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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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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申请人范 xx,男,1956 年 8 月 18 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 xx 县 xx 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 xx 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 xx 县人民法院(XX)宝执字第 1421-2 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 xx 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 xx 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XX 年 2 月 15 日,郭 xx向 xx 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 65000 元,xx 镇供销

2、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 xx 占有使用。XX 年 9 月 18 日,申请人与郭 xx 签订卖房协议书 ,郭 xx 将其门面房三间以 99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 xx 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XX 年 9 月 24 日,郭 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 xx 县人民法院于 9 月 25 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 XX 年 6 月 11 日向 xx 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 ,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3、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 县人民法院于 8 月 31 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 并未参加。 XX 年 10 月 18 日,xx 县人民法院做出(XX)宝执字第 1421-2 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 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XX) x 民初字第 1421 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 xx 于 XX 年 9 月 18日以 99000 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 xx 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 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1、查封前 xx 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XX5 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 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

5、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 xx 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 xx 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 xx 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 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 xx 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 xx 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 xx 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 xx 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 xx 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 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6、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 xx 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

7、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 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 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

8、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 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 xx 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 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 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

9、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 xx 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 xx 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 xx 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 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

10、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 xx 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 xx 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 XX 年4 月 30 日的还款协议书 ,本案的原告为李 xx 和窦 xx、被告为郭 yy 和郭 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 yy 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

11、,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 xx 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 xx 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 xx 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 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12、,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 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129 条、第 130 条和第 133 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 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 xx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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