班长。 (N ) 143. VTS值班人员是指参加过 VTS适任培训,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 VTS值班员或值班长证书 的人员。 ( N ) 144. 海上航行警告、 航行通告发布后, 申请人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 应重 新申请发布。 ( Y ) 145. VTS 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 ( N ) 146. 航行警告文件的交发时间采用世界协调时。 ( N ) 147. 航行警告的顺序号是指发布台自年初至年末发布航行警告的先后顺序编排在电文中的 八位号码,如 2011 年的第 1 期航行警告,其顺序号则为 20110001。 . ( N ) 148. 当航行警告有效期较长时,应同时用航行通告形式发布。 ( Y ) 149. 英文航行警告电文基本内容的结构为“主体” + “时间” + “地点” +“主述” +“补充” 。 ( N ) 150. 航行警告的内容超过原公布时限而仍然有效的,自动延期而无需另发航行警告( N )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称船员, 是指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 包括高级 船员、普通船员。 ( N ) 152. 中国籍船舶如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N ) 15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 检查船 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书面考试。 ( N ) 154.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 种植活动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 ( N ) 155.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 过驳作业, 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 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Y ) 156.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 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 Y ) 157.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 Y ) 158.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撤除、移动和改变自用的专用航标。 ( N ) 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适用于在1 0。总吨及以上所有中国籍船舶上 服务的组成值班的船员。 ( N ) 160. 船长在驾驶台时,对船舶的安全航行的责任即由船长承担。 ( N ) 161. 值班驾驶员在交班前正在进行船舶特殊操纵或其他避免危险的行动, 接班驾驶员应在这 种操作完成之后再接班。 ( Y ) 162.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当遇到或预料能见度不良时,值班驾驶员的首要职责是通知船长。 ( N ) 163. 船舶在韩国海域发生事故, 造成了我国黄海海域水域污染, 不适用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 N ) 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规定, 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 N ) 165. 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 VTS中心进行船舶 动态报告。 ( N ) 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不适用于船舶代理人。 ( N ) 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的实施,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 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 Y ) 168. VTS 中心必须在固定时间播发助航标志、水文气象等有关信息。 ( N ) 169. 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 VTS系统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区域。 (Y ) 170. 船舶动态报告是指船舶在某一 VTS 区域内, 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 其他有效手段向 VTS中心进行有关航行动态的报告。 (Y ) 171. 只要不影响安全,船舶可以在任何水域锚泊。 ( N ) 172. VTS 中心在辖区船舶交通流量特别大时可以实施相应交通组织。 ( Y ) 173. VTS 中心有权根据交通组织的实际情况对船舶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 N ) 174. 各VTS中心应为船舶提供助航服务、交通组织服务等相应服务。 (N ) 175. 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 忠于职守, 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管理规定, 应严格按授 权和程序及标准履行职责。 ( Y ) 176. 值班人员应熟悉各设备的操作和性能参数及 VTS区域通航环境情况,掌握相关业务知识 和技能,能熟练使用汉语普通话和英文标准用语与船舶通话。 ( Y ) 177. VTS 值班长和值班员应持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签发的适任证书。 ( Y ) 178.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考核办法》 适用于我国沿海及内河各类 VTS系统的运行管 理情况的考核。 ( N ) 179. VTS 系统运行管理考核工作由各直属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 ( N ) 180. 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应当根据船舶、 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 船员状况、 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 Y ) 181.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 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 船舶,其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副本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保管。 ( N ) 182.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因安全需要任何一方可自行改变避让行动。 ( N ) 183.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 Y ) 184. 遇有紧急情况, 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 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 作业人可 以先施工后补办审批手续。 ( N ) 185.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Y ) 186. 载运危险的船舶应主动避让其他船舶。 ( N ) 187.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都应当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 ( N ) 188. 船员、 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 浮动设施遇险, 或者收到求 救信号后, 因安全和船期需要, 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后, 可不予救助遇险人员。 ( N ) 189.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 Y ) 190.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 Y ) 191.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 取证的有关人员,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不得谎报或 者隐匿、毁灭证据。 ( Y ) 192.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 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Y ) 193.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Y ) 194.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 Y ) 195. 各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N ) 196. 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的等级的船舶。 ( Y ) 197. 船舶可以直接聘请引航员登船引航。 ( N ) 198.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 被引船舶船长应当在离开驾驶台时, 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 并尽快返回。 ( Y ) 199.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 Y ) 200. 船舶识别号具有永久性和唯一性。 ( Y ) 201.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 材料 审查和识别号的授予工作。 ( N ) 202. 由一艘船舶拆分成几艘船舶或者由几艘船舶合并成一艘船舶的,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开工 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 Y ) 203、各直属局应根据辖区通航环境,港口发展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涉及船舶交通管理方面 的管理规定。 ( Y ) 204. VTS中心至少每年组织召开两次有 VTS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 (N) 205. 为树立VTS执法权威,维护良好的通航秩序,要加大对船舶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Y ) 206.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违法船舶和人员进行处罚, 并在半个月内将处置 情况反馈给 VTS 中心。 ( N) 207. VTS 中心必须建立信息广播机制,定时或不定时用中英文播发航行安全信息。 ( Y) 208. 各局应根据实际,f#况定期安排 VTS操作员随船或本辖区引航实习。 (Y) 209. 各局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 VTS人员值班期间及设备维护期间的交通、 工作生活设施和福 利待遇。 ( Y) 210. 对重大事故由直属局进行分析做出报告,连同录制的原始资料于事故发生后 15 个工作 日内报部局。 ( N) 211. 各VTS中心要承担起 VTS的综合管理职能,并对部海事局负责。 (N) 212. 各VTS中心主任是贯彻执行规章制度的直接负责人。 (Y 213. 《关于加强VTS系统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是有关VTS系统验收、开通及运行管理事宜 的通知。 ( Y ) 214. 各VTS系统正式开通运行后, 凡计划性停机维护保养, 只需在停机前及时发布航行警告 和航行通告。 ( N) 215.2001 年以后建成的 VTS 系统,凡经过设备验收后即应投入系统试运行。经过系统验收 合格后次日起应正式对外开通运行。 ( Y) 216. 各VTS系统正式开通运行后,凡系统设备故障停机时,时间短暂的无需发布航行警告或 航行通告。 ( N) 217. 在《关于加强 VTS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各单位应根据辖区通航环境的变化情况, 适时修订和完善《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和《 VTS用户指南》。(Y) 218. 对VTS覆盖水域内的雷达盲区要登记备案, 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 未消除之前要积 极采取其它措施加强对相关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服务。 ( Y) 219. “VTS覆盖水域”是指 VTS中心可以实施有效监视和服务的水域。 (N) 220.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方便群众、 依法管理的原则。 ( Y) 221.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 许可证的申请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海事 管理机构提出。 ( N) 222.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可以进入安全作业区。 ( N) 223. 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 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 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 Y) 224.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并应当向 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 Y) 225.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 N) 226.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 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 变更的船舶可以从事 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 N) 227. 遇有紧急情况, 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 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 作业单位 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 Y) 228.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 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 应当在活动的同时办妥相关 手续。 ( N) 229.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 状、尺寸、 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 并按 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 Y) 230. 海商法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 Y) 231. 船长在船上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 N) 232. 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 ( Y) 233.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 N) 234.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 当最后离船。 ( Y) 235.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应根据获救的人数向被救助方请求酬金( N) 236.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上资料、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 Y) 237. 所有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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