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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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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的通知各保荐人、财务顾问:为充分发挥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九年七月十五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作用,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

2、改革管理办法)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履行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股改”)承诺等业务的持续督导工作,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从事持续督导工作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依照约定切实履行承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义务。第四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上市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第五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指定两

3、名相关业务负责人为指定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持续督导事项的联络工作。第二章 持续督导工作基本要求第六条 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工作制度,并针对具体的持续督导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第七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在持续督导工作开始前,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签署持续督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并报本所备案。持续督导期间,协议相关方对协议内容做出修改的,应于修改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关方应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说明原因。第八条 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列席

4、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二)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查询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相关资料;(三)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要求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及时提供其发表独立意见事项所必需的资料;(四)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事前审阅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文件;(五)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核查监管部门关注的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的事项,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共同核查;(六)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七)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可对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八)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协议约

5、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协议应约定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并约定通知的具体方式:(一)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二)上市公司有义务披露信息或应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的有关事项;(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未能履行承诺;(四)上市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和被本所予以纪律处分、出具监管关注函等;(五)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持续经营、履行承诺和义务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或财务顾

6、问依法发生变更的,原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在发生变更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继任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提交以下文件,并向本所报告:(一)关于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的问题、风险以及需重点关注事项的书面说明文件;(二)在持续督导期间向证监会、本所等监管部门报送的函件、现场检查报告、工作报告书等资料;(三)需要移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或财务顾问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并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第十二条 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违背承诺等事项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自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

7、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出现违法违规、违背承诺等事项的具体情况,保荐人或财务顾问采取的督导措施等。第十三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继续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直至相关事项全部完成:(一)募集资金未全部使用完毕;(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换股、行权尚未完成;(三)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承诺事项未完全履行;(四)其他尚未完结的事项。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相应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终止。第十四条 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应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现场检查、尽职调查等方式开展

8、持续督导工作。第三章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持续督导工作第十五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等。第十七条 保荐人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募集资金使用、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对外投资、衍生品交易、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第十八条 保荐人

9、应督导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十九条 保荐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予以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二十条 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未进行事前审阅的,应在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不予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二十一条 保荐人应关注

10、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本所纪律处分或者被本所出具监管关注函的情况,并督促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 保荐人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履行承诺的情况,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荐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二十三条 保荐人应关注公共传媒关于上市公司的报道,及时针对市场传闻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与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保荐人应及时督促上市公司如实披露或予以澄清;上市公司不予披露或澄清的,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二十四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发现以下情形之

11、一的,保荐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做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同时向本所报告:(一)上市公司涉嫌违反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二)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其他不当情形;(三)上市公司出现保荐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四)上市公司不配合保荐人持续督导工作;(五)本所或保荐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应制定对上市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计划,明确现场检查工作要求,确保现场检查工作质量。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定期现场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负责该项目的两名保荐代表人至少应有一人参加现场检查。保荐人定期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2、以下事项:(一)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情况;(二)信息披露情况;(三)公司的独立性以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四)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五)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投资情况;(六)经营状况;(七)保荐人认为应予以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本所要求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二)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三)违规使用募集资金;(四)违规进行证券投资、套期保值业务等;(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六)业绩

13、出现亏损或营业利润比上年同期下降50%以上;(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以书面方式将现场检查结果及提请公司注意的事项告知上市公司,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完成现场检查报告并报送本所备案。现场检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本次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二)对现场检查事项逐项发表的意见;(三)提请上市公司注意的事项及建议;(四)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五)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情况;(六)本次现场检查的结论。第二十九条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五

14、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保荐人自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或前次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起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情况;(二)保荐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情况;(三)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保荐办法及本所相关规则规定应向中国证监会和本所报告的事项。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人应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应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二)保荐工作概述;(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四)对上市公司配合保荐

15、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结论性意见;(七)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审阅的结论性意见;(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持续督导工作第三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或上市公司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督促和检查其履行方案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以及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相关事项,及时办理资产产权过户、债务转移等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的规定

16、和本所上市规则的要求规范运作,勤勉尽责,建立健全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督促和检查并购重组当事人或上市公司落实并购重组方案后续计划,切实履行其作出的承诺。第三十四条 财务顾问应及时审阅上市公司发布的临时公告,督促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特别关注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与对外担保的合规性。第三十五条 财务顾问应结合上市公司发布的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方案是否按计划实施,实施效果是否与财务顾问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第三十六条 财务顾

17、问应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如发现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财务顾问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督促其提供解决方案。第三十七条 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可能存在违反本所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督促上市公司或相关当事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财务顾问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三十八条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至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财务顾问还应履行如下持续督导职责:(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自收购人公告上

18、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的,应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说明未完成股权过户的原因;(二)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在相关定期报告公布后十五日内出具持续督导意见,报本所备案,意见内容应包含本指引的要求,并重点关注相关当事人及上市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三)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临时公告,在每季度前三个工作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本所报告;(四)如发现收购

19、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本所报告;(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第三十九条 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合并的,自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合并的当年和方案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财务顾问还应履行如下持续督导义务:(一)督促上市公司在证监会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上市公司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应对重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

20、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等意见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予以报告、公告。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二)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按照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指引的要求出具持续督导意见,重点关注注入资产的经营状况,向本所报告并予以公告。(三)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

21、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按照财务顾问办法的规定,在相关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告说明上市公司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在年度股东大会和指定媒体上向股东和社会公开道歉。(四)上市公司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应在知悉相关事项后及时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第五章 股改的持续督导工作第四十条 保荐人应督导做出股改承诺的相关股东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发布的业务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切实履行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第四十一条 保荐人应督导做出股改承诺的相关股东

22、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股改承诺。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做出限价减持承诺的,保荐人应与相关股东所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共同做出监督安排,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相关股东履行承诺。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做出注入资产承诺的,保荐人应督促做出注入资产承诺的股东如期履行承诺,对未能按时履行的,保荐人应及时向本所报告。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做出追加对价安排的,保荐人应关注追加对价条件的成就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相关股东如约追加对价。第四十五条 保荐人应督促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按照股改办法、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23、法等的规定,依法履行减持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六条 保荐人对做出股改承诺的相关股东进行的定期现场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相关股东涉嫌违反股改承诺的,保荐人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负责该项目的保荐代表人应参加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相关股东对承诺履行的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相关股东承诺履行情况;(三)相关股东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情况;(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七条 保荐人应在每年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并应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年度保荐工作报告书和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保荐人

24、对相关股东的持续督导工作情况;(二)保荐人对相关股东为履行承诺的内控制执行情况的结论性审阅意见;(三)保荐人对相关股东披露减持股份信息的结论性审阅意见;(四)相关股东是否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其承诺;(五)相关股东经营与财务状况的变化是否对其履行承诺构成不利影响;(六)相关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以及是否依照股改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持股份;(七)相关股东及上市公司就相关股东履行承诺事宜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情况。第六章 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工作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应督促已恢复上市的公司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九条 保荐人应督促已恢

25、复上市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高诚信水平,规范运作,提高持续经营能力。第五十条 保荐人应定期对已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内控建立健全情况;(二)公司信息披露情况;(三)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四)公司恢复上市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做出的承诺履行情况;(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情况。第五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工作日内,保荐人应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年度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保荐人自上市公司恢复上市以来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情况;(二)保荐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情况;(三)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恢

26、复上市承诺的情况。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人应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应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二)保荐工作概述;(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四)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审阅的结论性意见;(五)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恢复上市承诺履行情况的结论性意见。第七章 持续督导工作的日常监管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一)约见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相关负责人、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二)要求

27、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组织相关培训;(三)向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发出各项通知和函件;(四)调阅持续督导工作档案;(五)要求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对有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六)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七)其他监管措施。第五十四条 保荐人和财务顾问,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本所视情节予以如下纪律处分:(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保荐人,是指依照保荐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经营机构。(二)财务顾问,是指依照财务顾问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三)相关当事人,是指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债、上市公司恢复上市或股改中,做出相关承诺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四)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评估、咨询、评级、顾问等服务的机构。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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