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标准 第一条为标准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施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按照食品平安法、食品平安法施行条例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展调查,理解标准施行情况并进展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施行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 一) 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 二) 推进标准施行的措施及成效; ( 三) 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有用性; ( 四) 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主旨,坚持科学合理、依
2、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那么。 第四条卫生部制订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打算,组织落实工作打算。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的组织治理工作。省级卫生监视机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工作,负责调查、搜集、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并提交跟踪评价报告。 第五条省级卫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平安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消费运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平安国家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条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打算包括以下内容: ( 一) 跟踪评价任务; ( 二) 跟踪评价工作范围; ( 三) 承担单位; ( 四) 完成时限; ( 五) 提交跟踪评价报
3、告要求。 第七条省级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具备施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八条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精确,材料完好。 第九条按照跟踪评价任务,省级卫生监视机构能够组织相关卫生监视和疾病预防操纵等机构,听取和搜集食品平安监视治理、消费运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平安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条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能够采纳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 ( 一) 征询卷调查; ( 二) 现场调查; ( 三) 指标验证; ( 四) 专家征询; ( 五) 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 ( 二) 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 ( 三) 数据分析及结论; ( 四) 意见及建议。 第十二条跟踪评价结果说明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应当修订的,卫生部应当适时制( 修) 订相应食品平安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食品平安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平安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食品平安地点标准跟踪评价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