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广*初字第 144 号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国*律师。被告:惠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秋长镇。法定代表人:(MILLEDERMARIONCHARLE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XX 年4 月 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 4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 XX 年 5 月 22 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 5 月 23 日公开开庭
2、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与另外十九宗原告诉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茹,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 XX年 5 月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出口货物(柜号CFLU8102623)的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上述业务费用共 6,707 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元)。原告每月均将费用以对账单的形式传真通知被告,被告接收后从未表示过异议,只是表示等其付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
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共 6,707 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单。2.装箱单。3.提单底单。4.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5.提单。6.保险单底单。7.保险单。 、6、7 三个月的对账单。9.翻译费发票。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原告的起诉状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起诉的主
4、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XX)广海法初字第 398 号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报关单、载货清单、编号为 B606124 的提单底单、装箱单、发票、信件、7 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照片4 张、原告传真给被告的 6 月份对帐单、律师函、买卖合同。上述电话清单记载:被告分别于 XX 年 7 月 3 日 10 时 59分、21 日 11 时 19 分、22 日 11 时 26 分、25 日 11 时 7 分、15 时 4 分、26 日 9 时 49 分、15 时 34 分、15 时 57 分、31日 7 时
5、59 分与 075526713787 的电话号码有过通话记录。被告也确认向原告的 075526713787 的电话号码发送过传真。除上述时间外,被告在 XX 年 7 月还多次向原告发送过传真并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XX 年 7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 6 月份对帐单,要求被告核对后付款。该对账单记载的 4 票货物的情况为:柜号 ECMU9768722,港口 GERALDTON,拖柜日 6 月 9 日,箱型数量 140HQ,全包价 2,300 元;柜号 CBHU9717946,港口纽约,拖柜日 6 月 16 日,箱型数量 140HQ,全包价 2,300 元;柜号 TGHU4725625,
6、港口纽约,拖柜日 6 月 26 日,箱型数量140GP,拖车费 1,300 元,码头费 150 元,转关费 200 元,合计 1,650 元;柜号 WHLU2188578,港口纽约,拖柜日 6 月 29 日,箱型数量 120GP,海运费 520 美元,拖车费 1,200 元,码头费470 元,文件费 125 元,电放费 125 元,转关费 200 元,合计6,384 元。上述律师函记载:原告与被告并非本次托运行为,在此之前也合作过多次。上述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为被告,买卖合同上也有发送方为的记载。原告在(XX)广海法初字第 398 号案中提供了被告致APEXINTERNATIONALINC.的函
7、件,该函件记载的传真时间为XX 年 7 月 22 日 11 时 39 分,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为075526713787,被告承认该传真件是被告发出的,并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 7 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的记载,XX 年 7 月22 日,被告与 075526713787 的电话号码仅有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 11 时 26 分。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装箱单记载:传真时间为 XX 年 5 月 16 日,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 075526713787,
8、木制家具 10 套 76 件,164 箱,毛重 4,465 千克,从蛇口至台湾基隆。装箱单上的手写字体记载:订舱号 K620NXX,船名,柜号 CFLU8102623。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 XX 年 5 月 20 日,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 075526713787,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载于,接收地蛇口,船名航次 TSKAOHSIUNGV-620N,装运港香港,卸货港台湾基隆,交货地台湾基隆,由托运人装载和计量,共 164 箱木制家具,CFLU8102623/40HQ/FHL562879(TK-CY),共 1 个 40 尺加高货柜,提单号 20621C3XXF,KANWAY
9、SHIPPINGLTD 作为承运人汉福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手写字体记载:To 吴小姐,From小高,跟单信用证号 6ALBCXX45-5436,买保险金额 25,美元。在接收地和装运港的位置标注了 SHEKOU。提单修改说明记载:传真时间为 XX 年 5 月 22 日,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 075526713787,TO 吴小姐,FROM 富跃,收货人请打上 TOTHEOR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请打上原本收货人资料。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 XX 年 5 月 22 日,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 075526713787,收货人为TOTHEOR
10、DEROFTAIWANCOOPERATIVEBANK,通知方,接收地SHEKOU,CHINA(CHINA 为手写字体),毛重 4465 千克,跟单信用证号 6ALBCXX45-5436。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请把起运港改为:SHEKOU,CHINA,其余 OK,李/富跃。其他记载与修改前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提单记载的内容与修改后的提单底单记载的非手写内容相同。保险单底单记载:传真时间为 XX 年 5 月 22 日,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 075526713787,发票或提单号20621C3XXF,运输工具,起运日期 XX 年 5 月 21 日,从中国蛇口至台湾基隆,保险金额 25
11、,美元,保险货物为 164 箱木制家具,跟单信用证号 6ALBCXX45-5436,集装箱号CFLU8102623。手写字体记载:吴小姐,保单经确认 OK,李/富跃。保险单与保险底单记载的上述除手写字体之外的内容相同。被告对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的关联性提成异议,并认为装箱单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XX)广海法初字第 150 号案中提供的提单底单、(XX)广海法初字第 155 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底单及修改说明、(XX)广海法初字第157 号案中提供的装箱单、提单底单记载的传真时间分别为XX 年
12、7 月 25 日 15 时 16 分、21 日 11 时 31 分、26 日 10时 1 分、15 时 46 分、16 时 10 分、25 日 11 时 20 分、8 时12 分,发送方均为,接收方电话号码均为原告的电话号码075526713787,上述传真时间有上述 7 月份电话清单可以印证,上述传真件显示的发送方名称与(XX)广海法初字第 398号案中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提单底单记载的名称相同,均为。被告虽然主张没有发送传真给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传真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上述传真的内容予以采信,应为被告名称的英文简写。根据上述 7
13、 月份电话清单和律师函的记载,并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还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通过传真和电话的方式订立和履行合同。被告虽然对 6 月份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其在(XX)广海法初字第 398 号案中提供该对账单是为证明原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了该案中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被告收到该对账单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对 6 月份对账单的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在(XX)广海法初字第 398 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及(XX)广海法初字第 139 至 158 号案的综合情况来看,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但双方之间没有
14、书面合同,被告都是通过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委托原告办理业务的,原告在履行合同后通过传真方式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上述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保险单底单,委托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保险等货运有关业务。原告提供了账单和 5、6、7 月份对账单,以证明代理费用为 6,707 元。账单记载:制单日期为 XX 年 10 月 20 日,编号为 HS-06050024,船名航次 TSKAOHSIUNGV-620N,卸货港基隆,集装箱号 CFLU8102623/FHL562879,海运费 3,854 元,国内拖车费1,200 元,码头建设
15、费 120 元,报关费 1,100 元,文件费 125元,保险费 308 元,合计 6,707 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5 月份对账单关于涉案货物的记载为:柜号CFLU8102623,港口基隆,拖柜日 5 月 16 日,箱型数量140HQ,海运费 3,854 元,拖车费 1,200 元,码头费 120 元,文件费 125 元,报关费 1,100 元,其他费用 308 元,合计6,707 元,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被告对账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账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账单,也没有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也没有对 5 月份对账单进行确认。本审判员认为,结合海运市场、货
16、运代理市场的行情和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收费情况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货物的上述货运代理费用是合理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XX)广海法初字第 139 至 158 号案的诉讼支付的翻译费用。该发票记载:日期为 XX 年 5 月 7 日,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郭东和,品目为其他服务业,金额 442 元,加盖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的印章。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在(XX)广海法初字第 139 至 158 号案中提供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诚信外语翻译社出具的相关证据的翻译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
17、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上述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XX)广海法初字第 139 至 158 号案的诉讼支付了翻译费用 442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支出差旅费的事实不予采信。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的起诉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原告的印章,但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起诉不存
18、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 6,707 元货运代理费用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的规定和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原告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或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报酬的形式,故代理报酬形式不单仅限于代理佣金这单一形式,原告通过赚取受托事务费用的差价亦可构成
19、代理报酬。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6,707 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何时要求被告付款,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费用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翻译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的规定,翻译费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因此,上述翻译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翻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差旅费。原告没有
20、提供支付差旅费的证据,并且差旅费也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 6,707 元及自 XX 年4 月 4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预交的 50 元受理费退还原告。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