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失 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享受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 低保” )人员的就业 和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本着“促进就业, 辅之保障” 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失业保险、 “低保” 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以下简称“ 联动 机制” )是指 对准备申领和正在享受失 业保险及“低保” 人员 ,通过就 业和再就业政策扶持,促其就 业和再就业,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共同负责“ 联动机制” 的组织 推动工作,制定政策,健全制度,促进“ 联动机制
2、”实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指导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低保” 经办 机构,运用“联动机制” 加 强对 失业人员 和享受“ 低保”待遇人员的管理。第四条 区县失业保险与“低保” 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失业人员和申请“低保” 人员的 资格审核及相关待遇确认工作。建立享受失业保险和“低保 ”人员管理数据库,将其接受就业服务情况、经济收入情况、就失业状态及就业需求输入微机,实现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的互通互连,有针对性的实施动态管理。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负责提供用工信息,开发就业和社区公益性岗位。通过企业
3、吸纳、劳务派遣、灵活就业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促进失业和“低保” 人员就业。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市场就业的竞争能力。第六条 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受理申领失业保险和“ 低保” 人员的求 职(失 业)登记,建立登记台帐。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建立就业服务台帐。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低保” 经办机构根据他们接受就业服务情况确认享受失业保险与“低保” 资 格,并落实相关政策、兑现待遇。第七条 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无论申请、享受失业保险或城镇“ 低保 ”待遇的人员 ,都应持就失业证、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进行求职登记。填写失业、低保人员就业跟
4、踪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签订失业、低保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第八条 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要根据本人填写的服务卡、承诺书逐人建立就业服务台帐,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做出标识,及时汇总失业人员和“低保” 人员 的求职与培训意向,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汇总报告,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就业岗位,开展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举办专场就业洽谈会。第九条 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在失业与“低保” 人员求职登记 15 个工作日内,向其开展一对一的职业指导。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应端正就业态度,转变就业观念,自觉接受推荐就业。第
5、十条 区、街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失业保险与“低保”的“4050”人 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原则上推荐到公益性岗位工作;对其他人员原则上在其进行求职登记 60 日内提供三次就业推荐,促进就业。第十一条 在申请 失业保险与“低保”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期间,对于主动进行求职登记,积极参加培训与接受推荐就业的,属于申领失业保险范围且生活困难的,比照失业保险金标准,先支付两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属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其他救助方式先给予不超过二个月的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失业保险与“低保 ”人员,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在其承诺书上签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
6、确认意见,并注明其未能就业的原因。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失业保险与“低保”经办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兑现待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培训、推荐就业的,不予受理失业保险和“低保”申请。第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正在享受失 业保险与“低保”待遇人员,要依法加强日常管理。对于“4050”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向其推荐公益性就业岗位,促其就业;对于其他人员,积极开展就业培训,给予三次就业推荐,并将其接受就业服务情况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进行记录,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失业保险经办人员据此确认失业人员继续申领待遇资格。对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向“ 低保 ”经办机构出具
7、凭 证,民政部门据此依法办理申领“低保 ”手 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培训、推荐就业的,属于享受失业保险的人员,停发失业保险待遇;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取消享受“低保” 待遇的资格。第十四条 对于享受失 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将其按规定享受期内剩余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但最高额度不超过其 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从再就业资金中按照其领取营业执照有效期给予不超过 3000 元的补助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营业执照期满后不再经营的,可申领剩余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对于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自谋职业的人员,凭营业执照按“低保 ”标准一次性 发给最高不超过 6 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其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第十六条 以 2002 年度市财政对区县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 低保 ”资金为基数, 对区县实行“联动机制”后减少的转移支付补助额,市财政仍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给区县,用于再就业资金投入。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